国税发[1997]1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涉外税收征管改革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7-12-07
文号:国税发[1997]17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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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1月0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1997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7]1号),为更好地在涉外税收工作中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现将总局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涉外税收征管改革的补充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安排和部署征管改革工作时一并遵照执行。


  1997年12月7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涉外税收征管改革的补充意见


  为了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涉外税收征管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国办发[1997]1号),结合涉外税收的工作实际和特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涉外税收征管改革的总体要求

  建立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的征管模式,是全国税收征管改革的总体目标,各地实施的涉外税收征管改革要与上述总体目标相一致。同时,涉外税收工作又具有服务于改革开放基本国策,保障对外经济工作的健康发展;尊重国际惯例,促进国际间税收合作与交流;维护国家权益,正确处理国与国之间税收问题等特点。因此,各地在实施本地区、本部门的涉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时,从征管模式的具体操作到配套措施的落实,从使用的业务流程方案到相配套的各种表证单书,既要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范化的统一要求,又要充分体现涉外税收的特点。总体实施方案要规范、合理、实用、易行。与内税共用一套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必须把涉外税收的内容、特点包容进去,能充分满足涉外,税收工作的需求,避免留有断层或缺口。

  通过征管改革,要逐步建立一套科学、严密、规范、高效,可操作性强的涉外税收管理机制并造就一支政治业务素质高、能适应国际税收管理的高水平的涉外税收专业化队伍。

  二、保留涉外税收机构和队伍,强化涉外税收征管职能

  涉外税收工作是国家对外经济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国家改革开放大局和对外的形象和威望。在目前阶段,涉外税收单独设置机构,实行独立征收管理有利于贯彻国家对外开放政策,有利于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有利于维护国家权益。因此,在涉外税收征管改革中,各级税务机关应继续坚持单独设置涉外税收机构,实施独立征收管理这一原则。涉外税收工作应由专门的机构或人员负责。

  (一)最近总局对于省以下国家税务局机构的设置已有了指导性意见,各地在进行机构调整时,应注意对现已有的涉外税收机构予以保留。

  (二)各省级地税局原则上也要单独成立涉外税收机构,负责协调和指导本省的涉外税收工作,少数涉外企业不多的省份,可以不设单独的外税机构,但应将涉外税收业务归口到一个部门管理,上下协调,便于联系,便于工作任务的落实。

  (三)省以下国税局、地税局是涉外税收的基层征收单位,其机构的设立,应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户数的多少、税源的大小而定。户数多且比较集中、税源大的地方应有专门的外税分局负责涉外企业的征收、管理、日常检查和转让定价管理工作;户数少、税源小或较分散的地方,没有专门设立外税机构的,可将涉外税收征收业务交由内税的基层征收单位办理,但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业务和日常检查业务由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涉外税收机构负责。

  (四)涉外税收征管改革既要体现集中征收,又要合理设置办税服务场所。各地已建立的外税申报服务厅应继续保留,并不断完善服务功能;未单独建立外税申报厅的,可视具体情况与当地直属征收分局共用一个征收厅,但应单独设置涉外税收窗口,负责涉外企业的申报、纳税及有关服务。

  (五)各级涉外税务部门的内设机构应按照全国税收征管改革的要求进行设置,其中必须设置管理部门和检查部位,有征收业务的单位还应设置征收部位,要明确和规范各系列的具体职能、职责,制定各系列相应的工作规程及操作运行程序,使之成为整体协调、规范统一,相互协调,相互制约,完整严密的新型征管体系。

  三、推行多样化的纳税申报方式

  根据涉外企业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整体素质相对较高以及工作设施配套相对现代化的特点,各地在进行申报方式的改革时,应坚持高起点,从服务纳税人、方便纳税人出发,积极推行多样化自行申报方式。

  各地在申报方式的选择上,应全面推广上门申报、邮寄申报,并积极试行电子申报,逐步实现由传统的单一申报方式向多元化申报方式过渡。

  (一)上门申报。即由纳税人(或税务代理人)在法规的申报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办税服务场所报送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邮寄申报。即由纳税人(或税务代理人)在法规的申报期限内把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装入专用信封或普通信封挂号邮寄给主管税务机关。邮寄申报以纳税人寄出邮件上的邮戳日期为其纳税申报的实现。

  (三)电子申报。即纳税人(或税务代理人)在法规的申报期限内通过IC卡、远程通信、电子信箱等方式将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数据、信息传输给主管税务机关。这种申报方式可减轻税务机关对申报资料的大量录入工作,应积极推广。电子申报以税务机关接收到纳税人申报表及有关资料数据的时间为其纳税申报的实现。

  各地在推行多样化的纳税申报方式中,对邮寄申报、电子申报应先行试点,总结经验,再逐步推广。

  四、实现涉外税收的规范化管理

  规范管理是深化涉外税收征管改革的基础,各地在涉外税收征管改革中要从规范管理人手,切实抓好征管基础工作。一是要规范涉外税收政策管理,严格执行涉外税收法律、法规、杜绝擅自减免税和变通政策的现象发生。二是要规范税源管理,建立税源册籍和资料信息库,完善税务登记办法,坚持每年验证制度,及时掌握税源分布和变化的动态情况。三是要规范征收管理,建立健全申报纳税审核评税、汇算清缴等制度。四是要规范发票管理,建立内部的印、领、用、存制度和外部的发票审核、检查制度,严格把好发票发售关,实行限量供票,定期缴销,以票管税的方式。

  在日常管理中各地可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水平和纳税情况,对其实施分类管理,在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购领等方面,对不同类型的纳税人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以加强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同时,税务机关应结合年审每年作一次纳税人的再分类调整。

  五、严格工作制度,搞好日常检查工作

  强化税务稽查是征管改革的重点。涉外税务稽查工作政策性、专业性强,为此,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法规做好涉外税务稽查工作。总局成立稽查局以后,已将重大违法案件和重大避税违法案件的查处统一归口稽查局负责。各地应认真贯彻执行,积极做好配合与衔接工作。今后,涉外税收部门要抓好常规执法检查,按照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流程规范严格操作。选案逐步由人机结合方式向计算机科学选案方式过渡,选案标准力求准确、可靠,合理调整常规执法检查的频率,最大限度地避免对涉外企业检查的盲目性和随意性。检查环节分为案头和现场两部分,现场检查一定要有针对性,要严格按照涉外税收常规执法检查规程的步骤和要求进行操作,工作底稿要详细、清楚、完整。审理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要提高结案率和执法效率;执行要严格以法律为准绳,严肃执法,坚决打击各种涉税犯罪。构成案件需要移送稽查或司法部门查处的,应有严格的手续。

  六、积极稳妥、扎实有效地开展反避税工作

  反避税工作是我国涉外税收管理的重要内容。各地要运用先进、有效的方法开展反避税工作,

  一是要有重点地开展转让定价税制的执行工作,除运用传统的可比非受控交易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等方法外,还需研究运用国际上日益普遍使用的净利法、预约定价法等方法,有效地遏制外商企业的避税行为。

  二是各地要积极主动地、多层次、多渠道地拓宽国际市场价格信息来源领域,加强同当地有关经济部门的联系,有条件的可与当地的信息机构联网,争取利用较短的时间从根本上解决价格信息资料来源渠道不畅的问题。

  三是要克服畏难情绪,各省地(市)一级不论外商投资企业户数多少,每年都应筛选一定数量或比例的企业进行反避税调查,既要点面结合,又要有所侧重,不断拓宽反避税工作面,逐渐加大反避税工作力度。

  四是要逐步完善反避税软件和反避税工作规程,使之更加实用化、规范化。五是建立一支素质高、业务精、有一定反避税技能的专业队伍。各级领导要站在战略高度,重视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每年有计划地组织各种形式的专业培训,逐渐提高专业人员的综合能力。并相对保持专业队伍的稳定,合理安排使用。

  七、充分发挥计算机在涉外税收征管改革中的作用

  涉外税收征管改革必须把从税务登记到税务检查的各项征管业务全部纳入计算机管理。计算机的开发应用应注意:

  (一)软件开发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要求进行,考虑涉外税收管理的特殊要求,在各省统一征管软件的基础上可进行增量开发,务必避免多头开发、重复开发、互不兼容、难以统一的情况;

  (二)计算机的开发应用应向网络化发展,逐步扩大信息共享面。首先本部门内部各处、科(室)应横向联网;其次建立省、地(市)、区(县)三级联网的计算机网络;

  (三)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实现与纳税人、与工商、银行、海关、外经贸等部门的联网,真正达到上下贯通,左右互联,资料共享、携手控管的目的。

  八、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确保涉外税收征管改革顺利进行

  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涉外税收征管改革的重视,系统内的有关业务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负责涉外税收工作的领导要经常过问、积极引导、组织协调、认真推进。对改革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同时要加强同有关部门的联系,以取得各方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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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解析

政策背景

  近年来,全球范围内各国纷纷推出举措吸引外商直接投资(FDI),以促进本国经济发展。在这一背景下,中国也持续优化营商环境,鼓励海外资本留在国内再投资。早在2017年底,中国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就发布了境外投资者利润再投资的递延纳税优惠政策(财税[2017]88号),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股东将其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于国内项目时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随后财政部等部门于2018年9月发布财税[2018]102号,扩大适用范围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领域,并同时废止了财税[2017]88号。据国家税务总局数据显示,自2018年实行外商利润再投资暂不缴纳预提所得税优惠政策至2023年底,外商累计享受递延纳税的再投资金额已达6603亿元。2024年,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外商在华再投资金额达1622.8亿元,同比增长15%,再创新高。

  为进一步稳外资、促投入,提高外资留存再投资的积极性,2025年6月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2025年第2号公告,以下简称“2号公告”)。2号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2028年12月31日。下面我们从政策要点、机制变化到实务操作,对这一税收抵免新政进行解析。

  新政核心内容

  税收抵免机制与适用条件

  2号公告的最大亮点,是在现有的递延纳税优惠基础之上,推出税收抵免机制。具体而言,境外投资者在2025年至2028年期间,将其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取得的利润直接用于境内符合条件的再投资,可按投资额的10%获得所得税抵免。该抵免额用于抵减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当年抵免不完的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扣,直至抵免额用完为止。

  要享受该税收抵免政策,境外投资者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五项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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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上述条件外,2号公告还明确了抵免额度的适用范围:抵免额只能用于冲减境外投资者从分红企业在再投资完成之后取得的中国来源所得应纳税款,例如后续从该分红企业获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如果中国与境外投资者所在国(地区)有税收协定且约定的股息、红利预提税税率低于10%,则按协定优惠税率计算抵免额度上限。这一点意味着,协定税率5%的投资者实际可抵免的税款以5%为限,不能因为政策而产生超额抵免的情形。

  政策有效期方面,2号公告施行时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再投资均可按规定享受税收抵免。如果境外投资者在2025年1月1日到公告发布(6月27日)之前已进行了符合条件的再投资,可在公告发布后申请追补享受抵免,将相应抵免额用于冲抵公告发布日之后产生的应纳税额。但2025年之前的投资不可追溯适用这一新政。

  新旧政策对比

  从递延纳税到抵免优惠

  2018年的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财税[2018]102号及配套公告)与此次2025年抵免新政(2号公告)在机制和适用范围上都有显著不同,反映出政策取向的演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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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单案例示意:

  若境外投资者将1亿元人民币的股息再投资于符合条件的项目,可获得1000万元的税收抵免,用于抵扣其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如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的税款)。

  若中国与投资者所在国订立税收协定,且协定规定的股息税率低于10%(如中国-新加坡协定规定,在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限制税率为5%),则税收抵免按该较低税率计算,即再投资1亿元人民币将产生500万元的抵免额。

  若当年的应纳税额不足以抵免全部抵免额,剩余部分可结转至未来年度,直至抵免余额为零。2028年12月31日后未使用的抵免余额仍可继续使用。

  致同观察

  尽管2号公告出台为境外股东再投资带来利好,但在实际操作和细节执行层面,仍有若干问题值得后续关注:

  1、提前撤资抵免调整的计算方式

  公告仅提及未满5年撤资需按比例减少抵免额度,但如何计算“按比例”尚需明确指引。例如,持有4年撤资,是按4/5比例保留抵免、1/5取消?若期间已部分使用抵免额,具体补税金额如何计算?这些问题将在后续具体办税实操中遇到,或将需要配套公告进一步细化说明。

  2、产业目录调整的影响

  被投资企业须在再投资期内始终从事鼓励类产业。若投资时属于鼓励类,但之后因为产业政策调整或企业业务变化导致不再在目录内,是否会影响已享受的抵免资格?目前政策未明言这一情形的处理,企业应谨慎对待业务转型或目录调整带来的合规风险。

  3、部分再投资的处理

  境外股东收到一笔利润分配后,可能只将其中一部分再投资、其余部分汇出。对于部分再投资部分分红的情形,如何按比例享受抵免,剩余部分如何征税,原则上应按再投资金额计算10%抵免,对未再投资部分正常扣缴预提税,但实际申报抵免时是否需要区分资金来源比例、如何备案,也有待税务机关在实践中予以明确指导。

  4、抵免额适用范围边界

  按照2号公告,抵免额度仅可用于冲减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的税款。这意味着资本利得税(如境外投资者将股权转让获取的增值所得)不在抵免适用之列,后续会不会追加,值得期待。

  结语

  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抵免新政,为在华外资企业提供了实实在在的优惠和机遇。对于符合条件且有再投资计划的企业而言,应结合利润分配和投资规划积极拥抱这一政策红利,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最大化地提升资金利用效率,这不仅意味着当前税负的降低,更彰显出中国市场长期发展的吸引力和信心。我们建议相关企业尽早评估自身情况,如有相关问题可以随时联系我们做进一步探讨。


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税会差异的分析

企业取得固定资产后,一般都要对固定资产进行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折旧,又分为会计上的折旧和税收上的折旧,而二者之间在某些地方还存着一定的差异。但长期以来,有很多企业对于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存在的税会差异处理的并不正确,总结起来大致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会计处理不依据相应的会计政策进行,而是按照税收政策处理;另一方面则相反,即税务处理不依据税收政策进行,而是按照会计政策处理。这样就出现了不是存在影响会计信息质量问题,就是存在税收风险问题。现根据现行有效的会计与税收政策,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税会差异进行分析及二者差异如何进行处理。

  一、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税会差异

  (一)固定资产折旧基数的差异

  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基数在会计上称为固定资产成本,而在税收上称为计税基础。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基数在固定资产当初取得时,一般情况下,会计成本和计税基础的金额是相同的,但特殊情况下也会出现不相同的现象,存在着差异。为了简便起见,本文不分析固定资产当初取得时会计成本与计税基础的差异产生的多种情形,只分析固定资产当初取得时会计成本和计税基础金额相同,只是在开始计提折旧时,会计和税收计提折旧的基数不相同的情形。

  1.《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十四条规定,应计折旧额,是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预计净残值,是指假定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并处于使用寿命终了时的预期状态,企业从该项资产处置中获得的扣除预计处置费用后的金额。

  2.《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应计折旧额,是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成本)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预计净残值,是指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小企业从该项固定资产处置中获得的扣除预计处置费用后的净额。

  3.《企业会计制度》第三十七条规定,所谓提足折旧,是指已经提足该项固定资产应提的折旧总额。应提的折旧总额为固定资产原价减去预计残值加上预计清理费用。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

  1.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在计算应计折旧额时,不但从固定资产的原价中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如果已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2.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在计算应计折旧额时,只从固定资产的原价中扣除其预计净残值,不再扣除已计提减值准备;

  3.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由于《小企业会计准则》不设置“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科目,从而不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因此,在计算应计折旧额时,只从固定资产的原价中扣除其预计净残值;

  4.税收上计算税前扣除折旧额时的计税基础也不允许扣除会计上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二)固定资产折旧范围的差异

  1.《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

  2.《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小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不得计提折旧。

  3.《企业会计制度》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固定资产应当计提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工具、工具器具;

  (三)季节性停用、大修理停用的固定资产;

  (四)融资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在年度内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并调整已计提的折旧额,作为调整当月的成本、费用处理。如果在年度内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当按照估计价值暂估入账,并计提折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同时调整年初留存收益各项目。

  第三十五条规定,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4.《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

  1.《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均规定,除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企业应当对其他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

  2.《企业会计制度》除列举的不得计提折旧情形外,都可以计提折旧

  3.《企业所得税法》列举了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情形,同时,实施条例又规定了用不征税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其折旧不得计算扣除。

  (三)暂估入账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差异

  1.《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2.《小企业会计准则》没有对暂估入账固定资产计提折旧问题的规定,但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本准则的小企业,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本准则未作规范的,可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3.《企业会计制度》第三十三条规定成,所建造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根据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实际成本等,按估计的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并按本制度关于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计提固定资产的折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作调整。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

  1.《企业会计准则》对暂估入账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在办理竣工决算后,不要求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小企业会计准则》对该项业务没有规定,但规定可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企业会计制度》和税收上对暂估入账固定资产计提折旧,都规定了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作调整。不相同的地方是《企业会计制度》没有规定调整时间,税收上规定了调整时间。

  (四)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开始和终止时间的差异

  1.《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

  2.《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小企业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

  3.《企业会计制度》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一般应按月提取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不提折旧。

  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

  1.会计上计提折旧的开始时间是“增加固定资产的下月”,也就是“取得固定资产的下月”;税收上计提折旧的开始时间是“投入使用月份的下月”,显然,二者的表述不一样。

  实际上,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开始时间,会计和税收有相同的时候,也有不相同的时候。相同的时候应当是企业取得固定资产的当月就开始投入使用了,在这种情形下,会计与税收都开始计提折旧了。不相同的时候是企业取得固定资产的当月没有开始投入使用,而是在以后月份开始投入使用,在这种情形下,会计上应在取得固定资产的下月开始计提折旧,而税收上要等投入使用月份的下月起开始计提折旧。

  2.会计上终止计提折旧的时间是“减少固定资产的下月”,也就是固定资产处置的下月,或者说是固定资产终止确认的下月。税收上终止计提折旧的时间是“自停止使用月份的下月”,二者的表述显然也是不相同。同样,终止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时间,会计和税收也是既有相同的时候,也有不相同的时候。相同的时候应当是停止使用固定资产的当月就把该固定资产处置了,在这种情形下,会计与税收都终止计提折旧了。不相同的时候是固定资产虽然停止使用了,但在本月里并未对该固定资产处置。在这种情形下,会计上应当继续计提折旧,而税收上要在下月起终止计提折旧。

(五)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预计净残值的差异

  1.《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规定,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

  使用寿命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使用寿命。

  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的改变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

  2.《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三十条规定,小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并考虑税法的规定,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3.《企业会计制度》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并根据科技发展、环境及其他因素,选择合理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按照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厂长)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作为计提折旧的依据。同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有关各方备案,并备置于企业所在地,以供投资者等有关各方查阅。企业已经确定并对外报送,或备置于企业所在地的有关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等,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仍然应当按照上述程序,经批准后报送有关各方备案,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五)电子设备,为3年。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

  1.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会计上没有规定时间限制,只是要求企业财务人员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进行合理职业判断。而在税收上规定了最低折旧年限。

  只有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在后续过程中如果发现折旧年限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调整的年限可以比原年限长,也可以比原年限短。

  2.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会计和税收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都需要进行合理职业判断。

  税收上和《小企业会计准则》均规定,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虽然《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也规定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在后续过程中如果发现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

  (六)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差异

  1.《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2.《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三十条规定,小企业应当按照年限平均法(即直线法,下同)计提折旧。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

  小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并考虑税法的规定,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3.《企业会计制度》第三十六条规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以采用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等。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4.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了四种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即年限平均法(又称直线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而《小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收上没有规定工作量法,但税收上却增加了一项缩短折旧年限的折旧方法。

  其实,工作量法是指按实际工作量计提固定资产折旧额的一种方法。一般是按固定资产所能工作的时数平均计算折旧额。实质上,工作量法是平均年限法的补充和延伸。在实务中,企业专业车队的客、货运汽车、大型设备以及大型建筑施工机械可采用工作量法计提折旧。

  缩短折旧年限的折旧方法实质是加速折旧方法的一种。近些年来,国家在税收上先后出台了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以及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二、固定资产折旧税会差异的处理

  (一)账务处理时应按照会计政策进行

  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上,如果存在税会差异的,账务处理时都应当以会计政策的规定为依据进行会计分录,而不能以税收上的规定进行会计分录。比如,税收上规定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实务中,在具体账务处理时应当按照会计政策规定,选择折旧方法、折旧年限,然后再按月进行计提折旧的会计分录,而不能按照税收上所说的一次性把应计折旧额全部计提完毕。税收上所说的一次性把固定资产价值全部在税前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而是要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的方式来实现。

  (二)会计上计提折旧额与税收上的税前扣除折旧额有差异的,也就是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产生了差异,对差异部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做专项会计分录。政策依据是《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应用指南规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大于其计税基础或者负债的账面价值小于其计税基础的,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按照暂时性差异与适用所得税税率计算的结果,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递延所得税资产以及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费用。

  而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由于没有像《企业会计准则》那样的规定,因此,对固定资产折旧税会差异不需要做专项会计分录,只需要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即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填报纳税申报表的方式来实现。

  (三)固定资产会计上折旧年限的确定应尽量参照税收上折旧年限的规定

  会计上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没有明确规定,只需财务人员通过合理的职业判断来确定折旧年限,但税收上却规定了最低折旧年限。而税收上最低折旧年限的规定也是有一定科学道理,因此,实务中,企业在确认固定资产会计上折旧年限时应尽量参照税收上折旧年限的规定,这样不但便于操作,减轻纳税调整负担,还会避免税收风险。比如房屋,税收上最低折旧年限是20年,这也就说明会计上折旧年限只要大于或等于20年的,计提折旧额均可以在税前扣除。

  (四)固定资产折旧税前扣除应注意税收政策上的一些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五条规定,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二)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

  (三)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四)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五)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在计提油气资产折耗(折旧)时,由于会计与税法规定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耗(折旧)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