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办高技[2017]2020号 关于推动发展第一批共享经济示范平台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17-12-08
文号:发改办高技[2017]20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77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中央管理企业: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在共享经济等领域培育新增长点、形成新动能。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关于促进分享经济发展的指导性意见》(发改高技〔2017〕1245号),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和地区先行先试,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促进共享经济健康良性发展,我委拟在重点领域推动发展一批共享经济示范平台。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体原则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新发展理念为引领,以增强共享经济创新力和竞争力为目标,围绕支撑和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支持发展一批共享经济示范平台,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培育发展一批共享经济骨干企业,引导共享经济健康良性发展,培育新增长点、形成新动能。

  二、重点方向

  (一)创新能力共享

  创新能力共享主要是指利用互联网平台将分散的创新资源进行共享利用,实现对研发、设计、管理、服务等环节创新资源的整合、开放与对接,以降低创新成本、提高创新效率,为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有力支撑,重点包含科研仪器共享和知识技能共享两个方向。

  1.科研仪器共享。主要指将分散于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的科研仪器设备进行共享,有效提高科研仪器设备利用效率的共享经济平台。

  2.知识技能共享。主要指将分散于各类组织和个人的研发、设计、创意、运营、咨询、法务等智力资源和服务能力进行共享,实现创新服务能力与中小微企业需求有效对接的共享经济平台。

  (二)生产能力共享

  生产能力共享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将分散的生产资源进行共享利用,包括对农业生产、工业制造、物流运输等生产领域相关资源的整合、开放与对接,以盘活产能,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效促进互联网与实体经济的融合,重点包含生产设备使用共享、生产资源开放共享、分散产能整合共享等三个方向。

  1.生产设备使用共享。主要指在农业生产、工业制造等领域,重点面向中小微企业共享具备智能互联功能的生产设备,提供灵活的设备使用以及数据分析、远程运维等服务的共享经济平台。

  2.生产资源开放共享。主要指依托大中型生产制造企业,整合上下游产业链资源,面向内外部创业主体,实现制造、物流、运营、技术、资金等生产资源一站式共享服务的共享经济平台。

  3.分散产能整合共享。主要指将分散于不同企业主体间的海量生产能力与灵活多样的生产需求进行高效智能匹配,实现产能对接流程的在线化、标准化、智能化的共享经济平台。

  三、申请条件

  (一)示范平台申请主体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较好的技术服务实力和融合创新能力。

  (二)示范平台应具有明显的行业或区域特色,具备较强的代表性和示范性,能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有助于探索形成各具特色的共享经济发展和治理经验,推动共享经济健康良性发展。

  (三)示范平台要有效支撑创新创业发展,涉及国家或地方已批复双创示范基地等创新创业平台的,要与前期工作做好衔接,具备良好的共建共享机制。

  (四)申请主体应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意识和规则意识,积极推进社会信用建设,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积极维护公共利益。

  (五)示范平台申请范围包含上述2个领域5个方向,每个主体限针对1个方向申请1个平台。相关申请材料应确保真实有效。

  四、申请程序

  (一)申请流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和中央管理企业负责共享经济示范平台申请组织工作。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各省市发展改革委推荐平台数量不超过3个,其他各省市发展改革委推荐数量不超过2个,各中央管理企业推荐数量不超过1个。各组织申请单位应于2018年1月8日前,将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另附电子文档光盘)通过邮寄等方式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高技术产业司新兴产业一处),申请材料相关要求见附件。

  (二)评估流程。我委按照公正、公开、规范、科学的原则,充分发挥第三方评估机构作用,由其组织“互联网+”行动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和共享经济相关行业专家对平台申请材料进行评估。对于评估结果,我委将视情况进一步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并经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核查及社会公示后予以确认。

  五、支持措施

  (一)开展示范推广。我委将加强对共享经济示范平台典型实践和先进经验的梳理总结,并通过纳入年度中国共享经济发展报告、举办中国“互联网+”峰会、集中组织宣传等多种方式,加大对示范平台的宣传推广力度。

  (二)实施政策支持。我委将联合相关部门,按照《关于促进分享经济发展的指导性意见》(发改高技〔2017〕1245号)要求,不断研究完善支持共享经济平台发展的相关政策。充分利用“互联网+”行动部际联席会议机制,协调解决平台企业发展遇到的问题。对于基础性、公益性和战略性较强的共享经济示范平台,积极利用相关资金渠道予以支持,并引导和推动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战略性新兴产业投资基金等加大投入。

  六、组织保障

  (一)明确主体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和中央管理企业对申请示范平台负有监督主体责任,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建立工作机制,加强对平台发展的跟踪检查和业务指导。

  (二)强化监督检查。我委将通过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实地检查、进行全面评估、组织问卷调查等方式,定期对示范平台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全社会公开。

  (三)建立动态机制。我委将建立示范平台名单动态调整机制,如平台主体发生兼并重组、破产清算等重大变化,各省市发展改革委或中央管理企业应及时向我委书面报备;对于存在监督检查不合格、申报材料有重大虚假信息、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违法失信等行为的示范平台,我委将取消其示范平台资格并予以通报。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7年12月8日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