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税政下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疑难税事解析
发文时间:2021-01-12
作者:樊其国
来源:每日税讯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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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是鼓励企业进行研发投入的一项税收优惠政策,就是按照175%的比例计算支出的研发费用,使得支出增加,企业所缴税额减少。2017年以来,一系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税收政策连续出台。这些税收政策法规提高了加计扣除比例,明确了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扩大了加计扣除费用范围,简化了研发费用核算与管理,增加了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可操作性。但在实际执行中,也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疑难税事问题。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研发活动认定难度较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比较复杂,纳税人税收遵从意识谈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变化研究不够透彻,新出台的政策没有做到及时调整执行,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不够及时充分,税务机关执行政策的弹性尺度等等,就可能会出现因为没有能够充分利用优惠政策而造成企业负担更多的税款。由于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政策发生了新的变化,新税政下纳税人应当注意把握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疑难问题事项,以便应享尽享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基于此,笔者针对企业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财税核算过程中出现的疑难税事,逐项进行梳理和解析,为尽享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扫清各种障碍。


一、特殊收入:冲减当年研发费用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七条第一款明确: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且税务处理时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应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七条第二款明确: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冲减研发费用,在确认收入当年冲减。企业取得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在计算确认收入当年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时,应从已归集研发费用中扣减该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企业在计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应扣减已按《通知》规定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也就是说,研发过程中所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应当冲减当期研发费用支出。为简便操作,此类收入应冲减当期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不足冲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对研发所耗用的材料形成产品或作为产品的一部分的,所耗用的材料不允许加计扣除。企业研发所耗用的材料最终形成了产品对外销售,所以不能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二、不征税收入:用于研发的费用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一)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且税务处理时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应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七条第一项明确,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且税务处理时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应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二)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和资产,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或计算折旧、摊销


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因此,不征税收入用于研发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既不能税前扣除,也不能作为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三)未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可按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公告》明确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也不得计算加计扣除。当然,未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可按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因此,不征税收入用于研究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既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也不能作为研究费用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三、共同研发费用:按合理方法分配至各研发项


(一)多用途对象费用,未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不得加计扣除。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同时从事或用于非研发活动的,应对其人员活动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未分别核算,划分不清的不得加计扣除。企业研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进行合理调整。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二)《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涉及多个研发项目发生的研发费用,应当按合理方法将研发费分配至各研发项目,并编制相应的分配表。合理方法包括按实际工时等比重进行分配。生产工人工时比例分配法,是按照各种产品所用生产工人实际工时的比例分配费用的方法。


1.研发费用分配率=研发费用总额/∑研发项目耗用工时总额


2.某种产品应分配的研发费用=该研发项目耗用工时*研发费用分配率


(三)企业应当提供证明费用实际已经发生的足够、适当的有效凭证。研发费明细账要与有效凭证一一对应,确保研发费用的真实、准确归集:研发人员工资薪金等,以职能部门(研发或财务部门)按月单独编制的工资清单(或分配表),作为有效凭证;为研发项目直接耗用的原材料,以领料单(需注明领用的研发项目)作为有效凭证;燃料、动力等间接费用,以分配表作为有效凭证;租赁费以租赁合同、发票及分配表作为有效凭证;折旧费等,以分配表作为有效凭证;其他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凭相关有效凭证进行归集。


(四)企业集团集中研发项目产生的费用,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并分别计算加计扣除。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四、加计扣除限制:允许税前扣除并非必可加计扣除


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税务总局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即不得税前扣除的项目也不得加计扣除。同时,税收政策还制定出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限制性措施。也就是说,允许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并非必可加计扣除,不符合限制性条件规定的研发费用允许税前扣除不可加计扣除。在实际执行中,需要明确允许税前扣除而不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的相关项目和具体事项。涉及允许税前扣除,但不可加计扣除的23项研发费用归集范围:人员人工费用未按合理方法分配,经营租赁费未按合理方法分配,研发形成产品对外销售对应的材料费用,折旧费用未按合理方法分配,无形资产摊销费未按合理方法分配,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的七类行业,不属于研究开发的七项活动费用,委托研发项目费用超出80%,委托境外个人研发费用,研发费用归集核算划分不清,多用途对象费用未按合理方法分配,非居民企业研发费用,核定征收企业研发费用,不征税收入用于研发的费用,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研发人员人工费用超范围支出,无形资产不属于研发费用范围的摊销,研发设备计提折旧费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超过范围,其他费用超过研发费用总额10%,未加计扣除超过三年也未申请追溯享受,研发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集团成员分摊研究开发费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等等。


五、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研发涉及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对于研发费用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的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企业进行的研发开发,常常涉及的项目不只一个,如某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研发的项目有五项,有硬件开发,也有软件开发,根据配比原则,研发出来的产品如果适用增值税,其领用的材料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如果公司主要所从事的行业为非增值税征税领域,则这些公司发生的研发活动相关进项税金,即使取得了增值税发票,也不可以抵扣进项税。纳税人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不属于生产增值税应税项目,其中所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等所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必须作转出处理。研发费用所用的机器设备、材料或接受应税服务等的增值税进项税,如果专门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其取得的专用发票可以抵扣,如果专门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则其进项税无论是否取得专用发票,均不允许抵扣。在实务中,一个企业的研发立项往往有很多,有的是为了开发新产品而进行的硬件研发,有的是服务于系统应用需要而进行的软件研发,有的是接受委托,与别人合作的研究开发等。一般来说,企业为了开发新产品而进行的研发活动,进项税额可能在下列行为中产生:研发活动领用的原材料、工具、低值易耗品;研发活动所耗用的水、电、燃料、动力;研发活动采购的机器设备等。企业为了开发新产品而进行的研发活动,一般来说是内部的研发支出,不是用以出售,应于发生时计入损益,不形成无形资产。研发出来的新产品销售适用增值税税率,其研发活动对应的进项税额当然可以抵扣。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所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如果有足够的理由将企业的研发活动认定为增值税应税项目,那么,相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就不用转出,否则,就必须作进项转出处理。


六、境外研发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限制性加计扣除


(一)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第七条明确,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二条中“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委托境外研发费用按照80%计入,不超过境内研发费用2/3可加计扣除。


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第一条明确,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三)境外个人受托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限制性规定继续执行。


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第六条规定,本通知所称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七、只研发不生产:研发费用不能适用税前加计扣除


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四条规定,批发和零售业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四条规定,119号文件中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119号文件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如果企业既没有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也没有支付加工费,更没有通过“委托加工物资”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其实质为“采购销售”。对照文件规定,以“批发和零售”为主营业务,不能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财会[2006]1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政策规定,委托方应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并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代垫部分辅助材料,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加工货物并收取加工费;在会计处理上应通过“委托加工物资”科目核算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各种材料、商品等物资的实际成本。企业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这一税收优惠的过程中,应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准确判断所属行业,准确判断税收优惠享受条件,正确适用税收优惠政策。如存在委托加工等特殊经营模式的,财务人员应准确把握会计核算相关要求。因此,只研发不直接生产的企业,实际上以“批发和零售”为主营业务,即使主营业务收入占比超过50%,也不能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八、研发活动失败: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税前加计扣除


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这是因为:企业的研发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和不可预测性,既可能成功也可能失败,政策是对研发活动予以鼓励,并非单纯强调结果;失败的研发活动也并不是毫无价值的,在一般情况下的“失败”是指没有取得预期的结果,但可以取得其他有价值的成果;许多研发项目的执行是跨年度的,在研发项目执行当年,其发生的研发费用就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不是在项目执行完成并取得最终结果以后才申请加计扣除,在享受加计扣除时实际无法预知研发成果,如强调研发成功才能加计扣除,将极大地增加企业享受优惠的成本,降低政策激励的有效性。因此,企业从事研发活动无论研发活动是否成功,不管行未形成研究成果,研发费用均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2014年3月的知识——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申请注意事项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是针对企业所得税的一项优惠政策。企业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申报时应注意从以下三个方面提高申报通过率。


注意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扩大。2013年9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的基础上,新增了五类费用。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企业在进行研发费用归集时,应将上述费用纳入加计扣除范围,增加企业的纳税调减额度,充分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还要关注不得纳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的费用项目,包括以下几类。


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外聘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五险一金等费用,不得记入加计扣除范围,但全年累计工作满183天的外聘人员的上述费用支出,允许记入“研发费用”科目。


企业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用。根据财税〔2013〕70号文件的规定,允许纳入加计扣除范围的五险一金不包括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用。


研发活动所用房屋的租赁费和折旧费。除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外,其他用于研发活动的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和折旧费均不允许纳入加计扣除范围。


为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通讯费、专利申请维护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从政府或母公司取得的研究开发费用专项拨款。


非专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费用,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强调与企业研发活动直接相关,注重专用性。若企业的上述仪器、设备、等除用于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研发外,还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上述费用就不能纳入加计扣除范围。


注意研发费用账务管理

企业应对研发费用进行专账管理。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企业必须对研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对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2013年12月31日,北京市国税局下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第27号)进一步明确,企业设立研发费用辅助账是企业享受高新优惠的基本条件。虽然文件未将研发费用辅助账作为享受加计扣除的必要条件,但研发费用辅助账将是企业2014年申报加计扣除和应对税务检查的关键。


因此,企业应按照《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第四条第(二)项的标准和口径,按照会计核算要求对研发费用进行专账管理。


研发费用应按项目归集。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范围强调直接相关性、专门性、准确性,企业只有按项目对研发费用进行归集,才能保证研发项目与研发费用之间的关联性。


能够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必须是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目录(2011版)》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11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支出。因此,企业在进行研发项目立项时,应选择符合要求的领域进行研发项目立项,才能顺利通过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


来源:中国会计报  作者:刘天永


华税律师所解读——研发费用辅助账已成为高新企业继续享受两大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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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如果你拥有中国国籍,平时也居住在国内,则属于中国税收居民。

  案例二:如果你拥有中国国籍和境外绿卡,平时居住在国内,则应该也是中国税收居民。

  案例三:如果你拥有中国国籍,平时居住在国内,但是亦拥有境外护照,则应该也是中国税收居民。

  案例四:如果你拥有中国国籍和境外绿卡,平时在境外工作和生活,则有机会争取不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

  案例五:如果你拥有中国国籍和境外绿卡,平时在境外工作和生活,但在国内也有公司,需要不时回国,则要视情况分析。

  六、我的哪些境外收入要在中国进行纳税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如果纳税人为中国税收居民,则属于明确列举的所得类型的收入,无论是来源于哪里,均需要在境内征税。个人取得的常见境外收入及其税务处理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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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境外信托收益、理财产品等收益:存在争议,有争取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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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境外银行储蓄利息:存在争议,有争取空间。

  七、我的境外公司的收入或资产会被交换吗?

  如果高净值人士以自己控制的境外控股主体(例如,常见的BVI公司、开曼公司等)的名义取得上述收益,因相关主体为消极非金融机构,其实际控制人也需向银行进行披露,相应地,控股公司的相关银行账户信息也会按照实控人的名义被交换回国内。

  此外,若境外控股主体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或地区(“境外受控公司”),无合理经营需要,但长时间不向高净值人士做利润分配的,税务机关实际上有权根据相应的反避税规则对个人进行纳税调整(“CFC规则”)。目前,税务机关实际适用该规则进行征税的公开案例很少。但随着中国税务机关在处理海外投资收益上的经验越来越成熟,此类收益最终也会落入其检查的范围内。

第二篇:税务稽查、检查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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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现行的税收征管规则,税务机关对历史税款的追征期为3至5年;但如果经认定构成偷税行为,则不受此限。

  九、我的法律责任有哪些?要缴纳罚款吗?

  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两类:税务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税务责任

  如果相关海外收益依法应在境内缴税,则需要在境内补缴税款。对于历史年度的收益,可能还会被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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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税务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涉嫌虚开发票、洗钱等其他违法行为,且情节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有义务将案件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处理。

  十、税务机关可能会采取哪些检查手段?

  税务机关主要采取两类方式对纳税人的境外收入进行核查:

  (一)自查或自我评估

  目前,税务机关主要通过要求纳税人对海外收益的情况进行说明,也即采用所谓的纳税人“自查”或“自我评估”的方式,由纳税人进行补税。在这个过程中,建议纳税人保持与税务机关的积极沟通和讨论。一般而言,纳税人有机会在自查阶段以相对合理且风险可控的方式清理历史税务问题,但应避免在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以简单粗暴地补税或其他方式解决眼前问题。

  同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在通知纳税人自查时,有的税务机关会直接告知纳税人就哪个年度海外收入进行补缴,而有的税务机关仅会提醒就海外收入进行自查补税。因此,相关人士需要充分了解并重点考虑所提交的资料与税务机关已掌握信息的匹配度。

  在提交自查资料的过程中,应避免在不同年度均采用对己方有利但明显矛盾的解释逻辑。

  进行虚假陈述和提供虚假资料是大忌。

  由于在自查或自我评估下的补税属于纳税人的自行补税行为,不属于税务机关对历史合规风险的正式确认,理论上不意味着历史税务风险的完全解除。因此,在自查过程中,建议通过合理的固定证据、备份资料等方式,降低日后被税务机关二次查处的风险。

  (二)正式的税务检查或稽查

  如果税务机关在纳税人自查或自我评估的过程中或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相关人士可能存在偷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可能会正式立案稽查。原则上,自正式立案之日起90日,税务机关应做出最终处理决定。

  十一、税务检查会牵扯出其他合规问题吗?

  在我们处理的案例中,不少高净值人士均担心会由税务检查牵扯出其他合规问题,例如,历史时期的外汇合规问题。

  这种担心并不是子虚乌有的。早在2016年,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已在京签署《关于推进信息共享实施联合监管合作备忘录》,建立了税务总局和外汇局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包括共享税收征管和外汇监管在内的相关数据。两部门利用共享的数据,对出口退税管理、跨境税源管理、外汇收付管理等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和预警,提高发现、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实践中,已有税务机关根据外管部门提供的税收违法信息,追缴税款的案例。对于税务机关向外管部门提供外汇合规信息的实践案例,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十二、应当怎样应对?

  我们提出以下应对建议,并建议纳税人尽早咨询税务专业人士的意见,制定合适的税务合规方案:

  充分评估现有海外资产和收益的税务风险,制定应对策略。包括梳理海外资产的现状,判断哪些构成国内的应税收入;结合现行政策,评估从免税收入、追征期、滞纳金、罚款等角度评估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的可能性,以及整体的税务风险敞口,并制定应对策略。

  理性应对,并及时调整应对策略。一般而言,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案件当前的情况和进展;二是最终的处理方式与解决方案。其中,对于税务机关提出的不合理要求,纳税人应当及时提出异议申辩,同时根据税务机关的反馈,提前预判不同情形下,税务机关可能会采取的下一步措施或行动,相应调整当前的应对方式,确保整体应对的一致性与可控性。

  视情况,做好应对税务争议的准备。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如果与税务机关存在较大分歧,应注意在应对过程中及时准备和固定相应的证据(包括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异议证据),为可能发生的税务争议及后续行政复议或诉讼等救济程序,做好充分准备。

  第三篇:未来海外资产的优化和合规

  十三、如果放在境外公司或信托,买保险,是否可以不被CRS交换?

  如前文第三个问题所述,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以及年金合同的相关信息也会被交换回境内。同样的,不少信托机构会将委托人的信息作为信托资产实控人进行CRS申报,进而相关信息也可能会被交换回境内。但是,信息交换至境内并不等同于必须在境内纳税,两者是不同层面的问题。

  十四、以后年度的海外收益是否也要持续在境内申报缴纳了?

  是的。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若纳税人在此次自查后已经就相关收益缴纳个税,但后续年度继续取得的同类收益却未在境内申报纳税,可能会被税务机关据此认为具有主观偷税故意,进而触发更为严重的偷税的法律后果。

  十五、未来的海外资产应如何持有,有什么建议?

  未来海外资产的持有一定是税收居民身份规划和结构性安排的结合:

  合理规划税收居民身份:如前所述,税收居民身份实际上是基于个人生活、工作、居住等各项事实情况的综合判定,因此,应结合未来对家庭、事业发展的整体规划和安排,及高净值人士自身和主要家庭成员的国籍和永久居民身份情况,合理规划税收居民身份,方能有效避免税收居民身份不合理导致的双重征税等问题。

  理性且长远地进行海外资产配置,关注海外资产的安全和合规:在经济下行期,海外资产配置应当更加关注安全和合规。一方面,选择稳定的配置工具无疑可有效规避风险并保护资产;另一方面,充分评估国内外的税收环境和规则,结合税务居民身份的规划,优化资产持有结构,合理安排投资地和投资类型,同样可综合平衡税负成本、提高隐性资产的占比。这些前瞻性、结构化的布局有助于实现资产的长期保值增值,确保财富传承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持续关注国内和国际税法的变化和动态:由于我国税法及相关政策在不断更新与调整,尚有诸多规则存在空白,实践的监管口径同样可能因地而异,因此,高净值人士应持续关注这些变化和动态,以便及时调整税务策略,确保税务合规。


房地产开发企业借款费用扣除: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有别

房地产开发项目由于投入资金比较大,因此一般来说房地产开发企业都会发生借款费用的情形,但在借款费用的税务处理上既比较复杂且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又有区别,借款费用的处理也是税收风险点。现对两种税种对借款费用的相关政策规定进行梳理及在实务中应注意的事项进行提示。

  一、企业所得税

  (一)借款费用的税务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二)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第二条规定,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以下简称财税[2008]12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

  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二)借款费用的会计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第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和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的存货、投资性房产等。

  第五条规定,借款费用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才应当开始资本化:(一)资产支出已经发生;(二)借款费用已经发生;(三)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已经开始。资产支出只包括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以支付现金、转移非现金资产或者承担带息债务形式发生的支出。

  第十条规定,专门借款发生的辅助费用,在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前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予以资本化,计入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成本;在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后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一般借款发生的辅助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一条规定,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在购建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生的非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的,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在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直至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重新开始。如果中断是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必要的程序,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规定,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时,借款费用应当停止资本化。在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之后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是指资产已经达到购买方或者建造方预定的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或者生产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完成。(二)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与设计要求、合同规定或者生产要求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合同或者生产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或销售。(三)继续发生在所购建或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上支出的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生。

  (三)在实务中应注意的事项

  (1)借款费用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和企业会计准则的处理一致,不存在差异,即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借款费用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符合费用化条件的借款费用应计入财务费用中,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2)凡是从金融机构的借款,即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全额扣除,无需纳税调整;凡是从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借款发生的借款费用,只要借款凭据符合规定,且借款费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均可扣除;但无论从何种渠道取得的借款,凡是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均可以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在发生当期计入损益,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3)借款费用是资本化还是费用化,在时间上存在一个“节点”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借款费用资本化开始的时间,应当是在取得开发项目开始之日,截止时间应当在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之日。在此之前和之后的借款费用应当费用化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倘若在开发过程中发生了非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的,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而按费用化进行处理。

  (4)超期还款支付的罚息允许在税前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二)企业所得税税款;(三)税收滞纳金;(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六)赞助支出;(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罚息支出属于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不属于罚金、罚款性质,因此,按照上面的规定可知允许在税前扣除。在这里同时还应该注意一点,即在借款费用符合资本化条件时,发生的罚息应当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在借款费用符合费用化条件时,发生的罚息应当计入当期的财务费用中直接在税前扣除。

  (5)按照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从关联企业借入的资金,除符合本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不超过其净资产两倍的借款发生的借款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超过其净资产两倍的借款部分发生的借款费用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6)注意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的确定问题。为建造开发项目而取得的借款,应当以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借款费用,减除尚未使用的借款资金而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进行暂时性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后的余额确定。

  (7)企业所得税关于借款费用扣除问题,涉及了一个金融企业(金融机构)的概念,那么,什么是金融企业呢?《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三)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有时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会从小额贷款公司或拍卖行借款,按照上面的规定可知,小额贷款公司或拍卖行不属于金融机构,因此从其借款发生的借款费用应按从非金融机构借款处理。

  二、土地增值税

  (一)借款费用的税务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第三条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规定,(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八条关于扣除项目金额中的利息支出如何计算问题规定,(一)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二)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二)在实务中应注意的事项

  (1)由于借款费用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能作为开发成本项目在税前直接扣除,应作为开发费用项目按规定扣除,因此,借款费用就不能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2)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有纳税筹划空间。

  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这就说明,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不允许将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费用据实扣除,同时又将其他借款费用与其他开发费用一并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而只能从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两种计算方法中选择一种计算方法确定扣除金额。

  比如,甲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A项目时,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其中,向金融机构借款支付借款费用90万元,向非金融机构借款支付借款费用70万元,不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开发A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为6000万元,房地产开发成本为8000万元,其中,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用——利息支出为100万元。A项目期间费用中财务费用——利息支出为60万元。A项目所在省规定的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比例两种情形分别为5%和10%。

  因为借款费用不允许作为开发成本直接扣除,也不允许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所以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开发成本为8000-100=7900(万元)。

  按照第一种方法计算可扣除开发费用=90+(6000+7900)×5%=785(万元)。

  按照第二种方法计算可扣除开发费用=(6000+7900)×10%=1390(万元)。

  从上面两种扣除开发费用计算结果看,第二种方法扣除的金额多,第一种方法扣除的金额少,企业可以从自身利益考虑选择哪种方法更适合自己。

  (3)“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这里面的“提供金融机构证明”,应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银行贷款使用的借据(借款合同)、利息结算单据等凭据,都可以作为是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资料。

  但这里面还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只有向“金融机构”的借款,且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借款费用,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才能据实扣除;而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即使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借款费用,利率又不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借款费用也不能据实扣除。原因是,没有从金融机构借款,金融机构就不能出具,借据(借款合同)、利息结算单据等凭据,也就是无法“提供金融机构证明”。

       二是“据实扣除”,是指为建造开发项目而取得的借款,以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借款费用,减除尚未使用的借款资金而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进行暂时性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后的余额确定。

  (4)土地增值税关于借款费用扣除问题,涉及了一个商业银行的概念,那么,什么是商业银行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因此在实务中,对于金融企业是否属于商业银行应当按此概念进行判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