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企业取得作为不征收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是否可以加计扣除或者摊销?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 三、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 二、研发费用归集 (五)财政性资金的处理 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六)不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通知》中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答疑企业发放的通讯补贴收入是否应全额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标准是由省级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照上述规定,企业发放的通讯补贴收入,符合国税发〔1999〕58号文件省税务局确定的标准,可以在税前扣除,超过标准的应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所在省没有扣除标准的,应全额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答疑何种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列为异常凭证范围?
答: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一)纳税人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中未开具或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稽核比对发现“比对不符”“缺联”“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涉嫌虚开、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等情形的; (五)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异常凭证,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一)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的; (二)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5万元的。 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已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异常凭证,其涉及的进项税额不计入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的计算。 …… 六、本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答疑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如何获知目标脱贫地区的具体名单?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解读一规定:“四、如何获知目标脱贫地区的具体名单? ‘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目标脱贫地区的具体名单由县级以上政府的扶贫工作部门掌握。考虑到建档立卡贫困村数量众多,且实施动态管理,因此《公告》未附‘目标脱贫地区’的具体名单,企业如有需要可向当地扶贫工作部门查阅或问询。”
答疑小规模纳税人跨区域提供建筑服务,是否需要预缴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第四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三)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第五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三、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规定:“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六、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本公告下发前已预缴税款的,可以向预缴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答疑企业为职工子女报销的学费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答疑企业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规定:“现就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15%政策)。 二、本公告所称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9月30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10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2019年10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答疑我公司从事保险服务,收到一张修理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规定:“十一、关于保险服务进项税抵扣 (一)提供保险服务的纳税人以实物赔付方式承担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自行向车辆修理劳务提供方购进的车辆修理劳务,其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保险公司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提供保险服务的纳税人以现金赔付方式承担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将应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车辆修理劳务提供方,不属于保险公司购进车辆修理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保险公司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纳税人提供的其他财产保险服务,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答疑税率调整后纳税人开具原税率发票有何要求?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规定:“十三、关于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 (一)自2019年9月20日起,纳税人需要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17%、16%、11%、10%税率蓝字发票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承诺书》(附件2),办理临时开票权限。临时开票权限有效期限为24小时,纳税人应在获取临时开票权限的规定期限内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 (二)纳税人办理临时开票权限,应保留交易合同、红字发票、收讫款项证明等相关材料,以备查验。 (三)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答疑现在海关缴款书是不是可以勾选认证?
答:海关缴款书勾选认证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规定:“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后如需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仅注明一个缴款单位信息的海关缴款书,应当登录本省(区、市)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以下简称“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通过选择确认平台查询到的海关缴款书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或未查询到对应信息的,应当上传海关缴款书信息,经系统稽核比对相符后,纳税人登录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注明两个缴款单位信息的海关缴款书,应当上传海关缴款书信息,经系统稽核比对相符后,纳税人登录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 六、本公告第一条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第二条至第五条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答疑同一凭证上记载不同的经济事项应如何计税贴花?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文件(88)财税字第255号)规定:“第十七条 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答疑如果我今年没有但明年有符合条件的专项附加扣除,该怎么办?
答:如您2020年有符合条件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您可以通过手机下载个人所得税APP或者登录税务局官方网站进行填报。
答疑如果我12月份补充享受了2019年符合条件的专项附加扣除,明年想继续享受该怎么办?
答:如果您已填报了2019年符合条件的专项附加扣除,您可以登录个人所得税APP或者税务局官方网站相关界面,选择“使用此前数据自动生成2020年专项附加扣除确认信息”功能,并点击“一键确认”完成确认;如果相关信息没有变化,即便您没有进行上述操作,系统将在明年继续按您填报情况自动为您办理扣除。
答疑如果我今年有符合条件的专项附加扣除但未填报,该怎么办?
答:如果您2019年有符合条件的专项附加扣除但未在领取工资薪金时享受,您需要先填报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并在单位发放最后一个月工资前报送至扣缴义务人,才能在今年剩余月份补充享受2019年的专项附加扣除。如果时间上来不及,您也可在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办理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自行申报享受。
答疑2019年我是通过填写电子模板方式报送单位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我要修改明年享受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的相关信息,该怎么办?
答:为便于您更便捷、准确享受政策,我们推荐您下载个人所得税APP或者登录税务局官方网站,对您2020年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进行修改;前期您填报的信息已经预填并可通过上述渠道查看。您也可以将前期电子模板填报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打印出来,修改并签字后交给单位,单位可据此为您办理2020年的专项附加扣除。
答疑如果我未及时关注并修正相关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会对我有什么影响?
答:如果您未能及时关注、修改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可能会对您明年继续享受政策带来一定影响。比如,如您的任职受雇单位发生变化而未更新,新的任职受雇单位将无法获取您的相关信息并据以办理扣除;再如,如您享受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的条件发生变化而不进行修改、仍按原条件在明年继续享受,还可能影响您的纳税信用。
答疑我今年已经填报过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为什么还要在12月份予以关注?
答:您今年填报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是依据今年情况填报并享受政策的;如相关情况发生变化,您需要及时据实更新。在岁末12月份提醒您关注这些信息,也是请您结合明年实际情况,确定这些信息在明年是否有变化;如有变化,需要您及时调整、修正。为简化操作流程、切实减轻办税负担,税务机关已预填好相关信息,您只需通过手机APP、网页等渠道查看并修正相关信息即可。
答疑我2019年已经在单位办理过专项附加扣除,明年想继续在单位办理,该怎么办?
答:如您2019年已享受过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并需要2020年在单位继续办理扣除,您需根据政策享受条件并结合明年您的实际情况,在今年12月份及时关注前期填报信息的变化情况;如有变化请及时修改。 为减轻广大纳税人负担,税务机关进一步简化操作流程,如果您不进行修改,已填报的扣除信息将自动视同有效并延长至2020年。但需要提醒的是,如果您明年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发生变化,根据《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国发〔2018〕41号)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您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以免对您及时、准确享受政策甚至个人信用产生影响。
答疑纳税人在填写《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时,销售额占比计算期间如何填写?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因此,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应填写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占比。2019年4月1日之后设立的纳税人,从设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取得销售收入的,填写自设立之日起三个月的销售额占比;没有取得销售收入的,填写自取得销售收入起三个月的销售额占比。
答疑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什么时候申请复评?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的当年内,填写《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 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办法》第三章规定对评价结果进行复核。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复评信息(附件4)或提供复评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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