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关联关系的判定标准是什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规定:“二、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构成本公告所称关联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如果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其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其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两个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在判定关联关系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与独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或者担保除外)。
  借贷资金总额占实收资本比例=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其中:
  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 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账面金额×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 i笔实收资本账面金额×i笔实收资本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三)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四)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控制。
  上述控制是指一方有权决定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五)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双方各自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六)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别与双方具有本条第(一)至(五)项关系之一。
  (七)双方在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
  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上述关联关系年度内发生变化的,关联关系按照实际存续期间认定。
  三、仅因国家持股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存在本公告第二条第(一)至(五)项关系的,不构成本公告所称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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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企业附送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是否可以延期?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第二十七条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三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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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企业在准备同期资料时,签订或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的需准备成本分摊协议特殊事项文档,该文档包括哪些内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第十六条规定:“成本分摊协议特殊事项文档包括以下内容: 

  (一)成本分摊协议副本。

  (二)各参与方之间达成的为实施成本分摊协议的其他协议。

  (三)非参与方使用协议成果的情况、支付的金额和形式,以及支付金额在参与方之间的分配方式。

  (四)本年度成本分摊协议的参与方加入或者退出的情况,包括加入或者退出的参与方名称、所在国家和关联关系,加入支付或者退出补偿的金额及形式。

  (五)成本分摊协议的变更或者终止情况,包括变更或者终止的原因、对已形成协议成果的处理或者分配。

  (六)本年度按照成本分摊协议发生的成本总额及构成情况。

  (七)本年度各参与方成本分摊的情况,包括成本支付的金额、形式和对象,作出或者接受补偿支付的金额、形式和对象。

  (八)本年度协议预期收益与实际收益的比较以及由此作出的调整。

  (九)预期收益的计算,包括计量参数的选取、计算方法和改变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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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企业应当如何准备同期资料?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规定:“十、企业应当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按纳税年度准备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

  同期资料包括主体文档、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

   ......

  十九、主体文档应当在企业集团最终控股企业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12个月内准备完毕;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应当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次年6月30日之前准备完毕。同期资料应当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30日内提供。

  二十、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30日内提供同期资料。”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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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什么企业在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时,应当填报国别报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规定:“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企业,应当在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时,填报国别报告:

  (一)该居民企业为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且其上一会计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各类收入金额合计超过55亿元。

  最终控股企业是指能够合并其所属跨国企业集团所有成员实体财务报表的,且不能被其他企业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

  成员实体应当包括:

  1.实际已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2.跨国企业集团持有该实体股权且按公开证券市场交易要求应被纳入但实际未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3.仅由于业务规模或者重要性程度而未被纳入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的任一实体。

  4.独立核算并编制财务报表的常设机构。

  (二)该居民企业被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的报送企业。

  国别报告主要披露最终控股企业所属跨国企业集团所有成员实体的全球所得、税收和业务活动的国别分布情况。 

  六、最终控股企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跨国企业集团,其信息涉及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豁免填报部分或者全部国别报告。

  ……

  八、企业虽不属于本公告第五条规定填报国别报告的范围,但其所属跨国企业集团按照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准备国别报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在实施特别纳税调查时要求企业提供国别报告:

  (一)跨国企业集团未向任何国家提供国别报告。

  (二)虽然跨国企业集团已向其他国家提供国别报告,但我国与该国尚未建立国别报告信息交换机制。

  (三)虽然跨国企业集团已向其他国家提供国别报告,且我国与该国已建立国别报告信息交换机制,但国别报告实际未成功交换至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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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磋商谈判如何开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规定:“第四十七条  根据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可以依据企业申请或者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请求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展协商谈判,避免或者消除由特别纳税调整事项引起的国际重复征税。
  相互协商内容包括:
  (一)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
  (二)税收协定缔约一方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引起另一方相应调整的协商谈判。
  第四十八条  企业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应当在税收协定规定期限内,向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提交《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和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有关说明。企业当面报送上述资料的,以报送日期为申请日期;邮寄报送的,以国家税务总局收到上述资料的日期为申请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企业提交的上述资料后,认为符合税收协定有关规定的,可以启动相互协商程序;认为资料不全的,可以要求企业补充提供资料。
  第四十九条  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请求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国家税务总局收到正式来函后,认为符合税收协定有关规定的,可以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国家税务总局认为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提供的资料不完整、事实不清晰的,可以要求对方补充提供资料,或者通过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涉及的境内企业协助核实。
   第五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省税务机关,并告知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负责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送达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五十一条  在相互协商过程中,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进一步补充提供资料,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拒绝企业申请或者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请求:
  (一)企业或者其关联方不属于税收协定任一缔约方的税收居民;
  (二)申请或者请求不属于特别纳税调整事项;
  (三)申请或者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
  (四)申请不符合税收协定有关规定;
  (五)特别纳税调整案件尚未结案或者虽然已经结案但是企业尚未缴纳应纳税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暂停相互协商程序:
  (一)企业申请暂停相互协商程序;
  (二)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请求暂停相互协商程序;
  (三)申请必须以另一被调查企业的调查调整结果为依据,而另一被调查企业尚未结束调查调整程序;
  (四)其他导致相互协商程序暂停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可以终止相互协商程序:
  (一)企业或者其关联方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必要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或者存在其他不配合的情形;
  (二)企业申请撤回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
  (三)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撤回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
  (四)其他导致相互协商程序终止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暂停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省税务机关。负责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送达暂停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五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签署相互协商协议后,应当书面通知省税务机关,附送相互协商协议。负责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附送相互协商协议。需要补(退)税的,应当附送《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协议补(退)税款通知书》或者《预约定价安排补(退)税款通知书》,并监控执行补(退)税款情况。
  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以外币计算的,应当按照相互协商协议送达企业之日上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还的税款。
  补缴税款应当加收利息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企业或者其扣缴义务人、代理人等在相互协商中提供的有关资料保密。
  第五十八条  企业或者其扣缴义务人、代理人等在相互协商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起相互协商申请的,提交的资料应当同时采用中文和英文文本,企业向税收协定缔约双方税务主管当局提交资料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六十条  涉及税收协定条款解释或者执行的相互协商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受理但尚未达成一致的相互协商案件,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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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如何将相应调整或相互磋商的结果送达企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规定:“第四十条  经调查,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问题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实施调整:
  (一)在测算、论证、可比性分析的基础上,拟定特别纳税调查调整方案;
  (二)根据拟定调整方案与企业协商谈判,双方均应当指定主谈人,调查人员应当做好《协商内容记录》,并由双方主谈人签字确认。企业拒签的,税务机关调查人员(两名以上)应当注明。企业拒绝协商谈判的,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三)协商谈判过程中,企业对拟定调整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税务机关收到资料后,应当认真审议,并作出审议结论。根据审议结论,需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税务机关应当形成初步调整方案,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四)企业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后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书面提出。税务机关收到企业意见后,应当再次协商、审议。根据审议结论,需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并形成最终调整方案的,税务机关应当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五)企业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提出异议后又拒绝协商的,或者虽提出异议但经税务机关审议后不予采纳的,税务机关应当以初步调整方案作为最终调整方案,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
  第五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省税务机关,并告知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负责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送达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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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预约定价安排分哪些阶段?预约定价安排包括哪些类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 第二条规定:“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与执行经过预备会谈、谈签意向、分析评估、正式申请、协商签署和监控执行6个阶段。预约定价安排包括单边、双边和多边3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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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企业有谈签预约定价安排意向的,是否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预备会谈申请?向谁提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第五条规定:“企业有谈签预约定价安排意向的,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预备会谈申请。税务机关可以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
  (一)企业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预备会谈申请,提交《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申请书》(附件1)。主管税务机关组织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
  企业申请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预备会谈申请,提交《预约定价安排预备会谈申请书》。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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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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