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 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已经2001年7月4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〇〇一年七月九日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两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比照本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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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7-09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函[2001]1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国家计划内进口钾肥、复合肥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计划内安排进口钾肥复合肥免征进口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76号),经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国家计划内安排进口的钾肥、复合肥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税号范围详见附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免征进口增值税的化肥品种要严格限定在附件所列范围内,在规定范围之外的进口化肥一律照章征税。

  二、货物进口时,进口单位应持凭国家经贸委授权机构签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及外经贸部授权机构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持凭《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向进口地海关提出申请并办理海关手续。

  三、享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的进口钾肥、复合肥,进口地海关应纳入减免税管理系统,由关税部门按照减免税审批程序,审核并签发《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四、免征增值税的进口化肥出现溢装时,如按规定不需重新办理《进口许可证》的,也一并免征增值税。

  五、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征税进口或按照总署《关于‘九五’期间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问题的通知》(署税[2000]846号)缴纳保证金进口的钾肥、复合肥,经审核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准予办理退税或退还保证金。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截止时间另行通知。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总署关税司联系。

  附件:享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化肥税号列表


享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化肥税号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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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5-23
文号:署税函[2001]1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发[2001]344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部分饲料继续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饲料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82号),经国务院批准,对部分饲料(商品范围详见附件)继续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列名饲料享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执行问题

  时间分为两个阶段:

  (一)序号1-13的商品,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序号14-15的商品,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超出上述范围的进口饲料一律照章征税。

  二、进口单位应于货物进口前,向进口地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海关应根据列名商品范围认真审核其进口品种,确认无误后,出具《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货物进口时海关凭《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予以免税放行。

  三、本通知下达前已经报送进口,并按规定已经征收保证金放行的饲料,各关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复核,凡符合规定商品范围内的品种,已征保证金准予退还。

  H883/EDI参数库已作调整,有关通知将另行下达。

  附件:进口饲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商品范围

  附件:


进口饲料免征增值税的商品范围


  序号税则号列货品名称法定增值税执行增值税

  税率(%)税率(%)

  1 23012010饲料用鱼粉13免

  2 23012090其他不适用(适合)供人食用的水产品残渣13免

  3 23021000玉米糠、麸及其他残渣13免

  4 23022000稻米糠、麸及其他残渣13免

  5 23023000小麦糠、麸及其他残渣13免

  6 23024000其他谷物糠、麸及其他残渣13免

  7 23033000酿造及蒸留(蒸馏)过程中的糟粕及残渣13免

  8 23050000花生油渣饼13免

  9 23061000棉子油渣饼13免

  10 23062000亚麻子油渣饼13免

  11 23063000葵花子油渣饼13免

  12 23064000油菜子油渣饼13免

  13 23070000葡萄酒渣、粗酒石13免

  14 12141000紫苜蓿粗粉及团粒13免

  15 12149000芜菁甘蓝、饲料甜菜等其他植物饲料13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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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9-03
文号:署税发[2001]3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发[2001]343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农药和农药原药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药和农药原药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5号),经国务院批准,对20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进口国家计划内的农药及农药原药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2001年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进口农药及原药的范围仅限于附件2、附件3所列品种;附件1所列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一律照章征税。

  二、进口单位应持凭国家经贸委授权机构签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及有关单据,在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农药及原药增值税免税审批手续。主管海关应严格审核,确属列名免税品种的,按规定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进口地海关凭《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免税放行。

  三、各关现场操作时,对符合免税条件的,征减免税方式输入“特案”,采取人工输入相应的关税税率和增值税税率(零税率)。征免性质选择“国批减免”。

  四、本通知下发前,已征收增值税税款保证金和关税的,准予按本通知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对符合规定的,所征保证金和税款准予退还。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1-3.docx

  1.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

  2.2001年免征进口增值税农药成药清单

  3.2001年免征进口增值税农药原药、母液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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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9-03
文号:署税发[2001]3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1]10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研单位和铁道部所属勘测设计院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期,一些地区和部门要求明确,对科研单位承担国家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而取得的科研经费和铁道部所属勘测设计院承担铁路建设前期勘测设计任务而取得的铁路建设前期勘测设计工作费是否征收营业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科研单位承担国家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而取得的收入(包括科研经费),属于技术开发而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以上所称“国家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是指:

  (一)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

  (二)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项目(又称863计划)

  (三)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项目(又称973项目)

  (四)攀登计划以及攀登计划预选项目

  (五)国防军工项目以及军品配套研制项目

  (六)国家科技三项费项目

  (七)国家一次性科学事业专项经费

  (八)国家科学事业费政策性调节费

  (九)国家基础研究特别支持费

  (十)国家科技攻关项目

  (十一)国家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

  (十二)国家工程研究中心项目

  (十三)国家技术工程研究中心项目(十四)国家载人航天工程项目(又称921项目)

  二、铁道部所属勘测设计院承担铁路建设前期的勘测设计项目属于国家指令性特殊项目,是职务性活动,不是提供劳务。因此,对铁路建设前期勘测设计工作费,不应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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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9-11
文号:国税发[2001]1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1]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和征收管理检查情况的通报

为了促进个人所得税执法和征管水平的进一步提高,2001年3月下旬至4月初,总局抽调人员组成3个检查组,对天津、湖北、重庆、四川、大连、厦门6个地区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和征管情况进行了检查。

  从检查情况看,各地均能重视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主要体现在:对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加强领导,并以政府名义下发了加强征管的文件;采取请政府分管领导、地税局主要领导发表专题电视讲话,印制宣传材料和公益广告,举办税法讲座、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宣传个人所得税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及时转发总局1994年以来制定下发的一系列个人所得税政策文件和征管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提出贯彻措施,确保了总局各项法规及时落实,同时还根据当地征管实际,制定了一些单项征管制度和办法;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落实较好,大部分地区的扣缴面达到,总局要求的90%以上;重视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每年组织1至2次专项检查,对增加收入、完善各项制度及打击偷逃税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通过检查,也发现了政策执行和征收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是:

  一、政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些地方以文件或口头传达等形式出台了一些与税法相抵触的政策,这些政策既有地方政府超越权限放宽的,也有税务机关擅自放宽的:

  (一)对工资、薪金所得自行增加费用扣除。6个地区均提高了费用扣除标准。

  (二)违反税法法规对个人取得的误餐补助(补贴)、医疗补贴,每月按一定标准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三)对购买商品房者所支付的购房款(含贷款)在60个月内享受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优惠。

  (四)扩大年薪制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范围以及对科研人员从本单位取得的从技术转让和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等纯收入中提取的奖励收入,比照年薪制征税。

  (五)对高新技术企业,超越权限,出台了一系列个人所得税政策:

  1.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海外留学生取得的工薪收入,视同境外收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额时,除减除法规的费用外,并适用附加减除费用的法规。

  2.从事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的科技人员的股权收益,用于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投资,给予税前扣除。

  3.凡在高新技术企业占有股份或出资比例的,其应得收益再投入本企业生产经营的部门,或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投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给予税前扣除。

  (六)对取得偶然所得在100元以下(包括100元)的,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检查基层征收分局的征收资料及扣缴义务人的扣缴情况,发现存在下列问题:

  (一)足球俱乐部的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较多。如个别足球俱乐部由于地方政府的干预,检查组无法进入检查;一些足球俱乐部2001年对国内、国外球员、教练员收入不论多少,均分别按5%和25%的税率征税,国内球员不含税收入未换算成含税收入计算;还有的足球俱乐部实行核定征收的办法,没有据实征税,据测算,税款征收严重不足;个别足球俱乐部承诺为球员承担税款,但又以资金困难为借口,拖延缴纳税款,加上地方政府的干预,2000年度和2001年一季度只申报入库各税共49万元,与应缴数相差甚远。

  (二)航空公司的个人所得税征管也存在问题。主要表现为对飞行补贴单独按5%的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取得的包干费单独接8%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代扣代缴质量不高,对工资薪金收入只代扣代缴工资表内的收入,对工资表外收入缺乏有效监控和征管。此外,对财产租赁和财产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还比较薄弱。

  (四)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不按法规进行预缴。在对某律师事务所检查时发现,合伙人的月收入未换算成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预缴个人所得税,造成预缴时适用税率过低,汇算清缴时需大量补税,既影响税款均衡入库,还有可能造成税款流失。

  (五)上市公司分配应征税的派送红股未予征税。某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转增股本,将不属于股票溢价发行的收入12988141元分配给了个人,未按法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六)未按法规转发总局关于对演出市场、境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法规。

  (七)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基层税务局未及时进行检查纠正。

  表现为:

  1.税前多扣除费用。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年终奖金未作一次性奖金计算,同时,再次扣除费用。在检查某市政府时发现,在计算工资、薪金项目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减除行政机关统一的费用扣除标准外,还扣除了工会经费,从而少扣了税款。

  2.应纳税款申报不足。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10位中层干部的奖金按人数平摊,仅对1人扣缴税款,另9人的税款没有扣缴。

  3.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错误。中国电信某市分公司单个职工发生的业务津贴和补贴未计入应税所得征税。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年终奖金按人数平均计算税款,中国电信某市分公司每月奖金按人数平均计算,不能正确反映每个人的应税所得。

  (八)纳税申报时间长短不一,有按月、按季申报,个别的一年申报一次,税款延期入库。

  (九)报表使用不规范。某省大部分地区纳税申报都是“多税一表”,即所有地方税种使用同一表格申报,个人所得税单独申报的也只使用月度申报表,没有使用代扣代缴报告表,个别地方甚至使用早已作废的个人收入调节税申报表。

  (十)扣缴申报表的填写不够完整,不少项目未填数据。个别单位的申报表只填写了税额一项。没有法人签名盖章的情况较为普遍,一些企业甚至连财务主管的签名盖章也没有。

  三、整改要求

  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总局要求:

  (一)超越权限自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税政策,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和纠正违反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的政策法规的通知》(国税发[2001]59号)的法规进行清理纠正。

  (二)规范征管,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质量。通过检查,发现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中存在着征管不规范、疏于管理、检查不到位的现象。各地接此通报后,应组织对基层税务机关的征管工作检查,针对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切实提出整改措施,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申报缴税的管理和审核,严格使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

  (三)严格执行新的税收征管法,严禁税务机关审批缓缴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

  上述被检查的6个地区应将整改情况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和纠正违反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的政策法规的通知》(国税发[2001]59号)法规的时间报送总局,总局将把各地整改情况通报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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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6-28
文号:国税发[2001]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01]52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中心支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的管理,并充分调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2年1月1日起,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通过预算支出统一安排。各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不得从税款中直接提取手续费。国库不得办理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退库。

  二、各级国税机关支付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各级地税机关支付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统一由省级财政(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负担。

  三、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由各级税务机关以"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项目,依照下列标准编制预算: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收税款,税务机关可按当年预计代扣、代收税款的2%编制。

  (二)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委托代征人代征的税款,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了手续费比例的,按规定的比例编制代征手续费预算;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没有明确规定的,由中央、省级财政部门与同级税务机关协商确定。

  (三)委托单位和个人代扣、代收和代征教育费附加,按随征的正税的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比例编制预算。

  四、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在编报年度预算时,应按规定格式(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填制或汇总填制"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情况表",随年度预算逐级报送或汇总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地税部门汇总后分别报送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

  五、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的请领和核拨,按现行财政拨款管理办法执行。手续费的使用,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手续费应及时支付给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不得挪作税务机关的经费开支。

  (二)手续费支付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没有规定的,按税务机关与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协议的标准执行,但不得超过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收人的5%。

  (三)各级务机关应当单独设置会计账簿,及时核算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收支情况。

  六、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支付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分别由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省级财政部门与省级地方税务局在下年进行清算。不足部分,在下年预算中弥补;结余部分,相应扣减下年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预算。

  七、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的手续费,应限期予以收回,违规提退的手续费,应以原预算科目补缴入库,并依照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八、由财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征管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其征收经费以及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应纳入财政支出预算管理,不得继续从税款中提取或退库。具体办法,由各省财政部门制定。

  九、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2002年1月1日后各级国税、地税或财政部门在收到通知前已退库的属2002年代扣、代收和代征的税款手续费及征管经费,统一以原预算科目补缴入库。

  附件:一.****年代扣代缴税款手续费情况表

  二.****年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情况表

  三.****年代征税款手续费情况表


  附件一

****年代扣代缴税款手续费情况表

  填报单位:***国(地)税局单位:元

  单位税种预计税款计算比例预计手续费上年实际支付手续费

  说明:1、"单位"填代扣代缴单位和个人名称。

  2、"税种"填代扣代缴税种。

  3、"计算比例"填代扣代缴手续费计算比例。

  4、汇总表按"税种"汇总,不填代扣单位和个人名称;"计算比例"按汇总后的情况重新计算确定。

  5、汇总表以"万元"为单位。


  附件二

****年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情况表

  填报单位:***国(地)税局单位:元

  单位税种预计税款计算比例预计手续费上年实际支付手续费

  说明:1、"单位"填代扣代缴单位和个人名称。

  2、"税种"填代扣代缴税种。

  3、"计算比例"填代扣代缴手续费计算比例。

  4、汇总表按"税种"汇总,不填代扣单位和个人名称;"计算比例"按汇总后的情况重新计算确定。

  5、汇总表以"万元"为单位。


  附件三

****年代征税款手续费情况表

  填报单位:***国(地)税局单位:元

  单位税种预计税款计算比例预计手续费上年实际支付手续费

  说明:1、"单位"填代扣代缴单位和个人名称。

  2、"税种"填代扣代缴税种。

  3、"计算比例"填代扣代缴手续费计算比例。

  4、汇总表按"税种"汇总,不填代扣单位和个人名称;"计算比例"按汇总后的情况重新计算确定。

  5、汇总表以"万元"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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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2-31
文号:财预[2001]5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二〇〇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税务管理

  第一节税务登记

  第二节账簿、凭证管理

  第三节纳税申报

  第三章税款征收

  第四章税务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节 账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第七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七十六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七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九十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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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4-28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1]3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要求,现就新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与《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以下简称税源报表)口径衔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填列口径

(一)税源报表第1行“企业总户数”。指进行汇算清缴的盈利企业户数和亏损企业户数,不含本表第23行“核定征收企业户数”。

(二)税源报表第2行“盈利企业户数”。指本年度盈利的企业,即申报表第62行“纳税调整后所得”为正数的企业(包括按现定税率征收所得税的企业,减征和免征所得税的企业,用本年度利润抵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企业)。

(三)税源报表第4行“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按申报表第14行“收入总额合计”填列。

(四)税源报表第5行“销售成本及费用”。按申报表第15行“销售(营业)成本”+第16行“期间费用合计”填列。

(五)税源报表第6行“利润总额”。按申报表第42行“纳税调整前所得”填列。

(六)税源报表第7行“税收调整净额”。按申报表第43行“纳税调整增加额”-第59行“纳税调整减少额”-第63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第64行“免税所得”填列。

(七)税源报表第8行“其中:弥补亏损额”。按申报表第63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填列。

(八)税源报表第9行“其他减免税利润额”。按申报表第64行“免税所得”填列。

(九)税源报表第10行“应纳税所得额”。按申报表第72行“应纳税所得额”填列。

(十)税源报表第11行“应纳所得税额”。按申报表第74行“应缴所得税额”填列。

(十一)税源报表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按申报表第79行“经批准减免的所得税额”填列。

(十二)税源报表第13行“年初未缴所得税”。按申报表第75行“期初多缴所得税额”为负数的填列(填列时去掉负号)。

(十三)税源报表第14行“实际上缴所得税”。按申报表第76行“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填列。

(十四)税源报表第15行“年末未缴所得税”。按申报表第80行“应补(退)的所得税额‘冲应补的所得税额填列。

(十五)税源报表第16行“实际负担率”。指本表第11行“应纳所得税”占第6行“利润总额”的比率。

(十六)税源报表第20行“亏损企业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按申报表第62行“纳税调整后所得”为负数的纳税人的第14行“收入总额合计”填列。

(十七)税源报表第21行“亏损总额”。按申报表第62行“纳税调整后所得”为负数的填列(填列时去掉负号)。

(十八)税源报表第24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全年实际缴纳所得税填列。

二、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企业,由集中清算地税务局负责填报税源报表。其他地方不再填列。

三、从2001年开始暂停报送半年税源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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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5-16
文号:国税函[2001]3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1]47号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国税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复函》(财行[2001]6号),经研究,决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将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税务登记证费和发票工本费(以下简称“两费”)纳入中央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局系统收取的“两费”收入全部上缴中央财政,以“4219.税务行政性收费收入”科目就地缴入中央金库。税务登记证和发票的专项经费支出由财政部专项核拨,列入中央财政支出预算。

二、为彻底规范“两费”收缴工作,“两费”收入视同税收收入管理,采用税款缴库办法,开具税收缴款凭证缴库。

三、从2001年7月1日起,各级国家税务局收取的“两费”收入都必须就地直接缴入中央金库,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已经收取的“两费”收入,最迟必须于2001年7月底前全部缴入中央金库。

四、各级国税、国库部门和有关银行,应严格按照上述要求和国库有关制度的规定,及时办理“两费”收入的收纳、报解和入库业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应上缴中央财政的“两费”收入,违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两费”收入的有关税收会计统计及“两费”支出的专项经费拨付、核算等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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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4-26
文号:国税发[2001]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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