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13]5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上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上市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其改制上市过程中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上市过程中涉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资产评估增值1,094,212.3万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的国有资产本金。

  二、对上述经过评估的资产,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含所属各级分支行,下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含所属各级分支行,下同)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公司及所属邮政企业,下同)可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向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转移出资资产、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以实物资产抵偿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储蓄和汇总利息损失挂账,以及中国邮政集团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进行资产置换过程中涉及的土地、房屋、机器设备、软件和应用系统的权属转移,免征营业税和增值税。

  四、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划转、变更土地、房屋等资产权属交易涉及的土地增值税予以免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规定不予免征的情形除外)。

  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契税、印花税,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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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9-12
文号:财税[2013]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1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系统数字证书格式标准》和《税务系统数字证书应用接口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满足税务应用系统建设安全要求,规范应用系统开发商基于税务系统数字证书的软件开发与集成,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系统数字证书格式标准》和《税务系统数字证书应用接口规范》 ,现按照《税务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10]61号)的规定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税务系统数字证书格式标准》规定了税务系统数字证书和证书撤销列表的基本格式,对数字证书格式中一些数据项内容进行了描述。本标准还规定了一些标准的证书扩展域,并对每个扩展域的结构进行了定义,特别是增加了一些专门面向税务应用的扩充项,制定了各类数字证书和证书撤销列表的格式模板。

《税务系统数字证书应用接口规范》规定了税务系统数字证书应用接口,定义了面向税务系统工作人员和纳税人服务的税务信息系统所需要的税务证书应用接口,是税务系统推广数字证书应用的技术开发规范。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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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25
文号:税总发[2013]1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委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2013年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公告

  根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经审定,现将第二十批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单,调整、处罚和撤销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公告如下:

  一、确认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123家技术中心和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等5家分中心为第二十批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请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按照《海关总署2007年第13号公告》的规定,向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等有关手续。

  二、由于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整合重组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2家企业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予以调整并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由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享受优惠政策。

  三、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亚光毛巾有限公司、上海贝尔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因涉税违法行为,受到税务行政处罚,根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停止上述三家企业技术中心享受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一年(从发布本公告之日算起)。

  四、在2013年的评价中,苏州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等3家企业技术中心评价为不合格,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技术中心未上报评价材料,根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撤销上述7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特此公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 学 技 术 部

  财  政  部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总 局

  201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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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26
文号:发改委 科技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66号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2014年1月1日起新增香港澳门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及相关事宜的公告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现将海关总署制定的《2014年1月1日起新增香港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和《2014年1月1日起新增澳门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以及对部分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的修改(见附件3)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2014年1月1日起新增香港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和《2014年1月1日起新增澳门享受零关税货物原产地标准表》使用简化的货物名称,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新增香港、澳门享受零关税货物的范围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相应税号对应的商品范围一致。

  二、对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82号附件1《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2012年版)》所列的“小包装酿造葡萄酒”(税号22042100)、“初级形状的其他丙烯共聚物”(税号39023090)、“初级形状的充油热塑丁苯橡胶”(税号40021914)、“其他初级形状的合成橡胶”(税号40029911)及“宝石或半宝石制品”(税号71162000)等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原产地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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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28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13年印花税票的公告

2013年中国印花税票《闽构华章》已印制完成并开始发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票图案内容

2013年版印花税票以福建传统建筑为题材,选取了不同年代建造的福建传统建筑典型,体现了闽南文化、客家文化、妈祖文化等丰富多彩内涵的福建文化特色。《闽构华章》印花税票一套9枚,各面值(图名)分别是:1角(闽构华章·上杭蛟洋文昌阁)、2角(闽构华章·福州三坊七巷)、5角(闽构华章·莆田湄洲妈祖庙)、1元(闽构华章·泉州东西塔)、2元(闽构华章·南靖田螺坑土楼群)、5元(闽构华章·屏南万安桥)、10元(闽构华章·永安安贞堡)、50元(闽构华章·南靖塔下张氏祠)、100元(闽构华章·南安蔡氏古民居)。

二、税票规格与包装

2013年版印花税票打孔尺寸为 50mm*38mm ,齿孔度数为13×13.5,每张25枚,每张成品尺寸300mm*230mm,整张票左右两边出孔到边。图案左下角印有“2013”,右下角印有“(9-X)”,表明版别和按票面金额从小到大的顺序号。

印花税票每种面值的包装均为每张25枚,100张一包,4包一箱,每箱计10000枚(25枚×100张×4包)。

三、税票防伪措施

(一)采用6色影写凹版印刷;

(二)采用特制红色防伪油墨;

(三)采用椭圆异形齿孔,左右两边居中;

(四)采用100(±2)g/㎡防伪荧光点邮票纸;

(五)每版税票右下角喷7位连续墨号。

四、2013年版印花税票发行量

2013年版印花税票《闽构华章》共发行6550万枚。各面值发行量分别为:

1角票200万枚、2角票200万枚、5角票300万枚、1元票500万枚、2元票300万枚、5元票3800万枚、10元票400万枚、50元票250万枚、100元票600万枚。

五、其他有关事项

2013年版印花税票自公告之日起启用;以前年度发行的各版中国印花税票仍然有效。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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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为解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86号)附件1列明的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自 2013年8月1日起按本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附件2列明的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本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3]74号文件印发)和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照《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航空运输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航空运输企业的总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补缴,下同)的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四条  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销售额。

总机构应当按照增值税现行规定核算汇总的销售额。

第五条  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而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用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之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第七条  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预征率

分支机构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八条  分支机构应按月将《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销售额、进项税额和已缴纳税额归集汇总,填写《航空运输企业分支机构传递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

第九条  总机构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第十条  总机构应当依据《航空运输企业分支机构传递单》,汇总计算当期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当期已缴纳的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计算公式为:

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进项税额

总机构当期应补(退)税额=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当期已缴纳税额

第十一条  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年度清算。

第十二条  年度终了后25个工作日内,总机构应当计算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年度清算的应纳税额,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航空运输企业年度清算表》。计算公式为:

分支机构年度清算的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年度销售额÷总机构汇总的年度销售额)×总机构汇总的年度应纳税额

总机构汇总的年度应纳税额,为总机构年度内各季度汇总应纳税额的合计数。

第十三条  年度终了后40个工作日内,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年度航空运输企业年度清算表》逐级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年度清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分支机构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税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暂停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

分支机构年度清算的应纳税额大于分支机构已预缴税额,差额部分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税务机关,在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时一并补缴入库。

第十五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六条  总机构应当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

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应当在季度终了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分支机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申报不实的,就地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增值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发函通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现行增值税有关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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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现就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

二、本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且已在当期税前扣除的维简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并未作纳税调整的,可不作纳税调整,应首先抵减2013年实际发生的维简费,仍有余额的,继续抵减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已作纳税调整的,不再调回,直接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二)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全部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税前扣除;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中与该部分成本对应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已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三、本公告自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煤矿企业不执行本公告,继续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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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3]74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进口天然气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关税[2014]67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进口天然气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本通知第一条自201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天然气价格调整情况及有关企业申请,经研究决定,对《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2011-2020年期间进口天然气及2010年底前“中亚气”项目进口天然气按比例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1]39号,以下简称《通知》)中有关事项进行调整,具体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7月1日起,《通知》中规定的液化天然气销售定价调整为31.45元/GJ(见《通知》),管道天然气销售定价调整为1.11元/立方米(见《通知》)。

  二、《通知》附件《天然气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收返还暂行规定》第二款调整为“本规定所指经国家准许的进口天然气项目为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批)准建设的天然气管道和液化天然气接收装置项目”。

  三、增加部分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具体为:

  1.新增加中缅天然气管道项目享受优惠政策,该项目进口规模为100亿立方米/年,进口企业为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和云南中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享受政策起始时间为2013年7月1日。

  2.新增加浙江LNG项目享受优惠政策,该项目进口规模为300万吨/年,进口企业为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中海浙江宁波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享受政策起始时间为2012年9月1日。

  3.新增加广东珠海LNG项目享受优惠政策,该项目进口规模为350万吨/年,进口企业为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广东珠海金湾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享受政策起始时间为2013年8月1日。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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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3-11-07
文号:财关税[2013]74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发[2013]46号 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依照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开展优先股试点。开展优先股试点,有利于进一步深化企业股份制改革,为发行人提供灵活的直接融资工具,优化企业财务结构,推动企业兼并重组;有利于丰富证券品种,为投资者提供多元化的投资渠道,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发展。为稳妥有序开展优先股试点,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一)优先股的含义。

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除本指导意见另有规定以外,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义务以及优先股股份的管理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试点期间不允许发行在股息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但允许发行在其他条款上具有不同设置的优先股。

(二)优先分配利润。

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票面股息率,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公司应当以现金的形式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在完全支付约定的股息之前,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以下事项:

(1)优先股股息率是采用固定股息率还是浮动股息率,并相应明确固定股息率水平或浮动股息率计算方法。

(2)公司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是否必须分配利润。

(3)如果公司因本会计年度可分配利润不足而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差额部分是否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

(4)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是否有权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

(5)优先股利润分配涉及的其他事项。

(三)优先分配剩余财产。

公司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时,公司财产在按照公司法和破产法有关规定进行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优先向优先股股东支付未派发的股息和公司章程约定的清算金额,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分配。

(四)优先股转换和回购。

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发行人回购优先股的条件、价格和比例。转换选择权或回购选择权可规定由发行人或优先股股东行使。发行人要求回购优先股的,必须完全支付所欠股息,但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除外。优先股回购后相应减记发行在外的优先股股份总数。

(五)表决权限制。

除以下情况外,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

(1)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2)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4)发行优先股;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六)表决权恢复。

公司累计3个会计年度或连续2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对于股息可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所欠股息。对于股息不可累积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当年股息。公司章程可规定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其他情形。

(七)与股份种类相关的计算。

以下事项计算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1)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2)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3)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提交股东大会临时提案;

(4)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认定控股股东。

二、优先股发行与交易

(八)发行人范围。

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上市公司(含注册地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

(九)发行条件。

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以及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其他条件适用证券法的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条件由证监会另行规定。

(十)公开发行。

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

(1)采取固定股息率;

(2)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

(3)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的差额部分应当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

(4)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不再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

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可就第(2)项和第(3)项事项另行规定。

(十一)交易转让及登记存管。

优先股应当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优先股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优先股交易或转让环节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应当与发行环节一致。

(十二)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在发行文件中详尽说明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义务,充分揭示风险。同时,应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十三)公司收购。

优先股可以作为并购重组支付手段。上市公司收购要约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但可以针对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根据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计算收购人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以及根据证券法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六条计算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时,表决权未恢复的优先股不计入持股数额和股本总额。

(十四)与持股数额相关的计算。

以下事项计算持股数额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1)根据证券法第五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认定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2)根据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四条,认定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组织管理和配套政策

(十五)加强组织管理。

证监会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积极稳妥地组织开展优先股试点工作。证监会应当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指导意见,制定并发布优先股试点的具体规定,指导证券自律组织完善相关业务规则。

证监会应当加强市场监管,督促公司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督促中介机构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十六)完善配套政策。

优先股相关会计处理和财务报告,应当遵循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及其他相关会计标准。企业投资优先股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投资优先股的比例不受现行证券品种投资比例的限制,具体政策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外资行业准入管理中外资持股比例优先股与普通股合并计算。试点中需要配套制定的其他政策事项,由证监会根据试点进展情况提出,商有关部门办理,重大事项报告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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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30
文号:国发[2013]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3]2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管科技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落实好国务院关于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的重大战略部署,规范“营改增”的征收管理,确保“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营改增”试点工作中的有关征管科技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形成工作合力

征管科技部门作为“营改增”中承担具体工作的配合部门,要与有关部门精诚协作,通力配合,形成合力。要认真做好工作预案,制订与有关工作配合的时间表、路线图,逐条落实到工作岗位,确保征管科技部门在营改增试点工作中不拖后腿,不出纰漏。国税局、地税局征管科技部门要密切联系,加强沟通,在确保不影响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的前提下及时高效的完成“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的交接工作,为“营改增”顺利实施奠定良好的征管基础。

二、做好征管基础工作,确保营改增工作无缝对接

各级征管科技部门要将征管基础工作作为顺利推进“营改增”的重要内容做细做实。要进一步明确试点纳税人的范围,摸清基础税源,按期完成征管范围调整、管理档案移交和管户交接工作,及时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信息核对等相关手续。特别要关注试点范围内纳税人的户籍变动情况,实行跟踪管理,对户籍变化异常的,及时查找原因,依法依规调整。要及时掌握固定业户在非试点地区或非固定业户在试点地区提供应税劳务或服务的情况,进一步规范《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强化对外出经营活动的税源监控。要为纳税人提供多元化的纳税申报和电子缴税方式,鼓励纳税人进行网上申报。要结合试点纳税人原营业税的发票核定信息与过渡期内的发票使用情况,准确核定其发票种类和用票量,对原使用普通发票采取简并、保留和替换的方式进行衔接,不再继续使用的普通发票应到原主管税务机关及时缴销,冠名发票应及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同时做好新票印刷,确保发票及时供应。要加强对试点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的监控,及时掌握纳税人异常情况。要切实做好为纳税人代开发票的工作,妥善处理好试点初期代开发票申请可能相对集中的情况,快速应对。要及时掌握涉税违法犯罪活动的新动向,加大对发票违法犯罪的稽查力度,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减少税款流失风险。

三、调整完善征管系统,做好纳税评估工作

各试点地区要做好综合征管系统、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等相关系统的修改、测试、联调以及升级工作,按时完成试点纳税人电子征管数据接收、核实、补录。要针对“营改增”试点工作中的征管薄弱环节,积极开展税源监控和纳税评估,要通过对试点纳税人的数据采集分析和利用,逐步建立“营改增”风险管理指标体系。要重点关注“营改增”管理工作的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风险环节,针对存在的问题设立预警指标,按照风险等级排序,采取有针对性的征管措施,降低税收风险。

四、统筹兼顾,同步推进“营改增”和金税三期试点工作

“营改增”和金税三期试点是近期税务部门两项重要工作,“营改增”工作对消除重复征税,推动企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意义深远,金税三期的推行为“营改增”提供了重要的技术支持,有利于“营改增”试点的顺利推进。各试点地区要把这两项工作统筹部署,同步推进“营改增”24个试点单位和金税三期6个试点单位的工作开展,不可偏废,确保两项工作能互为助力并顺利衔接。要防止以“营改增”为借口,忽视金税三期的倾向,也要避免以推广金税三期为名,影响“营改增”的如期到位。此外,金税三期的试点单位应为“营改增”工作预留小型机空间,确保“营改增”的上线运行和运维监控等各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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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5-09
文号:税总函[2013]2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9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有关规定,现就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简称试验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企业,因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产生资产评估增值,据此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三、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基础为基础,加上每年计入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可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四、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将递延期内尚未计入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可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

  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将递延期内尚未计入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歇业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应于投资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递延纳税备案登记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报送资料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将备案登记结果回复企业。

  六、企业应在确认收入实现的当年,以项目为单位,做好相应台账,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并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计入额及分年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备案登记结果回复企业的同时,将相关信息纳入系统管理,并及时做好企业申报信息与备案信息的比对工作。

  七、主管税务机关在组织开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续管理工作时,应将企业递延纳税的执行情况纳入后续管理体系,并视风险高低情况,适时纳入纳税服务提醒平台或风险监控平台进行管理。

  八、本通知所称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企业,是指在试验区注册并在区内经营,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是指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或注入公司,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公司和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一条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

  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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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15
文号:财税[2013]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3]10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12年以来,受市场需求下降、煤炭工业转型升级滞后以及税费负担与历史包袱较重等因素影响,煤炭行业出现结构性产能过剩、价格下跌、企业亏损等问题,运行困难加大。为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和持续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决遏制煤炭产量无序增长

  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总体要求,完善法规政策,科学调控煤炭总量。严格新建煤矿准入标准,停止核准新建低于30万吨/年的煤矿、低于90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新建煤矿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厉查处未批先建、批小建大等违规行为。要从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入手,逐步淘汰9万吨/年及以下煤矿,重点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加快关闭煤与瓦斯突出等灾害隐患严重的煤矿。煤炭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煤矿建设规模和生产能力组织生产,严禁违规建设和超能力生产。建立煤矿产能登记及公告制度,提高超能力生产处罚标准,加大处罚力度,定期公布处罚结果。有效整合资源,鼓励煤炭企业兼并重组,以大型企业为主体,在大型煤炭基地内有序建设大型现代化煤矿,促进煤炭集约化生产。(能源局、煤矿安监局、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切实减轻煤炭企业税费负担

  2013年年底前,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要对重点产煤省份煤炭行业收费情况进行集中清理整顿,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切实减轻煤炭企业负担。在清理整顿涉煤收费基金的同时,加快推进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请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抓紧组织落实有关工作,并向国务院作出汇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强煤炭进出口环节管理

  按照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要求,研究制订商品煤质量国家标准。加强对进口煤炭商品的质量检验,将褐煤纳入法定检验目录。研究完善差别化煤炭进口关税政策,鼓励优质煤炭进口,禁止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的生产、使用和进口。进一步做好煤炭进出口总量、结构、趋势等的监测分析,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适时调整煤炭出口相关政策措施。(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能源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提高煤炭企业生产经营水平

  引导煤炭企业加强市场供需分析,优化生产布局.科学确定采掘关系.依法有序组织生产,严禁私采乱挖和超层越界开采;加强煤矿补充地质勘探和资源储备,摸清老矿区外围资源储量,延长矿区服务年限。加强企业内部精细化管理,压缩非生产性支出,合理控制生产经营成本,提高内控管理和安全生产水平,增加企业效益。要保持矿区和谐稳定与煤矿安全运转,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保障一线职工人身安全及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自律管理、统计监测、信息发布、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研究制订标准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引导行业健康发展。(能源局、煤矿安监局、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营造煤炭企业良好发展环境

  着力解决老矿区、老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原国有重点煤矿承担的办社会职能中,已分离转移至地方的学校、公安等机构的运转费用,按相关政策规定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尚未分离的职能,地方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移交。落实相关政策,解决原国有重点企业破产煤矿遗留的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障及社会化管理、社会职能移交等问题。建立完善退出机制,对资不抵债且扭亏无望的煤矿,要依法及时关闭破产。支持煤炭企业发展矿区循环经济,加快建设一批煤电一体化项目。研究出台有效措施,推动煤炭企业与用户签订中长期煤炭合同。加强煤炭行业与制造业规划及生产运行的配套衔接,促进煤炭供应侧与需求侧协调均衡发展。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根据煤炭市场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完善企业考核机制。树立煤炭市场全国一盘棋的思想,不得出台限制煤炭正常流通的地方保护性措施。(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能源局、铁路局,中国铁路总公司,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任务紧迫,责任重大。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实际,扎实做好各项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各产煤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职能定位,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密切配合,加强统筹领导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见到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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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18
文号:国办发[2013]1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8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二、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本通知所述“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高校学生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高校学生食堂。

六、本通知执行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3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已征的应予免征的房产税、印花税和营业税税款,分别从纳税人以后应纳的房产税、印花税和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78号)到期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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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12
文号:财税[2013]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3年11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管理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确定。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废弃物的消纳和处理情况以及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最终可能对水体、土壤等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和减少影响的方案和措施等。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沼气制取、有机肥生产等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沼渣沼液输送和施用、沼气发电等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二十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二十一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国家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和改造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包括污染治理贷款贴息补助在内的环境保护等相关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进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从事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产品生产经营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活动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产品的,享受国家关于化肥运力安排等支持政策;购买使用有机肥产品的,享受不低于国家关于化肥的使用补贴等优惠政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用电价格。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自发自用、多余电量接入电网。电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沼气发电提供无歧视的电网接入服务,并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多余电量。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优惠政策。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制取沼气或进而制取天然气的,依法享受新能源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支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费用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自愿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优先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环境保护和畜禽养殖发展相关财政资金扶持范围。

第三十五条  畜禽养殖户自愿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关激励和扶持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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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1-11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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