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皖人社发[2023]5号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

皖人社发〔2023〕5号             2023-05-04

各市及广德市、宿松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党委政法委、人民法院、经济和信息化局、司法局、财政局、总工会、工商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联合会: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22〕71号)精神,有效防范化解劳动关系风险,有力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积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系统观念、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着力强化风险防控,加强源头治理,健全多元处理机制,提升协商调解能力,促进中国特色和谐劳动关系高质量发展。

  (二)目标任务。持续加强协商调解制度机制和能力建设,力争到2027年,基本实现组织机构进一步健全、队伍素质进一步提升、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基础保障进一步夯实,党委领导、政府负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和有关部门参与、司法保障、科技支撑的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处理机制更加健全、部门联动质效明显提升,协商调解解决争议案件量在案件总量的比重显著提高,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稳步下降至合理区间,协商调解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智能化水平显著提高。

  二、加强源头治理,进一步健全风险防范机制

  加强劳动人事争议源头治理,全面提升“抓前端、治未病”的能力。强化党建引领,充分发挥用人单位党组织在劳动关系治理、协商调解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加大预防指导力度,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指导用人单位健全完善内部民主管理制度,保障劳动者对本单位重大决策和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发挥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作用,推动中小企业完善劳动管理制度、加强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加强风险隐患排查和监测预警,以加工制造、工程建设、流通服务、住宿餐饮等行业为重点,突出农民工、劳务派遣、新业态劳动者等重点群体,定期开展风险隐患排查,建立风险台账,制定应对预案,妥善化解欠薪欠保、不规范用工、规模裁员等突出问题,力争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

  三、强化协商和解,进一步健全争议协商解决机制

  充分发挥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作用,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沟通对话机制,畅通劳动者利益诉求表达渠道。力争到2025年底,在市、县两级工会普遍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室,积极做好争议协商工作。推动建立用人单位内部争议协商机制,完善申诉、协商回应制度和协商工作程序,加强协商能力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协商咨询和代理服务工作,提高当事双方协商解决争议的意愿。工会组织要主动引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有关争议诉求签订和解协议,积极推动和解协议履行。当事双方未达成和解或签订和解协议未履行的,应及时引导进入调解程序。

  四、健全调解网络,进一步完善多元处理机制

  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工作方针,做实基层调解网络。力争到2025年底,推动有条件的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完成内设调解中心建设。实施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覆盖行动,到2023年底,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基本覆盖辖区内大中型企业、行业协会、商会。探索建立新业态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积极推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调解组织建设,规范劳动人事管理和用工行为。充分发挥乡镇(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专业优势,做好辖区内争议预防化解工作。在省级以上开发区建立劳动关系公共服务中心,完善劳动关系协调和矛盾调处机制。推进工会组织在劳动人事争议较多的仲裁院、人民法院设立工会法律服务工作站。健全完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多元处理机制,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和有关部门参与、司法保障、科技支撑,共同化解劳动人事争议的工作合力进一步发挥,并将工作成效纳入“平安安徽”建设考核范围。

  五、建立联动体系,进一步健全调裁审衔接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党委政法委的统筹协调下,加强与司法行政、法院、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等部门沟通,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形成矛盾联调、力量联合、信息联通的工作格局,积极参与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加强调裁衔接,建立仲裁员分片联系调解组织制度,积极引导未经调解的当事人到调解组织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及时进行仲裁或司法审查确认。加强调诉衔接,各级调解组织要主动接受人民法院委托或委派开展调解服务,对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纠纷,先行通过诉前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加强裁审衔接,各级仲裁机构要加强与人民法院工作衔接,扎实推进“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工作,开展全流程在线委派委托调解、音视频调解、申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等工作。人民法院要加大对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依法进行司法确认的工作力度,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要加大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的工作力度,发挥对矛盾纠纷的预防预警作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专家库建设。

  六、加强基础保障,进一步提升服务能力

  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把“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工作作风好、热爱群众工作”作为选聘调解员的基本条件,通过调整事业编制、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充实专兼职调解员队伍,不断拓展兼职调解员来源渠道,加强调解员业务培训,切实提升办案能力。加大经费保障力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协商调解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地方财政部门、工会组织对协商调解工作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调解员工作实际,给予适当的办案补助。加强信息技术支撑,推动信息化建设与协商调解工作深度融合,大力推进人社部“互联网+调解”平台应用,完善“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信息系统”,建立部门间数据信息互通共享机制,综合运用各类大数据开展劳动人事争议情况分析研判。持续推进完善网络平台和手机APP、微信小程序等平台的调解功能,实现协商调解向智能化不断迈进。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把做好协商调解工作作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一项重要任务,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将协商调解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总体规划和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任务分工,细化考评标准,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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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04
文号:皖人社发[202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医保发[2023]6号 关于印发《2023年医保领域打击欺诈骗保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关于印发《2023年医保领域打击欺诈骗保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冀医保发〔2023〕6号           2023-05-12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医疗保障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公安局、改革发展局、省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

  现将《2023年医保领域打击欺诈骗保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医疗保障局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公安厅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

2023年5月12日

2023年医保领域打击欺诈骗保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医保基金监管工作决策部署,严厉打击各类欺诈骗保行为,切实维护医保基金安全,按照国家医保局、最高检、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卫健委《关于开展医保领域打击欺诈骗保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3〕15号)要求,省医保局、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卫健委决定2023年继续在全省范围开展医保领域打击欺诈骗保专项整治工作,现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监管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忠实履职,密切配合,深入开展专项整治,查处一批大案要案,打击一批犯罪团伙,不断完善制度规范,坚决守住医保基金安全底线,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点关注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聚焦基金监管重点难点问题,着力打击超越底线、屡禁不止的欺诈骗保行为。

  (二)坚持信息赋能。以国家统一医保信息平台为依托,构建大数据模型,筛查分析可疑数据线索,不断完善非现场监管与现场监管有机结合的整体布局。建立部门间数据共享与研判机制,精准打击各类欺诈骗保行为。

  (三)坚持协调联动。统筹监管资源,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各部门间的协同配合和各层级间的上下联动,完善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协同监管机制,实现全省“一盘棋”。

  三、职责分工

  各部门要依法依职责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确保整治效果。医保部门负责牵头开展专项整治,加强人员力量,强化技术手段,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服务行为和费用进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检察机关负责依法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各类欺诈骗保犯罪案件,并对相关案件办理实施法律监督。结合专项整治需要,进一步解决欺诈骗保司法实践过程中反映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并探索形成指导性或典型性案例。公安部门负责制定医保领域办案指引,规范办案流程,加强打击欺诈骗保专业队伍建设,严厉打击各类欺诈骗保犯罪行为,对医保领域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移送医保部门。财政部门依职责对医保基金使用管理情况实施监督,协助完成医疗收费电子票据查验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加强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行业监管,督促医疗机构规范诊疗行为;根据核实的情况,对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依规依法处理。各部门要不断完善协同监管机制,强化线索排查和案件情况通报,健全重大案件同步上案和挂牌督办制度,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深度衔接。

  四、工作举措

  (一)聚焦整治重点。

      依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有关规定,对“假病人”“假病情”等欺诈骗保行为进行重点打击。

  1.聚焦骨科、血液净化、心血管内科、检查、检验、康复理疗等重点领域。对骨科、血液净化、心血管内科领域,各级医保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国家医保局印发的《骨科高值医用耗材专项检查工作指南(2023版)》、《冠状动脉介入治疗专项检查工作指南(2023版)》、《血液净化专项检查工作指南(2023版)》全面开展排查整治。对检查、检验、康复理疗领域,通过大数据筛查、飞行检查等,查处欺诈骗保典型案例。

  2.聚焦重点药品、耗材。运用我省的大数据分析子系统,对2022年医保结算费用排名靠前重点药品耗材(附件2)的基金使用情况予以监测,对其他出现异常增长的药品、耗材等,也要予以重点关注,分析其中可能存在的欺诈骗保行为,并予以严厉打击。结合省医保局印发的《关于开展十届省委第二轮巡视发现违规套取医保资金问题专项整治工作方案》《重点药品医保基金使用监督专项行动工作方案》要求,聚焦单人多次、单次大额、单品种药品使用异常、日均金额过大等异常数据的定点医药机构及药品,及时发现违规疑点,精准锁定线索。

  3.聚焦虚假就医、医保药品倒卖等重点行为。特别要针对异地就医、门诊统筹等政策实施后容易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附件3),严厉打击涉嫌违法违规的机构和团伙,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管。

  (二)强化大数据监管。

  1.认真核查国家医保局下发的疑点数据。国家医保局通过“虚假住院”“医保药品倒卖”“医保电子凭证套现”“重点药品监测分析”等大数据模型筛查可疑线索,并联合公安部门下发各地核查,省医保局将及时对相关线索转发各市进行核查,并对核查情况适时进行督导。

  2.认真核查省医保局下发的疑点数据。省医保局已在国家统一医保信息平台建立了“门诊药店”“疑点数据”“群体违规”等违规模型,各市要强化对分解住院、挂床住院、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远程套现等问题的疑点筛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省医保局将持续筛查违规使用医保基金问题疑点数据,下发各市核查处理。

  3.坚持规定动作与自选动作相结合,各市要认真完成国家和省下发的核查任务,逐条核查、逐条反馈、逐级上报。要结合当地实际,主动丰富监管规则,积极开展大数据监管,有针对性的开展疑点数据筛查分析。

  4.加强部门间数据共享运用。打破数据壁垒,不断强化数据赋能,提升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三)加强宣传曝光和舆情监测。

      各地各部门要结合专项整治工作重点及进展,梳理总结典型经验,曝光典型案例,强化警示震慑。建立舆情应对机制,做好舆情风险评估,制定舆情应对预案,对有重大舆情风险的要及时处置并上报。

  (四)健全长效机制。各地各部门要将完善医保基金监管制度机制贯穿专项整治工作始终,制定有效措施,不断健全打击欺诈骗保长效机制。

  五、工作安排

  (一)启动整治工作。五部门联合印发《2023年医保领域打击欺诈骗保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召开2023年全省打击欺诈骗保专项整治工作会议,对整治工作进行动员部署。(2023年5月上旬完成)

  (二)开展集中整治。按照整治重点,依法依规依纪开展联合整治工作。(2023年12月底完成)

  (三)总结上报情况。各级医保部门要及时梳理专项整治进展情况,分析典型案例,加强经验总结并及时上报。按季度填报医保基金工作情况统计表,2023年12月全面总结汇报专项整治行动情况。(2023年12月底完成)

  六、工作要求

  各级医保、检察、公安、财政、卫健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专项整治的重要性,加强协调联动,形成强大合力,有力打击欺诈骗保行为,确保高质量完成专项整治任务。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河北省医保领域打击欺诈骗保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省医保局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省医保局、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卫健委分管负责同志任副组长,五部门相关处室负责同志为成员(附件1)。要严肃工作纪律,严格遵守执法、安全、保密、廉洁等各项规定,明确整治重点,细化责任分工,依法忠实履职。

  (二)坚持统筹兼顾。要将此次专项整治工作与重点药品专项整治、规范诊疗行为提高实际报销比例专项行动和巡视发现违规套取医保资金问题专项整治统筹谋划、一体推进,推动各专项行动相互协同、效应叠加,不断提升医保基金监管水平。

  (三)深化部门联动。要充分发挥各部门优势,强化部门合力,加强线索排查、案件移送、联查联办、情况通报等。要加强与纪检监察部门的衔接配合,积极移交涉嫌腐败相关问题线索,推进打击欺诈骗保、纠正医药领域不正之风与腐败问题一体纠治。

  (四)强化责任落实。要压实工作责任,建立健全评价考核机制。省医保局、省公安厅将把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与全省医保基金监管综合评价、全省刑侦工作绩效考核等相衔接,对积极作为、成效显著的市予以通报表扬,对进展缓慢、敷衍塞责的市予以督导落实。

  (五)强化保障措施。要加大对监督检查机构、人员、车辆等方面的支持力度,强化技术手段支撑,尤其是对大数据监管方面给予有力支撑,推动开发监管新工具、新方法,构建基金监管新格局,不断提升基金监督检查能力。

  附件:

  1.河北省医保领域打击欺诈骗保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2.2022年医保结算费用排名靠前重点药品耗材

  3.重点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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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12
文号:冀医保发[202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九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九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7号                2023-05-04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更好服务市场主体,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相关规定,现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九批,附设《免申请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车辆名称清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九批)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3年5月4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九批)的公告》的解读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九批)的公告》(以下简称本公告)相关事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此前,税务部门落实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主要参照交通部门以往的管理模式,即相关企业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采集系统提交申请,将车型列入《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税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相关信息传递给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负责审核并编列发布《免税图册》,纳税人依据《免税图册》申请免税。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改革要求,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提高税收管理质效,更好地维护纳税人权益,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发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进一步优化专用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管理机制,由税务部门审核转变为委托专业机构审核,由依据《免税图册》比对享受转变为依据《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自动享受税收优惠。具体如下:

  一是车辆生产企业、进口车辆经销商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按要求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管理系统”提交申请材料;二是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装备中心)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三是装备中心按照《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技术要求》(以下简称《技术要求》)依规开展技术审查;四是装备中心将通过审查的车型提交后,由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目录》。

  为减轻企业负担、简化操作流程,在本批《目录》中附设了《免申请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车辆名称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凡是列入《清单》的专用车辆,申请人无需再申请列入《目录》,可直接在上传车辆电子信息时标注免税标识。

  二、本批《目录》基本情况

  本批《目录》为2023年第二次发布,累计为第九批,共涉及168家企业的413个车型。

  本批《清单》新增2款车辆,分别是清洗车、扫路车,包括本批《目录》附设的《清单》在内,《清单》共涵盖了71款车辆。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未通过技术审查如何处理?

  未通过技术审查是指申请人通过申报系统提交相关资料,由于不符合《技术要求》、材料提交不全、填写有误等原因,装备中心给予“不通过”结论的情形。举例说明:

  例1.甲公司申请将XXX型通讯车列入《目录》,该车辆额定装载质量(生产厂家为车辆设定的最大允许装载质量)小于1000kg,但企业提供的专用装置在车厢地板上的投影面积小于车厢地板面积的50%,不属于专用车辆。

  例2.乙公司申请将XXX压缩式垃圾车列入《目录》,该车辆装备有液压机和填塞器,为垃圾自行压实装入、转运和卸料的专用自卸运输车,以载运垃圾为主要目的,不属于专用车辆。

  例3.丙公司申请将XXX型宣传消防车列入《目录》,该车辆为装备有影像、音响和发电设备,用于消防知识宣传的厢式专用作业汽车;但其车辆上的专用装置多为可移动的装置及设备,未被固定在车体上,不属于专用车辆。

  对于未通过技术审查的情况,若申请人不认可装备中心技术审查结论,可以通过申报系统随时重新申报;在重新申报时,可对装备中心技术审查结论提出自己的意见,并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装备中心重新给予技术审查结论。若申请人仍不认可装备中心技术重新审查结论,可以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12381公共服务电话平台咨询、建议、投诉,或者以信函的形式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反映相关问题,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按照程序予以办理。

  (二)《目录》发布前已出厂销售的专用车辆如何办理免税?

  根据规定,《目录》发布前已出厂销售的专用车辆,申请人可在所销售车辆的车型列入《目录》后,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重新上传。纳税人可以凭免税标识等车辆电子信息及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3年4月23日销售给B纳税人一台未列入《目录》的车辆,A公司上传车辆电子信息时未标注免税标识;之后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九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A公司在第九批《目录》发布后,可以修改B纳税人所购车辆的电子信息,标注免税标识并重新上传。B纳税人可凭借免税标识等依法享受免税政策。

  (三)纳税人缴纳车购税后专用车辆纳入《目录》如何处理?

  如果纳税人购买了专用车辆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之后专用车辆列入了《目录》,申请人可在所销售车辆的车型列入《目录》后,在所销售车辆的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免税标识,重新上传。纳税人可以凭免税标识等车辆电子信息及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依法退还纳税人已缴税款。

  举例说明:A公司于2023年4月23日销售给B纳税人一台未列入《目录》的车辆,B纳税人购车后缴纳了车购税,之后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第九批《目录》包含了上述销售车辆的车型,A公司在第九批《目录》发布后,可以修改B纳税人所购车辆的电子信息,标注免税标识并重新上传。B纳税人可凭借免税标识等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四)属于《清单》中的车型如何办理免税?

  根据规定,列入《清单》的专用车辆,自《清单》发布后,申请人无需再重复申请列入《目录》,可直接在上传车辆电子信息时标注免税标识。纳税人可以凭免税标识等车辆电子信息及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

  举例说明:2023年4月30日,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扫路车列入《清单》后,A公司无需再申请将生产的扫路车列入《目录》,可以直接在上传扫路车的车辆电子信息时标注免税标识。2023年5月1日,B纳税人向A公司购买了一台扫路车,B纳税人可凭借免税标识等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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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0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11号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70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四十九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五批)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70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四十九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五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11号            2023-05-0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 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2年第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年第1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免征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1年第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27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70批)以及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四十九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五批)予以公告。

  附件:

  1.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70批)

  2.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四十九批)

  3.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五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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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09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49号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内地-澳门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内地-澳门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49号            2023-05-11

  2023年2月,海关总署与澳门海关正式签署了《海关总署和澳门海关关于内地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与澳门海关认可经济营运商计划互认的安排》(以下简称《互认安排》),决定自2023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互认安排》规定,内地与澳门海关双方相互认可对方海关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uthorized Economic Operator,简称“AEO”),为进口自对方AEO企业的货物提供通关便利。其中,内地海关认可澳门海关A级认可经济营运商为互认的AEO企业,澳门海关认可内地海关高级认证企业为互认的AEO企业。

  二、内地与澳门双方海关在进口货物通关时,相互给予对方AEO企业如下通关便利措施:适用较低的进口货物查验率;对需要实货检查的货物给予优先查验;指定海关联络员,负责沟通处理AEO企业在通关中遇到的问题;在进出口贸易中断并恢复后优先通关。

  三、内地AEO企业向澳门出口货物时,需要将AEO编码(AEOCN+在内地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的10位企业编码,例如AEOCN1234567890)告知澳门进口商,由其按照澳门海关规定申报,澳门海关确认内地海关AEO企业身份并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四、内地企业自澳门AEO企业进口货物时,需要分别在进口报关单“境外发货人”栏目中的“境外发货人编码”一栏和水、空运货运舱单中的“发货人AEO编码”一栏填写澳门AEO企业编码。填写方式为:“地区代码(MO)+9位数字”,例如“MO123456789”。内地海关确认澳门AEO企业身份并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3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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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11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10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实施百万就业见习岗位募集计划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10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实施百万就业见习岗位募集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教育厅(委、局)、科技厅(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商务厅(局)、国资委、团委、工商联,各中央企业:

  就业见习是增强青年岗位实践能力的重要途径。2022年百万就业见习岗位募集计划(以下简称计划)首次实施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聚焦青年求职需求,广泛开发见习岗位,多渠道搭建对接平台,帮助高校毕业生等青年提升就业能力,取得了积极成效。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22〕13号)要求,进一步提升就业见习质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共青团中央、全国工商联等10部门决定继续实施百万就业见习岗位募集计划。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聚焦离校两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和16-24岁失业青年需求,着力广覆盖、提质量、优服务,做到数量有保障,全年继续募集不少于100万个就业见习岗位,力争全年岗位总量不低于上年,确保有见习意愿的高校毕业生等青年都能获得见习机会;质量有提升,发布一批示范性岗位,创建一批国家级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单位,增强见习吸引力;服务有品质,完善见习供需对接平台,加大就业见习组织力度,提升见习服务保障能力,形成有利于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长效机制。

  二、工作任务

  (一)精准锁定见习对象。聚焦离校未就业毕业生、登记失业青年,通过实名信息数据库、求职登记小程序和失业登记库分类开展走访摸排,及早确定见习对象,主动联系了解需求,定向推送见习信息。重点锁定困难毕业生,定期与低保、脱贫、残疾等数据库开展比对,及时组织符合条件人员参加见习。同步开通线上就业见习报名渠道,简化报名手续,及时登记有意参加见习人员信息。在此基础上,建立见习对象信息库,做实基础台账,做到个人基本信息清、学历技能水平清、见习就业意愿清,并对困难毕业生作出专门标识,方便后续提供针对性见习服务。

  (二)提升岗位募集质量。按照多元募集、量质并重的原则,重点面向承担科技项目的研究型大学、科研院所、科技型企业,开发一批科研类见习岗位;面向制造业龙头企业、单项冠军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和技工院校,开发一批技术技能类见习岗位;面向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中小微企业,开发一批管理类见习岗位;面向城乡社区组织、社区服务机构、基层服务平台和各类社会组织,开发一批社会服务类见习岗位,满足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多元见习需求,更好发挥所学所长。在此基础上,按照不少于百分之一的比例,精心选取一批示范性的高质量见习岗位,集中打包推出,增强见习吸引力。

  (三)增强见习对接效率。主动梳理推出本地见习单位清单、岗位目录清单和服务机构联络清单,通过部门网站、各类媒体、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平台等渠道,及时向社会公布。每季度至少举办一次就业见习专项对接活动,通过进校园、专项服务活动、线上线下招聘等渠道,多维度组织岗位推荐、专场招聘、双向选择洽谈等活动,并在各类招聘会中同步推出见习岗位,将政策咨询、见习指导贯穿其中,更好助力见习供需双方对接。

  (四)搭建统一服务平台。优化升级百万就业见习岗位募集计划服务专区,丰富拓展网上见习服务内容,提供见习单位申报、见习岗位查询、见习政策宣传、见习人员报名、见习数据统计等一站式服务。打造全国联网的见习统一服务平台,将计划服务专区与各地就业见习服务专区、网站互联互通,推动岗位共享、业务协同,同步链接中国公共招聘网、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平台、国家大学生就业服务平台、就业在线及各地公共招聘网站,更加便捷见习人员和见习单位参与。

  (五)强化见习规范管理。做好见习事前指导,指导见习单位与见习人员签订见习协议,确保见习活动规范有序。强化见习事中管理,督促见习单位建立带教制度,委派实践经验丰富、业务素质好、责任心强的技术或管理人员作为带教老师,帮助见习人员熟悉岗位内容、提升工作能力。抓实见习事后问效,定期跟进见习单位见习人员管理、政策落实和见习实效等情况,定期了解地方见习岗位募集、制度执行、政策落实和组织实施等情况,健全就业见习长效机制。

  (六)做好后续跟踪帮扶。鼓励见习单位积极留用见习期满人员,见习期间或期满后被见习单位正式录用的,见习单位应及时与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对见习后未留用人员做好后续就业帮扶,对有就业意愿的,持续提供岗位信息、职业指导等服务;对有创业需求的,积极提供项目开发、融资支持、场地便利、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对需要提升技能的,针对性推荐职业培训项目,促进尽快实现就业创业。

  三、支持政策

  (一)补贴支持。对吸纳就业见习的单位,按规定给予就业见习补贴,用于支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有条件的地方或见习单位可为见习人员购买商业医疗保险,提高见习保障水平。对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见习单位可适当提高见习补贴标准。将对见习期未满与见习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给予见习单位剩余期限见习补贴政策延续至2023年底。

  (二)税费支持。见习单位支出的见习补贴相关费用,不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符合税收法律及其有关规定的支出,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保障激励。见习人员的见习时间一般为3-12个月,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见习期间不视为就业,见习期满后可按规定参照应届毕业生享受有关政策。在国家级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单位评选中,优先激励参加本次计划并表现突出的各类单位。

  四、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地要将计划实施纳入本地就业工作整体安排,加强部门协同,合力抓好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见习工作统筹协调,做好见习信息发布、见习专区搭建、见习管理服务等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大就业补助资金支持力度,保障见习政策落实。教育部门要指导高校做好见习政策宣传,向有需求的高校毕业生推荐见习信息。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商联等部门要立足部门职能职责,发挥行业优势,动员鼓励各类用人单位设立见习岗位,积极提供有示范性的优质岗位。共青团要发挥组织优势,提供企业资源,动员失业青年参加见习,丰富青年见习实践活动。

  (二)强化工作推进。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层层分解落实本地见习任务,明确时间进度,细化工作措施和工作要求,推动各项工作任务顺利推进。要优化见习补贴申领流程,实施“1+1”见习补贴申领模式,不得见习结束后集中发放,在按月发放就业见习补贴基础上,对见习留用率高的单位结束见习工作后集中一次性发放差额补贴。加强部门间信息比对和监督检查,防止补贴资金骗取、挪用、虚报、冒领等行为。

  (三)强化示范引领。各地要指导见习单位高度重视见习工作,不断创新和完善本单位见习管理制度,为见习人员提供更加良好的工作、生活、学习环境。要选树一批管理运行规范、吸纳人员较多、见习成效明显的国家级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单位,并结合实际按规定开展本地就业见习示范创建工作,为当地就业见习工作开展树立标杆,发挥先进典型的带动作用,推动见习工作提质增效。

  (四)强化宣传引导。各地要充分利用电视、微博微信、短视频等宣传载体,广泛宣传见习制度和参与渠道,并在青年人聚集的高校、社区开展政策宣讲,扩大见习知晓度和影响力。同时加大典型示范,大力宣传一批青年通过见习提升能力、成功就业的故事,宣传见习单位履行社会责任的良好形象,引导更多青年和用人单位主动参与见习活动。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月汇总各方情况后,填报《百万就业见习岗位募集计划情况汇总表》(见附件),于下月前5个工作日内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就业促进司,并于年底报送年度计划实施情况报告。

  附件:百万就业见习岗位募集计划情况汇总表(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工商联

2023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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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0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45号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国-乌干达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国-乌干达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45号            2023-5-4

  2021年5月,中国与乌干达两国海关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乌干达共和国税务署关于中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与乌干达税务署AEO制度互认的安排》(以下简称《互认安排》),决定自2023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互认安排》规定,中乌双方相互认可对方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uthorized Economic Operator,简称“AEO”),为进口自对方AEO企业的货物提供通关便利。其中,乌干达海关认可中国海关高级认证企业为互认的AEO企业,中国海关认可经乌干达海关AEO制度认证的企业为互认的AEO企业。

  二、中乌双方海关在进口货物通关时,相互给予对方AEO企业如下通关便利措施:适用较低的单证审核率;适用较低的查验率;对需要实货检查的货物给予优先查验;指定海关联络员,负责沟通处理AEO企业在通关中遇到的问题;在国际贸易中断并恢复后优先通关。

  三、中国AEO企业向乌干达出口货物时,需要将AEO编码(AEOCN+在中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的10位企业编码,例如AEOCN1234567890)告知乌干达进口商,由其按照乌干达海关规定申报,乌干达海关确认中国海关AEO企业身份并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四、中国企业自乌干达AEO企业进口货物时,需要分别在进口报关单“境外发货人”栏目中的“境外发货人编码”一栏和水、空运货运舱单中的“发货人AEO编码”一栏填写乌干达AEO企业编码。填写方式为:“国别代码(UG)+AEO企业编码(10位数字)”,例如“UG1234567890”。中国海关确认乌干达AEO企业身份并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3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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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04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便函[2023]18号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公布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试行版]的通知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公布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试行版]的通知

财会便函[2023]18号              2023-5-15

各有关单位:

  为了做好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工作,我们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国家档案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电子文件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民航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联合开展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工作的通知》研究制定了《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增值税电子发票(试行版)》(含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行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试行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试行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财政电子票据(试行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试行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银行电子回单(试行版)》和《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银行电子对账单(试行版)》共9类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现予以公布。

  每一类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试行版)为电子文件包形式,包含三项配套说明性文件(指南、元素清单和实例文档)。请登录财政部网站(www.mof.gov.cn),从“会计司”子频道下载。

  附件:

  1.《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增值税电子发票(试行版)》(含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

  2.《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行版)》

  3.《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试行版)》

  4.《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试行版)》

  5.《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财政电子票据(试行版)》

  6.《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试行版)》

  7.《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银行电子回单(试行版)》

  8.《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银行电子对账单(试行版)》

  财政部会计司

  202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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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5-15
文号:财会便函[2023]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操作指南

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操作指南

  按照财政部等9部委《关于联合开展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会〔2023〕7号)要求,为方便试点单位了解深化试点的有关工作要求和操作流程,指导和保障深化试点工作顺利高效进行,财政部会计司研究编写了《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操作指南1.0》(简称《操作指南》)。《操作指南》按照增值税电子发票(含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财政电子票据、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银行电子回单、银行电子对账单等试点电子凭证分别编写,从总体流程、开具端业务规范、接收端操作流程等方面,对试点电子凭证开具、接收、解析、处理、归档等各环节全流程标准化无纸化处理过程进行详细说明。

  现将《操作指南》予以公布。财政部会计司将根据深化试点的进展情况,适时对《操作指南》进行更新完善。各试点单位在深化试点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和工作建议,请及时反馈财政部会计司。

  附件下载:

  1.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操作指南1.0——增值税电子发票(含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pdf

  2.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操作指南1.0——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pdf

  3.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操作指南1.0——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pdf

  4.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操作指南1.0——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pdf

  5.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操作指南1.0——财政电子票据.pdf

  6.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操作指南1.0——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pdf

  7.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操作指南1.0——银行电子回单.pdf

  8.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操作指南1.0——银行电子对账单.pdf

  财政部会计司

  2023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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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1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工具包

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工具包

  按照财政部等9部委《关于联合开展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会〔2023〕7号)要求,为帮助各接收端试点单位降低参与试点的技术难度和实施成本,财政部组织开发免费基础工具包,并组织有关服务保障单位开发提供免费个性化工具包,保障深化试点工作顺利实施。

  本次深化试点的标准包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简称数电票,不含铁路电子客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数电票(铁路电子客票)、数电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财政电子票据、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银行电子回单和银行电子对账单等9种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基础工具包主要提供9种试点电子凭证结构化数据文件的解析功能。与此同时,将试点电子凭证验签和解析等处理环节中开发工作量大、可共享共用的有关功能,整合到个性化工具包中,以便接收端试点单位直接调用,避免各单位重复开发,降低试点成本。

  现将基础工具包1.0版本和个性化工具包1.0版本予以公布。各接收端试点单位可根据自身业务系统的技术架构和业务实际,按需选择工具包进行使用。在试点过程中,各接收端试点单位可根据相应工具包使用说明文档中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有关服务保障单位获取相关技术支持。工具包使用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和工作建议,请及时反馈财政部会计司。

  附件下载:

  1.基础工具包V1.0.zip

  2.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个性化工具包V1.0.zip

  3.浪潮通用软件有限公司个性化工具包V1.0.zip

  4.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个性化工具包V1.0.zip

  5.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个性化工具包V1.0.zip

  6.国网数字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个性化工具包V1.0.zip

  7.天津神州浩天科技有限公司个性化工具包V1.0.zip

  8.北京中科江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个性化工具包V1.0.zip

  9.百望股份有限公司个性化工具包V1.0.zip

  10.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个性化工具包V1.0.zip

  11.福建博思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个性化工具包V1.0.zip

  12.北京四方启点科技有限公司个性化工具包V1.0.zip

  财政部会计司

  2023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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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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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湘人社规[2023]6号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湘人社规〔2023〕6号            2023-04-28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各市州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南湘江新区税务局: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3〕1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23年5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其中单位费率0.7%,个人费率0.3%。

  二、自2023年5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有关实施条件,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全省工伤保险行业费率在全省统一的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统一下降20%,即一至八类行业费率分别按0.48%、0.72%、0.96%、1.12%、1.36%、1.68%、1.92%、2.08%执行。现行工伤保险行业费率低于上述费率标准的地区,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期间,继续按现行费率执行。建设项目参保不实施阶段性降费政策,统一按工程总造价的1.8‰的费率执行。现行费率低于1.8‰的,按现行费率执行。

  三、各地要继续严格执行国家和湖南省统一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相关政策,不得自行出台降低缴费基数、减免社会保险费等减少基金收入的政策。

  四、各地要加强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运行分析,既要确保降费率政策落实,也要确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确保制度运行安全平稳可持续。

  五、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要按规定开展降费核算工作,并按月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以及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报告。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2023年4月28日

《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促进就业稳定,2023年3月2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3〕19号),明确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延长实施至2024年底。为推动政策在我省落地落实,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联合印发了《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人社规〔2023〕6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具体费率、实施期限等事项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二、主要内容

  《通知》主要包含了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自2023年5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其中单位费率0.7%,个人费率0.3%。

  二是自2023年5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有关实施条件,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全省工伤保险行业费率在全省统一的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统一下降20%,即一至八类行业费率分别按0.48%、0.72%、0.96%、1.12%、1.36%、1.68%、1.92%、2.08%执行。现行工伤保险行业费率低于上述费率标准的地区,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期间,继续按现行费率执行。建设项目参保不实施阶段性降费政策,统一按工程总造价的1.8‰的费率执行。现行费率低于1.8‰的,按现行费率执行。

  三、其他事项

  《通知》还明确了各地不得自行出台降低缴费基数、减免社会保险费等减少基金收入的政策,要加强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运行分析,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要按规定开展降费核算工作,并按月及时上报有关情况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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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4-28
文号:湘人社规[202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前海规[2023]4号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支持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涉税服务业创新发展十八条措施》的通知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支持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涉税服务业创新发展十八条措施》的通知

深前海规〔2023〕4号               2023-05-11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精神,支持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打造涉税服务业发展高地,深圳市前海管理局与深圳市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关于支持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涉税服务业创新发展的十八条措施》(见附件),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23年5月11日

关于支持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涉税服务业创新发展的十八条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和《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精神,促进深港涉税服务业联动发展,支持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打造大湾区涉税服务业发展高地,培育国际化涉税专业人士队伍,提升跨境服务能力,制定以下措施。

  一、打造前海涉税服务业集聚区

  1.在前海三湾片区统筹优质产业载体,以前海国际税务师大厦为重点,打造深港深度融合、服务能力突出、辐射作用显著、品牌效应响亮的前海涉税服务业集聚区。

  二、支持涉税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2.鼓励税务师事务所落户前海。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新设立或新迁入前海的税务师事务所,给予一次性落户奖励15万元。全国20强、50强、100强税务师事务所新迁入前海的,分别给予落户奖励2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其新设立或新迁入的分支机构且税务师不少于10人的,分别给予落户奖励100万元、75万元、50万元。

  3.支持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前海涉税服务机构符合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相关条件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支持涉税服务机构租赁办公用房。税务师事务所及有关行业协会入驻前海国际税务师大厦,根据其入驻时间进行租金支持。2023年底前入驻的按60元/平方米/月、2024年入驻的按40元/平方米/月、2025年入驻的按2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给予租金支持,最多支持三个年度。每家机构每年不超过500万元。

  5.鼓励税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前海税务师事务所近三年首次成为全国20强、50强、100强的,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1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首次被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评为4A及以上级别的,给予一次性奖励30万元;首次进入深圳市营业收入前30名的,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上述支持不得重复享受,但可予以从高补差。

  6.给予经营奖励。设立满两年的税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少于500万元且同比增长不少于10%的,按照营业收入增量部分的5%予以增长奖励;如上一年度同比增长小于10%,但营业收入达到1500万元以上的,可按照营业收入总额的1%予以经营奖励。每家机构每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7.鼓励前海涉税服务机构“以商引商”。涉税服务机构引进的企业落户前海后两年内,年均利润总额不少于500万元的,可按引进企业年均利润总额的1%,给予涉税服务机构最高100万元的一次性支持。

  8.大力引进头部税务师事务所。具有重大行业影响力的税务师事务所落户前海的,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前海管理局)可以通过签订合作协议方式给予支持。

  9.积极引进行业协会。港澳涉税服务业行业协会在前海设立机构的,一次性给予30万元的落户支持。对重点引进的国家级涉税服务业行业协会,前海管理局可以通过签订合作协议给予支持。

  三、深化深港澳涉税服务业合作

  10.促进深港(澳)税务师事务所创新发展。港澳涉税专业人士与内地税务师事务所合作设立的深港(澳)联营税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达到500万元、1000万元以上的,分别一次性给予机构深港合作奖励30万元、50万元;其中与全国100强税务师事务所合作设立的,按上述标准的1.2倍予以支持。

  对港澳涉税专业人士担任深港(澳)联营税务师事务所股东的,每人一次性支持20万元,每家机构最多支持3人。

  11.鼓励引进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到前海执业。前海涉税服务机构聘用港澳涉税专业人士且在前海全职工作的,按3万元/人/年的标准给予机构用人支持,每家机构每年不超过100万元,支持期限不超过三年;对所聘用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按其在前海涉税服务机构年度薪金收入的10%给予执业支持,每年最高不超过15万元,支持期限不超过三年。

  四、建设国际化涉税服务专业队伍

  12.给予涉税专业人士执业奖励。近三年内获得内地税务师资格,且在前海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连续满两年的专业人士,一次性给予3万元执业支持。

  13.鼓励前海税务师事务所国际化发展。前海税务师事务所在境外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运营12个月以上且成功开展境外业务的,给予20万元奖励,每家事务所最高奖励100万元。

  14.强化团队贡献支持。前海税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利润总额(或者合伙人经营所得总额)不少于400万元的,按照利润总额(或者合伙人经营所得总额)2%的标准给予经营团队支持,每家机构最高不超过600万元。

  15.推进跨境执业便利化。实施更加便利化的境外专业人士执业制度,拓宽境外涉税专业人士引进的范围。开展优秀涉税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宣传活动,推动构建涉税服务职业共同体。

  五、营造良好的产业生态环境

  16.大力推动服务监管创新。建立涉税服务业“前海标准”,引导行业规范发展并争取推广成为全国行业标准。建立“信用+风险”的分级分类专业化管理模式,对信用好、遵从度高的涉税服务机构提供更加便利的政务服务。鼓励研究机构开展涉税服务业行业研究、发布前海涉税服务业发展白皮书。

  17.发挥行业组织桥梁纽带作用。鼓励行业协会搭建深港澳涉税服务业职业共同体交流发展平台,推动前海与港澳在税务领域的规则衔接和机制对接。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国际化和数字化专门委员会,加强行业国际化和数字化人才队伍建设,推动在国际税收业务、业务数字化等领域的交流合作。

  18.提供综合服务保障。支持在前海设立深圳涉税服务从业人员服务中心,提供“一揽子”服务;支持举办国家级涉税服务业相关会议、论坛及涉税服务业行业展会;支持在前海建设国家级实体化涉税服务从业人员教育基地,加强业务培训;对前海涉税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在人才住房、子女就学等方面按照现有规定予以政策保障。

  附  则

  1.本措施的操作指引由前海管理局另行发布。

  2.每家机构每年享受本措施支持原则上不超过1000万元。同时符合本措施及深圳市、南山区、宝安区、前海其他同类性质支持政策规定的,不得重复申请与享受。

  3.入驻前海国际税务师大厦的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参照本措施第4条享受租金支持。

  4.本措施所支持的涉税服务机构指已纳入税务机关实名制管理的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机构,以及相关行业协会。

  申请支持的涉税服务机构应满足在前海设立并从事实际经营活动及税收缴纳,且办公场地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行业协会不受面积限制)。

  5.本措施所称“新设立或新迁入”是指2022年1月1日之后在前海设立或迁入前海。

  6.本措施所支持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指已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发布<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完成执业登记的人员。

  7.本措施所支持的深港(澳)联营税务师事务所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发布<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执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由至少一名已进行执业登记的港澳涉税专业人士与内地税务师事务所共同发起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

  8.本措施所称“聘用”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与符合条件的机构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在符合条件的机构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在符合条件的不同机构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出现中断情况的,不得合并计算)。

  9.本措施中全国百强税务师事务所指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发布的最近三个年度的税务师事务所经营收入前百家名单。

  10.本措施自2023年5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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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11
文号:深前海规[202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经信发[2023]16号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关于加快打造信息技术应用创新产业高地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关于加快打造信息技术应用创新产业高地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京经信发〔2023〕16号           2023-05-10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我市“十四五”时期高精尖产业发展规划,加强技术突破,深化行业应用,加快优质企业培育集聚,优化完善产业生态,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制定了《北京市关于加快打造信息技术应用创新产业高地的若干政策措施》,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023年5月10日

北京市关于加快打造信息技术应用创新产业高地的若干政策措施

  为贯彻落实我市“十四五”时期高精尖产业发展规划,加强技术突破,深化行业应用,加快优质企业培育集聚,优化完善产业生态,加快打造信息技术应用创新(以下简称信创)产业高地,特制定以下政策。

  一、升级技术创新生态。支持集成电路、基础软件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完善应用生态,促进技术迭代,相关重点项目纳入我市“筑基”工程;加快云计算、区块链领域发展路径规划,通过“揭榜挂帅”“赛马”等机制推动相关技术研发攻关,支持构建基于信创云、信创链的完整技术生态;支持企业开展“信创应用+人工智能”融合创新,推进信创产品智能升级。

  二、推进开源开放模式。鼓励我市企业积极参与国际开源项目,为国际开源社区作出贡献;支持国际国内开源组织在京落地,对其在京设立的共享开源平台给予资金支持;加大开源项目孵化力度,形成开源企业集聚区;支持建立基于开源贡献的评价和激励机制,支持优秀开源项目、人才申报北京市科学技术奖。

  三、打造行业标杆示范。支持我市企业与金融、能源、交通、安防、教育、医疗等重点行业用户联合制定解决方案、开展攻关并进行验证。对于首次解决重点行业典型应用场景需求并实际落地的优质解决方案,按照解决方案中信创非硬件部分实际采购额的一定比例给予“首方案”奖励,最高不超过3000万。

  四、加强行业标准创制。实施信创标准创制工程,在金融、能源、交通、安防、教育、医疗等重点行业,支持企业、机构等基于本行业典型应用场景打造标杆示范,联合制定一批团体标准、地方标准,推动形成国家标准;支持信创标准落地应用,对首轮贯标的用户企业,给予“首贯标”奖励,单个企业奖励最高不超过50万元,单项标准奖励总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五、深化行业推广应用。在我市智慧城市建设中推广使用开源软件和信创产品,对重点行业开放应用场景、推广信创标准的重大建设项目给予资金支持,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对于在京设立的行业共性适配平台,根据产品适配和解决方案推广应用情况给予资金支持,最高不超过500万元;遴选行业优质解决方案,推荐在国家信息技术应用创新展示中心展示推广。

  六、加力研发中心引进。支持国际知名机构及企业、国内软件百强企业在京落地软件研发中心,探索以研发投入强度等作为评价指标的落地机制;支持研发中心参与我市“筑基”工程,面向信创产业生态建设重点任务开展攻关。

  七、提升园区发展能级。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信创园对符合员工入驻数量、比例等条件的园内新设国家重点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重点行业适配平台等,给予5年租金减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对入园企业、机构、人员产生的经济贡献给予奖励;支持信创园配套建设。

  八、开拓资金支持渠道。组织金融机构开发信创软件项目研发贷款,对重大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期限不超过3年;鼓励企业积极参与并购贷、人才贷政策试点,探索提高并购贷款承贷比例;设立信创生态产业基金,支持孵化、培育信创产业链上下游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

  九、支持信创企业上市。提高信创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在北交所等交易市场上市挂牌效率,加速形成信创板块;对在北交所等交易市场上市的信创企业给予市区两级补贴,区级财政资金补贴不低于市级标准;推动金融机构参与“募贷联动”试点,对信创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十、建设信创人才梯队。支持信创卓越工程师培养,分批次、分梯队建设信创人才队伍,按照相关政策,在人才引进、住房保障、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等方面加大服务支持力度;支持产教融合人才实训基地建设,鼓励信创企业和有关事业单位开发信创技术及应用课程,推动实践型信创人才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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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10
文号:京经信发[2023]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金融[2023]196号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金融〔2023〕196号              2023-05-08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北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区域性股权市场经营行为,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健康发展,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根据《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8日

北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区域性股权市场经营行为,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健康发展,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根据《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转让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区域性股权市场,是指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

  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为注册在本市行政区域外企业证券的发行、转让或登记存管提供服务。

  北京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股权交易中心)是经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通告,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全市唯一一家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是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唯一合法交易场所。除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之外,包括本市其他各类交易场所在内的其他单位及个人不得组织、开展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的证券发行、转让活动。

  第三条 本市运营机构负责组织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

  第四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负责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金融监管局接受中国证监会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证监局)对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金融监管局与北京证监局建立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合作及信息共享机制,共同做好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本市运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开展业务活动所必需的营业场所、业务设施、营运资金、专业人员;

  (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运营机构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第八条 运营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事先向市金融监管局报送申请文件,并抄送北京证监局:

  (一)分立、合并;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

  (四)变更交易规则、交易品种;

  (五)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市金融监管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批。运营机构在收到市金融监管局批复之日起七日内,需报北京证监局备案。

  第九条 运营机构有下列事项,应当自作出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备案并抄送北京证监局:

  (一)名称变更;

  (二)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三)对外股权投资;

  (四)因交易规则调整导致的信息系统重大改变;

  (五)与其他省(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

  (六)除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外的其他股东发生变动;

  (七)异地展示企业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展示时间超过十二个月;

  (八)业务操作细则;

  (九)自律管理规则;

  (十)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具备备案条件的,由市金融监管局出具备案通知。市金融监管局认为备案事项违反相关规定的,应以书面方式反馈运营机构。

  第十一条 运营机构不再从事非公开发行、转让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相关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同时需抄送北京证监局。

  运营机构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清算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清算报告等相关资料。

  运营机构解散、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活动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注销其行政许可审批文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业务及经营

  第十二条 企业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三)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企业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二)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有具体的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办法;

  (三)本公司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运营机构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向投资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应当了解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应当如实、充分提示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性质和风险,运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网络平台,供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必要时签署风险提示书,依法保障投资者知情、自主选择等权益。参与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发行、转让的投资者应当具有较强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依法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等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设立且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最近一年内拥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资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且具有二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二年以上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

  第十五条 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登记结算业务,由北京股权交易中心所属子公司北京股权登记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股权登记管理中心)作为指定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北京股权登记管理中心应按照中国证监会统一安排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证券账户对接机制。

  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内发行、转让证券或进行股权融资的,应以北京股权登记管理中心登记结算结果为准,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发行人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或备案事项的,由相关政府部门依据北京股权登记管理中心出具的登记结算结果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运营机构依法自行或组织有关中介机构开展业务活动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运营机构与市场参与者、不同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七条 运营机构及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开展交易及其他相关活动,不得违反以下规定:

  (一)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不得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除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之外的其他证券;

  (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集资;

  (三)不得采取集中竞价、连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证券转让,投资者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证券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五个交易日;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单只证券持有人数量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单只私募证券持有人数量上限;

  (五)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毁损;

  (六)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

  第四章 市场自律

  第十八条 运营机构及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制定证券发行与转让、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中介服务及其业务操作、风险防控和处置预案、突发应急、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公平交易、投资者权益保护、会员管理和纠纷解决等相关的业务规则、工作制度及自律管理规则。

  第十九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争议处理机制和投诉处理机制。完善争议和投诉处理程序,设专人解答及时受理投诉、处理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及争议。具体投诉举报途径由运营机构发布。

  第二十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运营机构或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经纪商)应当开立专户,用于存放投资者资金。专户与运营机构、经纪商的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分离,不得混同。投资者应与运营机构(或经纪商)、存管银行签订投资者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书。运营机构应当要求经纪商向其报送存管银行、资金存管协议、专户资金变动情况。

  运营机构应当每日监测投资者资金的变动情况,发现异常情形或重大变故及时处理并向市金融监管局和北京证监局报告。

  第二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当对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采取有关处置措施,依据风险防控和处置预案,有效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

  第二十二条 运营机构应当自每个月结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和北京证监局报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市场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风险时,运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市金融监管局和北京证监局。运营机构应明确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主动化解和有效控制风险。

  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接受刑事调查、重大负面舆情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风险事件时,运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风险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对处置措施,并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市金融监管局报告,市金融监管局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在市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单位开展风险防范和风险处置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遵循严格准入、审慎、协同、防控风险的原则,加强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公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监管谈话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市金融监管局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负责人、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和电子计算机业务数据系统、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四)检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信息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加强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非现场监管,不断完善信息化监管手段,运用科技信息技术监测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经营及风险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金融监管局可以对运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相关人员应当按照要求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并如实回答监管谈话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市金融监管局发现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采取风险提示、责令整改、出具警示函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要求运营机构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结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为注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权融资或者转让提供服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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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08
文号:京金融[2023]1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财资[2023]397号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财资〔2023〕397号           2023-04-28

省直各部门、单位: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资产清查核实工作,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2023年4月28日

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状况,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清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各类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依法认定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并在清查报告中反映国有资产状况的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 根据上级或本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要求。

  (二) 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损毁、灭失。

  (四) 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 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根据资产清查核实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认定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进行审核批复。

  第四条 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应当遵循全面彻底、真实准确、防止流失、责任明确原则。

  第五条 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应依托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开展。

  第六条 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资产清查核实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省财政厅的主要职责:

  (一) 制定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制度。组织开展全省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并开展监督检查。

  (二) 根据工作需要,负责汇总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向本级政府或上级财政部门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三) 按照规定权限审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事项。

  第八条 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 负责指导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并对其资产清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 根据工作需要,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并向财政部门报送资产清查报告。

  (三) 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事项,审批资产盘盈事项。

  (四) 根据资产核实批复文件,指导和监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处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 负责制定本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具体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报告。

  (二) 负责办理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具体事宜。

  (三) 根据资产核实批复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调整资产台账,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卡相符。

  第三章 资产清查的程序、内容、结果认定及报告

  第一节 资产清查的程序、内容

  第十条 资产清查工作根据组织主体不同,分别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上级或本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上级或本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统一部署,明确清查范围、基准日等。主管部门监督指导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清查实施方案。行政事业单位依据方案开展清查工作,形成资产清查报告按规定逐级上报。

  (二) 各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清查范围、基准日等,指导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清查实施方案。行政事业单位依据方案开展清查工作,形成资产清查报告按规定逐级上报至主管部门。

  (三) 行政事业单位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明确清查范围、基准日等,在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制定资产清查实施方案,组织清查,并形成资产清查报告按规定上报至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等。

  单位基本情况清理是指对应当纳入资产清查工作范围的所属单位户数、机构及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全面清理。

  账务清理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银行账户、各类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各项资金往来和会计核算科目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

  财产清查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和查实。行政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损失和资金挂账应当按照资产清查要求进行分类,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第二节 资产盘盈及其认定

  第十二条 资产盘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无账面记载,但单位实际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盘盈、存货盘盈、对外投资盘盈、固定资产盘盈、无形资产盘盈等。

  第十三条 货币资金盘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者反映的现金和各类存款等,具体按照以下方式认定:

  (一) 现金盘盈,根据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情况(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和现金保管人对于现金盘盈的说明等进行认定。

  (二) 存款盘盈,根据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存货盘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者反映的材料、产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及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用具、装具、动植物等。存货盘盈根据存货明细表和保管人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对外投资盘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者反映的单位对外投资。对外投资盘盈,根据对外投资合同(协议)、价值确定依据、情况说明等进行认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盘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者反映的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盘盈根据固定资产盘点单、盘盈情况说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等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盘盈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 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入账,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二) 清查出的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以估计价值入账,待确定实际成本后再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无形资产盘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者反映的无形资产。无形资产盘盈根据无形资产盘点单、盘盈情况说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自行开发资料)等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对于清查出来的缺乏价值确定依据的盘盈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价值的依据。

  第三节 资产损失及其认定

  第二十条 资产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有账面记载,但实际发生的短少、毁损、被盗或丧失使用价值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当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经内部集体决策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照规定进行认定。对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进行认定。

  第二十二条 货币资金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各类存款损失等。

  现金短缺,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根据现金盘点情况(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司法涉案材料等进行认定。各类存款损失的认定比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坏账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

  坏账损失,根据法院判决书、破产公告、清算文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撤销注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债务人失踪(死亡)证明、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等进行认定。

  第二十四条 存货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材料、产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及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用具、装具、动植物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具体按以下方式认定:

  (一) 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存货盘点单、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说明等认定。

  (二) 毁损的存货,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等认定。

  (三) 被盗的存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证明或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

  第二十五条 对外投资损失,应当分析原因,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具体按以下方式认定:

  (一) 因被投资单位已宣告破产、被撤销注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情况造成难以收回的对外投资,可以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或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撤销注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等认定。

  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资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尚未清算的,被投资单位剩余资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二) 对事业单位参股投资、金额较小、不具有控制权的对外投资,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且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三) 债券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及构筑物、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等因盘亏、毁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具体按以下方式认定:

  (一) 盘亏的固定资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盘点单、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等认定。

  (二) 毁损的固定资产,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保险理赔情况说明)、毁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等认定。

  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受灾证明等鉴定报告认定。

  (三) 被盗的固定资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证明或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保险理赔情况说明)认定。

  第二十七条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无形资产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等所造成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根据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认定。

  第四节 资金挂账及其认定

  第二十八条 资金挂账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应当按照损益、收支进行确认处理,但挂账未确认的资金(资产)数额。对于清查出的资金挂账,按照真实客观反映经济状况的原则进行认定。

  第五节 资产清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基本情况和结果,应当包括资产清查的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基准日资产状况,对清查中发现的问题的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

  (二) 清查报表。主要反映本单位各类资产明细及负债等情况。

  (三) 证明材料。清查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的相关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 其他需要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或复核。

  资产清查工作专项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承担。

  涉密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可由内审机构开展审计。如确需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管理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四章 资产核实的程序、审批权限及账务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的一般程序:

  (一)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清查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事项,搜集整理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并逐级向主管部门提出资产核实的申请报告。各单位应当对所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 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进行审核(审批)。

  (三)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进行审批。

  (四)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批复,进行账务处理,调整资产台账。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核实申报事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资产盘盈、资产损失、资金挂账核实申请。

  (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报表。

  (三) 申报处理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专项说明,逐笔写明发生日期、损失原因、政策依据、处理方式,并分类列示。

  (四) 根据申报核实的事项,提供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单位内部证据等证明材料。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收集到的与本单位资产损溢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包括单位的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案件受理证明或结案证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注销证明;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具备与所承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单位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特殊事项和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的事项除外。

  单位内部证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涉及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包括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行政事业单位的内部集体决策及情况说明;资产盘点单和明细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鉴定技术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因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五)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后,按以下管理权限办理:

  (一) 房屋建筑物损失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且账面原值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

  单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存货和单笔对外投资等损失原值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或批量原值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不含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

  (二) 土地使用权损失,房屋建筑物损失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账面原值在50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核销。

  单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存货和单笔对外投资等损失原值在100万元以上或批量原值在500万元以上的(不含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核销。

  (三) 各项盘盈资产(含账外资产),应在资产清查工作报告中予以反映,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确定价值后登记入账。

  (四) 资金挂账,按照真实客观反映经济状况的原则,认定为损失的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经批准后调整有关账目。审批权限比照本条第一、二、五款执行。其中,属于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账面价值、累计盈余应当冲减而未冲减的挂账,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房改有关合法手续、移交产权后,进行账务核销。

  (五) 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等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核销的对外投资、资金挂账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对相关资料、凭证专项登记,并继续进行清理和追索。经批准核销的实物资产损失应当分类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残值的,应当积极处理,降低损失。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由于会计技术差错造成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认定范围,应当依据财务、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申报不合规,证据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相关制度规定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事项,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不予核实。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履行核实事项报批程序,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前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待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后,进行账务处理,并在批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账务处理结果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批复前的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可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暂行入账,待主管部门批复后,进行账务调整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的,在资产核实审批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可以结合工作需要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结果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事项。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落实财会监督工作要求,加强内部监督,单位内设纪检或内审机构可参与资产清查和核实事项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做到账表、账账、账卡、账实相符,不重不漏,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找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完善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资产清查核实,应当要求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程序,认真核实单位各项资产清查材料,并按照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资产清查结果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对需要出具经济鉴证证明的资产核实事项,应当要求社会中介机构按照国家资产清查核实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鉴证意见。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经济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必需的资料和线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在资产清查中新形成的资料,要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资产清查中发现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事项提供合法证据,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申报的资产清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单位资产清查核实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核实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的,不组织或不积极组织,未按照时限完成资产清查核实的,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资产清查核实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开展资产清查核实。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核实中有意瞒报、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资产清查核实中,采取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资产清查核实中与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其国有资产的清查核实工作按照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代表政府管理未纳入本单位会计核算的政府储备物资、公共基础设施等资产的清查核实按照国家及行业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3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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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4-28
文号:皖财资[2023]3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会[2023]715号 北京市财政局等转发《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转发《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

京财会〔2023〕715号           2023-05-08

市属有关单位,各区财政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审计局、燕山财政分局,各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经济和信息化局、公安分局、交通委员会、水务局、园林绿化局:

  为确保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在市政基础设施领域全面有效实施,进一步全面完整反映市政基础设施“家底”,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财会〔2022〕38号),现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落实

  各区财政部门、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市政基础设施的会计核算工作,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分工职责。按照“谁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由谁记账”的原则,各记账主体应于2023年12月31日之前将存量市政基础设施纳入政府会计核算。

  二、做好沟通协调,加强业务指导

  市政基础设施涉及面广、行业主管部门多,各区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定期沟通工作推进情况以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强化宣传培训,加强对开展市政基础设施会计核算工作的指导,督促各有关记账主体及时有效做好市政基础设施入账工作。

  三、明确时间节点,按时组织报送

  市级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各区财政部门在2023年9月30日前分别将市属单位、本区各类市政基础设施会计核算工作的进展情况报送市财政局会计处,2024年4月30日前分别将市属单位、本区各类市政基础设施的入账情况报送市财政局会计处。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202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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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08
文号:京财会[2023]7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经信发[2023]17号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关于落实乡村振兴重点工作支持农产品加工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关于落实乡村振兴重点工作支持农产品加工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京经信发〔2023〕17号              2023-05-12

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十一部门关于培育传统优势食品产区和地方特色食品产业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支持农产品加工中小企业做强做优,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制定了《关于落实乡村振兴重点工作支持农产品加工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措施》,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5月12日

关于落实乡村振兴重点工作支持农产品加工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措施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的重要论述及对北京一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就进一步支持农产品加工中小企业做强做优,提升科技创新、产业带动、服务保障能力,助力一二三产融合发展,助推首都率先实现农业现代化目标,制定以下措施。

  一、提升生产能力

  鼓励各区统筹建设区域性农产品加工“共享工厂”,可由具备条件的乡镇或农产品加工企业建设,分时租赁给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村集体企业开展本地农产品加工。支持预制菜加工企业在设施蔬菜生产地就近建设大型蔬菜加工基地或净菜加工中心,对符合农业领域贷款贴息政策要求的给予一定比例的贷款贴息,助力蔬菜生产经营企业实现减损增效。(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农业农村局,各涉农区政府)

  二、降低经营成本

  通过中小企业服务券支持农产品加工中小企业购买服务和产品,以“集采降价和财政补贴”的方式,降低农产品加工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成本。降低融资成本,对在北京市贷款服务中心登记的2023年1月1日以后签订贷款合同并放款的农产品加工业中小企业“首次贷款”业务,给予1个点的贴息或担保费用补助。(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三、推进品牌建设

  深入推进“北京优农”品牌目录制度建设,支持预制菜产品申报“北京优农”品牌。在全市范围内评选预制菜十强企业,宣传推广预制菜产品品牌。引进和培育一批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品牌效应的骨干企业,引导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村集体企业、农户等共创一批特色农产品品牌,建立北京农业品牌矩阵,提升北京农业品牌的影响力。(市农业农村局)

  四、助力市场开拓

  依托平台企业资源,支持各区采用短视频、直播带货等传播途径,对特色农产品、农产品加工企业以及各区区域化特色农产品种植、加工、旅游等一二三产融合品牌进行宣传推广,加速农产品品牌销售转化,帮助农民增收致富。支持预制菜企业与大型电商企业合作,开展品牌推广、广告宣传等活动。用好各种平台,上架更多优质特色农产品。通过中国青海投资贸易洽谈会、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APEC中小企业技术交流暨展览会等大型活动交流平台,为农产品加工中小企业搭建展示平台,充分展示乡村振兴产业成果,拓展产销对接渠道,提高农业科技自主创新和成果转化水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农业农村局,各涉农区政府)

  五、加强人员培训

  构建“互联网+助农培训”工作机制。支持各区利用平台企业资源,开展农文旅产业宣传推广和农产品线上销售运营等培训,增强农业从业人员的新媒体运营能力、网络营销创业意识和创业能力。依托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导师培训机制,加大对高素质农民、返乡入乡创业人员、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头人的培育力度。(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各涉农区政府)

  六、缓解用工难题

  依托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线上平台、“京津冀人才网”、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合作服务商,组织开展农产品加工中小企业招聘活动。鼓励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合作服务商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京通”小程序上架质优价廉的人才招聘服务产品,缓解农产品加工中小企业用工难问题。(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七、支持创业创新

  支持以企业为主体开展预制化关键核心技术的产学研联合攻关及技术转化。支持建设预制菜肴加工技术产学研创新体系,提升预制菜肴研发和相关装备研制能力。对符合条件的创业创新类农业项目,通过农业科技项目资金给予支持。支持农产品加工中小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创业致富领头人参加世界机器人大会,了解新产品新技术。(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农业农村局,各涉农区政府)

  八、营造良好环境

  各区围绕农产品加工中小企业关切的人才落户、政府资金、金融信贷、新建及改扩建等政策,进行重点解读和宣贯,引导企业知晓政策、用好政策。对符合相关政策的项目,提高办事效率,不得层层加码,为农产品加工中小企业营造良好的干事创业氛围。(各涉农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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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12
文号:京经信发[2023]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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