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15号 关于修订《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段内容“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对《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3号)进行修订。”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省税务局”)决定对《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3号发布)进行修订。”


  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省税务局”;


  第二十五条中“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广东省税务局”;


  第二十六条中“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三十一条中“市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市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广东省税务局”。


  [条款修订]为进一步规范广东省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税收执法公平,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对《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3号)进行修订。【温馨提示——“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对《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3号)进行修订。”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省税务局”)决定对《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3号发布)进行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予以公告。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19日



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广东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税务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公开原则。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五)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六)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六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本办法,按照《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


  《裁量基准》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将违法程度分为“轻微”“较轻”“一般”和“严重”档次,并细化相应的处罚基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档次内按较轻的幅度,依法确定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等因素,低于法定处罚标准,依法确定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恶劣,造成严重税款流失的;


  (二)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阻挠税务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四)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档次内按较重的幅度,依法确定处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事项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拟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个人作出(含个体工商户)二千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三)依照本办法第十条拟给予减轻处罚的;


  (四)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


  第十八条 集体审议决定行政处罚,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


  集体审议意见由参与审议人员签名确认,并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集体审议有不同意见的,应一并记录在案并签名。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须经集体审议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先经集体审议再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条款修订]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有关规定。【温馨提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省税务局”】


  第十九条 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按税款倍数处罚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0.1倍的整数倍。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单独引用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作为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执法文书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基准适用等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五条 [条款修订]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不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指导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温馨提示——“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广东省税务局”】


  第二十六条 [条款修订]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当强化执法协作,健全信息交换和执法合作机制,保证同一地区对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基本一致。【温馨提示——“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管理,实现流程控制,规范裁量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通过税收执法督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工作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包括《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条款修订]市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共同在本办法规定的《裁量基准》幅度内,根据实际进行细化,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温馨提示——“市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市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条款修订]本办法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温馨提示——“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广东省税务局”】


  第三十三条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3号)同时废止。


  附件: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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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19
文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障和监督广东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决定对《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5号)进行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予以公告。本公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19年9月4日



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障和监督广东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税务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公开原则。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五)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六)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六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本办法,按照《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


  《裁量基准》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将违法程度分为“轻微”“较轻”“一般”和“严重”档次,并细化相应的处罚基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档次内按较轻的幅度,或由《裁量基准》对应的处罚较重的档次调整为处罚相对轻的档次,依法确定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等因素,低于法定处罚标准,依法确定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恶劣,造成严重税款流失的;


  (二)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阻挠税务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四)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档次内按较重的幅度,依法确定处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事项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依照本办法第十条拟给予减轻处罚或由《裁量基准》对应的处罚较重的档次调整为处罚相对轻的档次的;


  (三)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拟给予从重处罚的;


  (四)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


  第十八条 集体审议决定行政处罚,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


  集体审议意见由参与审议人员签名确认,并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集体审议有不同意见的,应一并记录在案并签名。


  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省税务局关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按税款倍数处罚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0.1倍的整数倍。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单独引用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作为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执法文书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基准适用等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全面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不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指导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管理,实现流程控制,规范裁量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执法督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工作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包括《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超过”均不含本数,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公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5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为全面推进依法治税,适应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需要,结合规范化标准化一体化建设要求,我局以合法合理、公平公正、高效便民为原则,对《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5号)进行修订,进一步切实解决执法实践中裁量空间较大、操作存在差异等问题,规范税收执法,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执法公平,减少税收争议,促进纳税遵从。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共31条,《办法》附件《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共50条。此次修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修改“从轻处罚”的规定。原《办法》第十条规定:从轻处罚是指“在《裁量基准》所规定档次内按较轻的幅度,依法确定处罚。”本次修改新增了“或由《裁量基准》对应的处罚较重的档次调整为处罚相对轻的档次”的内容。(《办法》第十条)


  (二)修改集体审议有关规定。一是将原《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修改为“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拟给予从重处罚的”。“较重行政处罚”具体的标准和范围未明确,该规定难以操作,故本次修改予以删除。二是新增“由《裁量基准》对应的处罚较重的档次调整为处罚相对轻的档次的”应当经过集体审议规定。(《办法》第十七条)


  (三)删除原《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须经集体审议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先经集体审议再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的内容。该款规定与《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规定重复,故予以删除。(《办法》第十八条)


  (四)删除原《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当强化执法协作,健全信息交换和执法合作机制,保证同一地区对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基本一致。”由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导致原规定不适用于新税务机关,故本次修改予以删除。


  (五)明确《办法》(包括《裁量基准》)所称的“超过”均不含本数。(《办法》第二十八条)


  (六)删除原《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级税务机关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裁量基准》幅度内,根据实际进行细化,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由于《办法》系《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第九条授权省税务局所作之细化具体操作规定,原《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与《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不符,故本次修改予以删除。


  (七)按照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结合减税降费的精神,修改部分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表述,将“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30日”修改为“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60日”,对处罚金额做降低调整。(《裁量基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八)严格落实“首违不罚”的裁量规则,删除原《裁量基准》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违法程度”为轻微的“违法情节”中“且在逾期之日起60日内改正”的限制规定。(《裁量基准》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九)取消“零申报”规定,方便操作。原《裁量基准》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的“处罚基准”规定:“对零申报的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20元罚款”、“对零申报企业或其他组织处以200元罚款”、“对零申报的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企业或其他组织不适用严重档次的处罚”。但由于“零申报”的定义在法律中并未明确,在实务操作中易产生歧义,故本次修改予以删除。(《裁量基准》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十)随着税务机关信息管税能力不断增强,“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丢失发票”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较以往有所减轻。按照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对部分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中涉及的发票数量和发票金额作了调整。(《裁量基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十一)新增对骗税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裁量基准》第四十六条)


  (十二)删除有关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的规定。因《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已于2017年12月29日全文废止。故本次修改将涉及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的规定(原《裁量基准》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予以删除。


  三、《公告》生效时间


  《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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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0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对惠州市政协十二届三次会议第20190197号提案的答复

周元昕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降低非住宅租赁税负及简化办税程序的建议》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我市个人非住宅商品房出租税负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应税收入(含不动产租赁收入),合计月收入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收入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根据《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根据《惠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惠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而临时房屋租赁取得应税收入,同时又符合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自然人纳税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统一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综上,目前我市对个人出租非住宅不动产行为征收税费如下(未包含土地使用税及租赁合同印花税):


  一直以来,我市税务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征收,确保将国家各种减税降费和服务政策落实到位。


  二、关于我市非住宅商品房出租代开发票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纳税人代开发票只需在办税服务厅指定窗口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但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目前,在我市申请办理非住宅不动产租赁代开发票业务,需提供不动产出租的书面确认证明及身份证明文件。


  为方便纳税人,目前我市非住宅不动产租赁代开发票业务事项属全城通办事项,如纳税人按需按次申请代开发票,是可以在辖区内任一办税服务厅、任一规定业务窗口办理的,即税务机关无法核实纳税人是否属于同一个租赁期内的二次代开申请。因此,在提案中提出的,在一个合同租赁期内,第一次代开发票提供所需租赁合同及复印件,以后各期只带身份证填写代开发票资料,目前暂时无法实现。


  一直以来,我局严格按照上级工作要求和部署安排,致力缩减办税资料,简化办事流程,提高办理效率,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如简化多项业务的办事资料和表格,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一次办结多项涉税业务,以“套餐式”为办税流程做减法;将多项业务纳入电子办税服务厅,按照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清单,将认定管理、申报纳税、税额确认等事项纳入网上办税系统,落实已经实名制的纳税人无纸化办税的要求,极大的压缩了纳税人提供的涉税资料。


  您所关注的非住宅代开租赁发票重复提交资料的问题,也是我们税务部门一直关注和想要解决的问题。目前,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地方税费征管资料管理,维护税费征管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建立合法、有效、实用的税费征管档案体系,我市正在规范电子税费征管档案管理。在电子税费征管档案全功能实现之后,提案中提出的申请办理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只需在首次办理时提供资料的建议将来是可以实现的。


  三、关于系统机械按照开票金额当月是否超过3万元(2019年1月1日起调整为10万)来判别适用税率的问题


  根据《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租金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为确保纳税人充分享受政策,在上调免税标准至10万元后(2019年1月1日起调整为10万),该政策继续执行。


  因此,以预收款形式收取租金和到期一次性收取租金都属于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金税三期税收征管系统的设置也是完全匹配此规定的。


  专此答复,诚挚感谢您对我局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您继续对我局的工作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

2019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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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人社规[2019]28号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调整我省失业保险浮动费率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


  为进一步降低我省企业社保成本,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现对《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东部7省(市)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9]13号)关于实施浮动费率制度有关规定进行阶段性调整,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9年10月1日起,对我省失业保险浮动费率实施办法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用人单位每年所执行的费率按照以下办法确定:


  1.用人单位费率为缴费系数与用人单位基准费率之积。


  2.用人单位基准费率按照0.8%计算。需要调整时,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3.缴费系数按照以下办法分档次确定:


  第一档:用人单位前五年平均失业保险申领率小于或者等于统筹地区前五年平均失业保险申领率60%的,缴费系数按0.4计算;


  第二档:用人单位前五年平均失业保险申领率大于统筹地区前五年平均失业保险申领率60%且小于或者等于140%的,缴费系数按0.6计算;


  第三档:用人单位前五年平均失业保险申领率大于统筹地区前五年平均失业保险申领率140%的,缴费系数按1计算。


  上述“失业保险申领率”是指年领取失业保险金总人数(含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人数)与年平均参保人数之比。


  “年领取失业保险金总人数”是指1月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与2至12月份新增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之和加上1至12月份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人数之和。“年平均参保人数”是指1至12月份参保人数的均值。


  4.用人单位在同一统筹地区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满五年的,缴费系数按0.6计算。


  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凡2018年底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大于上年度基金支出2倍的统筹地区,实施浮动费率制度不受年度基金收支赤字的限制。有中止实施浮动费率前置条件的市一律取消浮动费率中止实施的条件。


  各地要高度重视实施失业保险浮动费率工作,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在做好数据测算并确保基金收支平衡的基础上制订实施方案,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备案。要提前做好统一经办流程,整合信息系统等基础工作,要加强部门问沟通协作,确保失业保险浮动费率实施办法调整工作顺利推进。各地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要及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反映。


  本通知自2019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12月底。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1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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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25
文号:粤人社规[2019]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广东省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表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19年9月3日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省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名大企业是指年度缴纳税额达到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省税务局”)服务管理标准的企业集团和单户企业,以及广东省税务局管理范围内的所有境内主板上市公司。其中,年度缴纳税额指企业在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缴纳的税款金额合计,不包括关税、船舶吨税以及企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不扣减出口退税和财政部门办理的减免税。缴纳的税款金额为当年度缴纳入库的税款金额。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指在广东省税务局管理范围内的集团总部及其在广东省税务局管理范围内的成员企业。企业集团年度缴纳税额为企业集团在广东省税务局管理范围内缴纳的年度纳税额合计。


  第三条 列名大企业集团名册管理范围分内资企业集团、外资企业集团。


  内资企业集团为纳入企业合并会计报表范围,或虽未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但为集团控制且办理了工商或税务登记的广东省税务局管理范围内各级分公司和子公司以及其他涉税组织机构。其中,集团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外资企业集团为全球总部控股并在广东省税务局管理范围办理了工商或税务登记的各级分公司和子公司以及其他涉税组织机构。


  第四条 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集团名称、上一级企业名称及其他涉税信息等项目,详见《广东省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表》(附件)。广东省税务局根据工作需要,适时修订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项目内容。


  第五条 列名大企业名单由广东省税务局确定,定期发布,动态管理。


  第六条 列名大企业名册信息按年维护。已入选列名大企业名单的企业集团总部和企业,应按照要求填报名册信息,于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核后,于每年6月30日前汇总上报广东省税务局。


  第七条 列名大企业集团按年确定其成员企业。集团总部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组织填报集团成员企业名册信息,并于每年9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市(区)级税务机关核实成员企业名册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于每年10月31日前汇总上报广东省税务局。市(区)级税务机关对总部在本市(区)的集团,核实集团总部及该集团在本市(区)的成员企业名册信息;对总部不在本市(区)的集团,核实该集团在本市(区)的成员企业名册信息。


  第八条 当年如新增符合条件的列名大企业,由市(区)级税务机关提出,并组织列名大企业按照要求填报名册信息,于每年6月30日前汇总上报广东省税务局。


  第九条 破产、注销或年度缴纳税额连续两年未达到广东省税务局服务管理标准的企业,应从名册管理范围内调出。因上述原因需要调出名册管理范围的企业,由市(区)级税务机关组织核实,于每年6月30日前汇总上报广东省税务局。


  第十条 列名大企业在名册信息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税务机关要求,设置专职或兼职列名大企业数据联络员1名,组织开展名册信息填写、审核和报送;


  (二)根据税务机关反馈的核实结果,组织开展名册信息校正;


  (三)开展企业内部名册管理工作培训,对成员企业提供指导;


  (四)数据联络员应按时参加税务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了解信息采集规范和流程,提高采集和报送质量;


  (五)其他名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对应报未报、提供虚假名册信息或拒绝报送名册信息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催报,督促企业及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处理。对存在上述情形的列名大企业,税务机关记录相关纳税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用于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和列名大企业应建立名册信息管理工作沟通联络机制。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解释权归广东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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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0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发布2020年度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费缴费须知

自2019年1月1日起,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费由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征收。参保登记仍按广州市医疗保障局有关规定办理。


  一、适用对象


  (一)具有本市户籍且未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包括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学生)、非从业人员以及老年居民。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及科研院所等院校、中小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缴费时间


  2019年9月1日至12月20日为2020年度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及缴费时间。除符合中途参保条件的情况外,因个人原因未按时缴纳的,2020年度中途不予补缴。


  新出生婴儿应当在出生次月起6个月内(按自然月计算)及时办理参保登记及缴费手续。


  三、缴费标准


  本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在校学生个人缴费标准为314元/人,其他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标准为366元/人。


  四、缴费流程


  (一)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城乡居民(大中专学生除外)由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统一代收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费。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办理参保登记时需提供单位对公银行账户,由税务部门进行扣缴。


  (二)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代收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费。各类学校在办理参保登记时需提供单位对公银行账户,由税务部门进行扣缴。


  (三)以个人身份参保的其他城乡居民在办理参保登记时需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由税务部门进行扣缴。


  五、缴费方式


  (一)电子扣费。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学校和其他城乡居民提供银行账户信息,由税务部门进行扣缴。目前可通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广发银行、邮储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平安银行、广东华兴银行、广东南粤银行、广州银行、东莞银行、渤海银行、华润银行、江西银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6家银行进行扣缴。银行账户需是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网点开户的单位或个人活期账户,并确保账户处于可正常交易状态。请务必在扣费账户里备足款项,以保证扣费成功。因账户信息有误、账户状态不正常等导致扣费失败的,参保单位或参保人需及时到户籍所在地或者本市居住地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修改银行账户。因扣款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扣费失败的,参保单位或参保人需在扣费账户里备足款项,确保下次扣费成功。


  (二)因历史原因未能提供银行账户信息的参保单位或以个人身份参保的参保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缴费。


  1、通过扫二维码或自助终端机自助缴费,适用于以个人身份参保的参保人。可以前往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税务部门任一办税服务厅,通过扫描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微信二维码输入身份证信息,查询未缴款信息并进行实时缴费。也可以到税务部门任一办税服务厅内的自助终端机,使用身份证通过银联卡缴费。


  2、到银行查询缴费,适用于以个人身份参保的参保人。持身份证原件到建设银行各对外营业网点柜台缴费。


  3、到税务部门办税服务厅通过微信、支付宝、POS机刷卡、银行端查询缴款或缴款书等方式缴费,适用参保单位和以个人身份参保的参保人。参保单位需提供单位证照及单位社保号,以个人身份参保的参保人需提供身份证明原件。


  (1)云缴费。到税务部门任一办税服务厅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扫码缴费。


  (2)POS机刷卡缴费。到税务部门任一办税服务厅使用有银联标识的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缴费。


  (3)银行端查询缴款。到税务部门任一办税服务厅前台开具《银行端查询缴款凭证》,再持此缴款凭证到开通此业务的银行对外营业网点柜台(需使用对应银行的存折或银行卡)通过现金、支票转账等方式缴费。目前开通此业务的银行有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分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广州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创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行、江西银行广州分行。


  (4)缴款书缴费。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学校到所属区税务部门办税服务厅,以个人身份参保的参保人到参保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税服务厅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再持此缴款书到银行对外营业网点柜台缴费。


  六、注意事项


  (一)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学校或城乡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时须提供银行账户信息,税务部门将根据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信息进行扣款。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而且银行账户信息不变的参保单位或以个人身份参保的参保人无需重新提供银行账户信息。


  (二)如参保单位或以个人身份参保的参保人扣费银行账户信息发生变更,请到户籍所在地或者本市居住地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修改银行账户信息。


  (三)如参保单位或以个人身份参保的参保人往年是通过现金缴费,请前往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银行账户维护手续并备足款项,以便通过银行划扣完成缴费。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201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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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0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佛人社[2019]175号 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佛山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转发关于阶段性调整我省失业保险浮动费率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各区税务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现将《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调整我省失业保险浮动费率实施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28号,以下简称“28号文”)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9年9月16日前按照28号文规定的办法确定各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缴费系数及其执行费率,并传送给市税务局.社保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同时在其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七天。


  二、公示期间用人单位对本单位应执行失业保险的缴费系数和费率有异议的可向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复核;经复核仍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所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复核、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定费率。


  三、因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单位缴费费率有误,多征的失业保险费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退费,少征的失业保险费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应补缴金额,以托收单形式由税务部门负责补征。


  四、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缴费系数和执行费率按28号文规定确定,职工个人的失业保险费率仍维持0.2%不变。


  五、本通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各单位及时向市级对应职能部门反映。


  六、本通知自2019年10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本次缴费费率调整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税务局

201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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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16
文号:佛人社[2019]1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市商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开展第三批离境退税商店遴选工作的通知

各零售商业企业:


  为落实市政府2019年重点工作任务,加快中国邮轮发展试验区建设,争取实施更加便捷的退税政策,现已正式启动增设蛇口邮轮母港离境退税口岸的相关工作。年底,我市将有深圳机场、蛇口游轮母港两个离境退税口岸,有利于吸引国际游客到访,拉动境外旅客购物消费,促进我市商贸和旅游事业发展。经研究,深圳市商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决定联合组织开展第三批离境退税商店遴选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第三条的本市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备案后,可成为退税商店。条件如下:


  1.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2.纳税信用等级在B级以上;


  3.同意安装、使用离境退税管理系统,并保证系统应当具备的运行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4.已经安装并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


  5.同意单独设置退税物品销售明细账,并准确核算;


  6.在国内外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优势企业,本地优势品牌、“深圳老字号”品牌、中国知名品牌、国际知名品牌等企业优先。


  二、遴选流程


  (一)企业提出申请(9月25日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零售商店)可填写《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附件1),连同《XX公司关于离境退税商店的申请》(附件2)、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商务局提出申请。


  (二)深圳市商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审核确定名单(10月10前)。深圳市商务局按照“合理布局、优中选优”的原则,优先选择深圳特色产品、深圳优势产品及国际国内知名品牌,确定第三批离境退税商店初选名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将按照《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的要求,对退税商店进行审核和备案。


  (三)发布第三批离境退税商店名单(10月20日前)。深圳市商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将联合确定经备案的第三批离境退税商店名单,并通过各自网站对外公布。


  (四)离境退税商店正式营业(11月中旬)。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安排各离境退税商店安装开展离境退税业务相关系统、调试设备,组织业务培训,确保2019年11月中旬起正式开展离境退税商业务。


  三、其他事项


  (一)请申报企业于2019年9月25日下午18时前,将书面申报材料交至深圳市商务局流通市场处(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3138室)。申报材料须包含申请、备案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A4纸大小沿左侧装订,盖企业公章及骑缝章。材料要求一份纸质、一份电子版(PDF格式,盖章后扫描)。


  (二)通过备案的离境退税商店应通过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店内海报等渠道,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吸引更多境外旅客消费,营造良好的商业氛围;应自行配备护照扫描仪等设备,安排人员参加培训,熟悉业务流程,按照统一标准张贴“退税商店”标识,为境外旅客咨询、购物提供专业化服务。


  特此通知。


  附件:


  1.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备案表


  2.XX公司关于离境退税商店的申请(范本)


深圳市商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1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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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0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税收业务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税收业务专用章式样公告如下:


  一、税收业务专用章式样


  税收业务专用章形状为圆形,规格为圆周直径40毫米,字体用宋体三号字体,上方环边为税务机关名称“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中央小括号内“XX-X”使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号便于区别使用,前两位数字00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使用的税收业务专用章,前两位数字01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使用的税收业务专用章,前两位数字21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使用的税收业务专用章,前两位数字52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税务局使用的税收业务专用章,前两位数字02及以上其他数字的为各区税务局使用的税收业务专用章,其后数字从1开始顺序编码,不限于一位数,下方为“税收业务专用章”字样。


  二、税收业务专用章启用时间


  税收业务专用章自2019年11月1日起启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各区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税务局税收征管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第三税务分局业务专用章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刻制的“业务专用章”继续使用,更换“业务专用章”、新刻税收业务专用章按照本公告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1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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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纳税期限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将我市契税纳税期限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契税纳税期限为纳税人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之前。


  二、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18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纳税期限的公告》的解读


  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出台的背景?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之前我市没有对契税纳税期限制定相应规范性文件。实际征管中,纳税人通常在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为统一规范,营造公平、法治税收环境,我局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基层和纳税人意见基础上,按照省地税局的要求制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纳税期限的公告》。


  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纳税期限的公告》规定契税纳税期限为纳税人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之前,具体指什么时间?


  答:《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纳税期限的公告》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前缴纳税款,是指在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时,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之前。


  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纳税期限的公告》什么时间施行?


  答:《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纳税期限的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问:这个公告的实施,对我市纳税人有何影响?


  答:由于我市现行做法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纳税期限的公告》规定一致,因此实际上这个公告出台对我市纳税人没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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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18
文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珠人社函[2019]156号 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珠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珠海市阶段性调整失业保险浮动费率实施方案的通知

横琴新区社会事务局,各区(功能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和公共事业局),保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和财政金融局、财金事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区税务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减轻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缴费负担,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调整我省失业保险浮动费率实施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28号)的规定,现将《珠海市阶段性调整失业保险浮动费率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阶段性调整失业保险浮动费率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减轻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缴费负担,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调整我省失业保险浮动费率实施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19]2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适用对象


  失业保险浮动费率适用于在我市参加失业保险、正常缴费的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不实行浮动。


  二、浮动费率计算


  实施阶段性调整失业保险浮动费率期限内,用人单位所执行的费率按照以下办法确定:


  用人单位费率为缴费系数乘以基准费率之积,用人单位基准费率按照0.8%计算。


  (一)第一档:用人单位前五年平均失业保险申领率小于或者等于统筹地区前五年平均失业保险申领率60%的,缴费系数按0.4计算,即费率为0.32%。


  (二)第二档:用人单位前五年平均失业保险申领率大于统筹地区前五年平均失业保险申领率60%且小于或者等于140%的,缴费系数按0.6计算,即费率为0.48%。


  用人单位在同一统筹地区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满五年的,缴费系数按0.6计算,即费率为0.48%。


  (三)第三档:用人单位前五年平均失业保险申领率大于统筹地区前五年平均失业保险申领率140%的,缴费系数按1计算,即费率为0.8%。


  三、实施方式


  实施浮动费率制度不受年度基金收支赤字的限制,取消浮动费率中止实施的条件。


  阶段性调整失业保险浮动费率公示和核查方式按《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浮动费率的通知》(珠人社[2017]329号)的规定实施。


  四、实施时间


  阶段性调整失业保险浮动费率实施时间自2019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国家和省对失业保险基准费率有调整的,从其规定。


  五、工作要求


  (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部门间沟通协作,确保失业保险浮动费率实施办法调整工作顺利推进。


  (二)市税务部门和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做好统一经办流程,整合信息系统等基础工作,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要及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反映。


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珠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

201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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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27
文号:珠人社函[2019]1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深圳市人大常委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切实加强党对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和协会的全面领导,进一步促进行业健康有序规范发展,市人大常委会拟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进行修正。为做好该条例的修正工作,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现将《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和“深圳新闻网”全文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将认真研究吸收相关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等方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深圳市人大常委会计划预算委员会,或者登录“深圳人大网”留言发表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19年10月14日。邮寄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区市人大常委会计划预算委员会,邮编:518035,联系电话:88128295、83938500,传真:88101124,电子邮箱:hysw szrd.gov.cn。深圳人大网网址:www.szrd.gov.cn;深圳政府在线网址:www.sz.gov.cn;深圳新闻网网址:www.sznews.com。


  特此公告。


  附件:


  1.《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2.《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修正案(草案)对比表》(征求意见稿)


  3.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9年9月30日


  相关附件:


  1.《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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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停机升级的通告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将于2019年10月25日0时至10月31日8时30分,进行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升级。期间,部分涉税业务将暂停办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暂停办理业务的时间及范围


  2019年10月24日20时起,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含进驻政务中心及其他部门的办税场所,下同)将暂停办理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税控设备、纳税申报等部分业务(详见附件),2019年10月25日0时起,广东省电子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将暂停上述服务,广东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将暂停使用。


  二、升级期间可正常办理的业务


  (一)除本通告暂停办理业务范围以外的涉税事项均可正常办理。


  (二)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作废不受影响。


  三、恢复办理业务时间安排


  自2019年10月31日8时30分起,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以及广东省电子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恢复业务办理。广东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将升级启用为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


  四、业务办理提醒


  (一)妥善安排业务办理时间。敬请纳税人避开暂停办理业务时段,提前或延后办理相关涉税事项,避免系统升级对办理涉税业务带来影响。


  (二)提前登录税控开票系统。请纳税人结合生产经营需要,提前申领发票,并于2019年10月22日0时至2019年10月25日0时登录税控开票系统并保持互联网在线状态,确保在系统升级暂停办理业务期间能够正常开具发票。


  (三)及时下载成品油库存。成品油经销企业应于2019年10月25日0时前在广东省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完成成品油购进数量的勾选确认,并在税控开票系统中下载成品油库存,成品油总机构完成向分公司调拨油品。


  (四)积极了解系统资讯。请纳税人及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门户网站、广东税务微信公众号和各地办税服务厅通知通告,税务机关将通过以上渠道发布相关通告消息,陆续推送操作指引、常见问题答疑等辅导资料。


  (五)错峰办理涉税事项。业务恢复办理初期,办税服务厅业务办理量在短时间内较为集中,可能出现涉税事项办理不畅、等候时间增长等情况,请纳税人合理安排办税时间。


  (六)系统升级暂停办理业务期间,纳税人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同时,请警惕来源不明的虚假信息,以免造成损失。


  特此通告。


  附件:暂停办理业务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1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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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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