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增值税发票丢失该如何处理?

发票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业务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那么企业保管不善丢失已开具的发票会带来哪些处罚及后果呢?税务上如何处理?


  答:企业丢失已开具的发票,首先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或者在电子税务局上搜索发票遗失,填写发票遗失、毁损报告。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但当事人一年内首次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其次在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中也会影响企业的纳税信誉等级。


  实务中我们会发现,有的企业会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发票。由于发票相关联次已丢失,无法提供全部联次,根据税收政策规定,既不能作废发票也不能跨月红冲,此时销售方重新开具的话,不但违反了发票使用的有关规定,也违背了交易的真实性,造成虚开增值税发票。这样肯定是不可取的。那么我们应该怎样正确操作呢?


  第一种情形: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相关联次:


  只丢失抵扣联,此时缺少抵扣凭证和退税凭证,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留存备查,或作为退税凭证递交出口退税部门申请退税。


  只丢失发票联,此时缺少入账的凭证依据,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如果同时丢失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第二种情况:丢失已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关联次:


  如果丢失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可凭加盖销售方公章的证明及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时,企业需取得税前扣除凭证证明其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并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发票属于税前扣除凭证的外部凭证之一。外部凭证是指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由此可见,发票并不是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唯一合法凭证,在即使能够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其他证明支出真实性的凭证也是必须的。在发票丢失的情况下,其他凭证的完整齐全将会影响企业所得税扣除的效果。


  因此,如果丢失了相关发票的发票联次,建议按上述要求及时取得合法有效的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同时准备充分的其他外部凭证,证明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既符合财务核算的规范要求,又符合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相关税收管理的规定。


  文件依据:


  1、《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第六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三十一条(注:本法规自2019年7月24日起删除第三十一条中的“并登报声明作废”。)


  3、《国务院关于修改


  4、《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第四条


  6、《财政部关于修改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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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7-11
作者:吴同
来源:中税汇金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一、发布本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为了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方便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的要求,税务总局发布本公告,压缩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时间。


  二、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多长时间可以办结?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当日办结:


  (一)纳税人的办税人员、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实名信息采集和验证(需要采集、验证法定代表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范围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二)纳税人有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求,主动申领发票;


  (三)纳税人按照规定办理税控设备发行等事项。


  三、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主要包括哪些涉税事项?


  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主要包括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发票领用等涉税事项。


  四、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和每月最高领用数量分别是多少?


  税务机关为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新办纳税人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50份。各省税务机关可以在此范围内结合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自行确定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票种核定标准。


  五、本公告自何时起施行?


  除新疆、青海、西藏以外的地区,本公告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新疆、青海、西藏地区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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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1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发布本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为了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方便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授权,发布本公告,对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票种核定标准和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办理时限、办理方式予以明确,压缩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时间,确保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及时、顺利地领用增值税发票。


  二、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是否需要采集并验证纳税人实名信息?


  纳税人首次办理发票票种核定、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应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或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现场进行法定代表人、办税人员的实名信息采集并验证。


  三、纳税人首次办理发票票种核定的标准是什么?


  税务机关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原则上在税务总局规定范围内,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50份。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之一的,税务机关核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月发票发放数量不得超过10份;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核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月发票发放数量不得超过10份: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


  (二)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曾在非正常户(含非正常注销)任职的纳税人;


  (三)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或股东为市税务局确定的高风险人员;


  (四)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确定的其他风险情形的。


  对发现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联系方式虚假的,不予批准发票申请。


  四、纳税人首次申领发票的办理方式、时限


  纳税人首次申领发票可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或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现场等方式提出发票申领,税务机关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结。


  五、发票开具要求


  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在首次核定发票票种后3个自然月内,不得离线开具发票。


  六、本公告自何时起施行?


  本公告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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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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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农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发票使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支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在我省范围内跨县(市、区)开展农产品收购业务,同时规范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行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纳税人在省内向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收购其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向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农产品,应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三)纳税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向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收购自产农产品业务相关的原始凭证以备查验,如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收购农产品的过磅单、入库单、收付款凭证等。


  三、本公告从什么时间开始施行?


  本公告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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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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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特制定《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主要内容


  针对实际工作中反映的增值税发票管理存在的问题,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及增值税发票管理相关规定精神,进行明确。


  (一)条款一:明确了增值税发票的使用范围。


  (二)条款二:明确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发票取得对方有效证明的具体内容及管理要求。


  (三)条款三:明确纳税人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简称小额应税行为)免予逐笔开具发票事项。


  (四)条款四:明确了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分支机构可以使用上级分支机构或总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发票。


  (五) 条款五:明确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税款时,可以与其签订代开《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并委托代开普通发票。


  (六)条款六、七:明确电子发票管理有关事项。


  (七)条款八: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8号),自2019年3月1日起,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并公布我省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网址。


  三、施行日期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8号),第八条自2019年3月1日起执行。其他条款为执行口径或者服务性措施,不影响纳税人权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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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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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稀土企业等纳入汉字防伪项目管理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发布本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为了适应稀土行业发展和税收信息化建设需要,自2019年6月1日起,停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为了明确稀土企业等纳入汉字防伪项目管理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关事项,税务总局制发本《公告》。


  二、稀土企业等纳入汉字防伪项目管理企业如何开具发票?


  稀土企业销售稀土产品或提供稀土应税劳务、服务的,应当通过升级后的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稀土专用发票;销售非稀土产品或提供非稀土应税劳务、服务的,不得开具稀土专用发票;其他纳入增值税汉字防伪项目管理的企业,使用升级后的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这两类企业开具的发票密码区将由二维码密文变更为字符密文。


  三、稀土专用发票有什么开具要求?


  稀土企业销售稀土产品以及其他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服务的,应当根据《稀土产品目录》中的分类,分别开具发票。稀土专用发票的开具不得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填开功能。稀土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的内容应当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的稀土产品目录选择,“单位”栏选择“公斤”或“吨”,“数量”栏按照折氧化物计量填写。


  取得稀土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建议登录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进行信息查验,稀土专用发票在查验平台显示信息中左上角有“XT”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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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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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落实有关税收政策,规范税收秩序,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发布本公告。


  二、按照《公告》规定,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纳税人应提交的填报资料是什么?


  近期,我局会同财政部发布了《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公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可以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按照纳税人自主判断、自主申报、自主享受的原则,本公告明确,符合87号公告规定的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本年首次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时,向税务机关提交《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其他仍适用10%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继续按照现行规定适用政策。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8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以后年度是否继续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需要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已经提交《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并享受15%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在2020年、2021年,是否继续适用,应分别根据其2019年、2020年销售额确定。如果符合规定,需再次在当年首次适用政策时,提交《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


  三、通过选择确认平台查询到的海关缴款书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或未查询到对应信息的,税务机关提供了哪些方式让纳税人上传海关缴款书信息?


  纳税人通过选择确认平台查询到的海关缴款书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或未查询到对应信息的,可通过选择确认平台上传海关缴款书信息,也可通过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缴款书电子数据的方式申请稽核比对。


  四、对于稽核比对异常的海关缴款书,是否还有申请数据修改或者核对的时间限制?


  本公告取消了《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1号)中关于“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于产生稽核结果的180日内,持海关缴款书原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修改或者核对,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的规定。本公告实施前,因申请数据修改或者核对超过180日限制导致不能抵扣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请数据修改或核对,并按照规定流程进行后续处理。


  五、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什么注意事项?


  (一)所有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均可以选择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自愿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愿原则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并发布)相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三)自愿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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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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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便利纳税人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纳税人能够获得哪些优质便捷的服务?


  为适应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创新发票服务方式,提升发票管理质效,税务部门对原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升级,打造形成了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综合服务平台”)。通过这一平台,纳税人能够获得以下优质便捷的服务:


  一是“一站式”的发票用途确认服务。纳税人可以对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使用用途进行“一站式”确认,有效提升增值税扣税凭证的精细化、标准化和信息化管控水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33号)规定,自2020年2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符合条件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后,也可通过综合服务平台进行用途确认。二是“集成化”的发票风险提示服务。纳税人可以对发票的开具、申报、缴税、用途确认等流转状态以及作废、红冲、异常等管理状态进行查询统计。根据查询到的风险提示信息,纳税人可以及时开展风险应对处理,有效规避因税企之间和购销双方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涉税风险和财务管理风险。三是“全票种”的发票信息下载服务。纳税人可以批量下载所取得的发票明细信息,并可据此开展批量查验、统计分析等工作,能够帮助纳税人有效提升发票电子化管理水平。目前,可以批量下载发票信息的发票种类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纳税人错误确认发票用途后,税务部门如何帮助纳税人进行修改和更正?


  按照《公告》要求,纳税人通过综合服务平台确认发票用途后,需要根据确认结果办理相关涉税业务。如果出现发票用途确认错误的情形,税务部门为纳税人提供了规范、便捷的更正服务。纳税人将发票用途误确认为申报抵扣,如果要改用于出口退税或代办退税,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情况后,即可为纳税人调整发票用途。纳税人将发票用途误确认为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尚未申报出口退税并帮助纳税人回退发票电子信息后,纳税人可以通过综合服务平台重新确认发票用途。


  三、与其他渠道相比,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哪些优点?


  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具有以下优点:一是文件格式更加规范。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采用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OFD格式,做到了格式统一、安全可靠、使用便利。二是发票票样更加简洁。将“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次名称简化为“项目名称”,取消了原“销售方:(章)”栏次,简化了发票票面样式。三是签章方式更加先进。采用可靠的电子签名代替原发票专用章,采用经过税务数字证书签名的电子发票监制章代替原发票监制章,更好适应了发票电子化改革的需要。


  需要说明的是,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附件1格式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在税务总局另行公告前,继续有效。


  四、发票票种核定事项的办结时限有什么变化?


  为进一步便利纳税人领用发票,保障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税务总局决定将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票种核定事项办理时限由原来的5个工作日调整为即时办结。在便利守法纳税人的同时,为防范税收风险,营造更加规范公平的税收经济秩序,税务机关按规定确定的高风险等情形不适用此项便利措施。


  五、纳税人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税务或财务管理流程有何优化?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税务部门不断提升“信息管税”能力和水平,已经实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信息的共享共用。纳税人丢失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后,已无需前往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可凭相应发票的其他基本联次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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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开展本市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相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405号)的文件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制发该公告,就本市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的有关问题进行明确。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试点企业的申请


  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405号)第二条规定的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二)试点企业报备内容


  试点企业应按月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情况填写《试点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代缴税款明细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


  (三)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统一制定委托代开专用发票协议范本,明确试点企业与会员的双方权责。


  (四)施行时间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开展本市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相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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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切实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特别是保障正常经营纳税人的用票需求,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公告》的适用范围


  《公告》适用于申请使用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增值税发票(含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是指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具体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公告》的分类分级方式


  《公告》根据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和税法遵从度等因素,将使用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分为三类,分别为特定纳税人、重点管理纳税人和普通纳税人。重点管理纳税人按风险等级又分为1-4级。


  (三)《公告》的分类分级管理方式


  《公告》在不同的级别中区分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对不同级别的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规定了增值税发票的批准(核定)要求。


  三、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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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2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纳税人申领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纳税人申领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解读如下:


  一、制定《公告》的目的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为纳税人提供优质便捷的办税服务,满足纳税人增值税发票领用需求,对纳税人申领发票实施“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服务,以提升纳税人税收遵从度和纳税满意度,降低征纳成本,降低征纳成本,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纳税人申领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


  二、《公告》的适用范围


  《公告》所称增值税发票(以下简称“发票”),是指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具体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含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


  三、《公告》开展分类分级管理的方式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税收遵从度、税收风险程度等因素,经税收大数据分析识别,在申领发票环节,将纳税人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实行差异化服务和管理,为税收遵从度高、纳税信誉良好的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对存在涉税风险的纳税人加强发票领用后的监督管理。


  四、《公告》优化发票使用服务


  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票种核定、领用发票申请,经税收大数据分析识别暂未发现涉税风险或者涉税风险较低的,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自主申领发票服务,由电子税务局自动为纳税人办理。


  纳税人申领增值税发票分类实行动态管理,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大数据分析识别结果进行自动调整,或依纳税人申请进行调整。


  纳税人对分类等级、票种核定和发票供应数量存有异议的,可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调整,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经核实需调整纳税人分类等级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完成纳税人分类等级调整,按照调整后的分类等级为纳税人供应发票。


  各级税务机关积极探索实施税企共治。纳税人可通过广东省税务局门户网站、广东省电子税务局、12366热线、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咨询了解申领发票操作指南和发票使用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可定期向纳税人推送发票疑点信息,帮助纳税人开展企业内控机制建设,提升税收风险管理能力,切实维护守法经营者合法权益。


  五、施行日期


  《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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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20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税务机关稽查“两虚”增值税发票的关键方法

税务稽查机关稽查纳税人“两虚”增值税发票的常用方法是:一是稽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符合“三流统一或四流统一”;二是稽查纳税人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依照税法规定不能抵扣而进行了抵扣的情形。


  (一)稽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键方法:稽查是否符合三流(四流)一致


  1、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键条件:三流(四流)一致


  所谓的“三流一致”是指资金流(银行的收付款凭证)、票流(发票的开票人和收票人)和物流(劳务流)相互统一,具体而言是指不仅收款方、开票方和货物或劳务销售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民事主体,而且付款方、货物或劳务采购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民事主体。要杜绝虚开发票的行为,必须保证有真实交易情况下的资金流、物流(劳务流)和票流的三流一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基于以上税收政策规定,第一条的内涵是,物流(劳务流);第二条的内涵是,资金流;第三条的内涵是,票流。综合起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如果一项销售货物、销售劳务行为同时满足,货物或应税服务销售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方、款项的收款方是同一民事主体,或者说是,满足“劳务流(物流)、资金流和票流”等“三流一致”或满足“合同流、劳务流(物流)、资金流和票流”等“四流一致”(因为物流或劳务流中隐含了合同流)的采购行为,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否则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虚开增值税发票与四流(三流)一致的内在关系


  根据以上政策分析可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坚持“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原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关系体现为如下:


  第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定不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


  第二,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定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三,形式上不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一定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在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3、不符合“三流(四流)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在实践中存在三种不符合“三流或四流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


  一是存在委托第三方付款的情况,导致了资金流与票流、物流(或劳务流)不一致。


  二是存在贸易商委托与其有长期合作供应关系的生产厂家直接发货给其客户(购买方),导致物流与资金流与票流不一致。


  三是委托代购行为中,受托方替委托方向供应商支付采购款或垫采购款的行为,导致资金流与票流和物流的不一致。


  针对以上三种不符合“三流(四流)统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必须根据以下情况分类判断。


  第一种判断标准:当出现第一种不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只要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符合一定的条件(该条件是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可以通过三方委托付款或收款协议,在该协议下,这种不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形式上不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实质上是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虚开增值税的行为,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二种判断标准:当出现第二种不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增值专用发票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1)在贸易商与其客户(采购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发货人条款”。该条款特别约定:发往采购方(贸易商的客户)货物的发货方是与贸易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销售方。


  (2)在贸易商与销售方签订采购合同中约定“收货人条款”。该条款约定:贸易商是收货方,代收货方是与贸易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方(贸易商的客户),同时约定“收货地点”是与贸易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方(贸易商的客户)指定的地点。


  第三种判断标准:当出现第三种不符合“三流或四流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不影响受托方从销售方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1994】26号)第五条规定:“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1)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2)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3)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例如,客户向甲4S店订购一台车辆价款21万元,该店无现车,答应可从乙4S店调剂,客户交纳定金1万元,甲4S店将车款21万元垫付给乙4S店,几天后车到甲4S店,发票由乙4S店直接开具给客户,客户将余款20万元,交给了甲4S店提车。甲4S店不符合“受托方不垫付资金”,须按自销交纳增值税2.42万元(21÷1.13×0.13)。


  基于以上政策规定,有真实的交易行为,票、款和物(货物名称、金额、数量均与实际交货一致)一致的代购行为中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二)税务稽查机关稽查虚抵增值税发票的关键方法


  虚抵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一定是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实践中存在很多纳税人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虚开的,但是由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国家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抵扣条件,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可是已经抵扣了的情况。税务稽查实践中,税务机关稽查虚抵增值税发票的关键方法如下。


  1、稽查受票方是否抵扣了开票方开票系统已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进项税


  货物、劳务和应税服务的销售方向一般纳税人的采购方已经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在采购方进行了认证抵扣,可是由于销售方的开票人员操作不当将该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开票系统中进行了作废处理,而获得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采购方按照税法的规定是不能抵扣该作废发票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2、稽查受票方是否存在依照税法规定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的情形


  在税务稽查实践中,税务稽查机关经常会关注以下5种依照税法规定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将没有供应商开具盖有发票专用章的销售清单,而开具“材料一批”、汇总运输发票、办公用品和劳动保护用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进项税金。


  根据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因此,没有供应商开具销售清单的开具“材料一批、汇总运输发票、办公用品和劳动保护用品的发票”,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金。


  (2)将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进行了抵扣。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基于此规定,将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进行了抵扣。


  (3)建筑企业和房地产公司将营改增前发生的采购行为等到营改增后获得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转用发票进行了抵扣。


  第一,营改增前(2016年4月30 日前)采购的建筑施工材料已经用于工程施工项目,但是拖欠材料供应商的采购款,营改增后(2016年5月1日)才支付拖欠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而收到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论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还是一般计税方法计征增值税,依据税法规定则不可以抵扣增值税的进项税;


  第二,营改增前购买的建筑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和其他存量资产,但未收到以上资产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营改增后才收到以上资产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则不可以抵扣增值税的进项税;如果建筑企业选择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则不可以抵扣增值税的进项税。


  第三,营改增前的老项目在营改增后继续进行施工的情况下,由于建筑施工企业根据税法规定选择了简易征税计税方法,所以老项目在营改增后所发生的增值税进项税不可以在新项目发生的增值税销项税中进行抵扣。


  (4)将业务招待费用中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住宿费用和餐饮费用进行了抵扣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购进的餐饮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同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于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中个人消费包括交际应酬费用。基于以上税收政策规定,企业招待客户所发生的住所费用是个人销费支出,也是交际应酬支出,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5)在发生销售退回时,未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实行对开发票进行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所谓的“对开发票”指的是销售方销售出去的货物因各种原因发生销售退回,依照税法规定应开具红字发票,但销售方让购货方向其开具一份正数的销售发票,将退货看作是对销货方的一种重新销售开票的行为。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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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22
作者:肖太寿
来源:肖太寿财税工作室

解读虚开增值税发票相关法律法规资料整理

01、第一部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判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修订)》(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现将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注:根据法〔2018〕226号,自2018年8月22日起,第一条关于定罪量刑的标准停止执行)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至27日在苏州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并形成了《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


  一般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行为


  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


  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


  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贵局《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函》(公经财税[2015]40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主要考虑:


  (1)由挂靠方适用被挂靠方的经营资格进行经营活动,并向挂靠方支付挂靠费的经营方式在实践中客观存在,且带有一定普遍性。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以挂靠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政犯,对相关入罪要件的判断,应当依据、参照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


  二、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主要考虑:


  (1)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的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2)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未被废止,但该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第五条“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的规定,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条文。其中,该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


  (3)《刑事审判参考》曾刊登“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该案例提出,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冲减营业额偷逃税款的行为。主观上明知所虚开的运输发票均不用于抵扣税款,客观上使用虚开发票冲减营业额的方法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偷税行为。2001年福建高院请示的泉州市松苑绵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被告单位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外商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而虚开增值税发票。我院答复认为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七、最高法指导案例——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书。


  【典型意义】我国改革开放后的一段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不够完善,一些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发展有一些不规范行为。习近平总书记在11月1日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产权意见》)亦明确要求“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在新旧法之间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本案张某强借用其他企业名义为其自己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符合当时的税收法律规定,但张某强并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一审法院在法定刑之下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虽然对于本案判决结果,被告人并未上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认为,本案不应定罪处罚,故未核准一审判决,并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最终,本案一审法院宣告张某强无罪,切实保护了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将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和《产权意见》关于“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发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的要求落到实处。本典型案例对于指导全国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以发展的眼光看待民营企业发展中的不规范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2004年,被告人张某强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某龙骨厂,张某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因某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遂以他人开办的鑫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强先后与六家公司签订轻钢龙骨销售合同,购货单位均将货款汇入鑫源公司账户,鑫源公司并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基于以上事实,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裁判结果】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张某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张某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某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该案经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


  02、第二部分定罪量刑标准


  一、专用发票


  (一)2018年8月22日前的标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注:根据法[2018]226号,自2018年8月22日起,第一条中定罪量刑的标准停止执行)第一条,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


  (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如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


  (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2.2018年8月22日后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二、其他发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第二条规定,在《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六十一条之一:[虚开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03、第三部分行政、刑事责任及税收待遇


  一、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修订)》(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按偷税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按骗税处罚


  《征管法》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偷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取得虚开专票,可依据征管法中偷税、骗税的规定处罚,同时依据发票管理办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最近,一些地区国家税务局询问,对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如何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1995年10月30日(注:该规定已经被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替代)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特作如下决定: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


  六、《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标准的案件: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的;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六)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


  (七)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八)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


  (九)其他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根据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当事人,无论是否向社会公布,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04、第四部分税款、滞纳金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


  最近,一些地区国家税务局询问,对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如何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


  为了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文件),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法规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法规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三、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殖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法规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对购货方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低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法规处理。


  五、《》(国税函[2007]1240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追缴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请示》(粤国税发[2007]18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及其解读


  现将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纳税人发生本公告规定事项,此前已处理的不再调整;此前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15号)同时废止。


  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中明确,192号文件和415号文件的下发有其历史背景,当时使用的是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开具“大头小尾”发票和单联填开发票的行为,造成开票方的开票收入不申报或少申报缴税而受票方虚抵、多抵增值税的情况发生,因此,192号文件和415号文件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的处理规定符合当时的实际征管情况。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全面推行后,如果开票方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当期全额进行了抄报税、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对其已缴纳的税款再次进行补征,则会造成重复征税问题。


  因此,从目前增值税征管实际出发,同时为避免192号文件和415号文件现有表述可能造成的歧义,我们在公告中对该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即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同时,将192号文件和41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废止。


  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05、第五部分税务机关虚开发票的处理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的复函(法函[2001]66号)


  国家审计署:你署审函[2001]75号《审计署关于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地方税务机关实施“高开低征”或者“开大征小”等违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税款重大损失的,对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10月17日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企业以“高开低征”的方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高检研发[2004]6号)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室《关于税务机关通过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高开低征”的方法吸引税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苏检研请字[2003]第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不具备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虚报为一般纳税人,并让其采用“高开低征”的方法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200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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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4
作者:李春梅
来源:每日税讯

解读增值税发票开具规定以及优化服务措施解读

大家好!我是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副司长吴晓强。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出台了一系列支持疫情防控的货物劳务税政策,主要包括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留抵退税,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等等。同时,为支持复工复业,还针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台了湖北地区免征、非湖北地区减按1%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在这里,我区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发票开具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的问题,重点作一讲解。


  一、关于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遵循“征扣一致”的链条抵扣原则,本环节纳税人未缴纳税款,下环节纳税人也不抵扣税款。现行政策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可以开具税率栏标注为“免税”字样的普通发票。针对今年出台的疫情防控增值税免税政策,在遵循增值税发票开具的基本规定的前提下,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操作层面的问题:


  第一,优惠政策出台前已开具的专用发票的处理问题。


  2020年2月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先后制发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以下称“财税8号公告”)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以下称“财税9号公告”),出台五项免征增值税政策:一是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二是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三是对纳税人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四是对纳税人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五是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


  由于上述增值税免税政策均追溯至今年1月1日起执行,因此,客观上存在纳税人在公告出台前对可享受免税的业务开具了专用发票。为确保纳税人更充分、便利地享受政策,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一方面重申:免税业务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已经开具的专用发票,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方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另一方面明确,纳税人在财税8号公告、财税9号公告发布前已经开具的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但受疫情影响不能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可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如果届时仍未完成对应红字发票开具的,则需要就开具专用发票相应的业务缴纳增值税,其他未开具专用发票收入部分,仍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免税。


  需要强调一点的是,财税8号公告、财税9号公告发布后,一般纳税人若选择了享受免税政策,是不能再开具专用发票的,如果需要开具专用发票,应按照规定放弃免税后方能开具。


  第二,关于一般纳税人选择享受减免税的起始时间的问题。


  为进一步明确纳税人权利义务,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0年第9号),明确一般纳税人可以在增值税免税、减税项目执行期限内,按照纳税申报期选择实际享受该项增值税免税、减税政策的起始时间。


  比如说,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这项政策,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在这项政策的执行期限内,按月纳税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从1月起之后的任一个自然月起始日开始享受;按季纳税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从1月起之后的任一个季度起始之日开始享受。如果某一般纳税人选择自2020年4月1日起开始享受这项优惠政策,此前1-3月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同时,1-3月发生的应税业务可以相应开具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在4月1日以后,享受免税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就不能再开具专用发票,但可以开具税率栏标注为“免税”字样的普通发票。


  第三,关于放弃免税权的问题。


  一般纳税人在实际享受了增值税免税政策后,可以选择放弃免税权,并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减)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一般纳税人应就其放弃免税的项目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以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由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进销项抵扣的计税方法,出于纳税核算便利性和进项抵扣准确性的考虑,对一般纳税人来说,现行规定是,一经放弃免税,36个月不得变更,且应按照应税项目来放弃免税,而不能以是否开具专用发票,或者区分不同的销售对象分别适用征免税。


  比如说,某一般纳税人兼营住宿服务和餐饮服务,在疫情期间均可以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该纳税人可以选择就其提供的所有餐饮服务享受免税,向客户开具税率栏标注为“免税”字样的普通发票;同时就其提供的所有住宿服务放弃免税,向客户开具专用发票。但无论是餐饮服务还是住宿服务,都不能就开具专用发票部分收入缴纳增值税,其他未开具专用开票部分收入享受免税。


  二、小规模纳税人发票开具问题


  与一般纳税人不同,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直接以销售额乘以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也就是说小规模纳税人不存在用免税、征税项目间的进项税额调节问题。所以相较于一般纳税人而言,其在征免税管理、发票开具等方面,政策规定均相对宽松。主要表现为:小规模纳税人可根据实际业务需要,逐笔选择是否适用减免增值税政策,给了小规模纳税人充分的自由选择权,以灵活应对市场需要。具体到发票开具上,小规模纳税人可根据征免税政策和购买方要求,自行选择开具3%或1%征收率以及征收率栏标注为“免税”的发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要就该笔业务按照发票上对应的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未开具专用发票且符合减免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减免税政策。下面我对几点需要注意的事项向大家做一说明。


  第一,减税、免税发票开具的正确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纳税人应如实开具发票。小规模纳税人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且开具时应当在税率或征收率栏次填写“免税”字样。纳税人享受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普通发票时,应当在税率或征收率栏次填写“1%”字样。在减按1%征收率开具发票方面,税务总局设计开发税控开票软件时,采取了弹窗提示和默认显示调整后的征收率两项措施,以便利纳税人选择正确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二,根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开具正确发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阶段性政策从3月1日起实施。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减免税政策,如何选择正确的征收率开具发票并计算缴纳增值税,应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来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之前的业务,是不能享受复工复业增值税减免税政策的,若不符合其他免税优惠政策条件,则必须开具3%或者5%征收率的发票。


  第三,开具增值税发票衔接问题。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以前,已按3%征收率缴纳税款,但未开具发票的,在3月1日以后可以按照3%征收率补开发票。如果纳税义务发生在2月底以前,并且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则应按照3%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如果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应按照3%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三、需要特别强调的三点问题


  (一)关于延期确认增值税扣税凭证范围问题


  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咨询,因疫情防控原因未在3月份申报缴纳2月属期增值税,且未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增值税扣税凭证用途,是否可以延期确认增值税扣税凭证用途?


  针对该问题,税务总局于今年2月底对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进行了升级完善,升级后,纳税人可以按照属期选择确认扣税凭证及用途。也就是说,如果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未在3月份申报缴纳2月属期增值税,且未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增值税扣税凭证用途,可以在此后尽快申报缴纳2月属期增值税,并在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的延期抵扣勾选功能,确认2月份属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用途。今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遇到此类情形时均可比照该条措施进行处理。


  (二)关于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纳税人如何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问题


  由于旅客运输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具有抵扣功能,因此,无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按照财税8号公告规定享受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在向客户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必须在税率或征收率栏次填写“免税”字样。


  (三)转登记小规模纳税人开票问题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复工复业,扶持企业渡过经营难关,近日,税务总局发文明确,将转登记政策延续一年。一般纳税人如果年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可在2020年底前选择办理转登记。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后,在发票开具方面,也有一些特殊情况需要处理。这里再帮助大家梳理一下:


  首先,转登记纳税人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其次,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换开发票、补开发票的,一律按照一般纳税人期间适用的税率或者征收率开具。


  以上就是本次视频讲解的主要内容,希望通过本次讲解,使大家能够正确理解和掌握发票开具的原则和方法。最后,感谢大家观看,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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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13
作者:税务总局
来源: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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