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限售股 买入价可按“孰高原则”确定
发文时间:2020-08-24
作者:高丽霞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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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choice数据库统计,截至8月20日,我国共有1709家上市公司限售股将在本期解禁,涉及市值共计45937.44亿元。限售股解禁后转让的增值税如何计算,一直是企业利益相关方关注的重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发布后,限售股买入价如何确定有了更明确的规定,纳税人有必要及时关注、掌握最新规定,并做好后续的税会处理。


  利好:买入价按“孰高原则”确定


  9号公告规定,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公告”)第五条规定确定的买入价,低于该单位取得限售股的实际成本价的,以实际成本价为买入价计算缴纳增值税。


  这句话不算很长,具体应该如何理解?


  限售股是一种比较特殊的金融商品,通常以股权形式取得,以股票形式卖出。按照现行增值税法律法规的规定,限售股转让,属于“金融商品转让”,需要对转让的增值部分计征增值税。由此,转让的增值部分如何确定,就成了企业转让限售股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关键一环。


  举例来说,A公司是B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在B公司设立阶段,A公司共出资2000万元,并取得其100万股限售股。A公司将这部分限售股确认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后来,B公司成功上市,首次公开发行的发行价为每股10元。2020年7月,A公司转让限售股10万股,卖出价为每股40元。


  在转让价格既定的情况下,A公司所持限售股的买入价是多少,将直接决定其增值税的应纳税额。而要确定其买入价,首先要比较其按53号公告规定所确认的买入价,与取得限售股的实际成本价。


  53号公告针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和重大资产重组三种不同情形形成的限售股,如何在转让时确定其限售股买入价作了明确规定。具体来说,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的发行价为买入价。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


  由此,A公司所持限售股按照53号公告规定所确定的买入价,应为B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发行价,即每股10元;A公司取得限售股的实际成本价则为每股20元(2000÷100)。


  很显然,A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为每股20元,高于B公司限售股的上市发行价,因此,应以A公司发生的实际成本为买入价,计算缴纳限售股转让增值税。由此,A公司应缴纳增值税(40-20)×100000÷1.06×6%=113207.55(元)。


  如果B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价为每股30元,则情况将有所不同。此时,A公司按53号公告的规定确认的买入价为每股30元,高于A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20元,A公司应以B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价为买入价,计算缴纳限售股转让增值税。此时,A公司应缴纳增值税(40-30)×100000÷1.06×6%=56603.77(元)。


  从这个案例来看,纳税人通过股权分置改革、首次公开发行和重大资产重组三种方式取得限售股时,应将其实际成本与按53号公告确定的买入价进行比较,实际买入价较高的,以实际成本价确认成本,否则,以按53号公告确定的买入价为成本,计算缴纳增值税。这实际是一种“孰高原则”,对纳税人无疑是种利好。


  提示:后续还要关注税会处理


  买入价确认后,后续应如何进行税会处理,其实并不复杂。


  会计上,企业持有限售股,按照不同情形,可将其确认为“长期股权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或者“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金融商品转让,以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金融商品实际转让月末,如产生转让收益,则按应纳税额借记“投资收益”等科目,贷记“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科目;如产生转让损失,则按可结转下月抵扣税额,借记“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等科目。


  假设上述案例中,A公司转让的限售股以其发生的实际成本,即每股20元为买入价计算缴纳增值税;2020年7月,除限售股转让外,企业没有发生其他金融商品转让行为。这种情况下,A公司转让限售股的增值税会计处理如下:


  借:投资收益 113207.55


  贷: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 113207.55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注意的是,其确认的“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属于销项税额,可以在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计算当期实际缴纳的税款。


  A公司还需准确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具体来说,A公司应首先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将确定的可减除的限售股成本,填入第4行“6%税率的金融商品转让项目”的第3列“本期发生额”和第5列“本期实际扣除金额”中。然后将转让限售股的卖出价进行价税分离,并将不含税金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的第5行第5列;按不含税金额乘以6%税率后确定的税额,应填入第5行第6列,此时,第5行第12列的数据将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自动导入,本表中的其他数据也将自动计算生成。


  (作者单位:北京易瑾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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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连续有网友讨论限售股问题,看来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53号公告出台已整整两年,但大家还是有疑惑的。晚上闲着没事,继续讨论限售股的增值税问题。


  2016年53号公告仅对三种情形下的限售股买入价作了规定:一是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限售股;二是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三是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42号将53号公告的买入价确认方法进一步细分为:对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的,继续按53号公告规定,买入价为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在重大资产重组前已经暂停上市的,买入价为上市公司完成资产重组后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但限售股的买入价仅限于53号公告的三种情形吗?


  案例一:


  深交所2015年12月25日发布公告,招商蛇口向招商地产除招商蛇口及其子公司外的其他股东发行股份,换取该等股东所持有的招商地产股票获得核准。本次换股吸收合并完成后,招商地产法人资格将被注销,招商蛇口作为存续公司将承继及承接招商地产的全部资产及负债。招商地产已向本所提交关于人民币普通股股票(股票简称:招商地产,股票代码:000024)终止上市的申请。


  招商蛇口(股票代码:001979)于2015年1月30日上市,股票发行价23.60元,公司股票上市首日开盘参考价(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以“招商地产A股股票停牌前最后交易日(2015年12月7日)的收盘价/招商地产A股换股比例”原则确定为25.30元/股(结果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股票上市首日不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其交易机制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3.3.17条、3.4.3条、第4.3.4条等相关规定。


  问题1:原招商地产的股东按一定比例换取招商蛇口的股票后,如果减持招商蛇口的股票,其买入价如何确定?


  笔者认为,应该按照招商蛇口的发行价23.60元确定,参看本人的《关于换股的税务处理》一文。


  问题2:招商蛇口原系招商地产的股东,招商蛇口的股东原间接持有招商地产的股票。在招商地产退市、招商蛇口上市后,招商蛇口股东减持招商蛇口股票,买入价如何确定?


  笔者认为,还是应该按照招商蛇口的发行价23.60元确定,因此其系53号公告所称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


  案例二:


  A集团公司于2008年与B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每股2元的价格收购了B公司持有的一家上市公司股限售股,随后A集团以上市公司增发股份的方式向上市公司注入优质资产,成为该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A集团减持股票后,买入价如何确定?


  笔者认为,A集团2008年的股权收购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但不属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9号)所列举的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因而不属于53号文件列举的三种情形。因此,A集团应按实际买入价确定扣除金额,即按每股2元扣除。但A集团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而形成的限售股属于53号公告的“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财税[2016]36号文规定,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因此,A集团以股权转让形成的限售股和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形成的限售股在减持时的买入价以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计算。


  实践中,限售股形成的情形比较多,除53号公告列明的三种情形外,还有司法过户限售股、协议转让限售股、配股限售股等情况。因此,笔者认为,限售股的买入价确定方法一般以企业的实际购买成本为准,以53号公告的三种情形为例外,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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