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不征税收入处理真的占便宜少缴税吗
发文时间:2020-07-21
作者:税海涛声
来源:税海涛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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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网友询问:企业取得财政性资金,是作为不征税收入好还是作为征税收入处理的好?继而又问,如果有研发项目,如何处理取得的财政性资金为佳?


  首先,不征税收入用于研发的支出也好,哪怕是不用于研发而是用于其他用途的支出,均是不能税前扣除的,更不能作为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


  因为,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是允许从应纳税税所得额中减除的。即不作为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同时,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相应也就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显而易见,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肯定不得计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也就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可见,一项支出,能否作为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其基础是该项支出首先能允许税前扣除,再看该项支出是否属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范围。如果该项支出不能允许税前扣除,那就不要谈能否作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事了。


  如果企业是将不征税收入作为征税收入处理,即不将该项收入从应税所得中减除,而是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的一部分,那么,以该项收入用于成本、费用开支(包括购置资产后计提的折旧和摊销)就可以依法在税前扣除。


  继而,如果该项支出又用于企业的研发,且属于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那么,该项支出就可以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规定进行加计扣除。


  为此,企业将不征税收入作为征税收入发生的研发费,也就是作为用于研发活动的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允许进行加计扣除。


  当然,企业还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在此也提示:企业取得有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如果又准备用于研发费用开支的,一定要考虑清楚。


  选择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当期看上去好似占了便宜可以不计入应税收入总额,可是,对于该项收入用于支出时所形成的费用(包括形成资产后的折旧及摊销),相应也就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且,在60个月内未用完的资金还是得计入收入总额。而且,将该项资金用于研发所发生的费用支出还不得进行75%的加计扣除。


  选择作为征税收入来处理,看上去要并入应税收入总额缴税好似是吃了“亏”,但是,对于该项收入用于支出时所形成的费用(包括形成资产后的折旧及摊销),均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将该项资金用于研发时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研发费用支出,还可以名正言顺的加计75%予以税前扣除。


  简单的举例,闻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5月从市科委取得一笔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资金10万元,同时已全部用于某研发项目的新产品设计费支出。假定,该公司2020年度,在收入与支出均未包括该10万元资金的情况下,收入总额为2000万元,各项允许扣除(含1617.5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总额为16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


  对于该10万元资金,如果选择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这10万元不计入收入总额、同时,对应的10万元支出也不允许扣除,也就不用考虑加计扣除的问题。则该公司2020年度应纳税所得仍为4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100万元。


  如果选择作为征税收入处理,这10万元计入收入总额、全年收入总额为2010万元;对应的10万元支出允许扣除,且可按75%加计扣除7.5万元,扣除项目总额变成1617.5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392.5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98.125万元。


  因此,对于此类情形,究竟如何选择处理方式(是作为不征税收入还是作为征税收入),建议根据具体情况仔细思量为佳。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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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收到一笔政府拨付款是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企业收到政府拨付款,是否可以作为政府补助就可以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有什么区别?”


  这是财务朋友们热议的话题,但是要清晰地解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从政府补助、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以及免税收入三者的概念,分别入手分析才能做出判断。


  一、政府补助

“政府补助——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


  首先,企业取得的补助必须具备无偿性,如果不是无偿取得,则根本不属于16号准则划定的政府补助这一概念。


  其次,政府补助并不一定属于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如果属于财政拨款,企业需要结合是否同时满足不征税收入的三个条件来进行判断。


  最后,政府补助不包含政府作为企业的所有者投资入股,即如果政府投资成为了企业的股东此种行为不属于政府补助,也不属于不征税收入,企业应当按照接受资产、货币的价值确认资本公积增加。


  二、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1、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可分为三类: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或其他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


  1)财政拨款针对的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纳入政府预算管理体系的单位。


  2)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需要区分收取和缴纳两个环节,如果是满足规定则属于不征税收入,反之则不属于不征税收入。


  3)其他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有文件、有办法、有核算)才可作为不征税收入;

2、企业不征税收入应当注意时间限制为5年,如果5年内无法完全使用的不征税收入应当在以后年度作为征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3、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后形成的费用及资产的摊销、累计折旧均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需要纳税调整,反之,如果不征税收入转为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发生的支出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4、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5、判断不征税收入时容易混淆的几个问题:


  1)增值税即征即退


  为重点鼓励我国产业转型,国家对一些特殊行业给予了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扶持,但并不是所有即征即退的情况都同样属于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例如,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属于超税负即征即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五、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而如果没有特殊政策明确规定即征即退属于不征税收入,则应当作为一项企业所得税征税收入。比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按比例即征即退政策。需要结合行业所属政策判断,同时要满足不征税收入的三个条件(有文件、有办法、有核算)。


  2)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征


  免征的增值税需要计入“其他收益”,同时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3)三代手续费返还


  三代手续费指: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收到的三代手续费返还需要确认收入,但同时用于支付“三代”相关业务优化及费用后可以于税前扣除,如果无法完全使用则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19〕11号)


  4.“三代”单位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用于与“三代”业务直接相关的办公设备、人员成本、信息化建设、耗材、交通费等管理支出。上述支出内容,国家已有相关支出标准的,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没有支出标准的,参照当地物价水平及市场价格,按需支出。单位取得的“三代”税款手续费以及手续费的使用,应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4)增值税加计抵减,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5)增值税留抵退税、出口退税不涉及收入确认,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


  常见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列举如下:

四、总结


  企业收到的政府补助,究竟是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还是免税收入?


  由以上分析可知,政府补助如果满足一定条件可以属于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但其并不属于一项免税收入。


  当企业取得来源于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或其他形式的财政专项资金,至少应结合上文所述三个条件(有文件、有办法、有核算)进行判断,如果同时满足,则大概率可以归属于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免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在结果上看似一样,即企业未将其并入收入总额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二者的差别主要存在于本质概念的不同。


  不征税是指此项收入本应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但政策规定将其划分为不征税范围;免征收入本质上就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属于应纳税所得额的组成部分。


  同时,还需要注意,不征税收入对应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而免税收入对应的支出是准予税前扣除的。两个概念极易混淆,在应用中需要加以区分,严格按照政策要求把握执行口径。


取得财政性资金收入可否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处理?

 1.《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


  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


  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企业取得满足上述规定的财政性资金收入,就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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