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个在企业所得税税法领域具有重要意义的文件一落地,顿时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一、基本原则
《办法》中所有的凭证类型都需要遵循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1.合法性:
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填写要求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2.关联性:
税前扣除凭证应与其反映的与收入有关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3.真实性:
若企业的经济业务及支出不具备真实性,取得的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二、凭证有哪些种类?
《办法》将税前扣除凭证分为两类,一种是内部凭证,一种外部凭证。
1.内部凭证:
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2.外部凭证:
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三、重点:
不同情形下要不同的凭证
不同的情形对税前扣除凭证的种类有不同的要求,这是《办法》中的精髓部分,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 境内应税行为:交易地点在境内,项目属应税行为,按销售方类型有不同规则:
(1)销售方已进行税务登记的:只能以发票作为扣税凭证。
(2)销售方是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的,可选择:①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②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问:什么是零星交易?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这里的“个人”主要指自然人和未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①自然人的零星交易:即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含本数)以下;
②未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的零星交易:月销售额3万(按季纳税9万)以下。
2 境内非应税行为
即交易地点在境内,项目属非应税行为
(1)销售方是单位的,使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2)销售方是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PS: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3 境外购入或劳务
货物或劳务是境外购入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再次提示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中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四、救济:凭证不合规怎么办?
《办法》的另外一个闪光点是规范了税前扣除凭证不合规的救济途径。
(1)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发现
情形一:
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
情形二:
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
前提:
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真实性原则)
期限:
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2017年应当取得的,期限为2018年5月份)
处理方式:
应当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2)税务机关通知到企业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
特殊救济
问:如果销售方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如何处理?
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必备)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必备)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必备)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PS:在对方法律主体消失或者处于“停滞”状态的情况下,现金方式支付的真实性将无从考证,为此《办法》对支付方式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五、有需要的纳税人了解一下:
分割单
这一部分仅适用于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支出,共享一张凭证的企业,如果没有这种情况的企业可以略过不看。
(1)分割单是什么?
一张原始凭证所列的支出,需要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负担时,应当由保存该原始凭证的单位,开给其他应负担支出的单位原始凭证分割单。相当于一张自制原始凭证。
(2)应税行为分割
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保存发票的企业:
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
以保存发票的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3)非应税行为分割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
1.保存外部凭证的企业:
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2.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
以保存外部凭证的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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