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12-1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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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议定书于2015年5月25日在智利圣地亚哥正式签署。《协定》及议定书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中智双方国内法律程序,自2016年8月8日起生效,适用于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的所得。

  《协定》及议定书文本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1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

2016年12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议定书于2015年5月25日在圣地亚哥正式签署。对于《协定》及议定书主要条款解读如下:

  一、关于第二条(税种范围)

  《协定》及议定书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智利适用于根据其所得税法所征收的税收。另外,《协定》及议定书也适用于《协定》及议定书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新增加的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二、关于第四条(居民)

  《协定》规定,对于除个人以外的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需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确定其居民身份;如果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未能达成一致,则该人不得享受《协定》及议定书规定的税收减免。

  三、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及勘探自然资源的活动,如果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协定》议定书进一步规定,在确定上述工地、工程或活动的持续时间是否达到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门槛时,如果该企业的高度关联企业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于不同期间在相同的建筑工地,或为了相同的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开展了相关活动(包括监督和勘探活动),则上述不同期间需加总计算。

  第五条第六款对“高度关联企业”进行了解释。此处的“高度关联企业”与第九条中的“关联企业”意义不同,如果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至少50%(含50%)的受益权(如果被持有方为公司,则指其表决权和股权或受益权的价值),或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持有该人及该企业至少50%的受益权(如果被持有方为公司,则指其表决权和股权或受益权的价值),则该人和该企业将被视为高度关联。此外,基于所有事实和情况,如果某人和某企业之间一方控制另一方,或者两方同时受到第三方的控制,则该人与该企业高度关联。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一个或多个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如果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在确定企业提供劳务时间是否达到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门槛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为不同项目提供劳务的时间需加总计算;《协定》议定书进一步规定,如果该企业的高度关联企业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实质相同的活动,则高度关联企业的活动时间也需加总计算。对于同时进行活动的期间,时间仅计算一次。

  (三)《协定》列明了为了特定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保存的库存或设立的固定营业场所,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但前提是所列情形必须满足“准备性”或“辅助性”的条件。

  (四)《协定》对代理型常设机构做出具体描述,即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经常订立合同或对合同的实质条款进行谈判,且该合同以该企业的名义订立,或涉及该企业拥有或有权使用的财产的所有权的转让或使用权的给予,或涉及该企业提供的劳务。

  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营业的人,如果是作为独立代理人,且代理行为是其常规经营的一部分,则其不构成代理型常设机构。但是,如果一个人专门或几乎专门代表一家或多家高度关联企业,则其不应被认定为独立代理人。

  四、关于第七条(营业利润)

  关于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在第七条(营业利润)规定的基础上,《协定》议定书第八条进一步明确,常设机构应按其履行的职能、使用的资产和承担的风险归属利润,不允许将项目、活动或劳务产生的所有利润都归属于常设机构。

  五、关于第十条(股息)

  根据《协定》规定,智利税收居民在中国适用的股息预提税税率为不超过10%。根据《协定》议定书规定,由于智利国内税法实行归集抵免制,中国税收居民在智利取得的股息需根据智利国内法税率缴纳附加税,《协定》及议定书带来的优惠待遇,主要体现为在计算附加税时,第一类所得税可得到全额抵扣。在没有《协定》及议定书的情况下,只能对第一类所得税的65%予以抵扣。(参考后附《关于智利税制的说明》。)

  六、 关于第十一条(利息)

  利息的预提税税率有两档:对于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而取得的利息,预提税税率为不超过4%;对于其他情况,2017年和2018年适用的预提税税率为不超过15%,2019年及以后年度适用的预提税税率为不超过10%。

  同时,《协定》议定书中规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如果未来智利与另一个国家达成的协定中规定的利息预提税税率低于《协定》及议定书的利息预提税税率,那么在该另一个协定规定的税率开始适用时,在同等条件下,该税率将自动适用于《协定》及议定书。

  七、关于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

  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税税率有不超过2%和不超过10%两档。为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租金)预提税税率为不超过2%,其他情况下为不超过10%。

  八、关于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一)《协定》规定来源国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有权对股权转让收益征税:一是被转让股份或其他权利的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该国的不动产组成,二是代表该国居民公司资本的股份或其他权利或利益被转让。对于第一种情形,转让行为不限于转让股份,还包括转让其他权利的情况;另外,规定只要转让之前3年内任何时间被转让股份或其他权利的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不动产组成,则不动产所在国就可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如果公司股份主要并经常在缔约国另一方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交易,且被转让股份在缔约国另一方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销售,或在进行公开要约收购时销售,满足《协定》第十三条第六款所述条件的,转让股份所取得的收益应仅在居民国征税。

  九、关于第二十二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考虑到智利的归集抵免税制体系,《协定》明确,对于中国居民从智利取得股息所得,中国对其进行直接抵免的情况下,在智利缴纳的税额是指取得股息时支付的附加税扣除第一类所得税后的金额;间接抵免的情况下,应考虑支付该股息的公司就该项所得在智利缴纳的第一类所得税额。

  十、关于第二十六条(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

  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纳入了“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该条款主要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到第四款为第一部分,要求对非居民纳税人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主体资格进行测试,判断其是否符合“合格的人”的要求,防止与其居民国没有实质联系的导管公司套取协定待遇,同时规定税务主管当局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第五款为第二部分,即主要目的测试,要求如申请协定优惠的人是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我国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上述条款拒绝给予纳税人协定待遇时,在程序上应按照一般反避税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款为第三部分,即针对第三国设立的常设机构的反滥用措施。如果企业在第三国设立了常设机构,而居民国和第三国对该所得的征税少于该所得由企业直接在其居民国取得时其居民国就该所得征税的60%,则来源国对于企业在第三国常设机构所取得的所得不再适用来源国和居民国的协定待遇。但是,对于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在来源国征税的税率不应超过15%;对于其他类型的所得,可按来源国国内法征税。该条款可防止企业利用其居民国对于在境外成立的常设机构利润免税或征税很少的情况下,通过在第三方低税地成立常设机构进行避税筹划。

  十一、关于《协定》议定书第五条

  《协定》议定书第五条明确,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私人养老基金或公共养老基金都不能作为该国税收居民在对方国家享受协定待遇。

  《协定》及议定书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中智双方国内法律程序,自2016年8月8日起生效,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为方便理解《协定》及议定书,以下附上智利税制说明,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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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揽子增量政策密集推出后,11月典型城市开盘去化率年内首次突破四成,一二手房成交规模均创年内新高。以深圳市为例,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发布的数据显示,深圳市11月一二手住宅总网签成交超1.5万套。其中,新房住宅网签8076套,环比上升94.5%,创近46个月以来新高。随着利好政策的出台和落地,楼市持续回暖,那么纳税人购置一手住宅需要缴纳哪些税?又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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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就是说,王女士如果购买的车位和住房登记在同一不动产权证上,且对应唯一的不动产单元号,则车位的契税税率与房屋相同,均按照1%的税率缴纳契税,税款为3万元;如果车位和住房分别对应不同的不动产单元号,则应分别确定计税依据和税率,此时王女士需要缴纳的契税为290×1%+10×3%=3.2(万元)。


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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