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办发[2014]1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
发文时间:2014-05-04
文号:国办发[2014]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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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目前外贸形势复杂严峻,实现全年预期目标需要付出艰苦努力。为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经国务院批准,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着力优化外贸结构
  (一)进一步加强进口。继续深化外贸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减少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种类。加快培育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充分发挥进口贸易集聚区对扩大进口的示范和带动作用。积极支持数字化、智能化等先进技术设备、关键零部件进口。扩大国内短缺资源进口,合理增加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必要的一般消费品进口。结合淘汰落后产能,赋予符合条件的原油加工企业原油进口和使用资质,扩大原油进口渠道。加快实施自贸区战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负责)

  (二)保持货物贸易稳定增长。做强一般贸易,提高一般贸易在货物贸易中的比重,稳定传统优势产品出口,支持拥有知识产权、品牌、营销网络、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效益的产品出口。提升加工贸易,修订加工贸易禁止类和限制类商品目录,完善加工贸易政策,创新加工贸易模式,加大加工贸易梯度转移力度,形成沿海地区转型升级、内陆地区有序承接的新格局。发展其他贸易,扩大边境贸易。(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

  (三)支持服务贸易发展。充分利用现有专项资金政策,加大对服务贸易发展的支持。逐步扩大服务进口。结合“营改增”改革范围的扩大,对服务出口实行零税率或免税,鼓励服务出口。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在业务范围内加大对服务贸易扶持力度,支持服务贸易重点项目建设。建立和完善与服务贸易特点相适应的口岸通关管理模式。(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负责)

  (四)发挥“走出去”的贸易促进作用。加快推进与周边国家互联互通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境外经贸合作区建设。鼓励企业采取绿地投资、企业并购等方式到境外投资,促进部分产业向境外转移。采取综合措施,支持企业开展重大项目国际合作和工程承包,带动中国装备、材料、产品、标准、技术、服务“走出去”。支持企业开展境外品牌、技术和生产线等并购,提高国际竞争力。(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进一步改善外贸环境
  (五)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进一步优化监管方式方法,提高海关查验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推动区域性通关一体化试点,推行通关作业无纸化,加快通关速度。加快电子口岸建设,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受理,全面推进“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实现口岸部门和地方政府信息共享。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项目,简化程序,减少出口商品检验的商品种类。整顿和规范进出口环节经营性服务和收费,减轻企业负担。(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六)规范进出口经营秩序。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预警、组织、协调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企业行为,防止恶性竞争,努力营造国际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建立外贸企业信用记录数据库,惩戒失信,打击欺诈,促进外贸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七)加强贸易摩擦应对。积极支持企业应对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加强贸易摩擦应对工作队伍建设,充分发挥经济贸易、国际法律专家的作用。加强贸易摩擦应对工作总体协调和部门合作,努力减轻贸易摩擦对我企业发展国际贸易的消极影响。完善贸易救济立法,依法开展贸易救济调查。(商务部负责)

  三、强化政策保障
  (八)进一步完善人民币汇率市场化形成机制。进一步发挥市场在人民币汇率形成中的作用,增强人民币汇率双向浮动弹性,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应实体经济发展需要的避险产品,帮助企业有效规避汇率风险。(人民银行负责)

  (九)推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扩大跨境人民币结算规模,加快推进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推动人民币对其他货币直接交易市场发展,更好地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人民银行负责)

  (十)改善融资服务。进一步拓宽进出口企业融资渠道,鼓励商业银行开展进出口信贷业务。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积极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继续开展出口信用保险保单融资,加大对有订单、有效益外贸企业的金融支持。积极发展融资租赁。完善中资金融机构全球授信管理,加强与重点行业出口企业合作,稳步将供应链融资延伸到境外。(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银监会、商务部、外汇局负责)

  (十一)加大出口信用保险支持。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规模和覆盖面,加大对品牌产品、服务贸易、国际营销网络和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保险公司扩大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进一步增加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经营主体。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大型成套设备出口融资应保尽保;发挥外汇储备委托贷款平台等作用,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大型成套设备出口融资成本。(财政部、商务部、外汇局负责)

  (十二)完善出口退税政策。加大中央财政对出口退税负担较重地区的补助力度,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确保及时足额退税。适时扩大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试点范围。同时,加大打击骗退税力度。(财政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负责)

  四、增强外贸企业竞争力
  (十三)支持各类外贸企业发展。加快外贸生产基地建设,推动外贸发展方式的转变。支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为小微企业出口提供专业化服务。支持民营、中小外贸企业发展。引导外贸企业结构调整、兼并重组、提质增效,加快形成有核心竞争力的跨国企业集团。(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负责)

  (十四)创新和完善多种贸易平台。加快国际展会、电子商务、内外贸结合商品市场等贸易平台建设。扩大“市场采购”方式试点范围。出台跨境电子商务贸易便利化措施。鼓励企业在海外设立批发展示中心、商品市场、专卖店、“海外仓”等各类国际营销网络。(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负责)

  五、加强组织领导
  (十五)进一步提高认识。外贸发展不仅对稳增长、保就业至关重要,而且有利于促进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深度融合。各地区、各部门要全面准确地把握外贸形势,兼顾当前和长远,采取果断有力措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提振外贸企业信心,促进进出口平稳增长。

  (十六)抓好政策措施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外贸工作,顾全大局,积极作为。坚持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进一步转变职能、简政放权,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对外贸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的服务水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形势需要和本地实际,出台有针对性的配套措施,形成政策合力。各相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抓紧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时限要求。商务部要派出工作组,宣讲政策,加强指导,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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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不征税、免征、零税率

财务小陈

  夏姐,增值税里的不征税、免征、还有什么零税率,到底有啥区别呢?

  虽然结果都是没交税,但实际上在发票开具、增值税申报及进项税额抵扣方面差别可大了,听我来给你理一理。

财务夏姐

  【不征税】

  1、概念:

       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

  例如:

  1.存款利息;

  2.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3.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

  2、区别:

  发票开具:一般情况下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可开具“不征税”普通发票。

  增值税申报:不填报在增值税申报表中。

  进项税额抵扣:对应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

  【免征】

  1、概念:

       在增值税应税范围,但享受了免税的税收优惠。

  例如: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2.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3.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

  ……

  2、区别:

  发票开具: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栏填写“免税”。

  增值税申报:需填报在增值税申报表主表、附列资料一对应栏次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中。

  进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零税率】

  1、概念:

       增值税的法定税率,属于征税项目。

  例如:

  1.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2.国际运输服务;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设计服务;

  ……

  2、区别:

  发票开具:可以开具税率为“0%”的普通发票。

  增值税申报:区分生产型和外贸型纳税人填写增值税申报表;纳税人发生适用零税率的应税行为,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进项税额抵扣:对应进项税额允许抵扣,但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财务小陈

  明白了,谢谢夏姐!下次我会注意,不会把不征税、免征、零税率混在一起啦~

  下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总结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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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被追征个税,持股计划等于股权激励吗?

编者按:随着公司法、证券法的发展完善,员工持股计划与股权激励已经成为上市公司员工持股的重要工具。在税收政策方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紧跟资本市场步伐,制定了较为完备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政策,然而,在员工持股计划方面却始终没有出台明确的规定,导致上市公司在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时,陷入如何适用税收政策的“迷雾”,遇到执法理解不一的“暗礁”。本文拟从一起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个税争议案出发,解析股权激励与员工持股计划的差异,为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预防税务风险提供建议。

  一、实案引入: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申报计税依据偏低拟被追征个税1000余万元

  (一)基本案情

  2023年1月,A公司公开披露《员工持股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拟按照10元/股回购价股票,按照8元/股将股票授予员工。根据计划,回购股票将由理事会代持,并于2024年3月1日解禁,解禁后理事会将股票通过非交易过户方式变更登记至员工名下,员工可以自由处置。解禁日,股票市价为11元/股,股票完成非交易过户。在个人所得税方面,A公司按照“回购价—授予价”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工资、薪金所得”税目申报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在企业所得税方面,A公司以“股票市价—授予价”作为成本费用进行税前列支,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024年6月,因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申报口径不一致,引发税务系统预警。7月,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A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偏低,所谓的员工持股计划本质上就是股权激励,应当根据股权激励中限制性股票的税收政策,以“股票市价—授予价”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拟要求A公司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合计约1000余万元。

  (二)税企双方的观点

  税务机关认为,企业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实际为股权激励,理由是: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之规定,按照股票的公允价值与员工取得股票的对价之差额作为工资薪金进行税前扣除,那么,在个人所得税方面,企业也应当根据股权激励的税收政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A公司认为,A公司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并不是股权激励。其一,在激励对象方面,所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对象包括监事,而股权激励明确将监事排除。其二,在业绩条件方面,所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没有设立业绩条件,而股权激励要求应当建立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相应地,在个人所得税方面,A公司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并非股权激励,税务机关不能强行要求其必须根据股权激励的税收政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也不能以企业所得税申报缴纳的情况推定A公司客观行为的实质。

  (三)税企双方的产生争议的根源为何?

  本案中,税企双方最大的争议点在于A公司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是否为股权激励?如是股权激励,毋庸置疑,应当适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税收政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不是,则需要进一步讨论A公司如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因此,有必要厘清员工持股计划与股权激励的区别。

  二、股权激励与员工持股计划有何区别?

  根据体系解释原则,当税收政策对某一事项的定义引用了其他部门法的规定时,应当尊重部门法的概念。同理,当税收政策没有对某一事项作出定义,应当参考其他部门法的相同概念。事实上,股权激励税收政策引用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现已经上升为部门规章)有关股权激励的概念,而现行税收政策没有对员工持股计划作出规定,故应当从部门法的概念出发对两者作出区分。

  (一)何为股权激励?

  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规定,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旨在为进一步促进上市公司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同时该办法对股权激励的对象、业绩考核、激励价格等方面均有强制性的规定。最早应用股权激励机制的是美国辉瑞制药,其目的是有效避免高管过高的现金工资带来的高额个人所得税,进而将高管薪酬拆分为“现金”+“股权”。可见,股权激励天生带有“工资薪金”的属性,实际上系员工薪酬的组成部分,具有激励员工劳动的性质。

  (二)何为员工持股计划?

  根据《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4]33号)以及起草说明,员工持股计划是指上市公司根据员工意愿,通过合法方式使员工获得本公司股票并长期持有,股份权益按约定分配给员工的制度安排,旨在建立和完善劳动者与所有者的利益共享机制,改善公司治理水平,提高职工凝聚力和公司竞争力。同时该意见对员工持股计划参与的对象、资金和股票来源、管理等方面均作出了规定。事实上,员工持股计划也源于美国。1956年,路易斯·凯尔索提出财富由劳动和资本创造,因此劳动和资本应当共享财富,让员工通过持有公司的内部股份,参与公司财富的分配,与资本所有者共享公司的成功。可见,员工持股计划天生带有“利益捆绑”“资本”的属性,具有投资性质。

  (三)小结

  由前述,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实施的目的,如果主要是为了激励员工,则偏向于股权激励。相应的,在制度设计层面,股权激励中员工始终为“劳动者”,需要受到上市公司业绩考核办法的强制性制约,正因如此,监事和独立董事被排除在股权激励的对象之外,否则将极易引发利益冲突问题。员工还能够以很低的市场价格获得公司股票,无需承担股价波动的风险。如果主要是为了增加公司与员工的紧密度,则偏向于员工持股计划。相应的,在制度设计层面,员工持股计划中的员工摇身一变为“所有者”,无需受到业绩考核的制约,取得股票的价格折扣较低,需要盈亏自负,风险自担。正因如此,员工持股计划没有对参与对象作出限定。

  及至本案,我们认为,根据A公司所披露的员工持股计划,参与对象中不包括监事、没有对参与对象作出业绩指标的考核,权益性条款与公司利益紧紧捆绑等,可以认定A公司所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具有投资性质,需要自行承担股价波动风险,并非股权激励。

  三、股权激励与员工持股计划的税收政策梳理

  (一)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税收政策较为明晰,计税方法随激励标的而定

  按照股权激励标的的类型,可以将股权激励分为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权、股权奖励。因股权激励具有“激励员工劳动”性质,故税收政策规定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税目申报个人所得税,同时又分别适用不同的计税方法,具体而言:

  1、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规定,员工接受授予时不征税,行权时,以“行权日股票市价—授予价”为计税依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2、限制性股票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约定的条件,授予公司员工一定数量本公司的股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规定,员工接受授予时不征税,在限制性股票所有权归属于员工时,以“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和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的均值—授权价”为计税依据,计算本批次解禁股票的应纳税所得额。

  3、股票增值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公司员工在未来一定时期和约定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收益的权利,与股票期权的区别在于,未来员工获得的是现金,并非股票。根据财税[2009]5号规定和国税函[2009]461号规定,员工接受授予时不征税,行权时,以“行权日股票市价—授予价”为计税依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4、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相关技术人员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规定,员工接受授予时,以当日的“股票市价”为计税依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二)员工持股计划目前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处理方式不一

  盖因目前税收政策没有对员工持股计划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上市公司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形式复杂多样,有的通过上市公司代员工管理,如本案;有的通过信托公司、证券公司等资管机构代为管理。在个人所得税处理方面也形形色色。举例而言:

  1、上市公司以员工自筹资金回购股票,员工取得股票的价格低于回购价,以“回购价—授予价”作为计税依据,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如本案;

  2、上市公司以奖励基金回购股票,员工取得股票的价格等于回购价,有以实际取得股票时的市价为计税依据,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有以专项计划设立时的股票市价为计税依据,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也有参照限制性股票的规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3、上市公司以员工自筹资金和奖励基金回购股票,员工取得股票的价格低于回购价,有参照股票期权的规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有参照限制性股票的规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也有以“回购价—授予价”作为计税依据,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四、本案员工持股计划应当如何申报纳税?

  (一)是否必须参照股权激励税收政策?

  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其要求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征税时,必须严格遵守税收实体要件和税收程序要件,不能作出扩大解释,要给予纳税人经济生活和法律生活以法的安定性和预测的可能性。目前,现行税收政策没有规定员工持股计划应当如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我们认为,税务机关要求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参照股权激励税收政策计税,于法无据,有违税收法定原则。

  (二)回归员工持股计划“投资”的属性

  如前述,我们认为,根据A公司披露的员工持股计划,其不属于股权激励,故应当回归员工持股计划“投资”的属性来适用税收政策。本案中的员工持股计划实际上是一个员工共同经营的项目,项目经营成功,大家受益;项目经营失败,大家亏损,本质与投资一样,预期未来收益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在员工投入资金,共同经营计划时,员工不产生任何纳税义务。在解禁时,员工终止了共同经营的项目,从中取得了股票,获得了经济利益,实现了投资收回,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之规定,按照20%的税率以“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申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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