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税政司 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科技部政策法规司负责同志就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调整答记者问
发文时间:2018-10-26
作者: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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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联合印发《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所得税司、科技部政策法规司负责同志就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调整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1、问:取消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限制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2015年,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联合制发《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进行了完善,扩大了适用税前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和研发活动范围,简化了审核管理;同时,政策规定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研发的费用,不得税前加计扣除。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一些企业生产布局和销售市场逐步走向全球,其研发活动也随之遍布全球,委托境外机构进行研发创新活动也成为企业研发创新的重要形式,不少企业要求将委托境外研发费用纳入加计扣除范围。为了进一步加大对企业研发活动的支持,2018年4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取消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限制,允许符合条件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据此制发了财税〔2018〕64号文件,明确了相关政策口径。


  2、问: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金额如何计算?


  答:财税〔2018〕64号文件明确,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3、问:委托境外研发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以及设置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限制的考虑是什么?


  答:财税〔2018〕64号文件明确,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这一规定与委托境内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规定是一致的,并非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特殊规定。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目的是引导和激励企业开展研发活动,提高创新能力,推动我国经济走上创新驱动发展的道路。对企业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进行适当的比例限制,体现了鼓励境内研发为主、委托境外研发为辅的政策导向。


  4、问: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由委托方到科技部门进行登记,而委托境内研发是要求受托方登记,为什么两者不保持统一呢?


  答:由于受托方一般是享受增值税等其他税种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科技部门为便于管理、统计,避免双重登记,因此明确发生委托境内研发活动的,由受托方到科技部门进行登记。


  而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的受托方在国外,不受我国相关法律管辖,要求受托方登记不具有操作性,因此财税〔2018〕64号文件对此进行了调整,将登记方由受托方调整至委托方,以保证委托方能顺利享受政策。


  5、问: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是否需要到税务机关备案?


  答:按照国务院“放管服”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发布了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明确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时,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在年度纳税申报及享受优惠事项前无需再履行备案手续、也无需再报送备案资料,原备案资料全部作为留存备查资料保留在企业。财税〔2018〕64号文件明确委托境外研发费用适用加计扣除政策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规定办理即可,但同时考虑到委托境外研发活动的特殊性,在该公告规定基础上,增加了委托境外研发的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当年委托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两项留存备查资料。


  6、问:将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统一提高到75%背景是什么?


  答:为激励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2017年4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至75%。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2018年7月2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75%的政策由科技型中小企业扩大至所有企业,财政部、税务总局据此制发了财税〔2018〕99号文件,明确了相关政策口径,即: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7、问:提高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后,在享受优惠的研发费用口径和管理要求方面有何规定?


  答:财税〔2018〕99号文件主要是提高了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比例,关于享受优惠的研发费用口径和管理要求,仍按照财税〔2015〕119号、财税〔2018〕6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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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汇缴加计扣除填报简化,企业仍应关注备查资料完整性

编者按: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第41号,以下简称第41号公告),根据第41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企业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时,取消《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填报和《“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报送要求,在进行2019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不再填报上述两表,辅助账汇总表由企业留存备查即可。41号公告的上述规定是对2018年第23号公告“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的具体体现。企业在减轻办税负担的同时,仍应注重留存完备的项目资料、研发费用专项归集资料、辅助账备查。


  一、企业应在所得税税审、财务审计之前启动2019年度研发费用专项审计工作,以确保研发费用列示“三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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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企业应梳理留存2019年度研发加计扣除备查资料,并启动2020年度研发立项规划


  尽管第41号公告为简化申报事宜,取消《归集表》、《辅助账汇总表》的填报,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23号公告,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管理方式,即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不再有前置的科委审核立项、税务审核研发费用归集程序,企业自行对所申报税收优惠负责。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完整、真实留存备查资料是纳税人的义务,企业应当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简化了申报手续,并不等同于放宽了研发费用归集、核算要求,企业仍应按照财税[2015]119号文、国税[2015]97号文要求,留存《研发项目立项计划书(立项报告)》、研发项目立项决议、研发项目人员名单、研发项目预算表、研发支出辅助账、研发人员工时分配表、研发领料单、直接投入工时分配表等资料,证明研发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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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目的分析购入在建工程再开发加计扣除问题

关于以资产转让方式购入房地产在建工程再开发后销售土地增值税清算加计扣除问题总局讳之莫深,各地税务机关及理论界争论不休,典型观点有四:


  观点一:购买在建工程的价款不得加计扣除,实操主流观点;


  观点二:购买在建过程的价款可以加计扣除;


  观点三:在建工程转让环节“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不得加计扣除,再开发后清算中购买在建过程的价款可以加计扣除;


  观点四:购买在建工程的价款与在建工程转让方成本费用(不乘以130%)的差额允许加计扣除。


  作者同意观点一,即购买在建工程的价款不得加计扣除。本文作者不打算拘泥于土地增值税的条文,因为这些都是细枝末节,某种意义上都是文字游戏,作者将从土地增值税立法目的角度剖析这个问题。


  土地增值税是什么?答:对土地增值征收的税,读者会觉得这是句废话,但作者看来我们往往容易忘了“初心”(立法目的)。《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国税函发〔1995〕110号)虽已失效,但其中关于立法目的阐述仍然毫不失色,摘要如下:


  (二)……土地增值主要是二方面原因,一是自然增值,由于土地资源是有限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产和生活建设用地扩大,土地资源相对发生紧缺或改善了投资环境,导致土地价格上升。二是投资增值,把“生地”变为“熟地”,建成各种生产、生活、商业设施,形成土地增值……国家理应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并取得较大份额……对投资房地产开发的合理收益给予保护……


  作者解读:土地增值税作为一项特别目的税,区别于流转税(如增值税)和所得税,其征税对象是土地增值的自然增值部分(假定国家投资对应的增值也视为自然增值,区别于房开企业的投资增值),至于房开企业投资增值部分已经征收了企业所得税,对于自然增值部分(即土增清算中的增值额)国家(税务机关)也只是“取得较大份额”,即土地增值税税率为30%、40%、50%、60%,而非100%,至于房地产企业加计的20%,并非税收优惠,而是此处的“投资房地产开发的合理收益”,大致可以认为是20%的利润率,土地增值额中到底有多少自然增值又有多少投资增值,其实难以区分,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就是基于20%投资利润率剥离投资增值的过程。


  下面为了方便阐述,特举一个模拟的案例:


  A、B公司都是房地产开发企业,A公司取得土地成本为10,已投入开发成本为5,作价25以资产转让方式转让给B公司,B公司获取在建工程后继续投入开发成本30,B公司开发后销售完毕取得收入120。


  注:为简便起见,假设:不考虑其他税金,不考虑除列明之外的其他成本、费用,财务费用按5%扣除,全部为非普通住宅,A公司与B公司开发的产品规划设计完全一致,在建工程转让手续时间较短,不考虑定价、品质、品牌溢价及成本管控等差异。


  1、A公司应交土地增值税


  A公司转让在建工程,不管从法理还是法条来看,作者都不认为有任何不允许A公司不得加计扣除的理由,故:


  扣除项=(10+5)*(1+30%)=19.5


  增值额=25-19.5=5.5


  增值率=5.5/19.5=28.21%


  适用税率=30%


  速算扣除率=0


  土地增值税=5.5*30%=1.65


  2、全开发流程土地自然增值及土地增值税


  基于上述假设,目标土地自然增值不会因此在建工程转让而有明显差异,故:


  投资增值=(10+5+30)*(1+30%)=58.5


  自然增值=120-58.5=61.5


  增值率=61.5/58.5=105.13%


  适用税率=50%


  速算扣除率=15%


  土地增值税=61.5*50%-58.5*15%=21.98


  3、再开发环节自然增值及土地增值税


  已知全开发流程自然增值=61.5


  再开发环节自然增值=61.5-5.5(在建工程转让环节自然增值)=56=120-30*(1+30%)-25


  再开发环节扣除项=30*(1+30%)+25=64


  再开发环节增值额=120-64=56


  增值率=56/64=87.50%


  适用税率=40%


  速算扣除率=5%


  再开发环节土地增值税=56*40%-64*5%=19.20


  4、土地增值税比较


  在建工程转让环节土地增值税+再开发环节土地增值税


  =1.65+19.20=20.85<全开发流程(不发生在建工程转让)土地增值税21.98,但不能仅以税款减少,而否定税法原理。


  综上,作者认为购买在建工程的价款可扣除但不得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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