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第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发文时间:2005-08-28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9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收藏
443

失效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48号),本法规自2006年5月1日起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2001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95号发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应当遵循客观、公平、统一的估价原则,依据本办法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章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三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该货物,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使用不受限制,但国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对货物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货物的价格不得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

(三)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因买方转售、处置或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除非能够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作出调整;

(四)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如果有特殊关系,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四条 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下列费用或价值应当计入:

(一)由买方负担的以下费用:

1.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2.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

3.包装材料和包装劳务费用。

(二)可以按照适当比例分摊的,由买方直接或间接免费提供或以低于成本价方式销售给卖方或有关方的下列货物或服务的价值:

1. 该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
2. 在生产该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
3. 在生产该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
4. 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该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

(三)与该货物有关并作为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该货物的一项条件,应当由买方直接或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四)卖方直接或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
前款所述的费用或价值,应当由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向海关提供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如果没有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完税价格由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

第五条 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下列费用如果单独列明,不得计入: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的基建、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
(二)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之后的运输费用;
(三)进口关税及其他国内税。

第六条 买卖双方之间有特殊关系的,经海关审定其特殊关系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或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能证明其成交价格与同时或大约同时发生的下列任一价格相近,该成交价格海关应当接受:
(一)向境内无特殊关系的买方出售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
海关在使用前款价格作比较时,应当考虑商业水平和进口数量的不同,以及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各项目和交易中买卖双方有无特殊关系造成的费用差异。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确定时,海关应当依次使用下列方法估定完税价格:
(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
(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
(三)倒扣价格方法;
(四)计算价格方法;
(五)合理方法。
如果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提出要求,并提供相关资料,经海关同意,可以选择倒扣价格方法和计算价格方法的适用次序。

第八条 海关在使用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时,应当以与被估的进口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进口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
按照前款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使用与该货物相同商业水平且进口数量基本一致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但应当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对该货物与相同或类似货物之间由于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进行调整。

在没有前款所述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可以使用不同商业水平或不同进口数量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但应当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对因商业水平、进口数量、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价格、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作出调整。

按照本条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首先使用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只有在没有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同一生产国或地区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如果有多个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以最低的成交价格为基础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九条 海关在使用倒扣价格方法时,应当以被估的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的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按该价格销售的货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被估货物进口时或大约同时销售;
(二)按照进口时的状态销售;
(三)在境内第一环节销售;
(四)合计的货物销售总量最大;
(五)向境内无特殊关系方的销售。

按照前款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下列各项应当扣除:
(一)该货物的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在境内销售时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之后的运费、保险费、装卸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税和其他与进口或销售上述货物有关的国内税。
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如果被估的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没有在被估货物进口时或大约同时在境内销售,可以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条件下,将在境内销售的时间延长至海关接受被估货物申报之日起的90天内。

如果被估的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没有按照进口时的状态在境内销售,应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的要求,可以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条件下,使用经进一步加工后的货物的销售价格估定完税价格,但加工增值额也应当同时扣除。

按照本条的规定确定扣除的项目时,应当使用与国内公认的会计原则相一致的原则和方法。

第十条 海关在使用计算价格方法时,应当以下列各项的总和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原材料价值和进行装配或其他加工的费用;
(二)与向境内出口销售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的利润和一般费用相符的利润和一般费用;
(三)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按照前款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海关在征得境外生产商同意并提前通知有关国家或地区政府后,可以在境外核实该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有关价值或费用时,应当使用与生产国公认的会计原则相一致的原则和方法。

第十一条 海关在使用合理方法时,应当根据本办法的估价原则,以在境内获得的数据资料为基础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但不得使用以下价格:
(一)境内生产的货物在境内的销售价格;
(二)可供选择的价格中较高的价格;
(三)货物在出口地市场的销售价格;
(四)以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价值或费用计算的价格;
(五)出口到第三国或地区的货物的销售价格;
(六)最低限价或武断、虚构的价格。

第三章 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二条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其制成品需征税或内销补税的,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审定完税价格。其中:
(一)进口时需征税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以该料件申报进口时的价格估定;
(二)内销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副产品),以料件原进口时的价格估定。
(三)内销的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副产品),以料件申报内销时的价格估定;
(四)出口加工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副产品),以制成品申报内销时的价格估定。
(五)保税区内的加工企业内销的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副产品),分别以料件或制成品申报内销时的价格估定。如果内销的制成品中含有从境内采购的料件,则以所含从境外购入的料件原进口时的价格估定。
(六)加工贸易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以申报内销时的价格估定。

第十三条 从保税区或出口加工区销往区外、从保税仓库出库内销的进口货物(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其制成品除外),以海关审定的从保税区或出口加工区销往区外、从保税仓库出库内销的价格估定完税价格。对经审核销售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如果前款所述的销售价格中未包括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或保税仓库中发生的仓储、运输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应当按照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予以计入。

第十四条 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海关审定的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以及该货物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五条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海关审定的境外加工费和料件费以及该货物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六条 对于经海关批准的暂时进境的货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七条 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按照下列方法估定完税价格:
(一)以租金方式对外支付的租赁货物在租赁期间以海关审定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二)留购的租赁货物以海关审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三)承租人申请一次性缴纳税款的,经海关同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八条 对于境内留购的进口货样、展览品和广告陈列品,以海关审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九条 减税或免税进口的货物需予补税时,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扣除折旧部分价值作为完税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完税价格=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 ×

         申请补税时实际已使用的时间(月)

 (1- ——————————————————)

 监管年限 ×12

第二十条 以易货贸易、寄售、捐赠、赠送等其他方式进口的货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四章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向境外销售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包括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扣除。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销售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时买方向卖方实付或应付的价格。

第二十二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次使用下列方法估定:
(一)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根据境内生产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本、利润和一般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计算所得的价格;
(四)按照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中含有支付给境外的佣金的,如果单独列明,应当扣除。

第五章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中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计算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海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境内的卸货口岸,如果该货物的卸货口岸是内河(江)口岸,则应当计算至内河(江)口岸;
(二)陆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境内的第一口岸。如果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支付至目的地口岸,则计算至目的地口岸。
(三)空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境内的第一口岸。如果该货物的目的地为境内的第一口岸外的其他口岸,则计算至目的地口岸。

第二十五条 陆运、空运和海运进口货物的运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如果进口货物的运费无法确定或未实际发生,海关应当按照该货物进口同期运输行业公布的运费率(额)计算。
第二十六条 陆运、空运和海运进口货物的保险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如果进口货物的保险费无法确定或未实际发生,海关应当按照“货价加运费”两者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邮运的进口货物,应当以邮费作为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以境外边境口岸价格条件成交的铁路或公路运输进口货物,海关应当按照货价的百分之一计算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作为进口货物的自驾进口的运输工具,海关在审定完税价格时,可以不另行计入运费。
第三十条 出口货物的销售价格如果包括离境口岸至境外口岸之间的运费、保险费的,该运费、保险费应当扣除。

第六章 完税价格的审定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提供包括发票、合同、装箱清单及其他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完整的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海关认为必要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还应当向海关补充申报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和成交活动的情况,以及其他与成交价格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向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与其有资金往来或有其他业务往来的公司、企业调查与进出口货物价格有关的问题;
(三)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或提取货样进行检验或化验;
(四)进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货物和生产经营情况;
(五)向有关金融机构或税务部门查询了解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收付汇资料或缴纳国内税的情况。
海关在行使前款规定的各项职权进行价格核查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和隐瞒。

第三十三条 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有疑问时,应当书面将怀疑的理由告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要求其以书面形式作进一步说明,提供相关资料或其他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是真实、准确的。自海关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或海关审核所提供的资料或证据后仍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时,海关可以不接受其申报价格,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四条 海关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当书面将理由告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要求其以书面形式作进一步说明,提供相关资料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自海关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或海关审核所提供的资料或证据后仍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海关可以不接受其申报价格,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三十五条 海关不接受申报价格按照本办法第八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时,为获得合适的相同或类似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可以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进行价格磋商。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就如何确定其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七条 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需要推迟作出估价决定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在依法向海关提供担保后,先行提取货物。
海关对于实行担保放行的货物,应当自具保之日起90天内核查完毕,并将核查结果通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
第三十八条 海关对于买方、卖方或贸易相关方提供的属于商业秘密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对海关的估价决定有异议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
“实付或应付价格”,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直接或间接支付的总额,即作为卖方销售进口货物的条件,由买方向卖方或为履行卖方义务向第三方已经支付或将要支付的全部款项。
“购货佣金”,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向自己的采购代理人支付的劳务费用。
“经纪费”,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向代表买卖双方利益的经纪人支付的劳务费用。
“特许权使用费”,指买方为获得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和其他权利的使用许可而支付的费用。但是在估定完税价格时,进口货物在境内的复制权费不得计入该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之中。
“相同货物”,指与进口货物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生产的,在物理性质、质量和信誉等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但表面的微小差异允许存在。
“类似货物”,指与进口货物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生产的,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却具有相似的特征,相似的组成材料,同样的功能,并且在商业中可以互换的货物。
“大约同时”,指在海关接受被估的进口货物申报进口之日的前后各45天以内。
“公认的会计原则”,指在有关国家会计核算工作中普遍遵循的原则性规范和会计核算业务的处理方法。包括对货物价值认定有关的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历史成本原则、划分收益性与资本性支出原则等。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
(一)买卖双方为同一家族成员;
(二)买卖双方互为商业上的高级职员或董事;
(三)一方直接或间接地受另一方控制;
(四)买卖双方都直接或间接地受第三方控制;
(五)买卖双方共同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第三方;
(六)一方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控制或持有对方5%或以上公开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或股份;
(七)一方是另一方的雇员、高级职员或董事;
(八)买卖双方是同一合伙的成员。
买卖双方在经营上相互有联系,一方是另一方的独家代理、经销或受让人,如果符合前款的规定,也应当视为有特殊关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利润和一般费用”应当根据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提供的资料来确定。如果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与在境内销售的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在境内销售的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的利润和一般费用来确定。
“一般费用”包括有关货物销售的直接和间接费用。
“加工增值额”应当依据与加工成本有关的客观量化数据资料、该行业公认的标准、计算方法及其他的行业惯例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称“原材料价值和进行装配或其他加工的费用”应当根据境外生产商提供的有关生产进口货物的账册为基础确定。
“利润和一般费用”应当根据境外生产商提供的资料来确定。如果该资料所反映的数据与其他生产商向境内出口销售的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的数据不一致时,海关可以使用其他资料来确定。
“一般费用”包括有关货物的生产和销售的直接和间接费用。

第四十五条 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的完税价格和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办法,其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1992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和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同时废止。

推荐阅读

购置新房:需要缴纳哪些税?

一揽子增量政策密集推出后,11月典型城市开盘去化率年内首次突破四成,一二手房成交规模均创年内新高。以深圳市为例,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发布的数据显示,深圳市11月一二手住宅总网签成交超1.5万套。其中,新房住宅网签8076套,环比上升94.5%,创近46个月以来新高。随着利好政策的出台和落地,楼市持续回暖,那么纳税人购置一手住宅需要缴纳哪些税?又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呢?

  购买住房

  一般来说,居民个人购买住房的,涉及契税和印花税。

  对于印花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相关规定,对个人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对于契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即2024年12月1日前,购房者原则上应遵照上述规定执行。需要注意的是,深圳市作为特殊城市(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之一,对于改善性住宅并无特殊税收优惠政策。也就是说,2024年12月1日前,在深圳市购买第二套改善性住房,契税应按一般税率而非优惠税率计征。

  为支持房地产市场企稳回暖,近期出台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明确,自2024年12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同时,16号公告明确,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四个城市,可以与全国其他地区适用统一的家庭第二套住房契税优惠政策,即无论首套还是二套,140平方米以下契税税率均为1%。

  举例来说,2024年11月,深圳的张先生计划购买家庭第一套住房,前往深圳市龙岗区某新开发的楼盘看房。据销售人员介绍,该小区提供88平方米、115平方米、145平方米三种户型,张先生看中了115平方米的户型,总价为400万元(不含增值税)。在看房过程中,销售人员向张先生介绍了国家新出台的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并帮助其计算需要缴纳的契税。假设张先生选择购买115平方米的户型,如果根据财税[2016]23号文件,需要缴纳的契税为400×1.5%=6(万元);如果张先生符合适用16号公告的情况,则可以按1%的税率缴纳契税,需要缴纳的税款为400×1%=4(万元)。

  购买非住房

  非住房一般是指商铺、写字楼、厂房、车位等非居住用途建筑,对于个人购买非住房的,涉及的税种为契税和印花税。其中,契税税率为3%—5%,印花税税率为0.05%。购房者如果是小微企业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条件的,可以享受印花税减半的优惠政策。

  举例来说,《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配建车位车库与商品房同步销售的通知》发布后,广州市商品房项目配建车位车库销售可以按规定与商品房销售同步实施。王女士购买广州市白云区某小区120平方米的新房及15平方米的车位共计300万元。其中,新房价格为290万元(不含增值税),车位价格为10万元(不含增值税)。当王女士询问税款问题时,房产中介人员回复,王女士购买的新房和车位需缴纳契税额为:300×1%=3(万元)。

  然而,这种将住房和非住房混淆计算的做法是错误的。在房产交易中,常常会遇到住房和车位一起销售的情况,对于既涉及普通住房,又涉及非住宅的交易情形,《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二条明确规定,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也就是说,王女士如果购买的车位和住房登记在同一不动产权证上,且对应唯一的不动产单元号,则车位的契税税率与房屋相同,均按照1%的税率缴纳契税,税款为3万元;如果车位和住房分别对应不同的不动产单元号,则应分别确定计税依据和税率,此时王女士需要缴纳的契税为290×1%+10×3%=3.2(万元)。


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