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6,1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无锡火车站项目A地块三期户内精装浴霸供应》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722,000元。保修期到期后,被告仍结欠原告质保金36,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2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无锡火车站项目A地块三期户内精装浴霸供应合同》、结算确认书、产权证,本院确认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无锡火车站项目A地块三期户内精装浴霸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浴霸,合同总价款为739,970元,货到工地并取得购货方、监理、安装单位的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28个工作日付款75%,安装完毕并取得购货方、监理、安装单位的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28个工作日内付款15%,结算书双方盖章确认后28个工作日内付款5%,保修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支付5%。款项的支付时限自以购货方收到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计。合同物料的免费保修期为工程所在项目总体竣工备案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起计3年。
2021年6月7日,原被告就案涉浴霸供应项目进行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722,000元。
2021年3月31日,被告付款20万元,12月6日,被告付款35万元。
2022年9月29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签署《即墨市盟旺路项目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就原告购买某某公司3开发建造和销售的即墨市盟旺路项目部分物业款项,某某公司3同意以原、被告未结清的工程款进行抵减,该物业款项部分抵偿本案所涉货款135,900元。
2020年12月9日至2022年8月10日期间,原告陆某向被告开具8张总金额为72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根据某某局办法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案涉项目为火车站北区地块A块,用地单位为本案被告,用地位置位于兴源路与锡澄路的交叉口东北侧。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案涉项目的小产权证,该证于2021年3月登记取得,原告表示,小产权证的登记办理以取得大产权证为前提条件,故案涉工程所在项目整体竣工备案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已超过三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未按时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理应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货款36,10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逾期付款利息(以36,1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尹 强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顾莉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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