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两高”涉税犯罪司法解释中“虚抵进项税额”的理解
发文时间:2024-09-23
作者:陈学智
来源:中国税务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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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 号,以下简称《解释》)出台后引起广泛讨论,主要围绕对“虚抵进项税额”的理解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界定问题展开。

  01、“虚抵进项税额”引发的争议

  观点一:“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行为是指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例如,企业购进的货物、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用于免费项目、集体福利、简易征税、管理不善导致的毁损等均被视为企业的消费行为,该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若企业已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增值税的,应进行进项转出,否则会造成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后果。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此种“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方式轻于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虚抵进项税额的逃税方式,按照逃税罪处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观点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分,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还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了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纳税人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通过虚开抵扣税款,不仅逃避纳税义务,同时还骗取国家税款,则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部分成立逃税罪,超过部分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名的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原则处理。因此,采取“虚抵进项税额”手段而少缴增值税的行为,不应一概认定为逃税罪。

  02、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本质

  在我国的税收征管中,不考虑经济学上所称的供需关系对实际税负承担的影响。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交易主体利用优势地位转移税负的情况。如,在二手房交易中,常有由买家承担卖家的全部税款的情况,但这种承担仅成立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法改变卖家实际应当承担的纳税义务。纳税义务有主要两个方面,一是申报行为,二是缴纳行为。虽然所缴纳税款均由申报主体资金账户支出,但税负的实际承担者却有不同,例如,扣缴义务人申报缴纳的税款,其税负是由被扣缴方承担的。所以,可以从行为实质和税负承担两个方面理解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本质。

  申报缴纳增值税的行为实质。增值税是一种价外税,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购买方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含了两个部分,即取得商品(或劳务)支付对价和增值税税款。如,ABC 公司向甲公司采购X 产品,该产品含税价1130 元,购入后以含税价1243 元销售给乙公司,均开具或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ABC 公司将支付的1130 元款项分别进行记录,1000 元是原材料的买价,130 元是ABC 公司交给甲公司的增值税。同样,ABC 公司取得1243 元的款项,其中1100 元是收入,而143 元是收乙公司的增值税。这充分体现了增值税作为价外税的特征,申报缴纳增值税后,该账户期末余额为零,且在后续的会计核算中,“应交税费- 应交增值税”账户并不会影响“税金及附加”等费用类账户,更不会影响企业的利润表。而除增值税外,消费税、契税、印花税等都会影响“税金及附加”“所得税费用”等费用类账户,间接影响企业利润。综上,增值税的收取和支付不影响企业利润,其既不构成收入或利得,也不构成成本或损失,实质上是代收代缴行为。

  增值税税负的实际承担者。增值税作为一种流转税,在市场流通过程中将税负不断向下一级购买者转移,并通过“销项税额- 进项税额”的计算方式,将终端消费者所承担的税负,在每次交易过程中由销售方申报缴纳“部分”增值税。比如,ABC 公司向甲公司采购X 产品,该产品含税价1130 元,购入后以含税价1243 元销售给乙公司,均开具或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X 产品是由甲公司生产的,甲公司没有进项可以抵扣,而乙公司采购X 产品后,以含税价1469 元销售给了丙某,丙某自用。那么丙某支付的1469 元中,1300 元为支付商品的对价,169 元为增值税税款。增值税是以商品和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征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原材料到生产出X 产品再到被消费,一共增值了1300 元,国家应征收的增值税税款为169 元。即1300(增值额)×13%(税率)= 169元(国家应征收的增值税税款)=169 元(终端消费者丙某承担的)= 130 元(甲缴纳)+ 13 元(ABC公司缴纳)+ 26 元(乙公司缴纳)。通俗理解,税款是丙承担的,只是税款由甲、ABC、乙三家公司分别缴纳。因此,除终端消费者外,纳税人申报缴纳增值税的行为可以理解为是代扣代缴。

  03、两种观点的辨析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仅适用于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因此,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逃税行为,没有行政前置,其与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的逃税行为的定罪标准存在明显差异。对于将他人实际承担的税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评价明显比逃避缴纳自身承担税款的行为要大。因而,对于同样的逃税行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在刑法上的评价是不同的,对于后者增加了适用“初犯免责”的情况。故,对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逃税行为的主观目的认定应当有所不同,纳税人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而扣缴义务人是基于侵占国家税款的目的。

  虚开抵扣主观目的。前述观点二认为,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虽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了不缴、少缴税款,仍是基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该观点认为,纳税人产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是纳税人履行的纳税义务。但实质上,销售方产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已经由购买方承担,只是因为征管的制度设计,由销售方对该环节的增值税进行申报缴纳。此时,纳税人采用虚开抵扣的手段造成实际上的少缴或不缴增值税,并不是逃避自身的纳税义务,而是将收到的增值税税款占为己有,将其看作“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逃税行为更为合适。

  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方式虚抵进项税额的主观目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项目,发生上述行为的纳税人,不论是从主观还是客观上,均使得自身实际上成为了终端消费者,而增值税税负又由终端消费者所承担,所以纳税人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纳税义务通过不进项转出等形式而造成该部分税款的少缴或不缴税款的行为,便不是“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逃税行为,而是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

  04、对“虚抵进项税额”的理解

  增值税作为一种价外税,自身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其申报缴纳的主体并不是税款的实际承担者,与其他税种存在着本质区别。对于观点一、观点二列举的行为,虽同样造成增值税税款的少缴或不缴,却存在着本质的不同,只有当纳税人成为终端消费者,才是增值税税负的实际承担者,也才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才能构成逃税罪的主体。虽然虚开抵扣的行为类似于“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逃税行为,但刑法上,对于扣缴义务人有明确的认定标准,虚开抵扣的行为人(或单位)不能认定为扣缴义务人,只能评价为纳税人。若将虚开抵扣的行为认定为逃税行为,势必只能对于虚开抵扣行为人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可以适用第四款的规定“不予刑事处罚”,而虚开抵扣的犯罪手段相较于其他逃税行为更加恶劣,所以这种认定标准明显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文义理解。《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列举了“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和“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三种逃税罪行为,其中“虚列”“虚抵”“虚报”均不是税务领域或司法领域中的专用词汇,这三个“虚”应作同义解释和一般的文义理解,即解释为“虚假”。若将“虚抵”的“虚”理解成“虚开”,那么“虚列”、“虚报”中“虚”字仍只能理解成“虚假”,明显地割裂了对于第三项的整体理解,且对“虚抵”做了扩大解释。

  罪刑法定。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如果采取虚开抵扣的手段构成逃税罪,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便不存在。根据观点二的理解,纳税人在纳税义务范围内采用“虚开抵扣”造成税款损失的为逃税罪,超过部分的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若如此理解,将出现两个悖论。一是纳税人取得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进行了认证抵扣,但因纳税人公司刚刚成立,没有销项税额或销项税额少,无法覆盖虚开的进项,按观点二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若纳税人销售额很大,覆盖了虚开的进项,应认定为逃税罪。而逃税罪因为有行政前置,所以在犯罪后果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明显重于逃税罪。但适用重罪或轻罪的标准,竟然取决于纳税人的其他合法行为,而非其自身的违法行为。二是如果销项税额无法覆盖虚开的进项,那么除企业申请留抵退税外,超出的部分是不会使国家税款遭受损失的,反而是通过虚开的进项抵扣掉的销项税额,实质上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社会危害性更大。但社会危害性更大的行为却适用较轻的罪名,明显罪刑不符。综上,虚抵进项税额应当理解成虚假抵扣进项税额更为合适,对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造成的税款损失,应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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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在经税务稽查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类别中,偷税行为占比高、后果重、争议多,种种因素使得偷税认定成为备受关注的热点税务问题。对于一些税收法规的理解税企常存在偏差、税法的不完善、新的经营模式的涌现等等,必然会引起税企争议。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不列少列收入”的行为,如若是纳税人因对税收政策法律认识上存在争议所致,能否一概定性为偷税?本文基于一则偷税处罚被撤销案例,探讨偷税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问题,指出税企双方对某一涉税事项存在认知差异的案件不应片面定性为偷税,如此可以促使偷税行为的认定与处罚更符合责罚相当原则的要求。

  01、案例引入:某公司偷税处罚被撤销案

  (一)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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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发思考的是,仅因税企双方对某类事项存在法律认识上的争议,就认定公司存在偷税故意,是否合乎法律的公平公正?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税务行政机关对原告公司未收回的逾期利息是否应当缴纳营业税尚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公司未将逾期利息进行纳税申报属于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该公司涉及自然人案件逾期应收未收利息是否纳税存在法律认识上的争议。因此,该公司未将逾期利息进行纳税申报,不足以认定其具有虚假纳税申报的故意。税务稽查局认定该公司存在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行为,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该处罚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二审维持原判。

  02、偷税的构成要件包含主观故意且税务机关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偷税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证明标准,是分析税务机关对偷税案件的定性准确与否的逻辑起点。《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内涵了偷税的四个构成要件,分别是主体要件、过错要件、行为要件和后果要件。

  实践中,引发争议较多的是过错要件。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文义角度来看,“伪造、编造、隐匿、擅自销毁、拒不申报、虚假申报”等词汇即可内涵当事人的主观故意要素,但“多列支出”“不列、少列收入”的词性较为中性,存在纳税人客观上造成该结果但并无偷税主观故意的情况,类似前述案件中对某实体问题产生争议进而造成不列少列收入的,是否一概就认定构成偷税呢?答案是否定的。《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总局复函(税总函[2016]274号、税总函[2013]196号)均内涵了纳税人的主观故意是构成偷税的必要条件。因此,如果纳税人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税务机关就不能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

  问题又来了,既然认定偷税需要具备主观故意要素,那么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呢?或有税务机关援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认为行政处罚应以过错推定为原则,无过错推定为例外。该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偷税案件应对纳税人适用过错推定,即需要纳税人拿出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这显然是对偷税案件的错误理解,既然主观故意是偷税的构成要件,那么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范围当然就应该包含偷税构成要件全要素的内容,且应对纳税人适用无过错推定。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对纳税人适用“无过错推定”原则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厦地税发[2009]104号)指出,“纳税人有证明自己无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的权利,没有主动证明自己有违法行为的义务”“不能通过推定结论代替证据”等,更是印证纳税人不需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税务机关未能充分举证,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因此,对抗税务机关作出偷税定性的关键在于指摘税务机关举证责任之履行不完满,这便是前述偷税构成要件的价值体现。

  至此,已经明晰偷税的构成要件包含主观故意,且税务机关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那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得出肯定结论呢?这便是证明标准的问题,法官判断税务机关有没有完满履行举证责任的重要标准即为证据确凿。在偷税案件中,定性纳税人构成偷税的前提是负纳税义务,因此偷税的全部构成要件均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此外,行为人采用何种手段逃避纳税义务也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

  只有明确偷税构成要件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对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有何影响,以及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应当达到何种证明标准,方能在偷税案件中作出强有力的法律性抗辩和专业意见表达。

  03、税企双方对某一涉税事项存在认知差异的案件不应片面定性为偷税

  (一)涉税争议事项是否征税属于疑难复杂的税法适用问题

  对于某一涉税事项,纳税人认为不应征税,而税局认为应当征税,征纳双方观点差异的根本原因在于税法没有明确清晰的规定。因此,该涉税事项究竟是否征税属于疑难复杂的税法适用问题,即便是专业的税务机关也会出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难以在短时间内一次性作出结论的现象。本案引发税企争议的起点,是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的应收未收逾期利息是否应当申报纳税。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不明确,或相互之间有冲突的情况下,该实体争议问题并未存在定论,企业未将逾期利息申报纳税,是由于对税收政策法律认识上存在争议所致,并非出于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

  (二)对企业的未纳税申报行为应适用无过错推定原则

  无过错推定原则是税收执法工作的基本原则,其内涵是税务机关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纳税人恶意的情况下,应当推定纳税人无过错和诚信,即税务机关负有证明纳税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税务机关没有遵循对纳税人的诚信推定原则,对逾期应收未收利息是否征税这一疑难复杂的税法适用问题与该公司构成偷税与否的问题混为一谈,径行该公司基于自身对税法的理解和认识最终未作纳税申报的行为定性为偷税,显然违背无过错推定原则,破坏平等互信征纳关系的建立。

  (三)该类企业不构成“不列少列收入”“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

  构成偷税需具备主观故意,因此当纳税人的行为表现是“不列少列收入”时,其并不必然构成偷税。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当进一步考察纳税人不列少列收入背后的主观状态。如果纳税人不列少列收入是由于纳税人不知晓税法、对税法理解错误或税务机关辅导错误所致,那么纳税人就不具有某一款项构成收入的主观认识。认识是意志的基础,纳税人不具有某一款项构成收入的认识,自然就没有通过不列少列收入而积极追求逃避纳税的主观意志。对于此类情况,纳税人不具备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被定性为偷税。在本案中,该公司主观上并不明知逾期应收未收利息属于应税收入,不存在明知逾期应收未收利息属于收入的主观认识。根据无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责任规则,税务机关如果想要定性该公司偷税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收集其主观上存在不列少列收入故意的直接证据,如若达不到证明标准,就应当承担败诉结果。

  “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应当满足两个要件,第一是纳税人主观上具有欺诈性,即有虚构假象、隐瞒真相、欺骗税务机关的故意;第二是纳税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即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如若纳税人积极配合调查,按要求提供企业自身的全部交易资料,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和基础交易资料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又何来企业欺诈税务机关的主观故意呢?本案中,企业未对逾期应收未收利息进行纳税申报,而税务局认为逾期应收未收利息应当作纳税申报,这一争议的本质不是纳税申报资料的真或假,而是对税法的认识和理解的差异。对于即便是税务机关都难以判断的疑难复杂经济活动应税与否的问题,应当允许纳税人有自己的认识和理解。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辅导和纳税调整,但是不能直接将对税法认识和理解的差异界定为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违法行为。

  04、结语

  通过本文的论证,可以得出结论,纳税人的主观故意是偷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且税务机关对其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税企双方对某一涉税事项存在认知差异的案件,不能简单将应税与否的疑难复杂适用问题与企业偷税与否混为一谈,税务机关如若不能举证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主观故意,如有阴阳合同、私户入账、内外账等行为,那么就不能片面定性纳税人构成偷税,要允许纳税人对疑难复杂的税法适用问题有自己的认识和理解。建议广大纳税人在面临此类税务争议问题时,及时聘请专业税务律师介入,提供专业意见和解决方案,并与争议中面对的各方主体保持良性沟通,有效解决税务纠纷。


财政补贴收入涉及的税收问题

近期,许多客户陆续收到了来自税务局的风险控制部门发出的提示信息,内容涉及2023年度以及之前年度所获得的财政补贴收入、补助或其他形式的财政补贴收入是否已经依法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这些财政补贴数据通常取自财政局反馈的金额。

  一、财政补贴收入

  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税[2008]151号,除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

  从上述文件可以看出,不征税收入并不是真正的“不征税”,而是纳税上的时间性差异。不需要企业作为税收优惠备案,但是需要受到税务机关的严格监管,所以将政府拨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企业,需要重点关注是否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

  二、财政补贴收入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七的规定:“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也就是说,收到的政府补贴收入首先需要查看是否属于为政府提供的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收入,如:政府购买的货物、政府购买装修服务、政府购买软件、政府购买房产等;其次需要查看财政补贴收入是否与数量直接挂钩,如家电节能补贴、新能源汽车补贴与销售对价挂钩,作为企业营业收入的一部分;如果都不属于上述的范围,则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如:创新企业奖励、财政扶持资金、稳岗补贴。

  那么需要缴纳增值税的政府补贴税率如何确定呢?

  1、与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按照其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2、如果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属于免税范围,那么也可以免税。

  三、财政补贴收入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取得财政补贴收入,按照政府文件发放个人的奖励金额,需要区分两种情况,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取得的一次性奖励收入,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的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书、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属于免税所得,应予以免税。

  2、按照国税函[1998]293号规定:“个人因在各行各业做出贡献而从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取得的一次性奖励收入,无论奖金来源于何处,均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免税范畴,应按‘偶然所得’项目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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