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商品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什么是这里的金融商品
发文时间:2019-08-26
作者:王骏
来源:中国财税浪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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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这里的金融商品是指什么?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这是一个基础概念,只要符合这个定义,都应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在原营业税时期,国税发[2002]9号文第五条也有一个类似的定义“贷款是指将资金有偿贷与他人使用(包括以贴现、押汇方式)的业务。”基础定义往往比较原则化,难免会发生歧义。比如在营业税时期一个很大的争议就是持有债券期间取得的利息是否需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营业税。反对缴纳营业税的观点认为,购买债券并持有至到期,属于购买金融商品的行为,并非是将资金贷与他人。


  为了避免营业税时期的争议和尴尬,财税[2016]36号文的起草者专门对各类属于贷款服务的行为进行了细化,明确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这样的细化解决了实操中的很多困惑,但也带来了一些新的争议。比如,这里的保本收益是什么,2016年12月发布的财税[2016]140号文对保本收益进行了专门的明确。但是,这里的金融商品是指什么,实际上一直没有得到明确。持有什么样的金融商品在持有期间取得的报酬需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呢?


  我坚决认为,首先还是根据贷款服务的定义去判断,如果符合贷款服务的定义,持有的标的是否属于金融商品或者是什么样的金融商品并不最为重要。比如,贸易公司将其销售商品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取得保理公司的保理融资本金,并约定保理融资的利息率。如果期满债务人不能偿付货款,则由贸易公司回购该项应收账款。这种情况下,就是保理公司将资金贷与贸易公司并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肯定就属于贷款。这个时候,保理公司虽然也是在持有应收账款期间取得利息收入,但是应收账款是否属于金融商品、是什么样的金融商品,根本不影响我们对该项业务活动实质的判断。


  在持有金融商品满足贷款定义的基础上,也无须考虑所持有的金融商品是在发行环节买入后持有,还是在二级市场流通环节买入。比如,普通债券是符合贷款定义的,持有者不管是从发行方购买债券,还是在二级市场其他持有者手中买入债券,其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利息收入都应按照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当然,税法上的具体业务实质的判断绝对不能形而上学,如果是买入返售债券等金融商品,不管是质押式买入返售,还是买断式买入返售,提供资金的一方取得的利息收入都需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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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税务局解答4个“金融商品转让”的增值税问题

1.什么是金融商品转让?


  答:金融商品转让主要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2.金融商品转让如何确认增值税计税销售额?


  答: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举个例子:假设某一般纳税人公司,其金融商品转让取得含税收入3000元,该项金融商品的含税买入价是2000元,无其他结转,则处置该金融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


  (3000-2000)÷(1+6%)×6%=56.60元


  【温馨提示】


  1.金融商品转让可以多种产品合并计算,以最后的收益正负来确认是否缴纳增值税。


  2.不同金融商品转让的收益和亏损只能在一个年度内互抵,不得跨年抵减。


  3.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4.个人转让金融商品暂不征收增值税。


  3.哪些金融商品转让收入适用免征增值税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


  (二十二)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规定:“四、人民币合格境外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以及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收入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款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银行间本币市场包括货币市场、债券市场以及衍生品市场。


  ……五、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4.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到期赎回时,是否应按转让金融商品缴纳增值税?


  答:不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为什么基金赎回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但是,对于纳税人购入基金,并没有按照合同持有至到期,而是中途赎回了基金,这种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是否要征收增值税,大家是税收执法实践中还是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就是,140号文明确规定了,纳税人只有购入基金,持有至到期,才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而如果你在该基金没有到期前,只是中途赎回基金,则不应该适用140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应该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第二种观点认为,纳税人中途赎回基金,不同于将该基金转让给第三方。如果是金融商品转让,在转让前和转让后,基金份额还是存在,这种才需要缴纳增值税。而基金的赎回,在赎回后,基金份额不存在了,因此赎回属于“提前持有至到期”,也应该适用140号文的规定,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不缴纳增值税。


  但是,持第一种观点的人就认为持第二种观点的人属于玩文字游戏,搞出一个什么提前持有至到期的概念,从而不能完全认同第二种观点。


  因此,我们对于基金的赎回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是否要缴纳增值税,还是要回归交易的实质,从基础法律关系入手去分析这个问题。


  实际上,我们要看到,《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对于资管计划增值税的规定有两条:


  第一条:非保本收益分配不征收增值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第二条:资管计划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不征收增值税——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这里,我们首先要告诉大家的是,从基础法律关系入手,我们最后实际可以得到一个重要的结论,就是:


  140号文第一条规定=140号文第二条规定(也就是说,140号文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表达的意思在本质上是一样的)


  为什么呢,我们就要从资管计划的基础法律关系入手来看这个问题:

对于投资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转让给第三方,这个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应该缴纳增值税是没有疑问的。首先,财税[2016]36号文中,其他金融商品明确包括基金等各类资管计划。其次,投资人将基金份额转让给第三方,在转让前和转让后,基金份额还是继续存在的,也符合金融商品转让的增值税链条抵扣的特征。


  但是,基金的赎回为什么就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呢?我们要从资管计划的法律关系入手。所有的资管计划,包括基金其实基础法律关系都是基于《信托法》,即投资人基于对管理人的信任,把资金托付给具有专业的第三方管理、运用,以获得投资收益,投资人承担风险并享受收益。在基金的赎回中,实际上是投资人向管理人发出指令,要求取回其投资本金和对应的投资收益。在这个指令下,管理人需要按照目前持有的投资标的的市场价值,卖出相关金融商品,实现货币资金后,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本金,分配投资收益。


  因此,在基金的赎回中,管理人要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本金,分配投资收益,就需要按投资人发出赎回指令时点的市场价值卖出投资标的,这个卖出标的过程中产生的金融商品转让行为,按照财税〔2016〕140号第四条的规定,应该由基金管理人为纳税人,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第二步,管理人卖出投资标的,在基金账户有了可分配的现金后,再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本金(基金份额灭失),同时分配这部分本金对应的投资收益。


  所以,基金的赎回,从基础法律关系上来看,实质是基金管理人向基金的投资人返还投资本金和分配投资收益的过程。


  鉴于这部分投资收益,管理人是根据投资人发出赎回指令的时点,按照市场价值卖出对应金融商品实现的,这个对投资人没有任何保本的承诺,且这个收益也是根据市场波动决定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因此,在投资人赎回基金的过程中,管理人从投资人返还投资本金本身就不是增值税应税行为,同时,分配这部分投资收益,正属于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中的非保本投资收益的分配,不属于利息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所以,理解了这一点,大家就能理解我们上面说的那句话“140号文第一条规定=140号文第二条规定(也就是说,140号文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表达的意思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原因就是,资管计划只有至到期,管理人到期按照市场价格卖出所有投资标的,然后向投资人返还本金和分配投资收益,这种情况下不属于金融商品,不征收增值税,本质上还是说的140号文第一句话的意思,就是资管计划到期,向投资人分配的收益属于非保本收益,不征收增值税。


  因此,基金的赎回,为什么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不征收增值税,我们从基础法律关系和交易实质入手就能有更加深刻的认识,而不再是在字面意思层面做文字游戏式的解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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