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扣除(已发生未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直接扣除)的后果分析
发文时间:2019-09-10
作者:税语说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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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想成为宇宙第一大房企的房企不是好房企”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企”)2042年发生了两笔支出——A支出与B支出,两者皆属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且实际发生,假设都应取得增值税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2042年度汇算清缴前A支出和B支出都未取得发票,某房企在204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将A支出进行了税前扣除,B支出未税前扣除。假设A支出与B支出都在3年后取得发票,问A支出(税务机关未发现)与B支出是否可以扣除?若可以扣除应何时扣除?(假设不考虑除税前扣除凭证以外的其他因素)


  下面作者结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28号公告”)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第六条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作者解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第六条:“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首次明确取得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的截止时间是汇算清缴时,但34号公告有个BUG,只涉及了成本、费用,没有覆盖税金、损失等其他支出,28号公告则涵盖了所有税前扣除凭证。但28号公告还是有bug,即通篇没说明汇算清缴期结束前未取得税前扣除凭证应该怎么处置。按照常理逻辑,既然是“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那么汇算清缴期结束前未取得税前扣除凭证,则该支出不得在发生时在发生年度汇算清缴中扣除,但是永远不能扣除,还是等到取得凭证年度在取得凭证年度扣除,还是取得凭证后追补到发生年度扣除?


  (1)永远不得扣除


  以某个时点未取得扣除凭证就永久剥夺纳税人税前扣除权利,显然不合理,也有突破权责发生制、扣除三性原则的嫌疑,而且按这个理解就不会有第十五条税务机关要求告知企业补开、换开的规定了,因此不可能是不得永远扣除。


  (2)取得凭证年度在取得凭证年度扣除


  第十七条规定的是应扣未扣追补到发生年度扣除,说明这个观点不正确。


  (3)取得凭证后追补到发生年度扣除


  参照第十七条规定,28号公告的规定应是如此。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作者解析:同第六条。


  第十四条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作者解析:“特殊原因”是有解释的,即“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此句的“等”是部分列举还是全部列举作者不予评价,但最起码说明原因特殊不特殊不能由纳税人任意解释。


  第十五条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作者解析:企业如果暴力扣除了,被税局查到了怎么办,有60日可以补正,补开、换开或者提供支出真实性的证实资料(限“特殊原因”)。


  第十六条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作者解析:注意条件是“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两个条件要同时符合。


  严格来说这里表述是有歧义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至少有两种理解:一、永远都不让扣除了;二、只是发生当年不让扣除,如果仅从字面理解,应该是后者更符合原文的文字表面含义,但结合上下语境(连真实性都没法证实,已经不是凭证不凭证的问题了,而是不符合三性原则的“真实性”的原则了),再者支出的扣除按原理如果能扣除一定是在发生年度扣除,不同于资产损失还有推定损失年度的选项(对于支出扣除而言即取得凭证年度),因此作者认为此处表达的含义应该是前者(永远都不让扣除了)。


  这条还有个有意思的问题,是满足不了第十五条的条件,“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那么如果满足了第十五条的条件,是不是可以推导出相应支出可以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呢?从逻辑学的角度不能,如已知非A即非B,只能推出B即A,不能推出A即B,这个说的太抽象了,直白点,第十六条只能推出如果相应支出可以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B),说明符合第十五条(A),而不能推导出符合第十五条(A),相应支出可以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B)。那么满足了第十五条的条件即未取得凭证但发生年度已扣除,被税局查发要求60日内补开、换开,企业做到了,该项支出可以在发生年度扣除了么?回答这个问题之前要把第六条、第十七条结合来看,第六条的规定很明确——应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取得税凭证,首先企业已经没有符合该规定,再看第十七条,“听话的企业”是未取得凭证在支出发生年度未扣除,等到取得凭证年度按五年追补年限追补到发生年度扣除,“不听话的企业”未取得凭证但在支出发生年度扣除了,按照合理原则,后果肯定要比“听话的企业”不利一些(最起码不会更好吧,不然就是鼓励大家“不听话”),因此“听话的企业”是追补扣除,凭什么“不听话的企业”能直接在发生年度扣除,所以满足了第十五条的条件的企业的处理,作者认为合理的操作应是“可以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需要将发生年度该项支出先予以调增,再追补(不得超过五年)扣除,其中可能存在亏损不得扣除(补亏期限的问题)、滞纳金等不利后果。除了上述不利后果,企业60日内无法取得凭证且无法提供证明真实性材料(限特殊原因),将被剥夺扣除的权利,也可以认为是对“不听话企业”的惩罚。如果未取得凭证未在发生年度扣除,按照第十七条,企业有五年的追补年限,且该追补年限税务机关是不得干涉的,但未取得凭证在发生年度扣除的,按照第十六条,五年追补年限就缩水为税局通知的60日内了。


  这里面还有个情形,就是未取得凭证在发生年度扣除了,税局查发前企业就已经取得合规扣除凭证了,税局后来知道了这个事,该如何处理呢?作者认为还是应该在发生年度将该项支出先予以调增,再追补(不得超过五年)扣除。读者可能会觉得先调增后追补扣除,反正到最后都在发生年度扣除了,最终结果都一样,何必多此一举呢?纳税的问题,除了金额,还需考虑时点的影响,先交后退和直接不退不补还是有区别的。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没有交代,就是税务机关查发可否突破五年追补期限的规定,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原文其实是没有限定税务机关查发年限,但作者认为,税务机关查发60日补正,不宜突破五年追补期限,比如某企业暴力扣除到第六年被税局查发了,企业在60日内补开了凭证,难道允许企业追补到发生年度扣除?如果允许,让第十七条情何以堪。无论如何税务机关的监管措施都不应成为企业突破政策的工具和助力。作者认为对于暴力扣除且五年追补期限内未取得凭证且未取得证明真实性材料(限特殊原因)的,应直接判定该支出不得扣除。


  第十七条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作者解析:未取得凭证发生年度未扣除只能追补五年,但税务机关不得要求60日内补开、换开。


  回到开篇的例子,A支出和B支出都可以扣除,且都可以在发生年度2042年扣除,但发生时不得直接扣除而是在取得凭证时追补至发生年度扣除,A支出需要先从2042年度汇算清缴中予以调增,再追补回2042年度扣除。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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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支出没有发票也可以入账税前扣除?

企业所有的支出都需要取得发票才能够在所得税前扣除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但究竟哪些支出可以没有发票?现整理如下,帮助大家在实务中的判断和决策。

一、工资薪金

工资总额指的是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其中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与生产有关的各种经常性奖金以及根据法令规定的各种工资性质的津贴等。

实务中应注意工资薪金与三种特殊情况的区分:

1、工资薪金与劳务报酬

需要注意的是工资薪金与劳务报酬的区别,只有支付对象是公司员工才能够计入工资薪金,如果是外部人员,只能作为劳务报酬,而且需要取得个人代开的增值税发票才能够入账;

2、工资薪金与劳务派遣支出

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的劳动用工模式,员工同劳务派遣公司签署协议,企业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不再是工资,而是成本费用,应取得劳务派遣公司提供的发票入账;

3、工资薪金与劳务外包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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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劳务外包同劳务派遣经常被混用,这是企业特别需要关注的一点,避免因为交易行为界定混乱导致风险。

二、职工福利中的货币补贴津贴

企业有一部分货币补贴或者津贴可能以福利的形式发放,如困难补贴、交通通讯补贴、住房补贴、高温补贴、医疗补贴、午餐补贴等。实务中这部分支出应计入工资薪金还是福利费用颇有争议,税务机关的规定给了企业灵活选择的一定空间:如果随工资一起发放,且工资薪金制度中有规定的津贴补贴可以计入工资薪金。

无论财务人员选择是计入工资薪金还是计入职工福利费,都可以直接以发放记录和相关证据入账,不需要提供发票。

三、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支出

固定资产折旧不需要发票入账,这其实是个伪命题,因为固定资产在购买入账的时候必须提供发票,否则后面的折旧支出合理性从何而来?

四、支付给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或特殊半官方组织的相关支出

这里面要区分两种情况:

1、支付给政府等相关单位的非增值税应税行为收费

这里面可能包括土地出让金、政府相关收费、工会经费、社保费用等收费,但都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取得政府或官方组织的相关票据入账即可。需要关注的是,政府和职能部门的收费应提供专用的“行政事业性单位收费专用票据”,而非“行政事业性单位往来结算票据”。

2、支付给政府等相关单位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收费

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中,有这样一段文字:“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很显然对于政府机构和一些行政事业单位而言,通常无需办理税务登记,如果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可以有两个选择,一个是代开发票,另一个是直接提供收据给支付方企业,支付方企业可以以收款凭证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五、违约金

由于经济合同的纠纷,企业之间常常支付违约金,是否需要取得发票入账呢?关键还是要看取得违约金的一方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如果不需要则收据入账;如果必须缴纳增值税,支付方企业必须取得发票入账。

违约金是否缴纳增值税的判断关键点在于价外费用的判断。我们通常用两个标准界定价外费用:

第一个标准是合同正常履行,交易正常发生,主价款正常;

第二个标准是价外费用支付方向应同主价款保持一致。

用这两个标准来判断价外费用会非常清晰的将违约金性质界定清楚。如购货方因付款滞后而向供货方支付的违约金就属于价外费用,购货方必须取得发票计入营业外支出;反过来,供货方由于供货滞后而向购货方支付的违约金就不属于价外费用,供货方只能取得收据入账,也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

六、拆迁补偿支出

企业在获取土地过程中如果属于现状出让,需要向原土地使用人支付相关拆迁补偿支出,对于原土地使用人而言,因政府收储土地而将土地使用权交还土地所有人——国家,因此取得的补偿,无论是来自于政府还是来自于获地企业,依据2016年36号文均免征增值税。那么收取拆迁补偿费的一方是否需要开具免税发票?还是提供收款收据就可以?

实务中这个问题的确存在争议,理论上即使是免税也应当提供免税发票,实际操作中绝大多数被拆迁个人和企业都是开具了收据,支付方企业取得收据在税前扣除,税务机关基本都表示了认可。

七、小额零星支出

这是非常特殊的支出形式,税法文件的界定如下:“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意思就是小额零星支出可以取得收据入账,但如何界定小额零星支出一直存在争议,税务机关就此问题虽然专门出过答疑,但实务中的理解依然争议很大,有兴趣的可以查看我的另一篇文章《千古难题——小额零星业务究竟如何判断?》

这里我只说我的判断结论:

1、小额零星支出仅仅针对自然人;

2、自然人发生应税行为,只能选择按次纳税;

3、自然人发生小额零星指出的标准为每次500元。

也就是说自然人每次支付不超过500元的,可以以收据入账即可税前扣除。

八、资产损失

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税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损失在所的税前扣除当然要符合相关政策要求,每种不同的损失也有不同的损失判断标注和要求,但总体来讲,损失扣除不需要提供发票,只需要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因为这不是一种直接的交易行为,而是一种极为特殊的事项。需要提示大家的是,资产损失的以前是要根据情况不同向税务机关报送手续,从2018年以后不在需要事先报送资料,只需要按照税法要求将相关资产损失资料准备好备查即可。


执行“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8年6月6日出台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称“《办法》”)。《办法》在专业术语的使用方面存在瑕疵,但瑕不掩瑜,《办法》对出台背景、出台意义、出台依据、适用范围、税前扣除凭证种类、税前扣除凭证与相关资料的关系等方面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和解释,统一了税前扣除凭证的执行口径。实务中应将《办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的规定

  《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第二章第一节“纳税人开具发票基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在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开具发票。”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企业在汇算清缴期满前允许扣除的金额“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不得在税前扣除。“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应理解为该项支出属于发票开具的范围,且开票时间(对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本企业汇缴期满前。如果对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本企业汇缴期满后,则无需取得发票。


  二、关于税前扣除金额及时间的规定

  税前扣除凭证是企业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企业支出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关于税前扣除的时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文明确指出,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正列举)外,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特殊情况例如,基于反避税的需要,防止企业通过虚提工资不发放之手段加大税前扣除金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允许扣除的工资必须实际发放。考虑到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期较长、提前预售、集中交付等特点,为了保证税款的均衡入库,《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规定,房地产企业的预售房款必须在收到当期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算应税所得,未来结转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时,作纳税调减处理。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这里的“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中的“支出”是指“列支”,“支出真实”是指“会计确认的经济业务真实”,“实际发生”并非“实际支付”,而是指因固定资产已经使用、货物已经销售、劳务已经提供、租赁期已经开始、资金已经占用等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应归属于当期的成本(损益类)、期间费用、税金(指记入损益的税金)、损失等。


  三、未按规定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的税务处理

  根据《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关于应取得未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符合规定的发票及其他外部凭证,下同)的有关规定,实务中应针对下列三种情形分别处理:

  1.企业在汇缴期满前应取得未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的,应主动作纳税调整。

  企业在汇算清缴期间(次年1月1日-5月31日)发现纳税年度允许扣除的金额应取得未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的,应当要求对方补开、换开税前扣除凭证,如果能够在汇缴期满前取得补开、换开的税前扣除凭证,允许扣除,不作纳税调整。

  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办法》第十四条要求提供的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若未能在汇缴期满前取得补开、换开的税前扣除凭证,或者属于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税前扣除凭证又不能提供《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能够证实支出真实性资料的,暂不允许税前扣除,作纳税调增处理。

  2.企业在汇缴期满后五年内自行取得补开或换开税前扣除凭证的,允许追补扣除。

  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补开、换开的税前扣除凭证或者属于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税前扣除凭证但能够提供《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相关资料的,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追补期五年是指从支出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连续计算的五年。

  3.汇缴期满之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取得未取得税前扣除凭证并告知企业限期补开、换开期限届满仍未取得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汇算清缴结束后,被税务机关发现纳税年度已作税前扣除的金额应取得未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的,由税务机关书面告知企业60日内补开、换开税前扣除凭证,企业补开、换开期限届满仍未取得税前扣除凭证,或者属于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税前扣除凭证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未能提供《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相关资料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值得注意的是,一经税务机关告知限期补开、换开税前扣除凭证仍未取得被纳税调整的,不再适用追补期五年的规定。

  此外,凡是应取得而未取得税前扣除凭证,未作纳税调整而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并且导致支出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的,即便是在追补期内取得了补开、换开的税前扣除凭证或被税务机关告知60日内取得了补开、换开税前扣除凭证,应从税款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四、案例分析

  (一)基本资料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用作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自公历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年利率10%(未超过同期同类金融企业贷款利率标准),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本付息1300万元。

  本例中,乙公司利息销售额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根据《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关于发票开具时间的规定,增值税发票应于2020年12月开具,因此,无论2020年12月31日是否收到利息,乙公司均需于2020年12月向甲公司一次性开具利息发票300万元。

  (二)问题

  1.甲公司办理2018年、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缴时,财务费用中列支的100万元利息,既没有支付,也没有取得发票,能否在税前扣除呢?

  2.如果2021年5月31日前仍未取得发票,乙公司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3.如果2021年5月31日前仍未取得发票,乙公司2018年、2019年、2020年利息支出已自行申报扣除,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三)解析

  1.甲公司2018年、2019年汇缴时的税务处理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允许扣除的利息无需实际支付。

  (2)利息支出属于发票开具的范围,但发票开具的时间(2020年12月)在2018年、2019年汇缴期满后,因此2018年、2019年财务费用科目列支的利息,不属于“应取得发票”的情形。

  综上,甲公司2018年、2019年度发生的利息支出允许税前扣除,不作纳税调整。甲公司的借款合同、收款凭据、利息计算清单等利息支出真实性的合法凭据应当留存备查。

  2.如果甲公司2021年5月31日之前仍未取得发票,则2018年、2019年、2020年各年度利息支出均不得在税前扣除,甲公司除需对2020年度利息支出100万元作纳税调增外,还需对2018年、2019年度的利息支出作追补调增。追补调增后,若能够在税款追补期限内取得补开发票,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追补期是指该项支出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连续五年,即2018年度、2019年、2020年利息支出扣除的追补期分别是2019-2023年、2020-2024年、2021-2025年,因此,如果2023年12月31日前能够取得补开发票,2018年度利息允许追补扣除,此后即便取得补开发票,也不得追补扣除。2019年、2020年的税务处理依此类推。

  3.如果甲公司2021年5月31日之前未取得发票,税务管理或稽查部门发现甲公司办理2018年、2019年、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已自行申报扣除未作纳税调增处理,应当书面通知甲公司60日内补开发票,若能够在60日内取得补开发票,不作纳税调增;反之,若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仍未取得补开发票,2018年、2019年、2020年均需追溯调增,追溯调增后,即便是在五年追补期内取得补开发票,也不得追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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