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京02行终1348号北京某公司与国某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01-31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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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公司与国某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复议

案号:(2022)京02行终1348号

发布日期:2024-01-3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京02行终13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二稽查局)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北京税务局)征缴税款、加处滞纳金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行初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11月3日,第二稽查局对某公司作出京税稽二处[2021]596号《税务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该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我局于2019年2月12日至2021年10月25日对你单位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一)风险准备金税前列支问题。你单位属于保险经纪公司,2014年在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计提风险准备金14906800元并于当年结转损益,上述风险准备金属于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应调增2014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4906800元。2015年在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计提风险准备金21789500元并于当年结转损益,上述风险准备金属于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应调增201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1789500元。2016年在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计提风险准备金13356200元并于当年结转损益,上述风险准备金属于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应调增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3356200元。(二)外单位票据税前列支问题。2014年你单位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外单位票据16284元。上述票据涉及的业务不是向你单位提供的,票据也不是开具给你单位。因此,上述外单位票据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调增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6284元。二、处理决定及依据。(一)补缴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第十八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第二十二条:“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第五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第五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你单位2014年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982.17元,就计提的准备金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4906800元,外单位票据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6284元,弥补以前年度亏损-572976.20元,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4352089.97元,应纳企业所得税为3588022.49元,已纳企业所得税495.54元,实际应补缴企业所得税3587526.95元。你单位2015年原纳税调整后所得-192363.58元,就计提的准备金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1789500元,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1597136.42元,应纳企业所得税5399284.11元,已纳企业所得税0元,补缴企业所得税5399284.11元。你单位2016年原纳税调整后所得为-1520099.48元,就计提的准备金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为13356200元,经过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1836100.52元,应纳企业所得税2959025.13元,已纳企业所得税0元,补缴企业所得税2959025.13元。(二)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的规定,对你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某公司不服被诉处理决定,向北京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1月21日,北京税务局作出京税复决字[20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规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理决定。2022年1月28日,北京税务局就被诉复议决定中的文号等笔误事项作出书面更正。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一是被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本案涉案金额较大,属重大税务案件,但第二稽查局未进行听证、没有进行事先告知、剥夺当事人知情权和陈述申报权;案件办理严重超期,违反《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稽查人员张某存在应当回避情形而没有主动回避。二是被诉处理决定核算错误。被诉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记账凭证为虚构,违反《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错误计算纳税所得。第二稽查局将某公司垫付保费10000000元、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人保财险公司及共保体经纪费4906800元、某集团向人保财险公司的索赔款21789500元以及人保财险公司退还某集团多收保费款16356200元错误计算为风险准备金,从而调增利润并计算纳税所得。三是追缴时效计算错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在三年内追缴,某公司的纳税申报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案件已过追缴时效。综上,某公司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第二稽查局一审辩称,本案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中列明的重大税务案件,不召开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延长办理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调查所依据的是某公司提供的报表信息,并结合北京东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金三系统中某公司申报数据以及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银保监局)调取的信息,上述信息具有高度一致性。上述报表显示某公司将2014-2016年共计50052500.00元款项作为风险准备金在成本列支,某公司是保险经纪公司,非保险公司,其所列准备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是第十条第七项所规定的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能作为成本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故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税务局一审辩称,被诉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

2022年8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京0102行初143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等5个税务稽查机构工作职责的公告》之规定,第二稽查局具有对本案税务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北京税务局作为第二稽查局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具有对某公司复议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

庭审中,某公司表示对被诉处理决定中第二项违法事实的认定以及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结合以上查明事实以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诉处理决定中有关风险准备金税前列支的认定是否清楚

首先,本案被诉处理决定的主要依据是某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7月24日向原某稽查局提供的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账簿和记账凭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以上账簿均有某公司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其中记载的2014年-2016年某公司业务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等数据与第二稽查局从北京银保监局调取的业务报表、从北京东审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的《审计报告》以及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某公司自行申报的相关数据一致,应认定其真实性。诉讼中,某公司主张应以其2019年提供的北京诚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4-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咨询报告》为依据。但北京诚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本案稽查期间作出,且与某公司2018年接受调查之初提供的账簿、北京东审会计师事务所作的《审计报告》、北京银保监局存档的业务报表以及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的相关数据不相匹配,无法与其他数据相互印证。故某公司主张被诉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账簿虚假,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账簿和记账凭证显示,某公司存在计提风险准备金并结转成本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某公司作为保险经纪公司,不符合《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和《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的相关规定,其在2014年至2016年度计提风险准备金并结转成本,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故被诉处理决定认定某公司应当调增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事实清楚。

诉讼中,某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系某公司为某集团垫付的保费、赔付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以及应退还保险公司的经纪费,应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在案证据显示,某公司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保费属于债权性质,不属于成本、费用等性质的支出,不得在对应年度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法院判决某公司1及邢台市分公司应退还某集团有限公司保费,某公司并非判决认定的款项支付方;应退还的经纪费也无证据显示实际支付,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故对于某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诉处理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应否举行听证的问题。《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二条以及《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均规定,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属于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方式之一,应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提出。本案某公司于2021年11月7日提出听证申请,晚于被诉处理决定的作出之日,第二稽查局未予听证程序合法。

关于被诉处理决定是否超期问题。2009年1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三条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第五十条规定,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2021年8月11日《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废止,《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施行。《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稽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税收违法行为结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日;特殊情况或者发生不可抗力需要继续延期的,应当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并确定合理的延长期限。从上述规定精神来看,基于税务稽查案件的特殊性,法律并未规定严格的最长期限,而是视案件具体情况并履行审批程序确定合理期限。本案涉及新旧程序规定的衔接问题,在《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施行之前,第二稽查局适用当时有效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履行批准程序,延长检查、审理期限不存在违法之处。2021年8月11日《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施行,如果要求税务机关的在查案件严格符合四十七条规定显然失当,有违执法规律。本案中从《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施行之日至被诉处理决定作出之日不超过90日,期限合理适当,符合相关立法精神。

关于稽查人员张某应否回避的问题。某公司主张稽查人员张某符合主动回避情形而未予回避,但某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具有法定主动回避情形,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三、本案是否超过税款追征期限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本案中,某公司应补缴的税款远超过10万元,应适用五年追征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故本案某公司应当最晚于2015年5月31日前缴清2014年的企业所得税。某监管局向税务机关转交违法线索的时间是2018年1月9日,此时税务机关开始接到线索进而启动立案、调查、作出决定等一系列追征程序,税款追征期尚未超过五年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第二稽查局所作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税务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第二稽查局所作被诉处理决定及北京税务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原某稽查局于2018年3月22日、7月24日,第二稽查局于2019年3月11日,先后三次调取某公司2014年-2016年电子总账、纸质总账、电子明细账、纸质明细账,稽查历时290天,没有稽查出任何账目、凭证的错误数据;第二稽查局所作被诉处理决定认定某公司计提风险准备金调增利润500525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稽查局没有对某公司2010-2014年度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汇算清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关于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不得超过5年的规定;第二稽查局所作被诉处理决定没有计减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财政部《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4)10号文记账2014年-2016年法定的银行转账票据、法定原始票据凭证、主营业务成本、税金及附加、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2014年-2016年主营业务成本共计55824044.05元,没有扣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第二稽查局没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要求某公司缴纳2500万元巨额税款,程序违法;第二稽查局出具不予听证的回函,剥夺了某公司的知情权和听证权;第二稽查局自2018年3月15日立案稽查开始,至2021年1月23日被诉复议决定送达某公司,稽查4年,严重超期;一审法院没有对账簿原件、票据凭证数据进行质证,没有让某公司当庭出示税务稽查底稿列明的三年风险准备金调增利润50052500元的主要证据,没有对第二稽查局提供的调增利润50052500元的证据真实性进行审查,认定事实不清。

第二稽查局、北京税务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中国税务报2021年1月6日选登《税务处理决定书需要听证》判例;

2.某公司2018年4月22日关于计提风险准备金问题的说明;

3.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2018年7月24日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清单;

4.某公司2015年5月4日垫付保费1000万元支付凭证;

5.关于退还某集团有限公司经纪费、专项培训费及咨询基金费的函;

6.2014至2016年三年利润表;

7.人民网2004年10月15日新闻稿《保险中介将实施新会计核算办法》;

8.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稽查局调账通知及清单(2018年3月22日);

9.某集团索赔函;

10.民事判决书;

11.诚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报告(2009年-2016年);

12.诚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所得税税审报告(2009年-2016年);

13.第二稽查局不予听证文书;

14.第二稽查局查封纳税人税控机的罚款书;

15.某公司购房发票凭证;

16.某集团汇款凭证。

在一审诉讼期间,第二稽查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执法程序证据

1.保监会转办函、《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2.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清单;

3.《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2份);

4.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稽查报告;

5.补正或者补充调查通知书、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集体审理纪要;

6.延长税收违法案件审理时限审批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陈述说明、《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7.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8.补正或补充调查通知书(4份)、税务协助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二份)、稽查报告;

9.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集体审理纪要;

10.《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送达记录。

第二组:事实证据

11.《关于北京中瑞惠银国际经纪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批复》、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授权委托书、风险管理与保险经纪服务协议书、一揽子保险项目经纪合作协议;

12.某公司提供的2014—2016年业务收入统计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2015年主营业务明细;

13.营业执照、说明、授权委托及身份证、名称变更通知、北京东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2014-2016年度审计报告书;

14.《关于调取北京中瑞惠银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相关资料的函》《北京银保监局关于提供北京中瑞惠银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相关资料的复函》、保险专业中介公司资产负债表、保险专业中介公司利润表、保险经纪机构业务报表;

15.金三税收征管系统申报数据;

16.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记账凭证、应收分保合同准备金总账、应收分保合同准备金明细账、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书;

17.《关于退还某集团有限公司经纪费、专项培训及咨询基金费的函》、关于北京某公司其他未了问题情况说明、《某公司1关于提供北京某公司相关资料及情况的复函》《关于调取北京某公司相关资料及情况的函》、记账凭证、支票领用登记单、电汇凭证、银行收费单;

18.投标单及附件、保险单及附件、发票、出险通知书、一揽子保险项目服务协议、授权委托书、保险经纪索赔、咨询服务协议、关于某公司来函的答复函、关于2178.95万元赔付成本事项情况说明;

19.北京诚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咨询报告、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记账凭证、电汇凭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发生额及余额表、保险经纪业务收入确认说明、2014-2016年纳税事项说明、2014-2016年业务说明;

20.记账凭证、支票领用登记单、信汇凭证、费用报销单、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发票、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回证、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合同、民事判决书;

21.数据供应申请单、税收数据内部供应工作规程、相关数据、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

22.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二)、关于准备金事项的事实说明。

在一审诉讼期间,北京税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回执》、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资料、证据目录、补充证据目录(2021年11月26日提交)、税务行政复议补充材料(2022年1月5日提交);

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送达记录;

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法律依据清单;

5.被诉复议决定邮寄送达记录;

6.被诉复议决定再次邮寄送达记录、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更正及邮寄送达记录。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7、15、1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定案证据采纳。某公司提交的证据6、11、12与2018年税务稽查之初某公司提交的账簿不一致,且与第二稽查局向东审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的《审计报告》、向北京银保监局调取的数据以及某公司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申报数据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某公司、第二稽查局、北京税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材料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件材料,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一、关于某公司经营范围及主营业务。某公司2009年成立,经营范围为“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再保险经纪业务;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该企业为保险经纪公司,主营业务收入为经纪佣金收入、咨询费收入、公估费收入和协作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为追偿服务、教育服务等业务获得的收入,主营业务成本包括支付营销员佣金等。

二、关于税务稽查主体变更。2018年3月6日,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某稽查局)对某公司开展立案检查。2018年8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等5个税务稽查机构工作职责的公告》发布,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负责东城区、朝阳区、大兴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受理税收违法案件的举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所属稽查机构尚未办结的案件及其他未办结的税务稽查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承接相应职责的新稽查机构出具相关手续办理。原某稽查局将本案转由第二稽查局继续行使职责。2018年8月2日,原某稽查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将稽查主体变更情形通知某公司。2019年2月12日,第二稽查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就稽查主体变更及检查人员变更情形通知某公司。

三、关于被诉处理决定事实认定。2018年3月22日、7月24日,原某稽查局先后作出《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账簿和记账凭证。2018年4月2日,某公司提供总账3本、明细账9本、凭证99本。2018年7月24日,某公司提交账簿资料12本、记账凭证99本,均有某公司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某公司提供账簿显示,某公司2014年-2016年业务收入分别为18562144.73元、27850070.46元、18903466.62元,利润表显示某公司2014年-2016年营业税金及附加分别为1039480.10元、1577262.70元、415237.87元。2021年7月7日,第二稽查局向北京银保监局调取了某公司2009年-2016年期间的业务报表,其中记载某公司2014-2016年业务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等数据信息与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账簿数据一致。2021年10月18日,第二稽查局调取了北京东审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某公司委托于2014-2016年期间出具的《审计报告》,其中记载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等数据信息与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账簿数据一致。第二稽查局通过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查询某公司自行申报的2014-2016年业务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等数据信息与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账簿数据一致。账簿显示,某公司2014-2016年分别计提风险准备金为14906800元、21789500元、13356200元,并在主营业务成本列支。

四、关于被诉处理决定的作出程序。根据2018年1月9日某监管局转办的案件材料。2018年3月6日,原某稽查局对某公司进行立案。同日,原某稽查局对某公司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自2018年3月15日起对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后因案件疑难复杂、等待朝阳税务局案件移交、金三系统迁移并库等原因,检查部门分别于2018年4月23日、7月2日、9月3日、10月31日、12月31日、2019年1月31日、3月19日作出延长检查期限的决定,将案件检查期限从2018年5月4日延长至2019年5月23日。2019年5月23日,检查部门完成检查将案件提请审理部门审理,稽查报告中提出对某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项内容。2019年6月3日、7月10日、8月22日将案件退回检查部门补充调查,并于2019年7月5日、8月2日、10月22日、11月5日,经履行审批手续决定延长审理期限。2019年11月28日,审理部门完成案件审理,提请第二稽查局集体审理会对案件进行集体审理,并形成集体审理纪要,拟定意见对某公司提出补缴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项内容。2019年12月5日,第二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某公司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为进行处罚。因某公司提交陈述申辩意见,需要进一步提交材料进行核实,第二稽查局经履行审批程序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14日、2月5日、4月5日、6月12日、8月14日、10月13日决定延长审理时限至2020年12月23日。2020年12月23日,第二稽查局作出京税稽二罚〔2020〕1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某公司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进行处罚。同日,作出京税稽二处〔2020〕126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某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12147674.86元。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第二稽查局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因某公司自行申报的2014年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数据有误,上述情形影响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确认,故撤销京税稽二处〔2020〕126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审理部门于2021年6月28日、7月13日、8月12日、8月26日分别将案件退回检查部门补充调查。2021年10月21日,检查部门再次将案件提交审理部门审理。2021年10月21日,审理部门完成审理,将案件提请集体审理会议审理。2021年10月22日,第二稽查局集体审理会作出集体审理纪要,同意审理部门的审理意见。2021年11月3日,第二稽查局作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

五、关于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2021年11月24日,某公司向北京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北京税务局于次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第二稽查局在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等。2021年12月10日,第二稽查局向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2021年11月26日、2022年1月5日某公司向北京税务局提交补充证据及材料。2022年1月21日,北京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2022年1月28日,北京税务局就被诉复议决定中的文号等笔误事项进行补正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在本院审理期间,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自行委托某律所,对该公司2014、2015、2016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事项进行鉴证,出具的普永信鉴字(2022)第01112号、第01113号、第01114号《企业所得税纳税鉴证报告》,证明第二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依据的原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审计机构确认的数据存在严重出入,故申请本院委托会计审计专业机构,对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中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会计处理情况、2014年至2016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营业成本构成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某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

针对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某律所普永信鉴字(2022)第01112号、第01113号、第01114号《企业所得税纳税鉴证报告》,及该公司所提由本院委托会计审计专业机构,对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中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会计处理情况、2014年至2016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营业成本构成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的申请,第二稽查局、北京税务局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某公司委托某律所对该公司2014、2015、2016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事项进行鉴证所依据的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的会计账簿,以及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会计审计专业机构,对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中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会计处理情况、2014年至2016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营业成本构成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所提交的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与该公司于2018年4月2日、7月24日向原某稽查局提供的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账簿和记账凭证并不一致;某公司新提交的会计账簿使用的会计软件未在税务机关备案。据此,第二稽查局、北京税务局主张,某公司委托某律所对该公司2014、2015、2016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事项进行鉴证所依据的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的会计账簿,以及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会计审计专业机构,对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中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会计处理情况、2014年至2016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营业成本构成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所提交的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不具有真实性,故不同意依据某公司新提交的会计账簿对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中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会计处理情况、2014年至2016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营业成本构成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某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某律所普永信鉴字(2022)第01112号、第01113号、第01114号《企业所得税纳税鉴证报告》,亦未申请对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中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会计处理情况、2014年至2016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营业成本构成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及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其次,某公司委托某律所对该公司2014、2015、2016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事项进行鉴证所依据的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的会计账簿,及该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会计审计专业机构,对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中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会计处理情况、2014年至2016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营业成本构成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所提交的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使用的会计软件并未在税务机关进行备案,且与该公司在税务机关行政调查程序中,向税务机关提交的会计账簿并不一致。因此,某公司提交的普永信鉴字(2022)第01112号、第01113号、第01114号《企业所得税纳税鉴证报告》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亦不应依据该公司提交的新的会计账簿委托会计审计专业机构,对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会计账簿中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会计处理情况、2014年至2016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营业成本构成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本院经审查同时认定,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一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亦是正确的,本院亦作同样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等5个税务稽查机构工作职责的公告》之规定,第二稽查局具有对本案税务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首先,本案被诉处理决定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是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7月24日向原某稽查局提供的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账簿和记账凭证,以上账簿均为某公司自行提交,且均有某公司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其中记载的2014年-2016年某公司业务收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等数据与第二稽查局从北京银保监局调取的业务报表、从北京东审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的《审计报告》以及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某公司自行申报的相关数据一致,应认定其真实性。某公司提交税务机关的上述账簿和记账凭证显示,该公司存在计提风险准备金并结转成本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某公司作为保险经纪公司,不符合《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和《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的相关规定,其在2014年至2016年度计提风险准备金并结转成本,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故被诉处理决定认定某公司应当调增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事实清楚。

第二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延长办案期限等行政程序,其行政程序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有关税务稽查程序的规定。北京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行政复议程序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第二稽查局所作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税务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宁

审 判 员  刘明研

审 判 员  励小康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子寒

书 记 员  刘欣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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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强制注销规则的衔接适用

强制注销是此次公司法修订新增的条文,属于重大制度创新,受到公私法学者、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广泛关注。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新公司法施行后,强制注销规则将受到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强制注销并非单纯的公司法问题,与民事诉讼、公司清算、执行程序甚至行政诉讼密切相关,新增条文必须“镶嵌”到现行法律体系中方可正常运转。笔者尝试从相关规则的衔接适用切入,坚持问题导向、实践导向,就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探讨。

  一、强制注销规则与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适用

  强制注销规则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为了清理“僵尸企业”。“僵尸企业”并非法律概念,通常是指那些已停产、半停产、连年亏损、资不抵债,主要靠政府补贴和银行续贷维持生存和经营的企业。“僵尸企业”虽然与“三无企业”(无财产、无账册、无人员)不同,但实务中“僵尸企业”往往处于失联状态。由此带来的程序问题是以“僵尸企业”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司登记机关启动强制注销程序,程序上如何衔接?该问题又可细分为以下三点:

  1.民事诉讼审理期间,公司登记机关启动强制注销程序,该民事诉讼是否须中止审理。按照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出公告,强制注销程序启动。在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公告后,审理中的民事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还是裁定中止,不无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而根据民法典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法人的终止需依法完成清算并注销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公告后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未终止,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况且,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公告后,相关主体还可能提出异议,若在公司登记机关启动强制注销时(发出公告)民事诉讼即应中止,则后续异议成立(实践中行政机关对异议多采形式审查的宽松态度)会造成诉讼程序的延宕,影响诉讼效率。

  2.民事诉讼审理中公司被强制注销的,如何处理。强制注销会导致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公司的主体资格灭失,必然会对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产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六十四条后段规定,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强制注销属于未清算而被注销的情形,故在公司被强制注销后,涉及该企业的民事诉讼,则需要裁定变更当事人,当无疑义。

  3.如何避免因诉讼中公司被强制注销而导致主体错误。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可能发生变化,故在现行条件下,法院需在裁判作出前对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再予审查,以免导致诉讼主体错误而影响裁判效力。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登记应当及时公示,强制注销决定书作出时间与公示时间应一致。因此,为适应新公司法的施行要求,建立公司登记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实时信息沟通平台十分必要。

  二、强制注销规则与公司清算程序的衔接适用

  按照清算程序的启动原因分类,公司清算分为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按照民法典及新公司法的规定,先清算后注销是公司终止的正常程序。强制注销规则是作为公司清算程序的例外,完全排除清算规则的适用,还是须与公司清算的规定衔接适用,不无疑问。

  1.强制注销后能否另行清算。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但对公告的内容没有规定。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此条款中规定的公告,为清算组就公司解散原因、债权申报期限以及清算组联系方式等内容向不特定公司债权人的告知。公司登记机关并非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亦非承担具体清算工作的清算组。故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公告,主要是向社会公众告知公司基于特定解散事由和原因,将被强制注销公司登记。该条规定的公告内容是拟制形成当事人同意启动公司退出的意思,不应约束公司债权人,故完成公告仅在形式上替代清算程序。而且该条第二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按照文义解释,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则公司被强制注销后仍应当清算。因为清算义务人的责任首要的是组织进行清算,而不局限于赔偿责任。

  2.强制注销后公司如何清算。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公司,在三年内未组织清算被强制注销后,理论上公司董事仍可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但是否有可行性值得进一步探讨。公司清算属于非讼程序,具有纠纷预防、疏解诉累、减少当事人诉讼负担的作用,但在强制注销的情形下,公司清算义务人另行组成清算组的动力不足:债权人往往会优先选择对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提起诉讼而非在清算程序中主张权利,对清算义务人而言,涉诉往往难以避免。公司法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了未经依法清算而注销登记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公司债权人或股东申请强制清算,则需要有相关的配套规定,如被申请人如何列明、衍生诉讼如何处理等,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

  3.强制注销与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对公司强制清算是何关系。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该条款的规定亦为新增条文,将特定情形下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利害关系人”扩大到了有关部门及公司登记机关。根据该款规定,有关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而非“应当”,赋予有关部门及公司登记机关选择的权利,即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启动强制清算程序,也可以在符合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时,选择适用强制注销程序。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是否包括已进入清算程序但“满三年”尚未清算完毕、未达到申请注销公司登记阶段的情形?笔者认为,从立法目的来看,强制注销属于行政职权对私法自治的有限介入与制度补位,是先清算后注销规则的例外规定,在公司清算义务人已经启动清算程序(包括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的情况下,因清算周期较长,“满三年”未清算完毕、未申请注销时,不应适用强制注销规则。

  4.关联公司之间清算与强制注销的关系。公司强制清算实务中,经常遇到清理股权投资的难题。比如,甲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清算组在清理该公司财产时发现甲公司持有乙公司股权,但因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长期未清算,人去楼空,导致股权难以处置。在公司法修订之前,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理对外股权投资,多是通过清算组另行申请对乙公司强制清算予以处理,形成连环清算,成本高、周期长。新公司法施行后,乙公司符合强制注销条件的,可以通过公司登记机关强制注销予以解决。当然,前提是甲公司的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对强制注销乙公司无异议。

  三、强制注销规则与民事执行程序的衔接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因此,公司被强制注销,并不影响民事执行程序,只是需要裁定变更被执行人。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在公司被强制注销后,其法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款规定的立法目的是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违法注销情形,重拳出击,通过对清算义务人课以连带清偿责任,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已经变更,该条款的规定是否继续保留亦未可知。即便保留,笔者认为,该款规定的责任主体与《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规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并非同一范围。《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未清算即注销后股东等承担清偿责任,是基于侵权责任的法理,而非基于法定的权利义务概括承受。按照公司法理论,股东在公司终止后享有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公司强制注销后由公司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更合适。

  四、强制注销规则与行政诉讼程序的衔接适用

  公司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不特定公众予以公告,而非定向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因此即便在公告期内未有异议,不代表强制注销后没有争议。按照目前学界的观点,强制注销作为消灭商事主体资格的行政强制手段,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该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并无疑义。关于诉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五、强制注销规则与民法典总则编的衔接适用

  相对于其他企业类型,新公司法对于公司清算的程序性规定相对完善,故此,民法典在总则编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司法有关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的规定,对其他法人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非公司企业能否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关键在于判断该条是否属于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强制注销的规定,是特殊的清算程序,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的行为,为拟制的清算,故非公司企业在无其他法律规定时,可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


虚开罪辩护难点“无主观目的与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一、法律沿革

  从历史沿革上说,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首次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当时并未出现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在当今的市场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既可以是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也可以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二者社会危害性相差甚大。

  根据最高检文章,近5年来,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案件占整个刑事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总数的0.6%、12%左右。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两个罪名合计占91.9%,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约占80%。实践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解和适用争议较大,实务案例也已经实际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做了一定的限缩解释。

  最高检高景峰等:“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案例引入】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涉税案例中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案就是其中一例4。对于该案,最高院认为:本案被告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一指导案例完善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增加了主观目的要件和危害后果要件,对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这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尤其是挂靠开票类案件、有货代开类案件、对开环开类案件、变名销售类案件等,体现了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和刑法谦抑性原则。

  经过充分、深入论证,新司法解释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作了较明确的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二款:“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与“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是否分别成为无罪事由?

  只是这里有个问题需要考虑,司法解释规定的是,满足“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两个条件的,不以本罪论处,那么逻辑上来说,如果“没有骗税目的,但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或者“有骗税目的,但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是否需要认定为本罪呢?

  笔者在寻找问题答案的过程中,“巧遇”张明楷教授的论文《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造》(清华法学),其给出了一份答案。2020年最高检意见指出“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但是24年最新解释为“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这两份司法解释的区别在于,前者为“且”,后者为“,”,张明楷教授从司法解释沿革的角度对其进行解释,认为《解释》特意删除了《意见》中的“且”,就表明规范发生变化,只要行为人“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或者“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就不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20 年 7 月 2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 “六稳” “六保”的意见》( 高检发 [2020]10 号,以下简称 《意见》) 第 6 条指出: “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

  那么,上述论证方式,或者学术上常常使用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论证方法、体系解释方法,律师在实务说理中运用,能否得到法、检的认可和采纳呢?刑辩律师应该都有自己的一份答案。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论证方法(例以法定刑的高低,比较出A罪名的行为所对应的社会危害性的高于B罪名,进而论证某一“表面上满足A罪构成要件,但显然社会危害性轻于B罪”的情形,不能构成A罪)

  在实务中,不同的法官、不同的法院等级、不同的行政区划,对某种说理方式的认可程度可能是不同的,但总体上来,律师辩护要竭尽所能,还是应当以一些法律上通用的说理方式为辅助性武器,为自己增添羽翼。只是根据实际情况,例如有无直接法律规定、强有力案例等,来考量“说理”的优先级。

  在24年新解释颁布后,最高法四位法官“滕伟、董保军、姚龙兵、张淑芬”发表文章:《“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相关问题作出进一步解释。

  三、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但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形,如何处理?

  1、首先,证明“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难度和可行性分析

  根据前述最高法文章,“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在一般情况下当然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目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损失超出其预料,否则只要发生抵扣造成税款损失的结果,就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

  也就是说,最高法认为对于“骗取税款”的目的的认定,并非积极认定的要件,而是消极排除的要件,以一种类似于民法过错责任倒置原则的方式,对“骗抵税款的目的”具有推定,而需要辩护方举证相关证据推翻该推定。法律上,对于主观方面,不仅有实打实的认定,也有客观到主观的推定。

  由此可知,在最高法思想的指导下,以及过往判例的影响下,对于“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认定是困难的,只有较明显的“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才能做无罪处理。

  2、但若在已证明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但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形下,如何处理?

  这时候“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则意味着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本质“骗抵税款”对应的主观危害性,不应认定为犯罪。逻辑上,如果属于多人共同犯罪,也存在个别人“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而因其他人超出共同故意的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

  该问题辩护的困难在于“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认定,若能形成此证据事实,则之后的法律说理会简单许多。

  四、以骗取税款为目的,但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形,如何处理?

  关于《解释》第10条第2款“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理解,最高法文章提到:第一,“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是本质,所列举的“虚增业绩、融资、贷款”是表现形式,“等”表明不限于所列举的三种形式。第二,不能由“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规定而推论得出构成本罪必须以“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为要件的结论。

  故而可知,即便“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也不影响该罪成立。只是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考虑是否适用未遂犯的规定,在量刑上减轻处罚。

  “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可能有两种情形: 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实际上没有实施抵扣行为的,当然不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没有抵扣行为的情形) ; 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实施抵扣行为,但没有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在认为该罪是实害犯的前提下,则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未遂犯或中止犯 ( 有抵扣行为但没有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情形) 。

  只是由于该罪名争议太大,24年司法解释也并未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类型(目的犯、行为犯、实害犯)进行明确规定,而只是对达成共识的“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作了明确。辩护律师的角色,要求我们应当在相关规定不清晰、案例不统一的时候,拿起说理的武器,捍卫当事人权益。

  在学界,根据陈兴良教授观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短缩的二行为犯”,即,本案属行为犯,但是对构成要件需分别考察。有客观行为可证明,或有交易习惯、行业属性特征,可证明行为人不存在虚开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即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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