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新民申1046号新疆某公司、李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4-05-18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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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某甲(侯某某丁长子),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某乙(侯某某丁次子),男,1998年8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某某丙(侯某某丁父亲),男,1938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

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某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32民终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酌减案涉工程管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意见,如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建筑市场惯例是实际施工人获得工程项目后挂靠承包人施工的按照5%收取管理费。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确认某某公司进行了前期招投标工作,参与了项目管理。双方基于某某公司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成本,所以在签订案涉《内部承包协议》时约定了按照工程款的10.5%计取管理费。该约定符合双方预期,且侯某某丁于2017年9月30日签字确认的收取款项的单据显示双方依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管理费及税金进行结算,恒昌伟业依据该结算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审法院却按照5%酌定管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认定税金金额错误。1.认定企业所得税金额错误。某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和田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备注栏中载明为案涉项目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实缴金额为521,099.85元,二审法院在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自行计算企业所得税为328,887.86元,缺乏事实依据。2.漏算应当由侯某某丁承担的个人所得税。二审法院向和田税务局函询案涉个人所得税问题,和田税务局《回函》载明,某某公司在2017、2018年已足额缴纳“承包经营个人所得税”,该税种即“企事业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实际上属于“个人所得税”品目,案涉项目共缴纳148,147.69元税款,但二审法院却以某某公司未提交已经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未予计算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案涉项目产生的税费均由侯某某丁承担,故不管实际产生的税费为何种税种,只要某某公司因案涉项目代缴的税费均应由侯某某丁承担。三、二审法院未支持某某公司主张扣减劳保统筹费错误。二审期间,某某公司提交了向社会保险单位缴费元汇总单(金额341,188元),但二审法院却认定某某公司未缴纳劳保统筹费,因而未将该笔款项扣除,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应当予以再审。

再审审查期间,某某公司为证实其再审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4年4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和田县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税收完税证明一份,拟证明某某公司在2023年12月15日为案涉项目补缴企业所得税521,099.85元,滞纳金51,588.89元,计税依据为2,084,399.39元。被申请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某某公司在二审期间已经提交过该证据,被申请人已经发表过质证意见。证据二:2024年4月11日由国家税务局和田县税务局制作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在2017年-2018年代侯某某丁缴纳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148,147.69元。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况说明中既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三:2024年4月11日,和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系某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拟证实某某公司参与案涉项目管理。据四:2024年4月10日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项目是某某公司中标后转包给候冬初施工。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证据三及证据四系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请人调取的证据,上述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况说明中既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系二审期间已经提供过的证据,各方均已发表过质证意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四因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这种形式上要求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故本院对恒诚伟业提供的证据三、四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签订及履行时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案涉工程管理费、税金及劳保统筹费用应如何确定。

实践中管理费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作为建设工程间接费的组成部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附件规定,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即此种管理费是指为组织工程施工和工程管理而发生的间接费用,与直接耗用在建设工程实体上的直接费用有重大区别。另一种是转手牟利的管理费。建筑市场上,存在层层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或挂靠施工等不规范现象,转包人、违法分包人通常不实际施工,工程实际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包工头等主体施工,总包单位、承包人、违法分包人向实际施工的主体收取固定数额或一定比例的费用牟利,此种情形下的固定费用也称为管理费。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侯某某丁并非某某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将恒昌伟业中标的案涉项目转包给侯某某丁,故该协议虽然名为内部承包但并不具有建筑企业职工承包本企业工程的性质,实为转包合同。故,该协议符合上述转手牟利的性质。因建筑法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通过内部承包等方式转包工程。故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故协议中关于10.5%的管理费条款亦应属无效条款。但考虑到某某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确存在与发包方协调、代付部分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实际管理行为,二审法院酌情确定按照5%计算管理费,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也有利于平衡双方利益。某某公司主张应按照双方约定的10.5%比例扣除管理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案涉工程款税金扣除的问题。《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规定工程价款是由人工费、材料(包含工程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组成。故,税金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虽然案涉《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某某公司与侯某某丁在《内部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工程价款部分约定工程增值税、所得税根据侯某某丁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金后交纳,所有税金由侯某某丁承担。虽然依据税收征管规定,案涉工程应纳税主体为某某公司,但税金系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且双方约定由侯某某丁实际承担案涉工程税金,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于税金负担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某某公司虽然主张其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可以证实案涉工程产生企业所得税521,099.85元及滞纳金51,588.89元应由侯某某丁承担。但该完税证明中税款所属时期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于2019年已经竣工验收,所属税款应当在该纳税年度缴纳,且完税证明备注计税依据为2,084,399.39元,与案涉工程应纳税计税依据亦不一致。故该完税凭证不能证实系案涉工程缴纳的税款。恒昌伟业主张以该完税证明载明的金额计算企业所得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某公司主张为侯某某丁代缴的个人所得税148,147.68元。某某公司提供国家税务局和田县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实其代侯某某丁缴纳了税款,但其并未提供缴纳税款的凭证且该情况说明仅盖有税务机关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这种形式上要求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故该情况说明缺乏证据效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代缴事实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劳保统筹费用应否扣除的问题。《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规定,规费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规费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等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的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是指列入建筑工程造价,用于为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的统称。建筑市场一般将上述费用称为劳保统筹费,依据上述规定,劳保统筹费作为人工费的组成部分,在工程造价中列入规费计取,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某某公司主张,双方在案涉《内部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到账后,承包人另上缴劳保费341,188元”,故某某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劳保统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认为,劳保统筹费系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当事人可以约定劳保统筹费由谁负担。上述约定的内容明确了案涉工程造价中的劳保统筹费由侯某某丁承担。根据上述法规规定,某某公司作为中标案涉工程的施工企业负有向统筹管理机构缴纳劳保统筹的法定义务,故其主张该笔费用的前提是其确实为案涉工程缴纳了劳保统筹费。但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至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始终未提交其为案涉工程项目缴纳劳保统筹费用的凭据。其提供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明细仅能证明其为在职职工每月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案涉工程并非由某某公司施工,而是由其转包给侯某某丁施工,其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并非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劳动保障费用,不属于案涉工程造价中的劳保统筹费。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是为案涉工程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审法院劳保统筹费未予扣减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斯空

审判员 孙艳

审判员 葛瀚文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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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置新房:需要缴纳哪些税?

一揽子增量政策密集推出后,11月典型城市开盘去化率年内首次突破四成,一二手房成交规模均创年内新高。以深圳市为例,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发布的数据显示,深圳市11月一二手住宅总网签成交超1.5万套。其中,新房住宅网签8076套,环比上升94.5%,创近46个月以来新高。随着利好政策的出台和落地,楼市持续回暖,那么纳税人购置一手住宅需要缴纳哪些税?又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呢?

  购买住房

  一般来说,居民个人购买住房的,涉及契税和印花税。

  对于印花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相关规定,对个人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对于契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即2024年12月1日前,购房者原则上应遵照上述规定执行。需要注意的是,深圳市作为特殊城市(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之一,对于改善性住宅并无特殊税收优惠政策。也就是说,2024年12月1日前,在深圳市购买第二套改善性住房,契税应按一般税率而非优惠税率计征。

  为支持房地产市场企稳回暖,近期出台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明确,自2024年12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同时,16号公告明确,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四个城市,可以与全国其他地区适用统一的家庭第二套住房契税优惠政策,即无论首套还是二套,140平方米以下契税税率均为1%。

  举例来说,2024年11月,深圳的张先生计划购买家庭第一套住房,前往深圳市龙岗区某新开发的楼盘看房。据销售人员介绍,该小区提供88平方米、115平方米、145平方米三种户型,张先生看中了115平方米的户型,总价为400万元(不含增值税)。在看房过程中,销售人员向张先生介绍了国家新出台的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并帮助其计算需要缴纳的契税。假设张先生选择购买115平方米的户型,如果根据财税[2016]23号文件,需要缴纳的契税为400×1.5%=6(万元);如果张先生符合适用16号公告的情况,则可以按1%的税率缴纳契税,需要缴纳的税款为400×1%=4(万元)。

  购买非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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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例来说,《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配建车位车库与商品房同步销售的通知》发布后,广州市商品房项目配建车位车库销售可以按规定与商品房销售同步实施。王女士购买广州市白云区某小区120平方米的新房及15平方米的车位共计300万元。其中,新房价格为290万元(不含增值税),车位价格为10万元(不含增值税)。当王女士询问税款问题时,房产中介人员回复,王女士购买的新房和车位需缴纳契税额为:300×1%=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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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就是说,王女士如果购买的车位和住房登记在同一不动产权证上,且对应唯一的不动产单元号,则车位的契税税率与房屋相同,均按照1%的税率缴纳契税,税款为3万元;如果车位和住房分别对应不同的不动产单元号,则应分别确定计税依据和税率,此时王女士需要缴纳的契税为290×1%+10×3%=3.2(万元)。


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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