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发票
案 号 (2021)沪0151刑初53号
发布日期 2021-04-01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刑初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闵行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
辩护人张力,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X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日,被告人刘XX入职杨某(已判刑)为首的以出售增值税发票为目的的亿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同年7月2日转至宝山分公司。其明知所洽谈收购公司的发票最终将被杨某等人出售牟利,仍在分公司经理授意下,从“企查查”、“天眼查”等互联网网站上获取相关公司的信息、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通过电话、微信聊天等形式,与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以帮助公司转让为名,洽谈公司交易的相关事项,并将相关内容编制成统一的交接信息,以微信、电话或直接告知经理及相关人员,由经理安排公司文员制作相关的工商变更材料,由外勤与收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虚假新法定代表人、新领票人办理公司材料交接、获取剩余发票、工商、税务变更、申领发票等手续。收购公司的全部材料上交总公司后,由杨某等人出售,被告人刘XX获得提成人民币31,4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至案发,被告人刘XX经手收购12家公司,被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40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450份。所获取发票中,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9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5,340,423.21元,被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83份,价税合计11,439,350.15元。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刘XX在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公司集体宿舍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刘XX到案后,一开始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XX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系坦白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XX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七千元;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执行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业务与外勤交接模板、需要法人提供的材料、公司收转全套流程,虹口公司库存表、成本表、提成表、宝山公司库存表、虹口公司与宝山公司考勤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变更材料,领票明细、开票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人吕某某、王1、孟某某、孙某、刘某1、刘某2、翟某某、王某2、吴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陆某某、廖某某、杨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富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审理中,被告人刘XX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31,445元,并预缴罚金3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非法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刘XX系初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刘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结合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小米牌手机一部(串码:XXXXXXXXXXXXXXX)、技讯一体机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金XX
审 判 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施XX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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