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51刑初63号 刘X芳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1-04-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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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  号 (2021)沪0151刑初63号 

发布日期 2021-04-08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刑初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芳,女,19XX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辩护人陈X龙、周X宸,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芳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X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芳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周X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刘X芳入职杨某(已判刑)为首的以出售增值税发票为目的的亿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其明知所洽谈收购公司的发票最终将被杨某等人出售牟利,仍在分公司经理授意下,从“企查查”、“天眼查”等互联网网站上获取相关公司的信息、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通过电话、微信聊天等形式,与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以帮助公司转让为名,洽谈公司交易所需要的材料、交易价格、约定工商变更的时间、地点等内容,并将相关公司信息、交接时间、地点以及所要交接的公司材料编制成统一的交接信息,以微信、电话或直接告知经理及相关人员,经理安排公司文员制作包括虚假新法定代表人、新监事、股权变更等内容的工商变更材料,由外勤按约定时间、地点与收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虚假新法定代表人、新领票人办理公司材料交接、获取剩余发票、工商、税务变更、申领发票等手续。收购公司的全部材料上交总公司后,由杨某等人出售,被告人刘X芳获得提成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至案发,被告人刘X芳经手收购12家公司,被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27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200份。所获取发票中,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价税合计34,740,331.85元。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刘X芳在上海市虹口区凯德龙之梦某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刘X芳到案后,一开始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芳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芳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芳系坦白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X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业务与外勤交接模板、需要法人提供的材料、公司收转全套流程,虹口公司库存表、成本表、提成表、考勤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变更材料,领票明细、开票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人吕某某、王某、孟某某、于某某、石某、陈某1、陈某2、陆某某、张某某、杨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莉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X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芳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X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X芳已经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刘X芳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并预缴罚金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芳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X芳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并退缴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X芳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X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结合被告人刘X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芳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含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二万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手机五部,手机SIM卡五张,记录本二本,小米电脑一台,话术本、目标客户联系手册、公司企业资料信息、发票领购簿各一本,CA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 X

审 判 员  陈 X

人民陪审员  茅X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沈X伟

书 记 员  沈X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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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个典型案例:陈联昌、詹俊焕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闽01刑终1449号)

  2017年以来,被告人陈联昌在其租用的福州鼓楼区蔚蓝国际3座501办公室内,通过收购、变更等手段取得了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多家空壳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在上述公司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向税务局领购并对外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联昌向被告人詹俊焕等人出售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452份,向被告人詹东州出售福建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票面额共计人民币5120万元。

  此外,被告人陈联昌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每份20元或4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詹俊焕打印发票,并以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50家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37份,税额达人民币22404946.42元,已抵扣1122份,税额达人民币18793020.03元,其中2018年2月27日至2月28日,为“张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1份,税额达人民币5262482.72元,已抵扣298份,税额达人民币4895456.17元。另外,被告人陈联昌还指令其公司员工以福州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37份,税额达人民币11036427.57元,其中已抵扣616份,税额达9658351.69元。

  法院判决:1、被告人陈联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2、被告人詹俊焕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区别

  上述案例非常典型,同一当事人同时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两罪的根本区别是:

  1、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维护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秩序,指向的对象只能是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

  刑法上之所以确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就是为了打击破坏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秩序的行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所以,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印刷、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更不能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注:现在去税务局领用发票,已不用缴纳发票工本费,所以“领购”一词已不符合实际情况)制度牟利。而自税务机关处领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定是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做任何记载的。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维护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如实记载制度,指向的是发票记载虚假行为。

  刑法上之所以确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打击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不如实记载的行为。当然,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不如实记载的最终目的是虚抵进项税,进而少缴增值税(间接也可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消费税等税收)。所以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打击的最终目标是借虚假记载发票事项,虚抵进项税额的行为。所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向的虚假记载。

  从4号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四种虚开情形来看,哪一种不是实质上的发票内容虚假记载?“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能真实?“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超过部分就是虚假地被记载在发票上的。“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主体虚假,就是发票上记载的销售方或购买方虚假,不是吗?“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电子信息”,这里的电子信息肯定是发票的记载事项,被篡改,就是虚假的!

  3、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国家没有税款损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国家有税款损失。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次性完成的动作,因不涉及发票记载事项,不会因此导致有人将此发票申报虚假抵扣,进而导致国家税款损失。至于购买方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自行据实开具、再次买卖牟利还是虚开牟利,均与本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直接关系。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对此极有可能不知情,也不关注,所以其不需对取得发票方的后续行为负责,而仅对非法出售行为负责。

  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发票已被虚假记载,受票方大多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这将直接导致国家税款损失。并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为他人虚开方在虚开时,对此后果非常清楚,甚至可说这是他虚开发票的重要卖点。所以,一般来说,虚开双方均要为虚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Plus,笔者观点:关于4号司法解释的争论非常多,争议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从涉税罪名的确立初衷来解释和适用,应该可以获得更大范围的共识,以减少不必要的争论。

北京税达律师事务所刘金涛律师

2024年8月6日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仅指向空白发票,应警惕该罪适用范围不当扩大

编者按:两高新司法解释(法释[2024]4号)出台后,司法实践中存在虚开专票罪改判非法出售罪的案例,进而引发对非法出售专票罪适用的热烈讨论。笔者认为,从非法出售专票罪的历史由来和立法背景来看,该罪的犯罪对象仅包括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罪侵害的法益是发票的专营权,不能简单地将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发票理解为非法出售,应警惕该罪的不当扩大化适用,否则有违两高限缩犯罪圈的精神,会造成刑法体系的混乱。

  01、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呈现扩大化适用趋势

  近期,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这样一种新动向,即将虚开专票罪改判为非法出售专票罪,背后的原因及引发的争议令人深思。在今年上半年的最高院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一审收案同比分别增长190%,可见该罪适用的增长速度之快。自2024年3月20日两高新司法解释出台后,笔者了解到浙江沈氏省心物流案、四川某网络货运平台虚开增值税案二审陆续改判非法出售专票罪,主犯均被判处10年及以上。从公开案例来看,非法出售专票罪适用面向呈扩大化趋势的转向时间点也是两高司法解释出台之际。笔者选取今年4月和6月判处的两起案例如下:

  案例一:(2024)皖0826刑初92号

  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傅某某经营的木业公司向王某经营的地毯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达289万元,其中税额累计33万元。王某按发票金额的4%支付好处费,傅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1万元。经查明,被告人傅某某对王某是否将虚开的发票拿去抵扣税款不知情。王某在得知公安调查木业公司后将抵扣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转出,并缴纳了抵扣税款。2024年4月25日,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例二:(2024)湘1226刑初38号

  2020年7月13日至9月吴某某担任世创公司法人期间,购买进价仅为人民币0.175至0.23元/只廉价的电子元件,经虚假二次加工后,将售价提高至169.5元/只的价格,并冠以软件芯片之名向下游公司销售。世创公司向丰和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932.5万元,税款合计682.5万元,并从中收取发票金额5%的好处费。2024年6月3日,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吴志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以上两则案例可以看到,非法出售专票罪的适用范围在扩大,案例中的法院将收取开票费虚开发票的行为判以非法出售专票罪,引发思考的是,如此裁判是否符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罪的立法本意和目的吗?

  02、从九十年代官方通报案例看非法出售专票罪的立法背景

  1994年国务院颁布《增值税暂行条例》,由此确立了我国的增值税制度。在增值税推行以后,由于当时增值税专用发票采用手工开票的方式,相对于实施金税工程以后的税控机开票方式,缺乏对专票的开具和抵扣进行监管的有效手段。因此,一些不法分子从中发现商机,通过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不法利益。从九十年代官方通报披露的案例来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典型表现是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和外部不法分子内外勾连,利用空白专票印制、管理、运输等环节的漏洞,盗取空白专票对外倒卖。试看三个税务总局通报的案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呼和浩特市盗卖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通报(1995-09-26)

  最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国家税务局玉泉区分局发生一起增值税专用发票柜台售票员与外来的不法分子内外勾结盗卖专用发票107本(其中:百万元版48本,万元版59本)的重大犯罪案件。目前,本案主要案犯李云燕、王金龙已被检查机关拘留。

  经查,这次盗卖专用发票案件的发生与当地税务机关对专用发票库房管理工作松弛有直接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专用发票的管理工作不重视,管理上存在很大漏洞。玉泉区分局录用临时工作人员李云燕,并将专用发票的领票、售票、记帐、收款等项工作让其一人负责,而李云燕就是利用了这个便利条件,在1995年6月至8月间,与浙江温州来呼和浩特市的王金龙等人相勾结,采用冒名顶替、虚列企业购票等多种不法手段盗卖专用发票。二是没有建立与专用发票管理相配套的岗位责任制和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管理人员的责任心不强。李云燕分管的164户一般纳税人的售票工作,多为规模较小的区办企业,但却长期领售大面额版的专用发票,其中仅7月份两次就领购78本,而没有引起有关管理工人员的怀疑,也没有按法规进行核对检查。三是未进行专用发票定期盘点、核对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税务干部姚强、刘民骗购、窃取及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特大案件的通报(1995-11-14)

  最近,上海市黄浦区国家税务局查获了一起税务局干部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特大案件。该局第七税务所专管员姚强、刘民利甩工作之便,骗购、窃取及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23本,获取非法暴利25.3万元。目前,姚强、刘民二犯已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被刑事拘留。

  1994年下半年至1995年4月,姚、刘二犯利用工作之便,取得已歇业的南国机电商行上交的专用发票领购簿,并私刻该商行的公章,先后四次从税务机关骗购专用发票20本。据案犯交待,他们已将其中的15本倒卖给浙江温州的不法分子胡立澄,非法获利19.5万元;1995年4月,在税务机关对百万元版专用发票换版之际,按规定缴销大面额版专用发票必须两人以上监销,但姚、刘两犯串通一气、将本应销毁的8本百万元版专用发票私自窃取,继而分两次卖给浙江温州的不法分子赵品丽,非法获利5.8万元。在以上犯罪过程中,姚分得赃款16.55万元,刘分得8.75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特大案件的通报(1995-06-02)

  当前,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散失严重,特别是极个别税务干部与不法分子内外勾结,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更为恶劣。日前,南京市发生两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骗购的特大案件,又一次为我们敲响了警钟。

  1995年2月24日上午,南京市国家税务局白下税务分局接到本市秦淮税务分局电话,反映某一管户使用白下税务分局的专用发票。循此线索,白下税务分局旋即在内部核查,发现该局税务专管员肖黎与不法商人魏自力内外勾结,仿造了该局另一税务专管员崔萍的笔迹签名,以江苏省文化厅招待所、交通报社江苏中通信息实业公司的名义,从1994年3月8日至1995年1月24日,分9次冒领101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万元版100本,百万元版1本,字轨号码附后),而后再经魏自力等人虚开、代开、倒卖出去。现发票主要散失在南京、长春、太原、北京(丰台)、淮南、武汉、上海(嘉定)、马鞍山等地。目前,主犯肖黎在押,魏自力在逃(福建南安人,已被通缉)。

  为了打击不法分子利用发票进行非法牟利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颁布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正式以单行刑法的方式规定了虚开专票,伪造或者出售伪造专票,非法出售专票,非法购买专票或购买伪造专票,虚开其他发票,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盗窃发票等罪名。回看上述三个通报案例中的情形,应该适用1995年决定中的何罪呢?通过排除法可以发现,上述情形显然不是虚开、伪造(通报案例中是真发票而非假发票)、非法购买(是卖发票而非买发票)等情形,可能和盗窃有关,但最符合的当属非法出售专票罪。

  在1995年全国人大决定颁布以后仅仅不到两年时间,适逢1997年刑法修订,其中吸收了单行刑法的内容,包括决定中关于非法出售专票罪的规定,由此形成修订后《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结合该罪的罪状描述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来看,其虽然采取了简单罪状的方式,但结合前文所分析的彼时立法背景、官方通报案例及单行刑法罪名适用,可以得出结论,在彼时的立法时代背景下,非法出售专票罪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打击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外部不法分子内外勾连,盗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外牟利的行为。尽管该罪采简单罪状描述,但在当时的立法环境下并不难理解该罪的上述立法目的。

  03、在数电票时代非法出售专票罪的犯罪对象不复存在,本罪应限缩适用

  实际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5年发票犯罪单行刑法中设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和本意,确实就是为了打击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和外部人员内外勾连盗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活动。1995年12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汤卫平发表在《人大工作通讯》期刊(后更名为“《中国人大》杂志”)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简介”一文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做了权威解读,文中指出“决定第三条规定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要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一般纳税人非法出售自己所合法拥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至此,根据立法本意、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可以分析总结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1、犯罪主体:依惯例是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和外部不法分子组合体。因为只有这种组合体才能把空白发票从税务局盗取出来,如果没有税局工作人员的帮助,只能是伪造假发票,而这里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真发票。2、犯罪对象:毫无疑问是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常表现形式是成本、成套的。3、侵害法益:发票专营权,也即国家税务总局专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印制和出售。在总结出该罪的犯罪构成之后,再回看分析本文最开始的两个案例,显然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这两个案例所涉类型是通过支付开票费方式的虚开发票行为,可以定其为虚开专票罪,但如果无法判断其主观骗税目的和税款被骗损失的,可以定虚开发票罪,但因其显然不符合非法出售专票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非法出售专票罪论处。

  问题又来了,在目前征管手段升级的背景下,该罪的犯罪对象是否还存在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从2020年12月21日起,在全国新设立登记的纳税人铺开电子发票试点。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推广应用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1号),自2024年12月1日起全国推广应用“数电发票”。可以看到,2020年12月开始电子发票试点,今年12月开始全国推广应用数电票,在当前时代背景下,纸质发票或手抄发票已经没有市场,非法出售专票罪已然没有犯罪对象,又何谈对其的扩大化适用呢?

  因此,在该罪所适用的历史背景已然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两高新司法解释本可以冻结该罪的适用,或对其不作进一步解释。但现有情况是,两高司法解释进一步引发关于虚开专票罪与非法出售专票罪想象竞合的讨论,并没有起到限缩非法出售专票罪的作用,笔者认为,这是两高司法解释的遗憾所在。

  04、结语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在目前刑法无法进行修改的情况下,应当冻结该罪的适用。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存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扩大化适用现象,这明显是违背立法本意的,应当尽快制止这种现象,刹住扩大化适用非法出售专票罪之态势。对于被判非法出售专票罪的当事人,如果其情形不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应当积极借助税务律师的专业力量,在罪名适用上作出有效辩护,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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