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时间:2024-06-04
作者:刘金涛
来源:法税先锋刘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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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07条规定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这个罪名的认定似乎很难理清。今天通过案例的方式,对其进行分析和阐述。

  一、刑法规定

  1、《刑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罪名认定

  (一)非法出售指向空白发票,虚开指向虚假交易

  典型案例:陈联昌、詹东州、詹栩明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案号:(2019)闽01刑终1449号)

  2017年以来,被告人陈联昌在其租用的福州鼓楼区蔚蓝国际3座501办公室内,通过收购、变更等手段取得了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多家空壳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在上述公司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向税务局领购并对外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联昌向被告人詹俊焕等人出售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452份,向被告人詹东州出售福建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票面额共计人民币5120万元。

  此外,被告人陈联昌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每份20元或4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詹俊焕打印发票,并以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50家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37份,税额达人民币22404946.42元,已抵扣1122份,税额达人民币18793020.03元,其中2018年2月27日至2月28日,为“张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1份,税额达人民币5262482.72元,已抵扣298份,税额达人民币4895456.17元。另外,被告人陈联昌还指令其公司员工以福州某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37份,税额达人民币11036427.57元,其中已抵扣616份,税额达9658351.69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1、陈志鸿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陈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以转让公司股权的形式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李娟娟、熊婷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申诉再审审查案(案号:(2021)陕10刑申27号)

  李娟娟、熊婷二人不服(2021)陕1021刑初71号刑事判决和(2021)陕10刑终98号刑事判决,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二人以注册公司后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再转让公司股权、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谋取利益为目的注册公司,在转让公司股权的过程中对受让方接受公司股权必须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求、受让方通过接受公司来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明知的。以转让公司股权的合法形式掩盖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非法目的,并不影响对二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利益行为的认定,且原审所认定事实有大量能够相互印证的书证、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供述及你二人的供述证实,故二人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三)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指向假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向真发票

  典型案例:蒋某某等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案号:(2013)一中刑终字第4902号)

  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蒋某某承租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8号慧源公寓某室,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非法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2月26日,蒋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搬运的纸箱内起获增值税专用发票1187份及公章、营业执照等物。当日,民警在慧源公寓某室内起获了打印机、税控机、电脑等物,并将返回该地点的李某某抓获,同时起获其随身携带的钥匙31把。经鉴定,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68份系伪造、票面额累计人民币938万余元,其余11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真发票。

  法院判决:1、被告人蒋某某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根据真实意图来认定是否属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典型案例:李作鹏、张岩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案号:(2020)吉07刑终72号)

  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某某某伙同被告人张岩,以办理贷款为名诱骗刘某甲等人注册成立松原市金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金晨公司)、松原市晖宇科技有限公司(晖宇公司)等11家虚假公司,在上述公司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向税务机关领购并对外出售空白增值税发票共计530份,以谋取利益。所出售的空白增值税发票,有420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需填进项对外虚开,涉案金额人民币21502060.72元,税额人民币3655350.41元。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人某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2、被告人张岩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3、涉案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针对被告人某某某上诉认为,本案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从犯定罪量刑的辩护的建议,二审法院认为,经查,某某某与谢某甲合作,某某某伙同张岩以帮人办理贷款的名义欺骗他人信任,注册公司,二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发票和公司材料交给谢某甲或谢某甲指派的人,其与谢某甲的真实意图即是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特征。

  (五)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指向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发票罪指向普通发票

  典型案例:许云南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号:(2019)陕01刑初151号)

  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许云南与黄某甲(已判决)开始在西安帮助他人代办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后为谋取非法利益,许云南伙同黄某甲开始从事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具体先由黄某甲、许云南联系需要购买增值税发票的“客户",再由黄某甲指使黄某乙、赵某甲等人使用购买来的他人居民身份证注册空壳公司,然后黄某甲指使他人使用办理的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从税务机关骗取增值税发票,最后许云南、黄某甲将办理的公司营业执照、空白增值税发票等成套工商、税务资料以每套2.5万元至5万元的价格非法对外销售,并约定事后均分非法收益。

  经统计,被告人许云南伙同黄某甲等人共计注册成立西安颇泛建材有限公司、西安玛慕德商贸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并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00份用于非法出售,具体如下:1、2017年9月6日注册成立西安玛慕德商贸有限公司并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用于非法出售;2、2017年10月13日注册成立西安茂索物资有限公司并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用于非法出售;3、2017年10月24日注册成立西安机凑建材有限公司并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用于非法出售;4、2017年10月13日注册成立西安索乃物资有限公司并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0份用于非法出售;5、2017年10月18日注册成立西安颇泛建材有限公司并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0份用于非法出售。

  法院判决:许云南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目的是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倒卖牟利

  典型案例:方源淼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案号:(2021)闽09刑终9号)

  被告人方源淼指使陈某1找人帮助注册福鼎市劲盈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领取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之后以6万元出售。

  法院经查后认为,在案证据证实,方源淼成立的劲盈通公司,其注册地址系伪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系无关人员,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出售公司期间无实际经营。同时,证人陈某1证言进一步证实,方源淼叫其等人注册登记的公司没有真实经营,是专门用来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后倒卖给中间人并从中赚取利润。综上,上诉人方源淼为谋利成立公司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的行为,符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

  判决:上诉人方源淼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总结与思考

  通过上述案例的梳理,我们会发现: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指向的是空白的真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的根本是非法出售。

  但同时也需要思考如下问题:

  1、实务中出现的出售填写了发票信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定罪?

  笔者认为,应依据其主观意图,即目的是什么来定罪。这就是所谓的刑事认定需遵守的“主客观一致”原则。如果是为了倒卖牟利,就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但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多都是为了牟利,这一判断标准岂不是使得这一行为都被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可以结合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来判断,即如果以方便购买方达成骗抵税款为目的,会造成税款被骗损失后果的,就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如果只管自己能否买卖中获利,对方是否有接受虚开的目的,在所不论,就应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2、在一个案件中可以同时出现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是的,可以。因为这两个犯罪,虽然来自同一犯罪主体,但来自两个不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不然就是一个犯罪,不会涉及两个罪名。

  还是要回到“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上去找答案。从犯罪构成四要件上下功夫。不然就分辨不了不同的犯罪。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何区别?

  根据4号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来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打击的是虚构可抵扣事实,骗取可抵扣的增值税利益行为。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打击的是非法出售行为。实务中,两者存在外观上的相同之处,都侵害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但认定是主要从主观故意上进行甄别。即使罪名认定混了,也不用太担心,毕竟两者的刑罚一样哦。

  4、存在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不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形吗?

  存在!即违法行为同时满足如下两个条件:1、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2、不以买卖牟利为目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如说如实代开,同时没获得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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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废旧物资源头的分散性导致再生资源行业存在源头发票缺失的困境,部分回收企业通过自制凭证入账的方式解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近年来,部分地区税务机关不再认可企业自制凭证入账行为,并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的规定认为企业收购废旧物资未取得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对企业作出补开、换开发票及调整补税的处理,相关企业面临巨额的经济负担。本文基于再生资源领域的税收政策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规定,解析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税前扣除凭证问题,供广大再生资源行业企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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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40号公告实施后,不少直接对接废旧物资源头供应商的回收企业采取上述的业务模式,在税务处理上以自制凭证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凭证,该种模式是基于行业特殊性及回收环节利润低、税收优惠少等多种因素作用下形成的,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与合理性。但就目前的征管实践看,如本文案例,以自制凭证入账的资源回收企业面临自制凭证不被认可、被调整补税、加收滞纳金的风险,此外,还可能被以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为由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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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其中第九条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的管理要求,企业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处采购货物的,应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在再生资源行业中,废钢、废铝等废旧物资单价高,当供货量达到一定程度,个人供应商的销售额可达到几百万甚至上千万,远远超过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标准(按期纳税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或每日销售额300-500元),则按照28号公告的规定,回收企业自此类个人供应商处取得废旧物资,应当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在目前的实践中,不少地方税务机关按照28号公告的规定,要求企业补开、换开发票,但实际情况是个人供应商不愿为回收企业补开发票,对于发生时间较久的业务回收企业可能也无法找到源头的众多个人供应商,而有地方税务机关则直接认定企业未取得合法的税前扣除凭证,要求企业调整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企业面临极重的经济负担。

  03、符合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的成本支出应当允许企业税前扣除

  在有真实成本支出的情况下,再生资源企业因无法取得发票而以自制凭证入账能否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在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即确立了“真实性”、“相关性”与“合理性”原则,而28号公告则对扣除凭证按照交易对方的身份作出前文所述的细化规定。

  有观点认为,企业在有真实成本支出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以自制凭证入账进行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作为上位法,明确了企业实际发生的支出满足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即可税前扣除,且《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对于账簿、记账等规定也只是明确了企业应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核算,未对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作出要求,28号公告系突破了上位法的规定对纳税人的税前扣除强加形式上的要求。而有观点认为,一方面,28号公告是基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对税前扣除凭证作出具体的管理要求,在交易对方不符合小额零星规定的情况下,现行税法规定有进行税务登记开具发票、代开发票等途径,回收企业均可以通过前述途径取得发票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另一方面,在“以票控税”的监管思路下,通过发票实现交易双方相互稽核,对于确保业务真实性、保障国家税款足额入库也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自制凭证不应影响真实、合理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发生的成本支出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允许进行税前列支。一方面,发票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中重要的一种,但并非没有发票就绝对不允许扣除,也不是有了发票就一定准予扣除,符合规定的发票仅仅是税前扣除的一类合法、有效的凭证,但不是唯一的合法、有效凭证。另一方面,再生资源企业因行业长期形成的惯例与客观现状无法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看,发票只是佐证支出发生的一种凭证,在企业有真实成本支出的情况下,不应苛责其取得发票这一“形式”的要求。另外,从反避税的角度看,在企业没有偷逃税款故意且有真实支出的情况下,若不允许企业进行税前扣除并对其进行一般纳税调整、调减成本,则是对不存在的“所得”征税,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的课征原理,有损企业的合法权益。

  04、“反向开票”能否解决资源回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问题?

  今年4月29日开始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5号)明确了符合条件的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反向开具的发票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该政策是回收企业解决税前扣除凭证问题的办法之一,但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以下困难:一是5号公告明确规定,资源回收企业首次向出售者“反向开票”时,应当就“反向开票”和代办税费事项征得该出售者同意,并保留相关证明材料,出售者不同意的,资源回收企业不得向其“反向开票”,在实操中,出售者可能会考虑到税费监管等问题,不同意适用“反向开票”,则回收企业无法通过“反向开票”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二是“反向开票”也同样面临限额的问题,单一出售者销售的废旧物资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内“反向开票”累计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回收企业将无法向其反向开具发票,出售者需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按规定自行开具发票;三是资源回收企业在向出售者“反向开票”时,无法获知该出售者目前已适用“反向开票”的销售额,可能面临因超过限额而无法反向开具发票等问题,无法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也影响了交易的正常进行。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反向开票”政策回应了资源回收业务中“第一张票”的问题,符合条件的回收企业反向开具的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以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使用。则对于实践中回收企业自制凭证入账的情况,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可能会更改执法口径,要求企业通过“反向开票”取得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不再认可企业的自制凭证行为,若企业继续沿用此前自制凭证入账的做法,可能面临调整补税的风险。

  05、小结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根据销售方的身份对购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作出统一的要求,有利于维护税收征管秩序、提高征管效率、保证税款足额征收。但在案件处理中,若直接适用28号公告,不区分企业是否存在真实采购业务、是否发生了真实、合理的成本支出、不掌握企业自制凭证的原因和情形、仅以凭证不合法为由否认资源回收企业真实的成本支出,则是忽视了回收业务的特殊性与实际情况,有违税收公平原则,也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关于成本扣除的实质性规定。要求企业全额调整所得税的做法,将给企业带来过重的税收负担,不利于纳税人权利保护与国家税款征收的平衡,更不利于资源循环利用行业的持续发展。


印花税优惠:与离岸贸易对齐“颗粒度”

今年2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试点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4]8号),明确自2024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对注册登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的企业开展离岸转手买卖业务书立的买卖合同,免征印花税。这是我国针对离岸业务发布实施的第一条税收优惠政策,离岸税制的探索和实践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根据印花税法的相关规定,企业从事离岸转手买卖,在企业采购、销售两道环节需对书立的合同按照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三征收印花税。试点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出台后,有效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吸引了更多离岸贸易企业落户上海自贸试验区和临港新片区。在优惠政策试点工作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改进的问题。

  一是关于政策文件规定方面。根据财税[2024]8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离岸转手买卖,是指居民企业从非居民企业购买货物,随后向另一非居民企业转售该货物,且该货物始终未实际进出我国关境的交易。在企业实际开展离岸贸易过程中,贸易形式多样,且不断从传统模式向新形式转变,仅从离岸转手买卖的性质定义去判断,无法适应所有业务模式,有的纳税人存在因业务性质判断差异,错误享受政策,导致后续补税的顾虑。例如,文件规定“货物始终未实际进出我国关境”,企业对于政策理解存在分歧,认为其开展的离岸贸易业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经历多道转手,其不清楚货物的最终流向,可能最后货物交割仍在境内,故选择放弃享受减免税政策。笔者建议在后续政策优化时,对规定进一步细化明确,便利企业用足用好优惠政策。

  二是关于便利纳税人申报享受方面。根据印花税法规定,印花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书立应税凭证的当日。对于一般的印花税减免税政策,纳税人在书立合同时即可判断是否符合申报减免税的条件。因为离岸转手买卖业务的特殊性,对于企业是否符合享受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在纳税人完成购和销两道流程后才能准确判断。两笔业务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若申报期内企业暂未完成离岸转手业务,就难以申报享受减免优惠。例如,A企业2024年将大量离岸转手业务转移到境内,但第二季度申报期内,考虑到业务并未完成,可能发生业务性质变化,如货物出售给境外非居民企业变更为出售给境内居民企业等,出于谨慎考虑,企业暂未申报享受减免税,而是选择待业务完成后再行办理退税。笔者建议,探索优化申报规则,企业申报期内初步判断其业务属于“离岸转手买卖”范围的,可申报暂免印花税。若后续出现业务类型变化等不符合政策情形,允许其按照实际完成交易日期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缴纳印花税,避免因跨期更正申报产生的滞纳金。

  三是关于政策延续性方面。在调研过程中,企业普遍反映印花税优惠政策减轻了企业负担,有效提升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希望可以延续离岸贸易印花税优惠政策的期限,以签订更多长期合同,稳固供应链上下游关系,从而增强业务稳定性与市场竞争力。笔者建议,延续印花税优惠政策,以持续促进我国离岸贸易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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