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新32民终504号
发布日期 2023-07-2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民终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墨玉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萨依巴格乡315国道高速路口2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2MA79EF8F93。
负责人:孙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峰,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鑫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北京工业园区南园区阿其克二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4MA78E07C6Y。
法定代表人:杨凤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扎丽努尔·阿克木,新疆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6MAAJPJ6Q1W。住所:贵州省黔西南州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册望公路边老油库段。
法定代表人:龙二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墨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通达公司墨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田鑫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3)新3224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通达公司墨玉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峰、被上诉人鑫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扎丽努尔·阿克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中通达公司墨玉县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3)新3224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将第一项改判为: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墨玉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鑫鹏公司支付货款共201,223元(其中本金171,360元,违约金8,863元,律师费21,000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判案件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根据原告提供的《加气块供销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应当承担30%的违约责任,且应当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在本案中,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比例太高,已远超出一般违约金的范围。约定违约金的主要目的在于填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非使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违约而获利。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加气块供销合同》系买卖合同,出卖人为履行该合同所使用资金均为其自有资金。对于出卖人而言,买受人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的利息损失,应按照2021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年利率3.8%至实际支付之日支付利息。2.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之规定,在本案无相关证据证明出卖人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加气块供销合同》约定的货款30%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该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24号案件中有所体现。综上,鉴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数额较大,违反了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调整违约金标准,故适用法律存在问题,依法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鑫鹏公司辩称,1.上诉人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双方就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未超过确定损失的30%,应得到法律保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鑫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1,36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1,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通达公司墨玉县分公司于2021年5月8日注册成立,总公司为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4日,鑫鹏公司与中通达公司墨玉县分公司签订加气块购销合同,约定鑫鹏公司按照中通达公司墨玉县分公司需要向其位于墨玉县建材产业园墨玉县综合市场建设项目以单价为340元/500立方米的价格销售给500立方米的加气块,总金额为170,000元(此单价包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装车、卸车费);交货方式约定为:由出卖方负责运输到买受方指定工地;附属物品的保管与回收约定为:托盘由出卖方回收,买方暂为保管,如有丢失按原价每个300元赔偿给出卖方;付款方式为:每月对清买受方所用方量,由双方签章或授权委托人签字,202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供货期间为: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违约方按照总欠款金额的30%金额的违约金赔付给守约方,违约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违约方承担。签订合同后,当天被告中通达公司墨玉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我公司何北金担任加气块到场签收任务”。2021年10月14日,被告中通达公司墨玉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墨玉县分公司与和田鑫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签订加气块购销合同,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墨玉县分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如到期未付款,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一切法律后果”。之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从2021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25日止向被告中通达公司墨玉县分公司销售给504立方米加气块,每次送货时被告中通达公司墨玉县分公司授权委托人何北金进行签收。2021年11月3日原告的授权委托人雷维波与被告中通达公司墨玉县分公司授权委托人何北金进行结算,并且在原告出具的供货明细单签字确认收到504立方米加气块。被告中通达公司墨玉县分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加气块款。
另查明,2022年8月1日,鑫鹏公司与新疆辩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为【2022】辩尚民字第20号,所产生的律师费为2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气块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通达公司墨玉县分公司交付价值171,360元的加气块,被告中通达公司墨玉县分公司至今未支付所购买的加气块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依据加气块购销合同、送货单、供货明细单向法院起诉主张被中通达公司墨玉县分公司偿还加气块款171,3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加气块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即“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违约方按照总欠款金额的30%金额的违约金赔付给守约方,违约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违约方承担”。由此可见,双方在加气块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又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被告中通达公司墨玉县分公司除了合同约定以外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期付款,但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中通达公司墨玉县分公司承担按未付款的30%的违约金,应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加气块购销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已有约定产生该费用由谁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并且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证明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发生的合理费用,符合加气块购销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1,000元由被告中通达公司墨玉县分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通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中通达公司墨玉县分公司是被告中通达公司的分支机构,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加气块购销合同并且收货行为已经构成双方之间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中通达公司墨玉县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和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原告的货款应先由被告中通达公司墨玉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通达公司墨玉县分公司,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答辩、不质证、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一、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墨玉县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鑫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43,360元(其中包括货款171,360元,违约金51000,律师费21,000元)。243,360元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原告和田鑫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2元,减半收取2,476元,由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墨玉县分公司、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违约金应否调整的问题;二、被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
关于涉案违约金应否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气块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鑫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通达公司墨玉县分公司交付价值171,360元的加气块,但中通达公司墨玉县分公司至今未支付所购买的加气块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鑫鹏公司依据加气块购销合同、送货单、供货明细单向法院起诉主张由中通达公司墨玉县分公司偿还加气块款项171,36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庭审中,中通达公司墨玉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据此予以确认涉案货款为171,360元;关于违约金是否调整的问题,本案双方在加气块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即“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违约方按照总欠款金额的30%金额的违约金赔付给守约方,违约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违约方承担”,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通达公司墨玉县分公司除合同约定以外还向鑫鹏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期付款,但上诉人逾期近三年未支付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涉案货款数额能够确认违约金数额为171,360元*30%=51,408元,结合上诉人的根本违约以及上诉人未支付货款的数额,本院认为本案由上诉人依约承担51,000元的违约金并非过高,故本院对上诉人中通达公司墨玉县分公司提出违约金予以调整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加气块购销合同》第十款的约定:“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违约方承担”,该合同已由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且被上诉人的代理费已经产生,故被上诉人因本案产生的代理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故,本院对鑫鹏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中通达公司墨玉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00元,由上诉人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墨玉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喆
审判员 陈建兵
审判员 吴东冬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阿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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