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5]1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5-07-06
文号:国税发[2005]1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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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个人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质量和效率,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征管实际,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促进个人所得税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不断提高征管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强和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管,要着力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征管手段,突出管理重点。即要建立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尽快研发应用统一的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切实加强高收入者的重点管理、税源的源泉管理、全员全额管理。

  第二章 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条 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是指,税务机关按照要求对每个纳税人的个人基本信息、收入和纳税信息以及相关信息建立档案,并对其实施动态管理的一项制度。

  第四条 省以下(含省级)各级税务机关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对每个纳税人建立收入和纳税档案,实施“一户式”的动态管理。

  第五条 省以下(含省级)各级税务机关的管理部门应区别不同类型纳税人,并按以下内容建立相应的基础信息档案:

  (一)雇员纳税人(不含股东、投资者、外籍人员)的档案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照类型、身份证照号码、学历、职业、职务、电子邮箱地址、有效联系电话、有效通信地址、邮政编码、户籍所在地、扣缴义务人编码、是否重点纳税人。

  (二)非雇员纳税人(不含股东、投资者)的档案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照类型、身份证照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有效联系电话、有效通信地址(工作单位或家庭地址)、邮政编码、工作单位名称、扣缴义务人编码、是否重点纳税人。

  (三)股东、投资者(不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的档案内容包括:姓名、国籍、身份证照类型、身份证照号码、有效通讯地址、邮政编码、户籍所在地、有效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地址、公司股本(投资)总额、个人股本(投资)额、扣缴义务人编码、是否重点纳税人。

  (四)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体工商户、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人的档案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照类型、身份证照号码、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承包承租企事业单位)名称,经济类型、行业、经营地址、邮政编码、有效联系电话、税务登记证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查账)、主管税务机关、是否重点纳税人。

  (五)外籍人员(含雇员和非雇员)的档案内容包括:纳税人编码、姓名(中、英文)、性别、出生地(中、英文)、出生年月、境外地址(中、英文)、国籍或地区、身份证照类型、身份证照号码、居留许可号码(或台胞证号码、回乡证号码)、劳动就业证号码、职业、境内职务、境外职务、入境时间、任职期限、预计在华时间、预计离境时间、境内任职单位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码、境内任职单位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其他任职单位(也应包括地址、电话、联系方式)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码、境内受聘或签约单位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码、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境外派遣单位名称(中、英文)、境外派遣单位地址(中、英文)、支付地(包括境内支付还是境外支付)、是否重点纳税人。

  第六条 纳税人档案的内容来源于:

  (一)纳税人税务登记情况。

  (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三)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四)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五)社会公共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

  (六)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情况和处罚记录。

  (七)税务机关掌握的其他资料及纳税人提供的其他信息资料。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对档案内容适时进行更新和调整;并根据本地信息化水平和征管能力提高的实际,以及个人收入的变化等情况,不断扩大档案管理的范围,直至实现全员全额管理。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纳税人档案资料,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定期对重点纳税人、重点行业和企业的个人档案资料进行比对分析和纳税评估,查找税源变动情况和原因,及时发现异常情况,采取措施堵塞征管漏洞。

  第三章 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

  第九条 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是指,税务机关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要求扣缴义务人按规定报送其支付收入的个人所有的基本信息、支付个人收入和扣缴税款明细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并对每个扣缴义务人建立档案,为后续实施动态管理打下基础的一项制度。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督促扣缴义务人按规定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纳税资料,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查核实。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没有按每一个人逐栏逐项填写的,或者填写内容不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扣缴义务人重新填报。已实行信息化管理的,可以将《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填写实际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的情况;《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填写支付了应税收入,但未达到纳税标准的纳税人的情况。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将扣缴义务人报送的支付个人收入情况与其同期财务报表交叉比对,发现不符的,应要求其说明情况,并依法查实处理。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对每个扣缴义务人建立档案,其内容包括:扣缴义务人编码、扣缴义务人名称、税务(注册)登记证号码、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行业、经济类型、单位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姓名及联系电话、税务登记机关、登记证照类型、发照日期、主管税务机关、应纳税所得额(按所得项目归类汇总)、免税收入、应纳税额(按所得项目归类汇总)、纳税人数、已纳税额、应补(退)税额、减免税额、滞纳金、罚款、完税凭证号等。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档案的内容来源于:

  (一)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情况。

  (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三)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四)社会公共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

  (五)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情况和处罚记录。

  (六)税务机关掌握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

  第十五条 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是指,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税务机关依法律、行政法规所提出的要求,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收入、纳税信息进行交叉比对、核查的一项制度。

  第十六条 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必须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应要求其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时,应对申报的时限、应税项目、适用税率、税款计算及相关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初步审核,发现有误的,应及时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修正申报。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对双向申报的内容进行交叉比对和评估分析,从中发现问题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 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

  第十九条 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是指,税务机关应建立与个人收入和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的各部门的协调与配合的制度,及时掌握税源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共同制定和实施协税、护税措施,形成社会协税、护税网络。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重点加强与以下部门的协调配合:公安、检察、法院、工商、银行、文化体育、财政、劳动、房管、交通、审计、外汇管理等部门。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通过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着重掌握纳税人的相关收入信息。

  (一)与公安部门联系,了解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出入境情况及在中国境内的居留暂住情况,实施阻止欠税人出境制度,掌握个人购车等情况。

  (二)与工商部门联系,了解纳税人登记注册的变化情况和股份制企业股东及股本变化等情况。

  (三)与文化体育部门联系,掌握各种演出、比赛获奖等信息,落实演出承办单位和体育单位的代扣代缴义务等情况。

  (四)与房管部门联系,了解房屋买卖、出租等情况。

  (五)与交通部门联系,了解出租车、货运车以及运营等情况。

  (六)与劳动部门联系,了解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的劳动就业情况。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与有关部门的相关信息共享或定期交换。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把大力宣传和普及个人所得税法知识、不断提高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作为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结合征管工作的要求、社会关注的热点和本地征管的重点,加强与上述部门的密切配合。制定周密的宣传工作计划,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和途径、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个人所得税宣传。

  第六章 加快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金税工程三期的总体框架下,按照“一体化”要求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突出重点、分布实施,整合资源、讲究实效,加强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进一步加快个人所得税征管信息化建设,以此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五条 按照一体化建设的要求,个人所得税与其他税种具有共性的部分,由核心业务系统统一开发软件,个人所得税个性的部分单独开发软件。根据个人所得税特点,总局先行开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扣缴义务人端)和基础信息管理(税务端)两个子系统。

  第二十六条 代扣代缴(扣缴义务人端)系统的要求是:

  (一)为扣缴义务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报税工具。

  (二)可以从扣缴义务人现有的财务等软件中导入相关信息。

  (三)自动计算税款,自动生成各种报表。

  (四)支持多元化的申报方式。

  (五)方便扣缴义务人统计、查询、打印。

  (六)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打印功能。

  (七)便于税务机关接受扣缴义务人的明细扣缴申报,准确全面掌握有关基础数据资料。

  第二十七条 基础信息管理系统(税务端)的要求是:

  (一)建立个人收入纳税一户式档案,用于汇集扣缴义务人、纳税人的基础信息、收入及纳税信息资料。

  (二)传递个人两处以上取得的收入及纳税信息给征管环节。

  (三)从一户式档案中筛选高收入个人、高收入行业、重点纳税人、重点扣缴义务人,并实施重点管理。

  (四)通过对纳税人收入、纳税相关信息进行汇总比对,判定纳税人申报情况的真实性。

  (五)通过设定各类统计指标、口径和运用统计结果,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和完善政策提供决策支持。

  (六)建立与各部门的数据应用接口,为其他税费征收提供信息。

  (七)按规定打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为纳税人提供完税依据。

  第二十八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做好现有个人所得税征管软件的整合工作。省级及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原则上不应再自行开发个人所得税征管软件。

  第七章 加强高收入者的重点管理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将下列人员纳入重点纳税人范围:金融、保险、证券、电力、电信、石油、石化、烟草、民航、铁道、房地产、学校、医院、城市供水供气、出版社、公路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中介机构、体育俱乐部等高收入行业人员;民营经济投资者、影视明星、歌星、体育明星、模特等高收入个人;临时来华演出人员。

  第三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从下列人员中,选择一定数量的个人作为重点纳税人,实施重点管理:

  (一)收入较高者。

  (二)知名度较高者。

  (三)收入来源渠道较多者。

  (四)收入项目较多者。

  (五)无固定单位的自由职业者。

  (六)对税收征管影响较大者。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重点纳税人应实行滚动动态管理办法,每年都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时增补重点纳税人,不断扩大重点纳税人管理范围,直至实现全员全额管理。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对重点纳税人按人建立专门档案,实行重点管理,随时跟踪其收入和纳税变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建档管理掌握的重点纳税人信息,定期对重点纳税人的收入、纳税情况进行比对、评估分析,从中发现异常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堵塞管理漏洞。

  第三十四条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每年7月底以前和次年1月底以前,分别将所确定的重点纳税人的半年和全年的基本情况及收入、纳税等情况,用Excel表格的形式填写《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收入和纳税情况汇总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

  第三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强化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以及独立从事劳务活动的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一)积极推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建账工作,规范财务管理,健全财务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应使用税控装置加强对纳税人的管理和监控。

  (二)健全和完善核定征收工作,对账证不全、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按规定实行核定征收,并根据纳税人经营情况及时进行定额调整。

  (三)加强税务系统的协作配合,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情报交流和异地协查制度,互通信息,解决同一个投资者在两处或两处以上投资和取得收入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监控难题。

  (四)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五)要严格对个人投资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税前扣除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对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的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财产性支出,严格按照规定征税。

  (六)加强对从事演出、广告、讲课、医疗等人员的劳务报酬所得的征收管理,全面推行预扣预缴办法,从源泉上加强征管。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要加强对重点纳税人、独立纳税人的专项检查,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各地每年应当通过有关媒体公开曝光2至3起个人所得税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要重视和加强重点纳税人、独立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征管漏洞和薄弱环节,制定和完善征管制度、办法。日常检查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的征管和税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实施日常检查应当制定计划,并按规定程序进行,防止多次、重复检查,防止影响纳税人的生产经营。

  第八章 加强税源的源泉管理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严格税务登记管理制度,认真开展漏征漏管户的清理工作,摸清底数。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要求建立和健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档案,切实加强个人所得税税源管理。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继续做好代扣代缴工作,提高扣缴质量和水平:

  (一)要继续贯彻落实已有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制度和办法,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提高。

  (二)要对本地区所有行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扣缴义务人进行清理和摸底,在此基础上按照纳税档案管理的指标建立扣缴义务人台账或基本账户,对其实行跟踪管理。

  (三)配合全员全额管理,推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收入明细申报制度。

  (四)对下列行业应实行重点税源管理:金融、保险、证券、电力、电信、石油、石化、烟草、民航、铁道、房地产、学校、医院、城市供水供气、出版社、公路管理、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中介机构、体育俱乐部等高收入行业;连续3年(含3年)为零申报的代扣代缴单位(以下简称长期零申报单位)。

  (五)对重点税源管理的行业、单位和长期零申报单位,应将其列为每年开展专项检查的重点对象,或对其纳税申报材料进行重点审核。

  第四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与各部门配合的协作制度,从公安、工商、银行、文化、体育、房管、劳动、外汇管理等社会公共部门获取税源信息。

  第四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利用从有关部门获取的信息,加强税源管理、进行纳税评估。税务机关应定期分析税源变化情况,对变动较大等异常情况,应及时分析原因,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加强查帐征收工作的基础上,对符合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采取定期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它合理的办法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共管个体工商户的应纳税经营额由国家税务局负责核定。

  第四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确定对纳税人的核定征收方式后,要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进行调查,在此基础上确定应纳税额。典型调查面不得低于核定征收纳税人的3%.

  第九章 加强全员全额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全员全额管理是指,凡取得应税收入的个人,无论收入额是否达到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均应就其取得的全部收入,通过代扣代缴和个人申报,全部纳入税务机关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本着先扣缴义务人后纳税人,先重点行业、企业和纳税人后一般行业、企业和纳税人,先进“笼子”后规范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全员全额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规定和要求,尽快建立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为实施全员全额管理打下基础。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并根据金税工程三期的总体规划和有关要求,依托信息化手段,逐步实现全员全额申报管理,并在此基础上,为每个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证明)。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全员全额管理掌握的纳税人信息、扣缴义务人信息、税源监控信息、有关部门、媒体提供的信息、税收管理人员实地采集的信息等,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规定,对自行申报纳税人纳税申报情况和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分析、判断,开展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提高全员全额管理的质量。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体工商户、独立劳务者等无扣缴义务人的独立纳税人的基础信息和税源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应按“人机结合”的方式进行,其基本原理和流程是:根据当地居民收入水平及其变动、行业收入水平及其变动等影响个人所得税的相关因素,建立纳税评估分析系统;根据税收收入增减额、增减率或行业平均指标模型确定出纳税评估的重点对象;对纳税评估对象进行具体评估分析,查找锁定引起该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变化的具体因素;据此与评估对象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并纠正错误,或者交由稽查部门实施稽查,并进行后续的重点管理。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按以下范围和来源采集纳税评估的信息:

  (一)信息采集的范围

  1、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月均工资水平。 

  2、当地分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月均工资水平。

  3、当地分行业资金利润率。

  4、企业财务报表相关数据。

  5、股份制企业分配股息、红利情况。

  6、其他有关数据。

  (二)信息采集的来源

  1、税务登记的有关信息。

  2、纳税申报的有关信息。

  3、会计报表有关信息。

  4、税控收款装置的有关信息。

  5、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的信息。

  6、相关部门、媒体提供的信息。

  7、税收管理人员到纳税户了解采集的信息。

  8、其他途径采集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与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的信息。

  第五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设置纳税评估分析指标、财务分析指标、业户不良记录评析指标,通过分析确定某一期间个人所得税的总体税源发生增减变化的主要行业、主要企业、主要群体,确定纳税评估重点对象。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的程序、指标、方法等按照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主要从以下项目进行:

  (一)工资、薪金所得,应重点分析工资总额增减率与该项目税款增减率对比情况,人均工资增减率与人均该项目税款增减率对比情况,税款增减率与企业利润增减率对比分析,同行业、同职务人员的收入和纳税情况对比分析。

  (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重点分析当年该项目税款与上年同期对比情况,该项目税款增减率与企业利润增减率对比情况,企业转增个人股本情况,企业税后利润分配情况。

  (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含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应重点分析当年与上年该项目税款对比情况,该项目税款增减率与企业利润增减率对比情况;税前扣除项目是否符合现行政策规定;是否连续多个月零申报;同地区、同行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税负对比情况。

  (四)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重点分析当年与上年该项目税款对比情况,该项目税款增减率与企业利润增减率对比情况,其行业利润率、上缴税款占利润总额的比重等情况;是否连续多个月零申报;同地区、同行业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税负对比情况。

  (五)劳务报酬所得,应重点分析纳税人取得的所得与过去对比情况,支付劳务费的合同、协议、项目情况,单位白条列支劳务报酬情况。

  (六)其他各项所得,应结合个人所得税征管实际,选择有针对性的评估指标进行评估分析。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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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异地房产的纳税人?

实务中,有的企业持有大量的房产、土地等不动产,且这些不动产分布在不同地区。在这种情况下,房产的产权所有人很可能不在房产所在地。同时,由于部分房产存在多种用途,有时还会出现同一房产有多个房产税纳税义务人的情况。那么,企业在面临此类情况时,应当如何合规进行税务处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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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避免出现重复缴税或无人缴税的风险,甲公司在进行异地房产的税务处理时形成了以下做法: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政策规定,当房屋产权人不在房产所在地时,存在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的,应当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为加强资产的精准管理,确保资产保值增值,甲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统一交由下属某分支机构进行集约化管理,该分支机构负责资产的日常维护和对外招租经营,同时作为房产代管人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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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某公司给两位自然人放贷,自然人逾期未支付利息,因此该公司将两位自然人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两位自然人所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但该公司并未实际收回法院判决所确认的逾期利息。公司对涉及民事案件的逾期应收未收利息是否应作纳税申报,引发税企争议。税务机关认为是司法文书生效时,就算没收到利息企业也应当申报纳税,而企业认为还没有收到就不应该申报纳税,依据是财政部印发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相关规定。为此,税务局还专门就该涉税问题向上级有关部门予以请示。税务稽查局最终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存在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行为。该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引发思考的是,仅因税企双方对某类事项存在法律认识上的争议,就认定公司存在偷税故意,是否合乎法律的公平公正?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税务行政机关对原告公司未收回的逾期利息是否应当缴纳营业税尚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公司未将逾期利息进行纳税申报属于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该公司涉及自然人案件逾期应收未收利息是否纳税存在法律认识上的争议。因此,该公司未将逾期利息进行纳税申报,不足以认定其具有虚假纳税申报的故意。税务稽查局认定该公司存在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行为,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该处罚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二审维持原判。

  02、偷税的构成要件包含主观故意且税务机关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偷税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证明标准,是分析税务机关对偷税案件的定性准确与否的逻辑起点。《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内涵了偷税的四个构成要件,分别是主体要件、过错要件、行为要件和后果要件。

  实践中,引发争议较多的是过错要件。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文义角度来看,“伪造、编造、隐匿、擅自销毁、拒不申报、虚假申报”等词汇即可内涵当事人的主观故意要素,但“多列支出”“不列、少列收入”的词性较为中性,存在纳税人客观上造成该结果但并无偷税主观故意的情况,类似前述案件中对某实体问题产生争议进而造成不列少列收入的,是否一概就认定构成偷税呢?答案是否定的。《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总局复函(税总函[2016]274号、税总函[2013]196号)均内涵了纳税人的主观故意是构成偷税的必要条件。因此,如果纳税人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税务机关就不能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

  问题又来了,既然认定偷税需要具备主观故意要素,那么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呢?或有税务机关援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认为行政处罚应以过错推定为原则,无过错推定为例外。该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偷税案件应对纳税人适用过错推定,即需要纳税人拿出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这显然是对偷税案件的错误理解,既然主观故意是偷税的构成要件,那么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范围当然就应该包含偷税构成要件全要素的内容,且应对纳税人适用无过错推定。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对纳税人适用“无过错推定”原则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厦地税发[2009]104号)指出,“纳税人有证明自己无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的权利,没有主动证明自己有违法行为的义务”“不能通过推定结论代替证据”等,更是印证纳税人不需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税务机关未能充分举证,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因此,对抗税务机关作出偷税定性的关键在于指摘税务机关举证责任之履行不完满,这便是前述偷税构成要件的价值体现。

  至此,已经明晰偷税的构成要件包含主观故意,且税务机关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那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得出肯定结论呢?这便是证明标准的问题,法官判断税务机关有没有完满履行举证责任的重要标准即为证据确凿。在偷税案件中,定性纳税人构成偷税的前提是负纳税义务,因此偷税的全部构成要件均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此外,行为人采用何种手段逃避纳税义务也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

  只有明确偷税构成要件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对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有何影响,以及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应当达到何种证明标准,方能在偷税案件中作出强有力的法律性抗辩和专业意见表达。

  03、税企双方对某一涉税事项存在认知差异的案件不应片面定性为偷税

  (一)涉税争议事项是否征税属于疑难复杂的税法适用问题

  对于某一涉税事项,纳税人认为不应征税,而税局认为应当征税,征纳双方观点差异的根本原因在于税法没有明确清晰的规定。因此,该涉税事项究竟是否征税属于疑难复杂的税法适用问题,即便是专业的税务机关也会出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难以在短时间内一次性作出结论的现象。本案引发税企争议的起点,是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的应收未收逾期利息是否应当申报纳税。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不明确,或相互之间有冲突的情况下,该实体争议问题并未存在定论,企业未将逾期利息申报纳税,是由于对税收政策法律认识上存在争议所致,并非出于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

  (二)对企业的未纳税申报行为应适用无过错推定原则

  无过错推定原则是税收执法工作的基本原则,其内涵是税务机关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纳税人恶意的情况下,应当推定纳税人无过错和诚信,即税务机关负有证明纳税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税务机关没有遵循对纳税人的诚信推定原则,对逾期应收未收利息是否征税这一疑难复杂的税法适用问题与该公司构成偷税与否的问题混为一谈,径行该公司基于自身对税法的理解和认识最终未作纳税申报的行为定性为偷税,显然违背无过错推定原则,破坏平等互信征纳关系的建立。

  (三)该类企业不构成“不列少列收入”“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

  构成偷税需具备主观故意,因此当纳税人的行为表现是“不列少列收入”时,其并不必然构成偷税。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当进一步考察纳税人不列少列收入背后的主观状态。如果纳税人不列少列收入是由于纳税人不知晓税法、对税法理解错误或税务机关辅导错误所致,那么纳税人就不具有某一款项构成收入的主观认识。认识是意志的基础,纳税人不具有某一款项构成收入的认识,自然就没有通过不列少列收入而积极追求逃避纳税的主观意志。对于此类情况,纳税人不具备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被定性为偷税。在本案中,该公司主观上并不明知逾期应收未收利息属于应税收入,不存在明知逾期应收未收利息属于收入的主观认识。根据无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责任规则,税务机关如果想要定性该公司偷税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收集其主观上存在不列少列收入故意的直接证据,如若达不到证明标准,就应当承担败诉结果。

  “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应当满足两个要件,第一是纳税人主观上具有欺诈性,即有虚构假象、隐瞒真相、欺骗税务机关的故意;第二是纳税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即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如若纳税人积极配合调查,按要求提供企业自身的全部交易资料,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和基础交易资料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又何来企业欺诈税务机关的主观故意呢?本案中,企业未对逾期应收未收利息进行纳税申报,而税务局认为逾期应收未收利息应当作纳税申报,这一争议的本质不是纳税申报资料的真或假,而是对税法的认识和理解的差异。对于即便是税务机关都难以判断的疑难复杂经济活动应税与否的问题,应当允许纳税人有自己的认识和理解。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辅导和纳税调整,但是不能直接将对税法认识和理解的差异界定为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违法行为。

  04、结语

  通过本文的论证,可以得出结论,纳税人的主观故意是偷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且税务机关对其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税企双方对某一涉税事项存在认知差异的案件,不能简单将应税与否的疑难复杂适用问题与企业偷税与否混为一谈,税务机关如若不能举证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主观故意,如有阴阳合同、私户入账、内外账等行为,那么就不能片面定性纳税人构成偷税,要允许纳税人对疑难复杂的税法适用问题有自己的认识和理解。建议广大纳税人在面临此类税务争议问题时,及时聘请专业税务律师介入,提供专业意见和解决方案,并与争议中面对的各方主体保持良性沟通,有效解决税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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