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什么情况下是不能免征增值税的?
发文时间:2020-01-02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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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规定:“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跨境应税行为,除第(九)项、第(二十)项外,必须签订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空中飞行管理服务,以中国民用航空局下发的航班计划或者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
  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除空中飞行管理服务外),与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签订的书面合同,属于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临时来华飞行,未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的,以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临时来华飞行记录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
  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工程分包方应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证明、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作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
  第六条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按本办法规定免征增值税的,该项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下列情形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
  (一)纳税人向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从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
  (二)纳税人与境外关联单位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从境内第三方结算公司取得的收入。上述所称第三方结算公司,是指承担跨国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职能的资金结算公司,包括财务公司、资金池、资金结算中心等。
  (三)纳税人向外国船舶运输企业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通过外国船舶运输企业指定的境内代理公司结算取得的收入。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和个人作为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从境内工程总承包方取得的分包款收入,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六条规定的“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
  八、本公告第一条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至第七条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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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活动中直接免征增值税的账务处理探讨

本文只是探讨,且只探讨日常活动中直接免征的增值税账务处理。


  其他情况可以参照。


  问题1:直接免征的增值税是否适用政府补助准则


  纳税人发生增值税行为免征增值税,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应用指南(2018):


  “政府补助主要形式包括政府对企业的无偿拨款、税收返还、财政贴息,以及无偿给予非货币性资产等。通常情况下,直接减征、免征、增加计税抵扣额、抵免部分税额等不涉及资产直接转移的经济资源,不适用政府补助准则”。


  因此,直接免征的增值税,不适用政府补助准则。


  问题2:免征的增值税应计入什么科目


  1)符合条件应适用收入准则


  一般计税方式下,因免征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所以该问题实质是减免的销项税额计入什么科目。


  某种账务处理,一定要有依据,适用某某准则或者某文件依据,或者其他特殊规定,甚至于财政部的口径也可。


  由于政府免税政策所获得的经济利益,要么就适用政府补助准则,要么就适用收入准则,要么适用其他准则或者其他特殊规定等。


  纳税人发生增值税行为免征增值税,根据上文分析,不属于政府补助准则规范的范畴,同时我们也未发现其他特殊规定(注册会计师教材不应作为依据),因此,个人认为,在符合收入定义的前提下,应适用收入准则。当然,如果后期有财政部门发布相关规定,应从其规定。


  《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通知》(财会〔2017〕22号)


  第二条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纳税人销售增值税行为免征增值税,如是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且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并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符合收入定义,应根据收入准则进行处理。如不是日常活动形成的,或者没有导致经济利益流入等情形,则不能按照收入准则处理。


  2)对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增值税计入“其他收益”的个人观点:


  以前年度注册会计师教材曾经表述,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销售额不超过30万元/季),将减免的增值税额转入“其他收益”,后期的教材中又删除该表述,无论如何,个人认为注册会计师教材不能作为账务处理依据。


  小规模纳税人在日常活动中发生增值税行为时,尚无法得知当期是否符合免税条件,先计提增值税额,待当期确认的免税部分,再转入相关损益,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相关损益”应为相关收入,而不是“其他收益”。或者从另一个角度理解,将小规模纳税人免征的增值税额计入“其他收益”的依据为何?


  另,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建议也可先计入相关收入,待当期确定不能免税的部分,再将其转入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


  问题3:“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之探讨


  1)依据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规定:


  “减免增值税的账务处理。对于当期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损益类相关科目”。


  注:应为“应交税费”,原文即是“应交税金”,不是笔者笔误。


  2)通过该科目核算的利弊


  通过该科目核算,可以准确核算当期减免的增值税额(一般计税是销项税额),但是通过该科目核算,可能会产生如下问题:


  1、账表不符


  一般计税方式下必然要在贷方计提销项税额,然后再通过“减免税款”转平,但是增值税申报表上并不会体现该部分销项税额,如此会产生账务上销项税额与增值税申报表上核对不符,纳税人核对销项税额非常麻烦。


  2、免税的业务,却在账面上产生了销项税额。


  3)建议


  虽然文件这样要求,但为了账表相符利于申报和对账,建议如下处理:


  如果企业有单独核算减免的销项税额要求,比如希望掌握免税前后对销售的影响等,通过“减免税款”核算时,要注意上述的核对问题,做好台账管理,或者通过一定的账务技巧处理;如果没有类似核算要求,个人认为直接计入相关收入核算更为简便。


  问题4:免征增值税账务处理与申报表的协调


  1)依据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


  “七、《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填写说明


  3.第1列“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填写增值税纳税人免税项目的销售额。免税销售额按照有关规定允许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应填写扣除之前的销售额”。


  2)免税销售额为全部收到的款项,不应剔除增值税额


  《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中的免税项目销售额,其表述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我们认为,此表填报的免税销售不应再剔除人为计算的增值税额。


  3)填报免税销售额可能产生的账表、表表不符


  如果企业直接免征增值税的账务处理为剔除增值税额的口径,而增值税申报表填报的免税销售额是全部价款,则可能导致账表(增值税申报表)不符以及表表(增值税申报表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不符。现实业务中也有纳税人填报不含税的销售额,也能通过申报,但是我们认为并不符合填表说明的要求,同时账务上剔除增值税后计入收入,将增值税转入“其他收益”或“营业外收入”等,如此又与本文上述分析结果不符。


  4)免税销售额开票系统与申报表核对


  发生免税行为开具了发票,销售额包含着免除的增值税,而增值税申报表的销售额应与开票系统相符,因此,免税销售额申报成含税金额才能核对相符。


  总之,账务处理中的收入金额,应与增值税申报表上的免税销售额相符,进而与企业所得税申报的收入相符。


  总结:


  直接免征增值税业务:


  ◆不适用政府补助准则;


  ◆属于日常活动的,在没有特殊规定、符合收入定义的情况下,按照收入准则核算更为准确,不宜计入“其他收益”、“营业外收入”等科目;


  ◆小规模纳税人日常活动业务免征增值税,建议计入相关营业收入;


  ◆建议“减免税款”科目根据企业核算要求,根据简便核算的原则进行处理;


  ◆账务处理中的收入金额应与增值税申报表中免税销售额一致。


同样是免征增值税的收入,会计核算时是否要进行价税分离?发票开具时税率应如何选择?

 同样是免征增值税的收入,会计核算时是否应进行价税分离,将免征的增值税单独计入损益类相关科目进行核算,发票开具时税率应该如何选择,这一直是很多财务人员纠结的问题。


  对于该问题,光光哥的意见是:


  一、对于法规确定免征增值税的应税货物或者服务,是对应税行为免税,发票开具税率选择“免税”或者“0%”,会计核算不进行价税分离,一并记入业务收入。


  对于法规明确规定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行为,譬如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农产品、商贸流通企业销售蔬菜及鲜活肉蛋、纳税人转让符合规定的专利技术、军转干部或随军家属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应税服务等,在行为发生的当时已经确定免征增值税,即销售环节不征收增值税。因此,发票开具时,税率直接选择“免税”,某些地方税局也认可税率选择“0%”(【实务】增值税零税率、免税、不征税,这几种行为在开具发票时如何选择税率?)。


  此类增值税免征,是对销售特定货物或者提供特定服务的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相应的应税行为销售额不含增值税,因此会计核算时就不存在“价税分离”的概念,而是将收入总额一并记入业务收入。


  二、对于法规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应税货物或者服务,因提供应税行为的纳税人符合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政策免征增值税的,其应税行为开具发票时,应选择适用的“征收率”。同时,会计核算进行价税分离,免征的增值税计入损益类相关科目。


  法规规定的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应税货物或者应税服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时,其行为本身是应该征收增值税的,因此其应税销售额含有增值税,在开具发票时应就开具适用“征收率”的增值税发票,会计处理时亦应做价税分离。


  纳税人符合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政策免征增值税,是税收政策对纳税人的税收优惠,而不是对应税项目的税收优惠,是应征而不征。因此,纳税人应当对此进行单独处理,体现出国恩浩荡。


  同时,根据此分析,我们也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中规定的按月不超过10万(按季不超过30万)的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指的是纳税人对应税行为进行价税分离后的不含税金额,而不是全部交易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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