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新01民终828号
发布日期 2023-03-1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单文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壁晓景,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民航实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陶润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友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民航实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7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友房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民航实业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滞纳金5,95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惩罚性,只能适用于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行使公权力的特定情形下,其性质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形式之一,私主体之间无权设立滞纳金。故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滞纳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民航实业公司辩称,不同意汇友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合同明确约定汇友房产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汇友房产公司存在逾期付款事实,我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标准低于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我公司在调解时同意放弃滞纳金并作出让步的情况下,汇友房产公司仍不予配合,其行为系恶意拖延时间逃避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航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友房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21年度有偿使用费323,704.57元;2.判令汇友房产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滞纳金5,956元(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9月30日,计184天。即323,704.57元×184天×0.01%;并以323,704.5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汇友房产公司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导致民航实业公司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4.判令汇友房产公司承担保全费2,218.3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7日,民航实业公司(甲方)与汇友房产公司(乙方)签订《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协议》,约定:第一条项目范围:乙方在机场航材区院外(原一运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分三期建设,共计28万平方米)。第二条排水管线及接口位置:项目排水管线由乙方设计施工,并根据甲方指定方位接入乙方排水设施(详见附图)。第三条协议期限:自乙方排水管线接入甲方排水管线之日起,至甲方排水管线接入市政排水管线止。本合同自2020年1月1日起生效,长期有效。任何一方终止合同,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通知送达之日本合同即终止。第四条费用及支付方式:l.有偿使用费收费标准:在协议期内,每年由乙方按照小区建设面积以1.15元/平方米价格向甲方支付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即:小区总建设面积281482.23平方米,甲方每年须向乙方支付1.15元×281482.23平方米=323,704.57元,今后依此类推。2.支付方式:合同正常履行期间每年3月30日之前,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当年度十二个月的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即:323,704.57元。下一个年度,依此类推。第五条产权界定及设施维修:根据《乌鲁木齐市排水管理条例》,双方分别负责其投资建的排水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乙方也可就产权设施有偿委托甲方维护。第六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通过自有排水设施处理排放乙方污水。2.监督乙方排水设施的使用及污水排放达标情况。3.乙方逾期不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甲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乙方收取应支付费用万分之一的滞纳金。对逾期后在规定时间内仍未缴纳费用或有其他违规行为的,甲方有权中断乙方向甲方排水设施排放污水。4.甲方有权有关规定进行排水检查、管理,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遵守《乌鲁木齐市排水管理条例》。2.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甲方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3.不得私自转接其他排水户的排水。4.保证排水设施设备的完好及正常运转,保证向甲方设施、设备排放的污水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5.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甲方不能正常排水,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免责条款:凡因政府规划、政策及其他不可抗拒力因素造成甲方不能排放乙方污水的,甲方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汇友房产公司支付了民航实业公司2020年度的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323,704.57元,但未按约支付2021年度的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2021年6月29日,民航实业公司向汇友房产公司送达《关于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函》,内容为:根据《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协议》(合同约定,贵司应于每年1月15日前一次性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323,704.57元。截至目前,贵司尚未缴纳本年度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请于2021年7月15日前缴清欠款。如仍未缴纳,我司将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3‰的滞纳金,并有权中断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贵司自行承担。另,民航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2,218.30元,购买诉讼保全责任险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支付保费1,000元,委托律师支付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000元,购买法院专递邮件支出邮件费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民航实业公司为汇友房产公司提供排水管线接入服务,汇友房产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有偿使用费323,704.57元,汇友房产公司对该项请求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民航实业公司主张汇友房产公司支付滞纳金5,956元(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9月30日,计184天。即323,704.57元×184天×0.01%;并以323,704.5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该项请求虽名为滞纳金,实则为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汇友房产公司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民航实业公司按日万分之一主张汇友房产公司承担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9月30日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核算为5,956元。民航实业公司主张汇友房产公司以323,704.5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至款项付清止的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则当事人纷争及违约责任承担即确定,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义务,此时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的不再是违约责任,而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一审法院仅支持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滞纳金请求。民航实业公司主张汇友房产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民航实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且律师费是民航实业公司为实现诉讼目的聘请他人代为诉讼,不是民航实业公司必须遭受的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民航实业公司主张汇友房产公司支付保全费2,218.30元及邮寄送达费2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民航实业公司主张汇友房产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民航实业公司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非以自己的或他人财产担保,此费用支出也系民航实业公司扩大损失部分,且不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民航实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度有偿使用费323,704.57元;二、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民航实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5,956元,并以323,704.5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三、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民航实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2,218.3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四、驳回新疆民航实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时汇友房产公司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滞纳金表述有误,应当约定成违约金,并同意按滞纳金的数额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围绕汇友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民航实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将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本案中,《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协议》第六.3条约定:乙方逾期不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甲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乙方收取应支付费用万分之一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滞纳金条款,主要目的在于当债务人出现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一定标准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此种约定本质上是民事法律行为中违约金的一种责任形式,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并不是行政法律法规范畴的滞纳金。双方约定成滞纳金,系本案当事人不理解滞纳金性质以及不规范使用滞纳金词语而造成的文字误解。因双方签订的《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若本院机械地将滞纳金更改为违约金,有违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认定汇友房产公司向民航实业公司支付滞纳金5,969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汇友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汇友房产公司已预交),由汇友房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建艳
审判员 张 昊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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