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虚开发票
案 号 (2022)沪0151刑初344号
发布日期 2023-01-1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刑初3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张**,男。
辩护人刘跃,上海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2〕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张**犯虚开发票罪,于2022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钰红、被告人庄张**及其辩护人刘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庄张**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为上海G有限公司开具23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总计人民币2,37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已入账冲抵成本。
2021年10月14日,被告人庄张**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张**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庄张**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缴纳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庭审中,鉴于被告人已预缴罚金,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庄张**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户籍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查询结果、税务登记表、发票发售清册及开票信息、银行回单、银行日记账、银行存款明细账、记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纳税申报表及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证人钱某1、钱某2、翟某的证言,被告人庄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庄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审理中,被告人庄张**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张**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庄张**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张**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芦苗苗
陕西焦点聚光咨询有限公司 陕ICP备18018918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