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品油生产企业发生贸易业务被追征消费税应当如何破局?
发文时间:202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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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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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在消费税领域,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应税消费品属于应税行为,纯贸易行为并非应税范围,自然无需缴纳消费税。然而,一家成品油生产企业却收到了其主管税务机关的通知,要求该企业就销售外购成品油行为补缴消费税。税务机关如此要求,是否于法有据?成品油生产企业购销成品油的贸易业务应否缴纳消费税?本文拟对此进行分析。

  01、实案引入:成品油生产企业销售外购石脑油被要求补税

  (一)基本案情

  A企业系一家石脑油生产企业。该企业具有两种生产工艺,一种是常减压工工艺,将原油经直接分馏后产生直馏石脑油,另一种是加氢工艺,采购直馏石脑油即俗称的粗石脑油,通过加氢,降低原料中的硫、氮等中杂质,生产出精制石脑油。2019年末,A企业外购了一批粗石脑油,意欲加工为精制石脑油对外销售。然而,2020年,全国范围内爆发了新冠疫情,A企业的大多员工居家隔离,导致其生产加工石脑油业务陷入半停摆状态。为回笼资金,A企业改变经营策略,将原深加工石脑油计划调整为直接对外销售。在2020年3月,A企业不仅销售了外购粗石脑油,还销售了部分自产的石脑油,但在做消费税的纳税申报时,其仅就自产销售石脑油的业务申报缴纳了消费税,未对外购粗石脑油直接销售的业务申报缴纳消费税。

  在2020年末,A企业收到了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一则《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A企业需要就销售外购粗石脑油的行为补缴消费税。A企业不服,拟提起行政复议。

  (二)各方观点

  A企业认为,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之规定,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主体,为消费税的纳税人,需要缴纳消费税。本案中,A企业外购粗石脑油直接销售属于贸易行为,不属于消费税应税行为,无需缴纳消费税,因此,A企业对该部分业务未做消费税纳税申报,并无不当。

  而A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4号,以下简称“84号文”)第二条,“对既有自产应税消费品,同时又购进与自产应税消费品同样的应税消费品进行销售的工业企业,对其销售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应当征收消费税,同时可以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上述允许扣除已纳税款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仅限于烟丝、酒、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珠宝玉石、鞭炮焰火、汽车轮胎和摩托车”。本案中,A企业系成品油生产企业,属于84号文所规定的工业企业,2020年3月,A企业发生了自产销售石脑油业务和销售外购的粗石脑油两类业务,适用84号文第二条规定,同时石脑油不属于该规定所允许扣除已纳税款的外购应税消费品范围,故不存在扣除外购已纳税款的问题,A企业应当对当期销售的所有石脑油缴纳消费税。

  (三)争议焦点

  由此可以总结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成品油生产企业发生销售外购石脑油贸易业务应否缴纳消费税?为解决此争议焦点,有必要先厘清成品油生产企业销售成品油所适用的消费税政策。接下来,笔者将对此进行详细分析。

  02、成品油生产企业销售成品油应如何适用消费税政策?

  (一)成品油生产企业销售成品油的三种场景及纳税环节

  实践中,成品油生产企业销售成品油可能发生在以下三种不同业务场景。

  1、生产企业自产、进口及委托加工收回成品油后对外销售;

  2、生产企业外购、进口及委托加工收回成品油连续生产成品油后对外销售;

  3、生产企业外购成品油后直接对外销售。

  针对第一种场景,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第四条的规定,生产企业生产成品油在销售环节缴纳消费税;委托加工成品油的,由受托方为生产企业代收代缴消费税,生产企业收回后直接销售无需再缴纳消费税;进口成品油的,在报关进口时缴纳消费税,再对外销售亦无需缴纳消费税。

  针对第二种场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两项消费税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9号)第一点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第二点规定,生产企业外购、进口、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石脑油、燃料油、润滑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的,在对外销售环节缴纳消费税,同时可以按照规定计算扣除原材料已纳消费税税款。

  针对第三种场景,具体又可以分为两类业务,一类是生产企业发生纯贸易业务,第二类是生产企业在一个纳税申报期同时发生自产销售业务和贸易业务。对于第一类业务,纵观现行消费税相关政策,均无需申报纳税,对于第二类业务,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不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但根据84号文的规定,需要就销售外购成品油业务缴纳消费税。由此可见,84号文实质上在《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框架外增加了消费税纳税义务,与《消费税暂行条例》产生根本性的冲突与矛盾。那么,在税收征管实践中这种冲突是否现实存在呢?

  (二)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变迁对生产企业贸易业务纳税义务的影响

  事实上,消费税纳税申报共经历了六个阶段的变迁。

  一是1994年至2006年阶段,在全国范围内并未形成统一的纳税申报表。

  二是2006至2008年阶段,2006年,为加强消费税抵扣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69号),对报表项目的勾稽关系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报表中的“当期予以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是以倒挤的方式计算得出,即等于期初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当期购进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期末购进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假设某生产企业期初库存外购成品油数量为0,当期既有自产销售业务,又有贸易业务,其中自产销售成品油100吨,外购成品油100吨全部直接销售,期末库存外购数量为0,则应当申报销售数量100吨,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成品油数量为“0吨+100吨-0吨=100吨”,该种倒挤填报方式实质上使得生产企业可以实现外购成品油无论是连续生产加工抑或直接对外销售均可扣除外购成品油已纳消费税。

  三是2008年至2014年阶段,为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范消费税纳税申报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统一的消费税申报表,此时,仍采取倒挤方式计算当期可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四是2014年至2018年阶段,国家税务总局对成品油纳税申报表作了较大的调整,要求准予扣除税额计算表以抵扣台账中“连续生产领用”的数据保持一致,而抵扣台账中的“连续生产领用”数据来源于企业账务资料。此种填报方式改变了原来倒挤方式的计算逻辑,以正向的方式计算准予扣除数量,要求准予扣除数量与实际生产领用情况一致,意味着直接销售外购成品油的,外购成品油已纳税款不再纳入准予扣除范围,无法通过填表的方式予以扣除。

  五是2018年-2021年阶段,2018年对从事成品油业务的企业而言具有划时代意义。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发生重大变化。根据《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本期销售数量”栏,填写需要按照税法规定,本期应当申报缴纳成品油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据此说明,生产企业如果仅有贸易业务,则无需填报此列,但如果既有自产销售业务又贸易业务,则需要按照84号文的规定,填报本期实际销售成品油全部数量,同时外购部分不属于准予扣除范围,导致生产企业既有自产销售业务又有贸易业务的,仍需就贸易部分的销售数量全额报税。

  六是2021年至今阶段,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在形式层面,国家税务总局整合了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简化了申报表的报送;在实质层面,所填报的内容与第五阶段的申报表内容具有类似性。

  由此观之,在一至三阶段,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填写可以避免生产企业贸易业务重复缴纳消费税的问题。但此后阶段,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采用正向扣除外购已纳税款的计算方式,导致生产企业贸易业务仍面临需要缴纳消费税的困境。

  回归到前述案例,A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追征其消费税,不仅于法有据,且税收征管实践亦是如此,据此征收似乎并无不当。对于A企业来说,难道真的无法突破此种困境了吗?对此,需要对84号文第二条做详细分析。

  03、84号文第二条规定的法律分析

  (一)84号文第二条规定违反上位法

  前已述及,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生产、委托加工及进口应税消费品属于消费税应税行为,而外购应税消费品再对外销售的贸易行为不属于应税行为。同时,生产企业从事贸易业务符合基本的商业逻辑,系自由的民商事行为,不被法律所禁止。因此,生产企业发生贸易业务,无论当期仅有纯贸易业务还是既有自产业务又有贸易业务,贸易业务部分均不属于征税范围。从法律位阶来看,84号文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消费税暂行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84号文要求生产企业同时发生自产业务和贸易业务的,需要对贸易业务部分申报消费税,显然突破《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明显违反了上位法,亦违反了消费税一次性课征的基本原则。为避免消费税重复征税,该条规定还突破上位法设定了扣除消费税的权利,但其仅允许扣除外购烟丝、酒、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珠宝玉石、鞭炮焰火、汽车轮胎和摩托车已纳税款,导致外购成品油直接销售的业务无法纳入扣除范围,未能解决成品油生产企业贸易业务重复征税问题。

  缘何当时会如此制定该条?还需要结合当时的立法背景予以分析。

  (二)84号文第二条规定的立法考量

  上世纪90年代末的背景下,税收征管较为落后,主要依赖于手工开票、手工记账、税收专管员查账,无法实现如今以票控税的效果,同时,当时的税收监管亦较为薄弱,无法对生产企业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来源作出准确性地区分,即税务机关无法查清生产企业所销售的应税消费品系自产还是外购,导致一些生产企业利用税收征管不足,将自产销售业务谎报为贸易业务,以此偷逃消费税。故而,为了确保国家税款足额入库,国家税务总局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对生产企业所销售的全部应税消费品征收消费税,同时,通过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的方式进行纠偏,以此实现对应税生产行为征收消费税及消费税单一环节课征的基本原理。但需要指出的是,该条款并未随着税收征管手段的升级及消费税税收政策的发展而更新,既没有因金税三期甚至金税四期的上线实现对税款精准征收而废止,也没有扩大扣除外购已纳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范围,导致其无法匹配目前的行业现状,使得大量成品油纯贸易行为被纳入征税范围。

  04、成品油生产企业销售成品油的涉税风险提示及应对措施

  (一)成品油生产企业销售成品油的涉税风险提示

  1、成品油生产企业仅发生贸易业务未填写纳税申报表引发预警

  如前所述,如果成品油生产企业仅发生贸易业务,但没有填写纳税申报表,根据现行纳税申报表之间的勾稽关系,将引发税务预警。

  2、成品油生产企业同时发生自产销售业务与贸易业务,未就贸易业务缴税被追征税款

  前述A企业被税务机关追征消费税与其销售外购成品油没有做纳税申报具有关联性。A企业在做纳税申报时,并没有对销售外购石脑油的部分做申报,但却对外开具了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申报表中石脑油销售数量小于所开具石脑油发票载明的数量,申报比对数据不相符,企业税控设备出现异常状态,进而,引起税务机关的关注。税务机关根据84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对生产企业贸易业务追征消费税。因此,需要成品油生产企业予以注意的是,在成品油具体业务开展中,尽量避免既从事自产销售业务又从事贸易业务。

  (二)成品油生产企业销售成品油如何化解与应对涉税风险?

  1、与主管税务机关积极沟通,寻求其纳税申报指导

  成品油生产企业如果仅发生贸易业务,为避免引发预警,可以事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寻求其纳税申报填报的指导。

  2、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同时提起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

  成品油生产企业如果亦像A企业一样,因未对贸易业务缴纳消费税,已经被税务机关追征消费税的,则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同时一并对84号文提起附带审查申请。如果通过复议程序仍未得到有利结果,还可以选择提起行政诉讼,亦可以请求对84号文进行审查,但需要注意的是提起附带性审查的时间节点,应当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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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强制注销规则与行政诉讼程序的衔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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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罪辩护难点“无主观目的与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一、法律沿革

  从历史沿革上说,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首次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当时并未出现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在当今的市场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既可以是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也可以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二者社会危害性相差甚大。

  根据最高检文章,近5年来,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案件占整个刑事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总数的0.6%、12%左右。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两个罪名合计占91.9%,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约占80%。实践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解和适用争议较大,实务案例也已经实际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做了一定的限缩解释。

  最高检高景峰等:“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案例引入】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涉税案例中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案就是其中一例4。对于该案,最高院认为:本案被告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一指导案例完善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增加了主观目的要件和危害后果要件,对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这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尤其是挂靠开票类案件、有货代开类案件、对开环开类案件、变名销售类案件等,体现了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和刑法谦抑性原则。

  经过充分、深入论证,新司法解释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作了较明确的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二款:“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与“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是否分别成为无罪事由?

  只是这里有个问题需要考虑,司法解释规定的是,满足“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两个条件的,不以本罪论处,那么逻辑上来说,如果“没有骗税目的,但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或者“有骗税目的,但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是否需要认定为本罪呢?

  笔者在寻找问题答案的过程中,“巧遇”张明楷教授的论文《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造》(清华法学),其给出了一份答案。2020年最高检意见指出“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但是24年最新解释为“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这两份司法解释的区别在于,前者为“且”,后者为“,”,张明楷教授从司法解释沿革的角度对其进行解释,认为《解释》特意删除了《意见》中的“且”,就表明规范发生变化,只要行为人“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或者“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就不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20 年 7 月 2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 “六稳” “六保”的意见》( 高检发 [2020]10 号,以下简称 《意见》) 第 6 条指出: “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

  那么,上述论证方式,或者学术上常常使用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论证方法、体系解释方法,律师在实务说理中运用,能否得到法、检的认可和采纳呢?刑辩律师应该都有自己的一份答案。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论证方法(例以法定刑的高低,比较出A罪名的行为所对应的社会危害性的高于B罪名,进而论证某一“表面上满足A罪构成要件,但显然社会危害性轻于B罪”的情形,不能构成A罪)

  在实务中,不同的法官、不同的法院等级、不同的行政区划,对某种说理方式的认可程度可能是不同的,但总体上来,律师辩护要竭尽所能,还是应当以一些法律上通用的说理方式为辅助性武器,为自己增添羽翼。只是根据实际情况,例如有无直接法律规定、强有力案例等,来考量“说理”的优先级。

  在24年新解释颁布后,最高法四位法官“滕伟、董保军、姚龙兵、张淑芬”发表文章:《“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相关问题作出进一步解释。

  三、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但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形,如何处理?

  1、首先,证明“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难度和可行性分析

  根据前述最高法文章,“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在一般情况下当然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目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损失超出其预料,否则只要发生抵扣造成税款损失的结果,就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

  也就是说,最高法认为对于“骗取税款”的目的的认定,并非积极认定的要件,而是消极排除的要件,以一种类似于民法过错责任倒置原则的方式,对“骗抵税款的目的”具有推定,而需要辩护方举证相关证据推翻该推定。法律上,对于主观方面,不仅有实打实的认定,也有客观到主观的推定。

  由此可知,在最高法思想的指导下,以及过往判例的影响下,对于“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认定是困难的,只有较明显的“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才能做无罪处理。

  2、但若在已证明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但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形下,如何处理?

  这时候“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则意味着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本质“骗抵税款”对应的主观危害性,不应认定为犯罪。逻辑上,如果属于多人共同犯罪,也存在个别人“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而因其他人超出共同故意的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

  该问题辩护的困难在于“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认定,若能形成此证据事实,则之后的法律说理会简单许多。

  四、以骗取税款为目的,但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形,如何处理?

  关于《解释》第10条第2款“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理解,最高法文章提到:第一,“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是本质,所列举的“虚增业绩、融资、贷款”是表现形式,“等”表明不限于所列举的三种形式。第二,不能由“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规定而推论得出构成本罪必须以“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为要件的结论。

  故而可知,即便“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也不影响该罪成立。只是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考虑是否适用未遂犯的规定,在量刑上减轻处罚。

  “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可能有两种情形: 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实际上没有实施抵扣行为的,当然不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没有抵扣行为的情形) ; 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实施抵扣行为,但没有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在认为该罪是实害犯的前提下,则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未遂犯或中止犯 ( 有抵扣行为但没有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情形) 。

  只是由于该罪名争议太大,24年司法解释也并未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类型(目的犯、行为犯、实害犯)进行明确规定,而只是对达成共识的“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作了明确。辩护律师的角色,要求我们应当在相关规定不清晰、案例不统一的时候,拿起说理的武器,捍卫当事人权益。

  在学界,根据陈兴良教授观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短缩的二行为犯”,即,本案属行为犯,但是对构成要件需分别考察。有客观行为可证明,或有交易习惯、行业属性特征,可证明行为人不存在虚开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即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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