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拍卖不动产税费款征管的路径选择
发文时间:2024-06-25
作者:金燕
来源:中国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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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显示,2023年全国司法拍卖不动产成交14.9万件,较2022年增长15.7%,成交金额为3004.1亿元,其中北京市司法拍卖不动产成交1824件,成交金额为139.4亿元,这是不可忽视的税源。如何高效便捷征收司法拍卖不动产相关税费,是长期困扰税务部门、人民法院和交易双方的难点问题。笔者通过对相关征管现状及利弊进行分析比较等,提出征管建议,以期破解司法拍卖不动产税费征管难题。

  01、征管现状及利弊比较

  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不动产交易过程中的税费款应当由卖出方和买受方分别依法承担。而在司法拍卖过程中,卖出方大都因濒临破产或者陷入财务危机难以及时履行税费缴纳义务,导致税费征收管理面临困难。目前,实践中主要有四种征管方式。

  双方付税,即买卖双方根据法律法规分别承担税费款。法院在拍卖公告或竞买公告中明确由双方按照税法规定承担税费款。这种情况下,需要按照税法明确的纳税(缴费)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承担税费款,优点是符合税法规定,纳税义务人与实际负税人一致,弊端是需要由卖出方(即被执行人)承担增值税、所得税等税费,税务部门征收工作难度较大。

  买方包税,即全部税费款由买受人支付。有的法院会在拍卖公告或竞买公告中明确由买受方承担所有税费,优点是买受方一般会积极缴纳并在成交价格中充分考虑税费成本,弊端是增加了买受人负担,不利于交易促成。

  买方垫付,即买受方垫付税费款,再凭借相关凭证到法院申请退款。有的法院明确要求买受方先行垫付应由卖出方承担的税费款,取得税务机关开具的缴纳税费凭证后,再请求法院从拍卖所得中给付相应支出。这一方式维护了国家税费征收权益,但占压了买受方资金,且此种征管方式缺少一定的理论支持和法律依据。

  法院划缴,即法院从拍卖所得中直接划缴税费至税务机关。有的法院与税务机关建立了良好的工作机制,从拍卖所得款项里主动划缴税费,或者应税务机关请求协助划缴税费。法院充分保障了税费优先权,税费征收效率高,但是对拍卖产生的税费款优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具体范围,各地执行口径存在差异。

  02、征管难点及法律分析

  目前,我国法院和税务部门尚未共同出台针对司法拍卖不动产的税费征管操作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征管难点。

  部分法定税费承担主体征管难。税法对不动产转让过程中各项税费纳税(缴费)义务人作出明确规定,其中买受方主要承担契税和印花税,卖出方主要承担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费款。《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也指出,拍卖不动产的税费按照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负担是较为合理的做法。但现实中卖出方需要承担的税费款往往金额较大,而其作为被强制执行方濒临破产或面临刑罚,不具备纳税缴费能力,难以足额履行相关义务。

  法院协助征收税费的程序规定不清。一是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即“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来确定税费缴纳主体,但该规定没有规定具体流程和操作办法,相关依据并不充分。二是司法拍卖信息共享不及时,没有建立拍卖信息告知及债权申报的工作机制。三是司法拍卖采取买方垫付或法院划缴方式协助征税的程序规定不清晰,对先垫后退的申请单据、审核退款程序等未加以明确,直接从拍卖所得中划缴税费款的法律依据不足。

  税费优先执行口径不统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但税费款是否属于交易中的实际费用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税收具有优先权。但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款,由于其发生时间较晚,偿付次序靠后,不利于税收优先权的落实。

  税费缴纳与产权登记衔接不顺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网拍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与一般二手房交易不同,法拍房不将足额缴纳税费款作为登记过户的前置条件,对各方履行纳税缴费义务缺少限制和激励。

  03、优化司法拍卖不动产税费征管措施的建议

  结合上述分析,加强“法”“税”部门协作是破解司法拍卖不动产税费征管难题的必然选择。笔者认为,可以从完善法规、征管协作、信息共享三个层面推动“法”“税”部门协作深化,切实维护国家税费征收权益。

  探索顶层设计之路,适时完善法律规定。推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机衔接,构建标准统一、程序完备的税收法律体系。一是明确人民法院在财产强制执行过程中,可以采取委托代征、税款代扣等方式直接划缴税款;二是明确人民法院、拍卖行等单位履行协税义务和保障税款优先权的具体操作规范;三是借鉴国外《民事强制执行法》立法经验,适时制定我国司法强制法律法规,明确相关税收规则和救济制度。

  探索协税护税之路,用好用足现行规定。在现行规定下,创新征管措施,推动人民法院和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把好“税收关”。一是把好“公告关”,人民法院发布拍卖公告时,明确告知承担或代垫税费款的具体责任方;二是把好“成交关”,人民法院在成交确认时,明确告知交易双方税费款金额和缴纳途径,并跟踪入库;三是把好“登记关”,依托税务机关与不动产登记中心“一窗通办”,严格执行不动产登记纳税缴费前置。

  探索信息共享之路,健全税源监控机制。掌握税源信息就掌握了税收征管主动权,可以部分地区为试点,探索加强“法”“税”部门信息共享。一是成交告知,人民法院和拍卖机构在拍卖不动产成交时,及时向税务机关告知成交信息、传递《成交确认书》等资料;二是分配告知,人民法院拟向债权人、抵押权人分配拍卖所得时,提前通知税务机关申报税款债权;三是过户告知,人民法院向买受方出具《过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同步抄送税务机关,此外,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变更产权登记前向税务机关确认税费缴纳情况,避免未缴纳税费先过户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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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日益普及,法院通过网络平台拍卖不动产逐渐成为常态。司法拍卖环节涉及的税收争议颇多,税收征管实操和税法理论界也莫衷一是。本文引用《司法拍卖有大坑,风险意识要先行》(2019年7月25日发表于税屋网,以下简称“原文”)一文中提及的案例,对司法拍卖中涉税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供各位参考,亦欢迎探讨与批驳。


  一、案例引入


  7月15日,盘古大观5号楼在阿里司法拍卖上挂牌,将在2019年8月19日至20日拍卖。《竞买公告》第七条“过户及费用负担”规定,标的物过户登记所涉及的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拍卖起拍价为51.82亿元,为方便讨论,假定以底价51.82亿元成交。


  注:更多细节参见原文。


  二、原文核心税收观点


  原文作者认为上述51.82亿元为增值税意义的含税价,并据此计算受让方共需替被执行人承担税款11.39亿元。


  增值税及土增税计算过程摘要如下:


  1.增值税及附加


  盘古大观具体竣工于营业税时代,盘古氏属于转让老项目。


  增值税及附加=51.82/(1+5%)*5%*(1+7%+3%+2%)=2.76亿元


  2.土地增值税


  假设实行核定征收,征收率5%。


  土地增值税=51.82/(1+5%)*5%=2.47亿元。


  三、作者的观点


  1、51.82亿元成交价是增值税意义的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


  实操案例中,主管税局既有将拍卖成交价作为含税价也有作为不含税价的案例,口径不一。作者认为上述成交价既非增值税意义的含税价也非不含税价,理由如下:


  (1)为什么不是含税价?


  以上述盘古大观为例,除了拍卖价51.82亿元,买受方还需替被执行人承担约10多亿元的拍卖环节的税款。上述税款法定的纳税义务人为被执行人,实际负税人为买受方(当然法律并不禁止其他主体代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的行为)。上述10多亿元税款构成被执行人的增值税应税收入,如认为不属于价款的范畴,至少可以符合价外费用(本文采纳价外费用的观点)的概念。至于上述10多亿元税款未实际流入被执行人处,直接由买受方向税局缴纳,并不影响增值税应税收入的认定。


  (2)为什么不是不含税价?


  增值税含税价与不含税价的差额仅是增值税税额,如直接以拍卖价作为不含税价据此计算增值税与附加、土增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会导致一个悖论,以土增税为例,土增税计税基数为不含税收入,而土增税本身是增值税意义的“价外费用”,是含税收入的一部分,会影响不含税收入的基数,计算过程中有个相互引用。为便于理解,特举例如下:


  假设成交价51.82亿元,买受人仅需替被执行人承担增值税及附加、土增税,下方计算中将该成交价51.82亿元作为不含税价,则


  增值税=51.82/(1+5%)*5%=2.46762亿元


  附加=2.46762*(7%+3%+2%)=0.29611亿元


  土地增值税=51.82/(1+5%)*5%=2.46762亿元。


  买受方替被执行人承担税款合计=2.46762+0.29611+2.46762=5.23135亿元


  增值税含税总收入=5.23135+51.82=57.05135亿元


  增值税=57.05135/(1+5%)*5%=2.71673与以51.82亿元作为不含税价算出的增值税2.46762亿元不一致。


  综上成交价51.82亿元既非增值税意义的含税价也非不含税价。


  2、如何正确算出税款


  由于买受人替被执行人承担的税费是增值税意义的“价外费用”,是含税收入的一部分,本身计算过程中需用到不含税收入,但同时又构成不含税收入计算的基数,因此计算逻辑中有个相互引用,需通过方程来求解。


  以盘古大观为例,假定含税收为P,则税款计算如下:


  注:假定原文计算逻辑正确,仅基数有误;不考虑印花税(为了保持与原文逻辑一致,故暂不考虑)与其他税费及费用


  增值税及附加=P/(1+5%)*5%*(1+7%+3%+2%)


  土地增值税=P/(1+5%)*5%


  企业所得税=[P/(1+5%)-27.86-P/(1+5%)*5%-P/(1+5%)*5%*(7%+3%+2%)]*25%


  构建求解方程


  51.82+P/(1+5%)*5%*(1+7%+3%+2%)+P/(1+5%)*5%+[P/(1+5%)-27.86-P/(1+5%)*5%-P/(1+5%)*5%*(7%+3%+2%)]*25%=P


  解得P=66.52225


  检验:


  增值税=66.52225/(1+5%)*5%=3.16773


  附加=3.16773*(7%+3%+2%)=0.38013


  土地增值税=66.52225/(1+5%)*5%=3.16773


  企业所得税=[66.52225/(1+5%)-27.86-0.38013-3.16773]*25%=7.98667


  检验1:51.82+3.16773+0.38013+3.16773+7.98667=66.52226(0.00001为尾差)


  四、延伸


  上述司法拍卖成交价既不是增值税意义的含税价,也不是不含税价,而是“到手价”。“到手价”的约定,使出让方的净收益锁定,但导致税费的计算变得十分复杂(实务当中买受人可能除了税款外还需承担其他各种各样的支出)。要从源头解决这个问题,就要法院将拍卖公告中的税费承担由买方承担,改成各自承担,由于税款计算复杂性及其他费用的不确定性,法院为了自身利益的考量,很难接受这种承担方式的约定,这个时候就需要税务专业人士提供专业的税务咨询意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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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性问答】《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中明示的不动产出租是否适用财税87号公告加计抵减15%政策?


  中国财税浪子提示:在此前适用加计抵减10%政策的《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第八条)中,生活服务业明确列出了16个小项,其中包括第12小项不动产出租,大家纷纷来电询问,不动产出租是否可以依据该份申明,列作生活服务,纳入加计抵减15%的适用范围。


  生活服务业


  其中:1.文化艺术业


  2.体育业


  3.教育


  4.卫生


  5.旅游业


  6.娱乐业


  7.餐饮业


  8.住宿业


  9.居民服务业


  10.社会工作


  11.公共设施管理业


  12.不动产出租


  13.商务服务业


  14.专业技术服务业


  15.代理业


  16.其他生活服务业


  我们理解,生活服务的适用范围必须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在适用加计抵减10%政策时,适用范围是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出租不动产作为现代服务的一部分纳入加计抵减10%范围。同时在声明中单独统计为“不动产出租”小项,声明只是一种勾选模式,需要纳税人确认收入占比最高的项目,并不意味着改变了不动产出租适用的销售服务类别。


  我们认为,按照现有政策,不动产出租不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但仍可适用原加计抵减10%政策。


  室内设计属于加计抵减15%适用范围吗?室内设计属于现代服务之文化创意服务范畴,不属于加计抵减15%政策的适用范围,但仍然属于加计抵减10%政策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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