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外籍员工来华工作:先预判身份,再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纳税
发文时间:2024-05-31
作者:孙彤-隋文静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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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个境外公司总部的外籍员工被派到中国工作,应该如何在中国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公告)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外籍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申报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等情况,预计一个纳税年度境内居住天数以及在税收协定规定期间内其境内停留天数,并按照预计情况计算缴纳税款。如果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应该及时作出调整。

  尽可能准确预判停留时间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个人取得应税所得时,有扣缴义务人的,应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15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

  实务中,无住所个人往往在年度终了时或年度中后期,才能准确计算出其该纳税年度内在我国境内的居住天数。但是,扣缴义务人需要在年初发放工资、薪金时进行预扣或代扣税款,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因此,对于无住所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首次申报时,扣缴义务人应当对其年度内在我国境内的居住天数和在税收协定规定期间内境内停留天数进行预判。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183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这里的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其中,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当天满24小时的,计入中国境内居住天数,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不计入中国境内居住天数,出境和入境当天都不计入居住天数。

  非居民个人变为居民个人

  根据35号公告,当无住所个人预先判定为非居民个人,因延长居住天数达到居民个人条件的,一个纳税年度内税款扣缴方法保持不变,年度终了后按照居民个人有关规定办理汇算清缴,但该个人在当年离境且预计年度内不再入境的,可以选择在离境之前办理汇算清缴。

  例如,无住所个人杰克2024年1月从美国来华进行技术支持工作,预计该项目5月初结束后回国,因此,扣缴义务人预判其年度内居住天数不足183天,按照非居民个人的计税方式进行了扣缴申报。但是,由于其指导的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杰克需要在华工作直至2024年底。这种情况下,原本预判为中国非居民个人的杰克,因居住天数延长成为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依然按非居民个人的计税方式扣缴税款,待年度终了后,再按照居民个人有关规定办理汇算。也就是说,在2025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杰克办理2024年度居民个人综合所得汇算即可,税款多退少补。但是,如果杰克在2024年12月31日前离境且预计年度内不再入境的,可以选择在离境之前办理汇算。

  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

  根据35号公告规定,如果无住所个人预先判定为居民个人,因缩短居住天数不能达到居民个人条件的,在不能达到居民个人条件之日起至年度终了15天内,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按照非居民个人重新计算应纳税额,申报补缴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需要退税的,按照规定办理。

  例如,无住所个人皮特2023年11月从英国来中国某外资企业工作,按照英国母公司的工作安排,皮特会一直在中国公司工作直到2025年退休。2024年1月—4月,皮特的扣缴义务人按照居民个人的计税方式申报其个人所得税。2024年5月16日,皮特由于身体原因提前归国,且当年不再回到中国。在这种情况下,皮特2024年度在华预先被判定为居民个人,但其临时缩短了居住天数,2024年度在我国居住天数不足183天,不符合居民个人的认定条件,皮特应当根据35号公告的规定,在2025年1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按照非居民个人重新计算应纳税额,申报补缴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

  其他值得关注的涉税事项

  笔者提醒,无住所个人由非居民个人转为居民个人或由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在申报时除了适用的计算公式和税率有所不同,申报的收入额也不尽相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均需要在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而非居民个人仅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在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应根据自己的税收身份判定其纳税义务,从而准确归集自行申报的收入额。

  需要注意的是,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超过90天,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6年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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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拍卖纳税人财产抵缴欠税的行为是否应交税的讨论

田野在其公众号《新田野财税》中有一个四川学员质疑其观点:政府罚款3亿,企业没钱支付,便以房产抵罚款,田野认为不应交税,该学员认为应交。田野进一步举例:纳税人欠税,税务机关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纳税人以物抵税的行为也不交税。

  本文认为田野老师大错特错了。

  先看三个案例,以是否应交增值税论证行为是否是应税行为:

  1、A公司私自印制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办法》没收印制发票的设备,拍卖或申请法院拍卖,A公司是否应交增值税?

  2、B公司欠税100万,税务机关拍卖或申请法院拍卖B公司设备,以拍卖款抵缴欠税。 B公司是否应交增值税?

  3、C公司欠D公司100万,D公司申请法院拍卖C公司设备,以拍卖款偿债,C公司是否应交增值税?

  答案是:A公司不应交增值税,B、C公司应交增值税,分析如下: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结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其他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应具备四个条件:(1)在境内,(2)发生应税行为,(3)有偿,(4)不是自我服务。

  案例1中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办法》没收A公司案涉设备的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自罚没行为生效时,该设备所有权即归国家所有,罚没行为生效时罚没物品所有权已变更这一点是与案例2、3的重要区别。罚没行为对A公司是行政处罚,当然不是应税行为,其后因设备所有权已不属于A,拍卖行为也与A无关。所以A公司就该行为而言不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税务机关是否应交增值税?根据《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税[2020]54号)的规定:

  执罚部门应拍卖或变卖罚没物品并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罚没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或者将罚没物品交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69号)特别规定:

  行政机关就罚没物品取得的罚没收入不交增值税。所以一般情况下执罚部门拍卖或变卖罚没物品是不交增值税的。但是若执罚部门罚没物品后拍卖或变卖收入未上缴国库,或未交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而留下自用,则不符合财税字[1995]69号文的规定,执罚部门即应交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的竹木变价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460号)中明确:

  未上缴国库,不属于财税字[1995]69号文件规定的不予征收增值税的范围。

  若执罚部门根据财税[2020]54号文的规定将罚没物品如红旗轿车交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之后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又将该红旗轿车拨付该执罚部门。该执罚部门将来处置该红旗轿车时是否应交增值税?行政机关发生应税行为譬如销售货物是否应交增值税?当然应交。此时是行政机关正常销售货物的行为,与财税字[1995]69号文件规定的就罚没物品取得的罚没收入不交增值税的情形截然不同。

  案例2中税务机关拍卖或申请法院拍卖B公司设备时,该设备所有权仍属B公司所有,所有权归属是分析是否为应税行为的关键。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执罚部门无权没收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产,其拍卖行为对于B公司而言不是行政处罚,而是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行政措施,采取扣押、查封措施后依法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3亿罚款是同样的道理。B公司在境内发生了转让财产所有权的销售行为并取得了对价,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并不需要考虑B公司是自愿拍卖履行纳税义务还是被强制履行纳税义务。如果立法精神是B公司自愿拍卖,就其所得履行纳税义务,其拍卖行为是应税行为,而行政机关依法拍卖从而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就不是应税行为,且不说不符合增值税的相关规定,更会助长纳税人的另一种恶行,并增加行政成本:在欠税又无纳税必要资金的情况下,绝不主动变卖财产以其所得抵交欠税,而是坐等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从而就财产的转让行为不交增值税,岂不荒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也明确: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即拍卖、变卖行为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机关不应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但无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法院强制执行,纳税人均应就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依法缴税,法院应当协助。

  案例3应交增值税,朋友们不会错,不再赘述。

  作者单位:河南正平税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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