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法》的哪些条文值得关注?
发文时间:2024-05-24
作者:林倩
来源: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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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并将于12月1日实施,该法全文共分7章72条,内容大部分渊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及《海关法》第五章、第六章,新法对现行进出口货物贸易的关税制度,未予根本性的改变,仅在原关税法律制度基础上做了一些优化、补充和完善。下面,老林就新《关税法》谈谈其中值得关注的亮点,原《关税条例》的内容,在此不加赘述,不当之处,请多包涵。

  明确跨境电商平台、物流和报关企业是关税扣缴义务人,漏缴漏扣税款的,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税法》总则第3条的显要位置,规定了电商平台、物流和报关企业的缴税责任。虽然仅是代扣代缴的责任,但因报关企业的申报过错少缴税款的,报关企业需与收货人共同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第55条)。也就是说,报关企业申报错误漏税,尽管报关企业不是纳税人,海关也可以直接找报关企业补缴所漏税款。

  不仅如此,跨境电商平台经营者负有进口商品的代扣代缴义务,如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造成税款流失风险的,海关可以对平台企业处相应税款50%-300%的罚款(第64条),可见,跨境电商平台企业代缴税款的法律责任不容忽视。

  “合理、自用”与“合理自用”之间,有何区别?

  《关税法》第5条物品税中,规定了个人“合理自用”,改变了《关税条例》第57条的“合理、自用”的表述。两者之间有何区别?

  旅客携带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境,规定数量以下的,免征关税,超过规定数量,但是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征收物品税,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征收货物税。货物可以理解为贸易商用,物品可以理解为个人自用。所以,一般情况下,贸易商用的货物税比个人自用的物品税要重一些,而物品税较轻。

  《关税条例》第57条规定,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按货物税计征,意思是:携带进境物品,既超过合理数量,又不是自用物品,以货物征税,如果虽超过合理数量,但还是自用物品,不能作为货物征税,应当是不“合理”和非“自用”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作为货物征税。但《关税法》第5条规定,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按货物税计征,意思是只要超过合理数量的,不管是不是自用物品,都应按货物征税。

  也就是说《关税法》第5条对物品税的规定,比原来严格了,各位旅客出国携带物品回国,应该更加注意,防止携带回国的物品被作为货物征税。

  纳税人完成申报之日的税率与海关接受申报之日的税率,有何不同?

  《关税法》第20条规定,“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向海关递交申报资料后,如果相关贸易单证资料不完整或者信息不明确,海关可能要求企业补充申报,《关税法》以最后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计核关税。

  但是,《关税条例》第15条规定,“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一般情况下,企业提交申报材料的当日海关就接受申报,以企业申报之日的税率计核关税。

  适用完成申报之日的税率,比适用海关接受申报之日的税率更加合理,因为接受申报时,可能申报未完成,还要补充申报多次才能完成,以申报完成之日的税率较合理,但是,申报完成之日具有不确定性,在实践中,海关可能会与企业发生争议。

  买方支付进口设备的保修费用应当计入计税价格。

  《关税法》第26条(1)项规定,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不应计入计税价格,但保修费用除外。说明买方支付的设备保修费用,应当计入计税价格。例如,进口商支付的汽车质保金,不管是否包含在整车价款之中,均应作为计税价格的一部分予以计征关税。但《关税条例》第20条,并没有规定保修费用应当计入计税价格。

  海关可以依申请对进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进行确定。

  价格、归类和原产地的提前确定,相当于海关预裁定。《关税法》第31条规定“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依法进行确定”。依企业的申请作出的价格、归类和原产地的确定,就相当于归类、价格或原产地的预裁定,依职权作出上述事项的确定,相当于海关归类决定等事项。

  “关税专项优惠政策”代替“特定减免税政策”。

  《关税法》第34条规定,“根据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对外交往、经济社会发展、科技创新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国务院可以制定关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对《关税条例》第46、47、48条规定的特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审批程序的内容,《关税法》中相关内容全部取消,不见踪影。老林理解,在《关税法》“税收优惠”一章规定“关税专项优惠政策”,包含了特定减免税政策的相关内容。但是,特定减免税政策是在特定地区、特定用途和特定主体的条件下实施的税收优惠政策,如今这些特定条件和背景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所以《关税法》不再将其表述为特定减免税,而表述为“关税专项优惠政策”,其内涵更广。《关税法》实施之后,特定减免税的相关政策可能会有较大调整。

  纳税人可以分次申报汇总缴税。

  根据货物放行与税额确认相分离的原则,纳税人可以分次向海关申报,海关将货物担保放行后,纳税人可以暂缓缴税,集中几次的申报一并缴纳税款。《关税法》第43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符合海关规定条件并提供担保的,可以于次月第五个工作日结束前汇总缴纳税款”。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申报货物进口,不需要每次申报都缴纳税款,下个月集中一次性缴纳税款就可以了,这对于进出口贸易量较大的企业来说,可以节省资金成本。

  走私行为追征税款,没有期限。

  《关税法》第47条规定,“对走私行为,海关追征税款、滞纳金的,不受前条规定期限的限制,并有权核定应纳税额”。这一条的意思是,走私行为追征税款,不受3年追征期的限制,可以无限期的追征。但是,实践中,如果企业的偷税漏税行为被认定为走私行为,要么构成走私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要么构成走私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对走私犯罪的,司法机关不会追征税款,对走私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关根据《海关法》第82条的规定,没收走私货物并处罚款,或者追缴等值价款,也不会追征税款。所以,《关税法》的这一条规定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纳税人欠缴税款的可以公告并限制出境。

  纳税人拖欠税款的,海关可以将拖欠税款的情况,向社会予以公告,而且,海关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机构,对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对欠税人员限制出境,是新的税收管理措施,《关税条例》和《海关法》均未规定。

  但是,这条规定是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予以限制,而对公司董事长、股东或者其他实际控制人却不限制出境。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往往只是挂名的公司管理人,且公司实际控制人大多不是法定代表人,反而不能受到限制出境的制约,有点不公平。

  “补税退税”期限由一年改为三年。

  海关发现纳税人少缴税款的,在1年之内补征,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在1年之内向海关申请退还,因纳税人违反规定造成少缴或者漏缴税款的,海关可以在3内追征税款,这是《海关法》第62条和《关税条例》第51条的规定。但是,《关税法》第45-51条规定,无论是纳税人少缴税款,还是违反规定少缴税款,海关均可以在3年内追征税款,根据对等原则,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也可以在3年内申请退还。追征税款从1年到3年的变化,从根本上解决了特许权使用费和转移定价等补税期限的争议问题。

  税款优于无担保债权和罚款。

  《关税法》第58条规定,如果纳税人公司欠海关税款,同时欠其他人债务,被强制执行时,应当优先清还税款;但如果债权有抵押担保,并且抵押权发生在税款之前的,抵押权优先于税款。

  如果纳税人公司欠海关税款,同时欠海关罚款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罚款,应当优先清偿海关税款。

  海关可以通知银行直接划拨欠税人的存款。

  《关税法》第50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划拨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海关可以直接划拨存款,不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项权限是《关税法》的新规定,与《海关法》第61条的扣缴措施相比,更加简单直接。《关税法》12月1日实施之后,海关可能会出台相应的程序措施,便于与银行对接,从欠税人的存款帐户中划拨税款,这对于经常拖欠海关税款的企业来说,似乎不是什么好事。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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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关税法》重点条款的逻辑圈看关税征管思路的变化

《关税法》于4月26日公布后,除了关务律师积极发表评论外,企业关务界讨论并不多。可能是因为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时,滞后性的表现会更明显,基本属于事后“追认”和完善。不像《公司法》这类商法,条款的创设或修改都会对企业未来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关税法》从法律层级上高于《关税条例》。内容变化主要体现在将海关近些年来的通关改革成果在法律层面做出体系化的提升,似乎也没有特别的新意,开始我也是这样认为的。

  但当我真正开始从逐条看条款到系统看法律,进而进阶写这篇笔记的时候,我有了不同的认识--本次《关税法》最重要的变化,是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关税征管的新思路,这可能才是《关税法》所要承担的历史使命。

  为了更好的呈现这个认识,我撷取相应条款做个梳理,并连成一个逻辑圈。在这个圈外的修改内容,以逐条标识和解读的方式呈现。

  一、新的申报内容 — “税额”申报

  《关税法》在第四十二条增加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如实向海关“申报税额”的义务。

  通常我们谈及“申报”,都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报告实际进出口货物的情况,也就是我们俗称的“报关”,正如《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地点,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或者纸质报关单形式,向海关报告实际进出口货物的情况,并且接受海关审核的行为。

  但新法所规定的“申报税额”显然不是通常意义的申报概念,但从字面意思也确实可以解读出该“申报”属于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的单方行为。立法机关尚未对此有权威解读,多数民间评论都认为该“申报税额”环节应该是对自报自缴制度在法律层面的追认。

  我也同意这一观点。海关总署2016年第62号《海关总署决定开展税收征管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公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进出口企业、单位在办理海关预录入时,应当如实、规范填报报关单各项目,利用预录入系统的海关计税(费)服务工具计算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并对系统显示的税费计算结果进行确认,连同报关单预录入内容一并提交海关。进出口企业、单位在收到海关通关系统发送的回执后,自行办理相关税费缴纳手续;需要纸质税款缴款书的,可到申报地海关现场打印,该纸质税款缴款书上注明“自报自缴”字样,属于缴税凭证,不具有海关行政决定属性。”上述公告的规定可以理解即使有税单,也“不具有海关行政决定”的属性,也就是说,在自报自缴模式下,海关并未对企业申报的税额准确性进行过确认,自报自缴行为具属“单方”行为。

  二、新的时间基准 — “完成申报日”

  《关税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中关于税率和汇率的适用均以海关“接受申报”日为基准日(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而《关税法》第二十条则规定,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第六十条也有同样规定。

  如上文第一条所述,在《关税法》整个体系中,“申报”的概念不仅包含报关申报,还包括税额申报,而从字面理解,“接受申报”是主体应该是海关,“完成申报”则是申报主体的行为。因此,对税率和汇率计算基准日的修改,应该也是在预示申报主体先行自报自缴,行政机关加强后续监管将成为未来关税税收征管的主流模式。

  三、新的行政程序 — “确定”和“确认”,以及消失的一年补税时限

  《关税法》在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海关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对进出口货物和物品的涉税因素--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进行确定。同时在第六十六条中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担保人可以对海关上述“确定”行为申请复议。但《关税法》并未对“确定”的程序和载明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进行规定:依申请的,与目前既存的预裁定制度是何关系不得而知;依职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也不可知。

  更值得关注的是看起来完全是新程序的“应纳税额确认”。

  《关税法》在第四十五条规定,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在六十六条也规定了相对人可对海关“确认应纳税额”这一行为提起复议。上述“三年”的规定,与现行《海关稽查条例》的规定是一致的。

  结合上文中对“申报税额”、“完成申报日”的分析,海关对“应纳税额确认”这一新增程序应该是海关作为行政机关对纳税主体申报税额行为的呼应,而这种呼应的时限被规定为三年。在这三年内,如果海关未主动发起确认,则意味着企业申报税额是否准确是一个“悬而未决”的事项。正因如此,当海关在三年内的任何时间发起确认,且发现企业申报税额不准确,就可以要求企业在三年范围内补缴。如果还像目前在一样,在企业无过错时,仅补缴一年税款,反而是不符合逻辑的。

  四、《关税法》实施后,主动披露的优势将更加明显

  《关税法》对违规行为的补税规定和原条例是一致的: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而第四十五条已规定企业无过错时,补税一年的“优惠”待遇也不存在了。也就是说是否构成违规,差异只体现在罚款和滞纳金方面。

  那么对一个理性的企业而言,可能会这样考虑,与其在行政处罚调查阶段和海关就是否构成违规进行讨论,以期获得不处罚但依然要补税的结果,还不如在发现日常操作存在差错时,立即向海关主动报告,反而可以更快获得不罚款、不缴纳滞纳金的这一效果。

  因此,主动披露很可能会被更多的运用。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曾在2021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中提倡 “自行判别、自行申报、事后监管”的税收征管理念,并要求征管部门建成“无风险不打扰、有违法要追究、全过程强智控”的税务执法新体系。

  经过上述提炼出来的条款分析,我们会发现,逻辑圈完全闭环,上述税收征管理念在《关税法》中都体现到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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