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数据资源入表后课税问题浅析
发文时间:2024-05-14
作者:董小红-储安琪
来源:税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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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数字技术革命席卷全球,人类已步入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成为企业经营发展的一项重要资源。2019年10月,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将数据正式纳入生产要素的范畴。2022年1月,国务院印发《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改革试点总体方案》,提出要建立健全数据流通交易规则。2023年8月,财政部发布《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会[2023]1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企业数据资源的会计处理和信息披露进行规范。随着《暂行规定》的颁布与施行,企业数据资源正式入表,与此同时,与企业数据资源课税有关的问题逐步显现出来。在此背景下,本文从会计确认与计量的角度出发,研究我国企业数据资源课税问题。

  一、企业数据资源的概念界定与分类

  (一)企业数据资源的概念界定

  对“数据资源”的界定是对其进行税收征管前要先阐明的基础性问题。“数据”这一概念较早出现于信息领域。Akoff(1989)指出,数据是对事件的一种未经加工的记录和描述。按数据持有主体不同,可以把数据分为“个人数据”“企业数据”“政府数据”三大类。个人数据是指与可识别的个人相关的任何信息(Kang,1999);企业数据是指企业所持有的数据,这些数据可以是在生产过程中收集得到的,也可以是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外购获得的,还可以是由用户提供并允许企业依照合同或约定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政府数据是指由国家机关依法收集的各类数据(傅靖,2020)。然而,并非所有数据都是对企业经营决策有用的资源。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之所以能成为新型生产要素,是因为物联网、云计算等新兴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人们能够利用数据来创造价值(许宪春 等,2022)。因此,本文认为“数据资源”与“数据”不能完全等同,即“数据”未必都能为企业创造价值,而“数据资源”都能为企业带来价值增值。因而本文将“数据资源”定义为“以二进制形式存储的、有使用价值的信息”。

  当前,财税领域已围绕数据资源课税议题展开了研究。傅靖(2020)从经济、法律和征管三个方面分析了数据资源的可税性。王敏 等(2022)认为,数据资源的涉税信息获取以及确权和定价计量困难是目前存在的两大税收治理难点,并从税种选择、税制设计以及税收征管三个方面提出了相应的治理路径。一些学者认为可对数据资源开征新税种,如对数据资源开征数据税(路文成 等,2022)、数据资源税(褚睿刚,2023)和数据使用税(余莎 等,2023)。邓伟(2021)着重探讨了对数据资源征税时面临的税基计算问题,提出了“可改进我国现行所得税条款,对数据资源征收直接税,同时开征专门的数据税,对数据资源征收间接税”的政策建议。可见,既有文献侧重于论证数据资源的可税性、税收治理难点及治理路径,或是为数据资源量身定税,鲜有从会计确认和计量角度探讨数据资源的课税问题。由于数据通常要达到一个量级才有可能为决策提供帮助,成为有使用价值的“数据资源”,而个人数据过于分散,单个主体难以利用自己的数据来创造价值,因而只有经由企业整合分析,个人数据才能成为有价值的“数据资源”。政府数据通常具有无偿性和公共性,因而不涉及征税问题,因此,本文主要讨论企业数据资源的课税问题。

  (二)企业数据资源的分类

  根据企业数据资源的来源和产生经济收益的方式,可将企业数据资源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用于外售的数据资源,即企业提供的可进行交易的数据产品或相关服务。二是自主开发或加工的以支撑企业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源,即企业自主研发的或是对在生产过程中收集或企业在得到客户授权后按约定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数据进行进一步加工和整理,以成为可供企业经营决策使用的、能为企业创造价值的、非公开的内部数据资源。三是非持有式使用的数据资源,即企业通过在数据交易平台购买而获得数据的使用权或经营权,但出于隐私保护的需要,企业无法持有所购买的数据,在购买后,企业可将该项数据资源运用到生产经营活动中,从而为企业创造利润(罗玫 等,2023)。

  二、对企业数据资源征税的积极作用和税种选择

  (一)对企业数据资源征税的积极作用

  1.有助于增加政府的税收收入。中国互联网协会的资料显示,我国互联网业务收入持续提升,2023年,规模以上互联网企业以及提供相关服务的企业总营业收入达到17 483亿元,同比增长了6.8%。可见,数字经济时代,数据资源为企业带来了巨大的收益,如果对企业数据资源产生的营业收入、利润等征税,将给政府带来一笔可观的税收收入。

  2.有助于缩小区域数字经济发展差距。根据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的《中国互联网企业综合实力指数(2023)》报告,我国互联网企业前100强中,只有9家企业位于中西部地区,而且排名都比较靠后。这充分说明我国数字经济发展不均衡,中西部地区处于弱势地位(杨铭鑫 等,2022)。对企业的数据资源征税,能够发挥政府对资源分配的调节作用,从而推动中西部地区数字经济的发展,进而为实现共同富裕提供助力。

  3.有助于加强对企业数据资源的监管。对企业的数据资源进行征税,纳税人需提交与数据资源交易相关的信息,这就促使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详细记录与数据资源有关的交易信息,从而推动我国数据要素市场的建立,让数据交易变得更加规范,让相关的交易信息变得更加公开、透明,从而帮助政府更好地对企业数据资源进行监管。

  (二)对企业数据资源征税的税种选择

  本文认为可选择对企业的数据资源征收流转税中的增值税、所得税中的企业所得税,并在财产税中开征数据资源使用税。

  随着《暂行规定》的颁布与实施,企业的数据资源正式作为存货和无形资产入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企业销售存货、无形资产应缴纳增值税,因而,若企业销售数据资源,可对其征收增值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的应税收入总额为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这包括企业因销售存货和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因而,企业销售数据资源取得的收入也可作为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对数据资源征收企业所得税。我国按照财产种类制定单行税法来对特定的动产和不动产征收财产税,目前,还未将企业的数据资源单独作为一项财产征税。但我国征收财产税的目的之一是调节社会财富分配、促进社会公平(傅靖,2020)。数字经济时代,企业的数据资源为其创造越来越多的收益,且我国不同区域的数字经济发展差异较大,因而,可以考虑将企业的数据资源单独作为一项财产征收数据资源使用税,平衡财富分配,推动不同区域的数字经济协调发展。

  因此,对于用于外售的数据资源和非持有式使用的数据资源,可在交易环节征收增值税,并将交易所得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来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自主开发或加工的以支撑企业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源,可将其作为一项财产来开征数据资源使用税。

  三、会计确认与计量视角下的企业数据资源税收制度设计

  (一)企业数据资源会计确认与计量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将企业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的非货币性资产确认为无形资产。根据《暂行规定》,可将符合该定义的数据资源确认为无形资产,并在“无形资产”科目下单设“数据资源”子科目,按照无形资产的相关准则进行确认和计量。若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是通过外购获得的,应将使该数据资源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全部支出(支付的进项税额除外)作为初始成本入账。若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是企业自行研发的,应区分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对于研究阶段的支出,应确认为当期损益;对于开发阶段的支出,应判断其是否符合无形资产的确认条件,对满足资产化条件的部分,可作为该数据资源的初始成本入账,而不满足资产化条件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将企业在日常活动中以出售为目的而持有的产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消耗的材料等确认为存货。根据《暂行规定》,可将符合该定义的数据资源确认为存货,并在“存货”科目下单设“数据资源”子科目,按照存货的相关准则对其进行确认和计量。若确认为存货的数据资源是通过外购获得的,应将为取得该数据资源所发生的全部支出(支付的进项税额除外)作为初始成本入账。若确认为存货的数据资源是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收集得到的,或是经客户授权能够一定范围内使用的,一般需经过进一步加工才能创造价值,这时应将采购成本与为使该数据资源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发生的加工成本之和作为初始成本入账。

  (二)企业数据资源税收制度设计

  1.增值税。本文认为对企业数据资源征收增值税时,纳税人应为参与数据交易的企业,课税对象为企业确认为无形资产或存货的用于外售的数据资源和非持有式使用的数据资源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

  就税基而言,如果企业将用于外售的数据资源确认为无形资产,那么就可比照无形资产来计算税基。企业在购买和出售无形资产时需缴纳增值税,相应地,用于外售的数据资源在销售环节也应缴纳销项税额,税基为出售该项数据资源的销售额。若该数据资源是外购获得的,还应缴纳进项税额,税基为购买该项数据资源所付出的成本。同时,如果为使该项数据资源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而委托其他企业进行诸如数据脱敏、可视化等程序,企业也需按照所支付的金额缴纳进项税额。如果企业将用于外售的数据资源确认为存货,那么就可比照存货来计算税基。企业在购买和出售存货时需缴纳增值税,相应地,用于外售的数据资源在销售环节也应缴纳销项税额,税基为出售该项数据资源的销售额。若该数据资源是外购获得的,还应缴纳进项税额,税基为购买该项数据资源所付出的成本。此外,如果所购买的数据资源需经过进一步加工才能达到预定状态,且企业是委托其他企业对数据进行诸如整合、分析等程序,那么也需按所支付的加工费来缴纳进项税额。

  就税率而言,针对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的增值税税率,可参照无形资产征税原则,对一般纳税人按6%的税率征收,并允许其抵扣进项税额;对小规模纳税人,按3%的税率征收,此时不存在进项税额抵扣。针对确认为存货的数据资源的增值税税率,可参照存货征税原则,对不同规模的企业实施差别税率:对一般纳税人,按13%的税率征收,但对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按9%的税率征收,此外,对于因进一步加工而发生的加工费,按6%的税率征收,并允许其抵扣进项税额;对小规模纳税人,按3%的税率征收,此时不存在进项税额抵扣。

  2.企业所得税。本文认为对企业数据资源征收企业所得税时,纳税人应为出售数据资源的企业,课税对象为企业出售确认为无形资产或存货的用于外售的数据资源和非持有式使用的数据资源的所得额。

  就税基而言,在征收企业所得税环节,因出售无形资产而产生的“资产处置损益”贷方发生额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相应地,企业因出售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所产生的“资产处置损益”贷方发生额也应纳入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范围,从而对该项数据资源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企业自行研发但未成功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费用可以加计扣除,成功开发的无形资产成本可以加计摊销,相应地,如果企业自行开发数据资源,研发失败的可按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研发成功的可按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初始成本的150%加计摊销。在征收企业所得税环节,存货的销售额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相应地,企业因出售确认为存货的数据资源而产生的收入也应纳入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范围,从而对该项数据资源征收企业所得税。

  就税率而言,针对确认为无形资产或存货的数据资源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对不同规模的企业实施差别税率:对一般企业,按25%的基本税率征收;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按20%的税率征收;对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

  3.数据资源使用税。本文认为可对企业数据资源开征数据资源使用税,纳税人应为提供数据服务的企业,课税对象为企业确认为无形资产的自主开发或加工的以支撑企业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源的价值。

  目前,计税方法分为从量计征和从价计征两种。以企业数据资源的传输数量为税基(从量计征),存在以下几点弊端。(1)同等数量的数据资源所产生的价值未必相同,以数量作为税基忽略了数据资源自身的价值差异,而我们之所以要对企业的数据资源征税,就是因为它能为企业创造价值,因而以数量作为税基违背了征税的初始动机,同时也不利于实现税负公平。(2)由于无法得到那些不需通过网络传输的数据资源的数量信息,如果以数据资源的传输数量作为税基,就只能对在网络中传输的数据资源征税,这会导致一部分税源流失。(3)如果一份数据资源被反复传输,但并非每次都会产生价值增值,那么根据数据资源的传输数量对其征税,就可能造成重复征税的问题(邓伟,2021)。根据数据资源的公允价值对其征税(从价计征),需要对其进行价值估值,但我国尚未建成完善的数据交易市场,因而难以合理确定企业数据资源的公允价值,征税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对于自主开发或加工的以支撑企业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源,本文认为暂时可选择该类数据资源的初始入账成本作为计税基础。

  对于数据资源使用税的税率,一方面,我国数字经济正处于加速发展阶段,过高的税率可能会给数字经济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另一方面,较高的税率可能加重企业负担,从而使企业产生转移税负的动机,进而造成一部分税收的流失。因此,本文认为统一制定一个较低水平的税率较为合适。比如,将数据资源使用税的税率暂定为2%。

  四、结论与建议

  对企业数据资源这种新型生产要素课税符合税制结构演变的基本规律(路文成 等,2022),但究竟是对其开征新税种,还是将其纳入现有税制的征收范围,目前尚无定论(褚睿刚,2023)。本文从会计确认与计量的角度出发,结合《暂行规定》对企业数据资源入表的相关规定,建议对企业的数据资源按照无形资产和存货征收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以销售额作为税基,税率参照无形资产和存货的征税原则来设计差别税率;此外,还可设立数据资源使用税,以企业数据资源的初始入账成本作为税基,按2%的税率来征收。

  然而,对企业的数据资源征税是一项庞大的系统性工程(王敏 等,2022),数字经济独特的运行模式也对传统的税收征管体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湖北省国际税收研究会、武汉市国际税收研究会课题组,2021)。为应对挑战,第一,税务机关可设置数字经济管理部门,专门负责企业数据资源的税收征管业务;第二,税务机关可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一方面为纳税主体提供智能化服务,提高办税效率,另一方面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与其财务报表进行智能化比对,加强税收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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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拍卖纳税人财产抵缴欠税的行为是否应交税的讨论

田野在其公众号《新田野财税》中有一个四川学员质疑其观点:政府罚款3亿,企业没钱支付,便以房产抵罚款,田野认为不应交税,该学员认为应交。田野进一步举例:纳税人欠税,税务机关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纳税人以物抵税的行为也不交税。

  本文认为田野老师大错特错了。

  先看三个案例,以是否应交增值税论证行为是否是应税行为:

  1、A公司私自印制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办法》没收印制发票的设备,拍卖或申请法院拍卖,A公司是否应交增值税?

  2、B公司欠税100万,税务机关拍卖或申请法院拍卖B公司设备,以拍卖款抵缴欠税。 B公司是否应交增值税?

  3、C公司欠D公司100万,D公司申请法院拍卖C公司设备,以拍卖款偿债,C公司是否应交增值税?

  答案是:A公司不应交增值税,B、C公司应交增值税,分析如下: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结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其他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应具备四个条件:(1)在境内,(2)发生应税行为,(3)有偿,(4)不是自我服务。

  案例1中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办法》没收A公司案涉设备的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自罚没行为生效时,该设备所有权即归国家所有,罚没行为生效时罚没物品所有权已变更这一点是与案例2、3的重要区别。罚没行为对A公司是行政处罚,当然不是应税行为,其后因设备所有权已不属于A,拍卖行为也与A无关。所以A公司就该行为而言不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税务机关是否应交增值税?根据《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税[2020]54号)的规定:

  执罚部门应拍卖或变卖罚没物品并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罚没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或者将罚没物品交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69号)特别规定:

  行政机关就罚没物品取得的罚没收入不交增值税。所以一般情况下执罚部门拍卖或变卖罚没物品是不交增值税的。但是若执罚部门罚没物品后拍卖或变卖收入未上缴国库,或未交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而留下自用,则不符合财税字[1995]69号文的规定,执罚部门即应交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的竹木变价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460号)中明确:

  未上缴国库,不属于财税字[1995]69号文件规定的不予征收增值税的范围。

  若执罚部门根据财税[2020]54号文的规定将罚没物品如红旗轿车交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之后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又将该红旗轿车拨付该执罚部门。该执罚部门将来处置该红旗轿车时是否应交增值税?行政机关发生应税行为譬如销售货物是否应交增值税?当然应交。此时是行政机关正常销售货物的行为,与财税字[1995]69号文件规定的就罚没物品取得的罚没收入不交增值税的情形截然不同。

  案例2中税务机关拍卖或申请法院拍卖B公司设备时,该设备所有权仍属B公司所有,所有权归属是分析是否为应税行为的关键。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执罚部门无权没收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产,其拍卖行为对于B公司而言不是行政处罚,而是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行政措施,采取扣押、查封措施后依法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3亿罚款是同样的道理。B公司在境内发生了转让财产所有权的销售行为并取得了对价,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并不需要考虑B公司是自愿拍卖履行纳税义务还是被强制履行纳税义务。如果立法精神是B公司自愿拍卖,就其所得履行纳税义务,其拍卖行为是应税行为,而行政机关依法拍卖从而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就不是应税行为,且不说不符合增值税的相关规定,更会助长纳税人的另一种恶行,并增加行政成本:在欠税又无纳税必要资金的情况下,绝不主动变卖财产以其所得抵交欠税,而是坐等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从而就财产的转让行为不交增值税,岂不荒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也明确: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即拍卖、变卖行为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机关不应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但无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法院强制执行,纳税人均应就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依法缴税,法院应当协助。

  案例3应交增值税,朋友们不会错,不再赘述。

  作者单位:河南正平税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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