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的账务处理
发文时间:2024-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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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张章说分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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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与独资和公司相对,合伙企业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企业组织形式 。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虽然可以独立从事民事活动,但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遇到法律责任或经济责任时,普通合伙人对企业承担连带无限清偿责任。


我们常见的合伙企业有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合伙制私募基金等。


一、合伙企业的会计特点


1、合伙企业财政部没有出台专门的会计制度或准则。


2、合伙企业是参照参照《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中一个。


3、合伙企业不属于独立法人,所以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4、合伙企业撤资,只要全体合伙人同一,就可撤资。法律未对其做其他约束。


5、合伙人企业的所有者权益科目与企业不同,有着自己独有的科目设置。这是合伙企业制度与一般企业会计制度最大的不同。


二、合伙企业权益类科目的设置


1、无“实收资本”科目,设置“合伙人资本”记录合伙人投入的原始资本。


2、设置“合伙人往来”科目(合伙人提款),此科目记分配给合伙人的收益,包括发放给合伙人工资部分。期末将其余额结转至“合伙人资本”账户。


3、设置合伙人损益账户。相当于企业的“本年利润”账户,用于期末汇总合伙企业的收入与费用。并将“合伙人损益”账户的净收入或净损失按合伙协议的规定再转入各合伙人的“合伙人资本”账户。


合伙企业的入股


1、现金出资


借:银行存款


贷:合伙人资本—XX股东


2、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出资


借:固定资产


贷:合伙人资本—xx股东


3、溢价与折价入股


合伙企业没有盈余公积与资本公积科目,“合伙人资本”即为合伙企业的实际资本。由投资引起的增值可以直接记入“合伙人资本”科目内。


例:A、B为甲合伙企业两个普通合伙人。各享受50%股份,甲企业“合伙人资本”贷方额100万。经过协商C出资100万,占甲合伙企业30%股份。请列出甲合伙企业吸纳C为合伙人的分录。


借:银行存款 100万


贷:合伙人资本—C股东 60 万 (200×30%)


合伙人资本—A股东 20万 (200×35%-50)


合伙人资本—B股东 20万


合伙企业的经营


经营过程中,合伙企业对外的账务处理大部分与适用《小企业会计准则》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致。(有行业会计准则规定的除外)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合伙企业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以其与合伙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会计处理比较独特。


1、计提合伙人工资/提成


借:合伙人往来 —XX合伙人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合伙人借款给合伙企业


借:银行存款


贷:合伙人往来 — xx股东


3、企业借款给合伙人


借:合伙人往来—xx股东


贷:银行存款


4、合伙企业利润归集


借:主营业务收入


投资收益 等


贷:合伙人损益(损益汇总)


借:合伙人损益


贷:主营业务成本


销售费用


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 等


5、计提利润分配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在法律上没有任何限制,只要合伙人之间同意,可以取任意比例的利润进行分配。进行分配的利润,转入“合伙人往来”科目;未进行分配的利润,视为合伙人在投资转入“合伙人资本”。期末“合伙人损益”无余额。


借:合伙人损益


贷:合伙人往来


6、发放合伙人利润


借:合伙人往来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7、不发放利润,转资本


借:合伙人损益


贷:合伙人资本


8、合伙人退股


借:合伙人资本


贷:合伙人往来


借:合伙人往来


贷:银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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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是指对于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通过债权人让步和出资人权益调整等措施,使得企业避免破产清算、获得新生的司法挽救制度。部分企业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用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抵偿债务,以及上市公司在破产重整中以资本公积转增的股票清偿债务,不可避免地会涉及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以及股票卖出价的金额确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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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增值税的课税对象是商品或者服务流转的增值额。而在甲公司的重组方案中,其抵债价格是按照公司剩余的股票资产价值和数量,为了方便执行债权分配而倒算出的数额。案例中,甲公司剩余债权金额为7200万元,剩余股票数量为800万股,因此确定每股股票抵债价格为9元。但如果假设剩余股票数量为1600万股,则每股抵债价格为4.5元;如果剩余股票数量为2400万股,则每股抵债价格为3元。可见,甲公司的每股抵债价格不是市场交易结果的体现,而是人为确定的推算金额,无法正确衡量该股票抵债交易的实际增值情况,违背了增值税以增值额为课税对象的基本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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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拍卖纳税人财产抵缴欠税的行为是否应交税的讨论

田野在其公众号《新田野财税》中有一个四川学员质疑其观点:政府罚款3亿,企业没钱支付,便以房产抵罚款,田野认为不应交税,该学员认为应交。田野进一步举例:纳税人欠税,税务机关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纳税人以物抵税的行为也不交税。

  本文认为田野老师大错特错了。

  先看三个案例,以是否应交增值税论证行为是否是应税行为:

  1、A公司私自印制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办法》没收印制发票的设备,拍卖或申请法院拍卖,A公司是否应交增值税?

  2、B公司欠税100万,税务机关拍卖或申请法院拍卖B公司设备,以拍卖款抵缴欠税。 B公司是否应交增值税?

  3、C公司欠D公司100万,D公司申请法院拍卖C公司设备,以拍卖款偿债,C公司是否应交增值税?

  答案是:A公司不应交增值税,B、C公司应交增值税,分析如下: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结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其他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应具备四个条件:(1)在境内,(2)发生应税行为,(3)有偿,(4)不是自我服务。

  案例1中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办法》没收A公司案涉设备的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自罚没行为生效时,该设备所有权即归国家所有,罚没行为生效时罚没物品所有权已变更这一点是与案例2、3的重要区别。罚没行为对A公司是行政处罚,当然不是应税行为,其后因设备所有权已不属于A,拍卖行为也与A无关。所以A公司就该行为而言不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税务机关是否应交增值税?根据《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税[2020]54号)的规定:

  执罚部门应拍卖或变卖罚没物品并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罚没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或者将罚没物品交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69号)特别规定:

  行政机关就罚没物品取得的罚没收入不交增值税。所以一般情况下执罚部门拍卖或变卖罚没物品是不交增值税的。但是若执罚部门罚没物品后拍卖或变卖收入未上缴国库,或未交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而留下自用,则不符合财税字[1995]69号文的规定,执罚部门即应交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的竹木变价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460号)中明确:

  未上缴国库,不属于财税字[1995]69号文件规定的不予征收增值税的范围。

  若执罚部门根据财税[2020]54号文的规定将罚没物品如红旗轿车交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之后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又将该红旗轿车拨付该执罚部门。该执罚部门将来处置该红旗轿车时是否应交增值税?行政机关发生应税行为譬如销售货物是否应交增值税?当然应交。此时是行政机关正常销售货物的行为,与财税字[1995]69号文件规定的就罚没物品取得的罚没收入不交增值税的情形截然不同。

  案例2中税务机关拍卖或申请法院拍卖B公司设备时,该设备所有权仍属B公司所有,所有权归属是分析是否为应税行为的关键。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执罚部门无权没收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产,其拍卖行为对于B公司而言不是行政处罚,而是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行政措施,采取扣押、查封措施后依法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3亿罚款是同样的道理。B公司在境内发生了转让财产所有权的销售行为并取得了对价,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并不需要考虑B公司是自愿拍卖履行纳税义务还是被强制履行纳税义务。如果立法精神是B公司自愿拍卖,就其所得履行纳税义务,其拍卖行为是应税行为,而行政机关依法拍卖从而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就不是应税行为,且不说不符合增值税的相关规定,更会助长纳税人的另一种恶行,并增加行政成本:在欠税又无纳税必要资金的情况下,绝不主动变卖财产以其所得抵交欠税,而是坐等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从而就财产的转让行为不交增值税,岂不荒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也明确: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即拍卖、变卖行为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机关不应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但无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法院强制执行,纳税人均应就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依法缴税,法院应当协助。

  案例3应交增值税,朋友们不会错,不再赘述。

  作者单位:河南正平税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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