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相关费用税会处理解析!
发文时间:2023-04-23
作者:汤茹亦
来源:中道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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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融资过程中经常会支付资金利息以外的费用,在这一过程中财务人员常容易对各项费用如何进行财税处理产生疑问。以下我们就将企业在融资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结合主要税种进行分析。


需要注意,一般情况下企业融资方式可分为两类,权益性融资或债务性融资,本文主要是针对非上市公司,向金融(非金融)机构借款(债务融资)产生的各项相关费用。


一、费用分类

1、尽调费用
资方为了充分考察和了解融资方的经营情况及项目偿债能力等,需要聘请专业的法律、财务团队对企业进行全方位的调查并形成专业的尽调报告。

2、审计费用
一般是由资方指定第三方事务所对融资方进行审计,通过审计报告可以更加客观的了解目标企业的当前财务情况。

3、顾问或咨询费用
融资方聘请专业人员或团队,对企业融资融资过程中遇到的财务、法务或税务等不同专业问题,提供辅导及咨询、策划服务。

4、筹资费用(手续费)
通常是一次性或按期支付,即取得该笔融资必须向资方或资方指定主体支付的费用,与利息不同的是一般是在放款后即刻需要支付,所以民间俗称“砍头息”,会导致融资方实际可用资金变小,资金实际成本将高于名义利率。虽然实际是利息,但是融资方取得发票通常为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

5、资金占用费用(利息)
融资方占用资方资金过程中需要支付的代价,也就是“利息”,是资本成本的主要构成部分。


二、涉税差异

1、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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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尽调服务属于非鉴证服务,所以开票的税目应当为咨询服务,而非鉴证服务。顾问服务主要是指第三方提供的法务、税务、财务等顾问咨询服务,而筹资费用主要是指手续费或以顾问费形式收取的融资手续费。

对于增值税而言,融资相关费用最常困扰财务人员的问题是,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各项融资相关费用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结合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七条可知“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均不得抵扣,因此融资方取得普票即可,所以结合上图各项费用的开票税目,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利息的进项是不可抵扣的,但是手续费到底算不算利息又能不能抵扣呢?

如果我们取得的融资手续费发票是开具的“其他现代服务-咨询费”而非“贷款服务”呢?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相关规定,纳税人融资过程中,向资方支付的与该笔融资款直接相关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也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这里需要区分,如果是直接向资方支付相关费用,则即使取得的不是“贷款服务”的发票,也不可以用于进项抵扣;但是,如果并非向资方支付,而是向其他第三方支付,则可以打破这一约束。

这里就要求,费用的收取主体需要与资方放款主体相互独立,以确保融资企业取得专票后可以用于进项税额抵扣。

例如,银行接受资方委托提供的委托贷款业务,虽然资金是经过银行发放,但是银行并不是实际出资方,银行收取的委贷手续费如果取得增值税专票,融资方可以用于抵扣进项税额。

尽调、审计费用,未在上述规定中提及,但因尽调、审计要求服务主体具有专业资质以及外部独立性。因此,一般与资方天然就是各自独立的,此类费用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可以正常抵扣进项税额。

2、企业所得税

站在企业所得税的角度,对于融资企业来说主要面临的问题是相关费用资本化还是费用化的问题。

资本化意味着费用会形成企业账面的一项长期资产,在后续项目成型后才能分摊扣除。而一般企业会认为,费用化对企业更为有利,可以在企业所得当期税前一次性扣除。如果企业无法明确的区分资本化、费用化的界限,会计准则基于谨慎性原则会要求企业将其全部费用化。

但是,费用化也会给企业带来问题,如果项目建设周期较长,前期企业资金基本靠融资而无销售收入,那么费用化的资金成本会在企业账面形成亏损,如果超过5年,等到企业真正实现销售收入回正时,前期积累的大额亏损已经超过企业所得税弥补期,届时企业又会面临高收入带来的企业所得税缴税压力。对于上市公司或财务指标考核严格的企业,过高的费用会导致企业经营费率过高,影响管理层的绩效评估等。

因此,准确地对融资费用进行划分,并进行资本化长远看也是有利于企业平衡收入成本时间不均衡带来的问题的。

对于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基于《企业会计准则17号-借款费用》的要求可以将开始资本化的条件概括为:资产支出已经发生,借款费用已经发生及实际建造活动已经开始。结合不同行业也有各自不同的判断,房地产企业在资本化开始的时间存在争议,一般认为最早可以至筹备期结束,或实际开工。(筹备期结束也存在争议,所以最保守的资本化起始时间一般是选定为实际开工之日。)

对于本文上图中所述的五类融资相关费用,尽调、审计及各类法、财、税等顾问费、均只能费用化,在发生后应当计入“管理费用”科目,即全部费用化;对于资金占用费,即“利息”如果满足资本化条件可以资本化,否则也应当直接费用化。其中,存在争议的融资手续费,为遵循谨慎性原则,因取得发票并非““贷款服务””,笔者建议费用化,计入“财务费用”。

综上,欢迎大家后台留言交流,在贷款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应当分门别类,按照费用发生的属性进行恰当的财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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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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