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私车公用”涉税实务问题
发文时间:2023-06-26
作者:冯欣
来源:中国集体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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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私车公用”支出的分类 


企业发生的“私车公用”相关支出,一般情况下有支付租金、承担车辆运行费和发放现金补贴三种方式。


(一)支付租金


是指企业支付给员工的让渡车辆使用权补偿。企业向员工支付租金的,支付的依据应当要有企业与员工个人签订车辆租赁使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企业向员工支付的让渡车辆使用权而发生的相关支出,包括租金、车辆运行费用等,企业可凭员工到税务部门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受益对象在企业的成本费用中列支。


(二)承担车辆运行费


车辆运行费包括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燃料费、过路费、停车费等直接费用,以及发生的不具有唯一性、专属性的费用,如保险费、保养费、维修费等间接费用。企业承担车辆运行费的,也应当有企业与员工个人签订车辆租赁使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由企业承担在“私车公用”过程中产生的车辆运行相关支出,一般情况下该类支出由员工先行垫付再凭正规发票据实报销,按受益对象在企业的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发放现金补贴


企业按照内部有关管理制度的规定,定期或定额定标准向员工发放的“私车公用”现金补贴,直接造表发放或凭票报销,相当于“车改补贴”或“交通补贴”性质,在职工薪酬项目列支。


二、“私车公用”涉税情况分析 


针对企业而言,“私车公用”所涉及的税种主要有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有关的涉税风险点主要有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抵扣、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和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从企业与员工是否签订车辆租赁使用合同来分类,可以将“私车公用”划分为“未签订租赁合同的管理模式”和“签订租赁合同的管理模式”,不同的业务管理模式下,企业涉税风险差别极大。假定本文中的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私车公用”的业务真实、产生的进项税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范畴。


(一)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


如果双方未签订车辆租赁使用合同,在税务认定上,无法核实该项租赁业务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也无法确定企业承担的车辆运行费是用于企业公务还是个人,即使取得了可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发票的,相关的进项税额的抵扣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如果企业与员工签订了相关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对租赁车辆的用途、租金、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属于车辆运行直接费用的,可认定企业购买的该项服务属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支出,相关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也不存在风险,属于车辆运行间接费用的,认定为应当由员工个人承担的支出,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需要注意的是,属于员工在购车时取得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增值税税额,由于车辆本身登记的是员工本人的名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购买方也为员工个人,该部分进项税额不是企业支付的,应由员工个人负担,因此,不得在企业进行抵扣。


(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按照该规定,企业支付的租金及车辆运行支出的税前扣除需满足以下条件。


1.签订租赁合同


签订租赁合同不仅影响租金支付业务的合理性,更影响与之相关的车辆运行费用的真实性,因此,签订租赁合同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必备条件,未签订租赁合同的,无法证明相关支出是因私还是因公,更无法证明相关支出的合理性与真实性。


2.明确合同约定事项


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私车公用”过程中发生的相关支出由企业承担。仅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直接支出才能够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合同未约定的或发生的不具有唯一性、专属性的间接支出,因无法明确区分是因公还是个人发生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3.取得正规发票


未取得正规发票的,即使能够证明该项支出与企业取得收入相关,可直接将该部分认定为“不合规票据”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以发放现金补贴方式对员工的“私车公用”行为进行补偿的,在涉税处理上应区别对待,在管理模式和业务处理上,现金补贴可认定为工资薪金,也可认定为职工福利费,认定为属于合理的工资薪金范畴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国有性质的企业工资薪金总额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的,从其规定),属于职工福利费范畴的,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度工资薪金总额的14%部分据实扣除。


(三)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


员工取得的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资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的,企业支付给员工的租赁费、车辆运行相关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直接发放的现金补贴,应作为员工的任职受雇所得,企业应按“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业务由员工到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员工按“财产租赁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支付的车辆运行有关的直接费用由员工先垫付、再报销的可不作为员工个人的应税所得,车辆运行有关的间接费用、现金补贴应作为员工的应税所得,由企业按“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近年来部分省市已下发“代开发票时不再附征个人所得税文件”,发票备注栏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如果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的,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企业应对员工代开的发票应进行仔细甄别,并按规定履行好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


综上所述,针对“私车公用”业务,企业为防范涉税风险,做到费用报销合理、规范,税前扣除理由充分,建议做到以下三点:


一是采用“签订租赁合同”的业务管理模式。与员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明确企业与员工的权利与义务,在合同中对租金、车辆运行费用的分摊及承担比例进行约定,让相关支出有据可依;


二是建立完善“私车公用”内控管理制度。建立“私车公用”的出车记录登记台账,包括但不仅限于车牌号、出车时间、往返地点、行驶里程、出车事由等,健全费用报销审批流程及补贴支付标准,确保“私车公用”业务事项真实、报销依据充分、列支标准合理;


三是加强税企协作。目前,对于“私车公用”业务的涉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还未出台明确的统一规定,企业当地税务机关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涉税问题的处理可能还会有一些惯例,因此,企业应积极主动与当地税务部门进行沟通和联系,保持良好的税企关系,以达到降低企业涉税风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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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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