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直接变更为子公司,想要递延纳税,仅变更税务登记行不通
发文时间:2023-02-10
作者:刘文怡
来源: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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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分公司调整为子公司,已经成为一些企业进一步优化企业组织和业务架构,促进各业务板块发展,提高公司整体经营管理效率的常见做法。那么,分公司变子公司,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呢?回答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搞清楚分公司是怎么“变”成子公司的。

  01、真实案例

  甲公司位于A地,为方便开展业务,2015年在B地成立了分公司。2021年,由于B地业务大幅增长,独立子公司更有利于承接业务,甲公司管理层拟将分公司改制为子公司,并将原分公司的资产、负债、劳动力全部转移到新成立的子公司。甲公司财务人员向笔者咨询:分公司直接变更为子公司后,能否适用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纳税?

  02、判断要件

  通常来说,将分公司“直接”变更为子公司,企业需要先办理分公司的注销登记,再注册成立子公司。从表面看,甲公司企业架构发生调整,似乎属于“企业重组”的范畴,可以适用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不过,按照政策规定,企业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须满足一些条件。例如,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等。在上述案例中,判断分公司变为子公司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首要前提,是甲公司此次改制,是否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税收政策规定的“企业重组”。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企业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交易必须属于这些情形之一。显然,分公司变子公司,不属于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或企业合并。那么,是否属于法律形式改变,或公司分立呢?这需要结合分公司变子公司的过程和结果来分析。

  03、过程分析

  从实操过程来看,分公司“直接”变为子公司,并不属于法律形式改变。

  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明确,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我国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对于“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结合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来看,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该文件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分公司属于非法人组织,变为子公司,显然不属于由法人转变为非法人组织的情形。

  那么,是不是组织形式的简单改变呢?从实操来看,分公司转为子公司,必须先进行工商注销,再新设立子公司,不能直接变更。而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因此,在需要办理工商注销的情况下,仅仅变更税务登记行不通——这显然不属于财税〔2009〕59号文件所规定的“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的情形。也就是说,分公司转为子公司,并不是组织形式的简单变更,因此,不能按照法律形式变更,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04、结果判断

  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分公司变子公司,明显不属于公司分立。这是因为,公司分立的结果应该是,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但分公司变子公司的情形中,取得分立企业股权的,不是被分立企业的股东,而是被分立企业本身。如此一来,分立的结果是,分立后的新设企业与被分立企业属于平行的兄弟公司关系,而非母子公司关系。

  实操中,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甲公司可以直接分立为两个平级企业,而不一定非要成立一个子公司。上例中,因为业务性质,新的子公司只能由甲公司持股,否则可能影响其资质、规模等,进而影响企业后续承接业务,所以,甲公司也无法简单地进行公司分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分公司直接变为子公司,不能按照法律形式变更或公司分立来对待,进而不属于企业重组,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05、可行方案

  那么,企业应如何操作,才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减轻改制前期的现金流压力呢?一种比较可行的方案是,甲公司先进行子公司的设立登记,再以资产划转的形式,将原分公司的资产、负债和业务等整体划转给子公司。这种情况下,甲、乙公司如果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的相关条件,可以按照资产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具体来说,按照财税〔2014〕109号文件的规定,甲、乙公司之间,应为“100%直接控制”的关系,且双方是按账面净值进行资产的划转,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并满足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等条件。

  要注意的是,如果原分公司还有负债,甲公司需要与分公司的债权人进行协商,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由子公司承继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分公司正在进行的业务也不能直接“划转”,需要与业务相对方签订相关协议,明确业务后续承接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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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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