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开展业务合作,业务协作款财税处理应区分情形
发文时间:2022-07-29
作者:曹远战 曹琛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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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与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或税务咨询公司等进行业务合作,是一种常态。在业务完成后,律师事务所向合作单位支付的业务协作款应如何进行财税处理,一直很受关注。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财政部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21〕22号)对此作了进一步规范。基于此,律师事务所应根据业务开展的具体情况,准确进行财税处理。

  案例:双方合作“五五分成”

  甲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5月接受A公司委托,承办一项涉税行政复议诉讼业务。由于业务涉及涉税专业问题,经委托方同意,委托方、甲律师事务所与乙税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由甲律师事务所和乙公司共同承接此委托事项。相关协议约定,委托方共支付甲律师事务所10万元(含税)服务费,由甲律师事务所与协作方乙公司“五五分成”(假设协作双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考虑增值税减免税政策)。

  结合合同判定是否属于“业务协作款”

  根据财会〔2021〕22号文件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在负债类会计科目“其他应付款”下增设“业务协作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与其他专业单位或个人进行业务协作时,发生的各项应支付给业务协作方的款项(单独向其他专业单位或个人购买服务的除外)。律师事务所确认的收入金额,不应包括与业务协作方进行业务协作而需向其支付的款项。

  从上述规定来看,律师事务所如果“单独向其他专业单位或个人购买服务”,那么,向对方支付的款项,不应通过“业务协作款”明细科目核算,而是计入律师事务所的成本费用。也就是说,是否构成律师事务所的业务协作款,是律师事务所后续财税处理方式的关键。

  在进行会计处理时,要根据委托协议的具体约定条款来进行判断。如果委托协议签订时就明确,以律师事务所为主,联合其他专业机构或个人共同完成业务合作,那么,律师事务所就应该通过“业务协作款”明细科目核算应支付给协作方的款项;如果在签订委托协议后,律师事务所为了完成委托事项,单独向其他专业单位或个人购买服务,支付的款项就应该通过律师事务所的成本费用科目进行核算。

  举例来说,如果甲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事项后,因某一具体法律问题单独委托乙公司出具一份法律意见书,并支付其服务费1万元,取得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这种情况下,甲律师事务所发生的这笔服务费,应属于律师事务所单独向其他专业单位购买的服务,不应通过“业务协作款”明细科目核算,而应该作为律师事务所的成本费用支出。

  本案例中,委托协议中已经明确,由甲律师事务所与乙公司共同完成业务合作,因此,甲律师事务所发生的业务协作款,应通过“业务协作款”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一票制结算方法下的财税处理

  根据委托协议的具体约定不同,结算方式可以分为一票制结算和两票制结算。

  一票制结算方法下,甲律师事务所收取全部服务费10万元,并向委托方A公司开具一张价税合计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然后再按照约定将款项支付给乙公司。

  甲律师事务所收到A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10万元时,应借记“银行存款”10万元;将应支付给乙公司的业务协作费(不含增值税),贷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费——乙公司”4.717万元[10÷(1+6%)÷2],同时按根据《小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确认的收入金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4.717万元;按照开具发票的总金额,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0.566万元[10÷(1+6%)×6%],并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0.566万元。

  然后,在向乙公司支付业务协作款并收到其开具的发票时,律师事务所应借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费——乙公司”4.717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0.283万元[10÷2÷(1+6%)×6%],贷记“银行存款”5万元。

  乙公司收到律师事务所支付的业务协作费时,应借记“银行存款”5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4.717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0.283万元。

  两票制结算方法下的财税处理

  如果采用两票制结算,A公司虽然直接将服务费10万元支付给甲律师事务所,但将取得两张发票。一张是甲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价税合计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另一张是乙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这种情况下,甲律师事务所和乙公司分别在其开具发票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甲律师事务所收到全款时,应借记“银行存款”10万元,同时,按应支付给乙公司的业务协作费,贷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费——乙公司”5万元;按减除业务协作费后的差额,换算为不含增值税收入,按根据《小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确认的收入金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4.717万元,同时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0.283万元。

  然后,凭乙公司开出的收据或开具给委托方发票的复印件,支付业务协作费,借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费——乙公司”5万元,贷记“银行存款”5万元。

  乙公司在收到甲律师事务所支付的业务协作费时,借记“银行存款”5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4.717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0.283万元。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无论委托协议采用一票制结算还是两票制结算,律师事务所对业务协作款的收入确认,都应采用净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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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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