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销售被退回,已缴税费如何财税处理
发文时间:2022-07-28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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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销售后,在未办理产权之前发生“销货”退回如何财税处理?

  一、增值税处理。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也就是说,销货退回,此前已缴纳的增值税不能退税。

  二、企业所得税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也就是说,发生的销售退回,无论所得税收入当初是在哪一年确认的,均应冲减当年的所得税收入。

  三、印花税处理。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第三条第七款规定,未履行的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已缴纳的印花税不予退还及抵缴税款。

  四、发票处理。要根据不同的发票种类和退货时间来分情况处理:

  1、纸质普通发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2、纸质专用发票。情形一: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符合作废条件:(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情形二: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购买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购买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销售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的,销售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销售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

  (二)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三)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新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3、电子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发票开具后不能作废。纳税人开具电子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的可以开具红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五、契税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六、会计处理。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对会计上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销售退回,可进一步区分为非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销售退回、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销售退回。

  1、非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销售退回,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商品发生销售退回的,应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收入,同时冲减已确认的应纳增值税销项税额。税法规定与上述会计处理一致,无需做纳税调整。

  2、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销售退回的账务处理。对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销售退回的,因此时会计报表还未报出,为保证报告年度会计信息的准确性,要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调整报告年度相关的收入、成本等。而税法规定所有的销售退回,一律在实际退回的当期冲减销售收入,与会计形成暂时性差异,应当进行纳税调整。

  对于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的销售退回(不论属于本年度还是属于以前年度的销售),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一致,无需做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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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植物油不能适用增值税低税率

根据我国增值税相关法律法规,多数食用植物油可以适用低税率,特殊情况下还可享受免税优惠。但是,也有一些食用植物油需要适用增值税一般税率计算缴税。在日常生活中,食用植物油的种类较多,部分纳税人对如何准确适用增值税税率产生疑问。

  部分食用植物油适用增值税低税率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因此,原适用10%税率的食用植物油,税率调整为9%,不适用13%的一般税率。

  《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1号)明确,植物油是从植物根、茎、叶、果实、花或胚芽组织中加工提取的油脂。食用植物油仅指芝麻油、花生油、豆油、菜籽油、米糠油、葵花籽油、棉籽油、玉米胚油、茶油、胡麻油,以及以上述油为原料生产的混合油。同时,根据现行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棕榈油、棉籽油、茴油、毛椰子油、核桃油、橄榄油、花椒油、杏仁油、葡萄籽油和牡丹籽油均属于食用植物油。

  在特殊情况下,纳税人销售食用植物油还可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规定,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据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可享增值税免税优惠。

  部分植物油适用增值税一般税率

  在日常生活中,有些产品从名称上看似乎是植物油,但并不在相关规范性文件确认的名单中,应该适用增值税一般税率。比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248号),国税发[1993]151号文件对“食用植物油”的注释中,就未包含薄荷油。

  除了薄荷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亚麻油等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974号),亚麻油系亚麻籽经压榨或溶剂提取制成的干性油,不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所规定的“农业产品”,不能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肉桂油、桉油、香茅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5号)进一步规定,肉桂油、桉油、香茅油同样不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中农业产品的范围,不能适用增值税低税率。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皂脚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0号)明确,皂脚是碱炼动植物油脂时的副产品,不能食用,主要用作化学工业原料。因此,皂脚不属于食用植物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氧大豆油、氢化植物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3号)规定,环氧大豆油、氢化植物油不属于食用植物油的征税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薄荷油、亚麻油、肉桂油、桉油、香茅油、皂脚、环氧大豆油和氢化植物油均不属于食用植物油,不能适用9%增值税低税率,应按现行增值税规定适用13%增值税税率。此外,猪油及其他动物油脂是动物油,不是植物油,也不能适用9%增值税低税率,而应适用13%增值税税率。


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注意分清四种常见情形

前段时间,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印花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4号,以下简称14号公告),明确了支持企业改制重组及事业单位改制的相关印花税政策,第一条就是有关营业账簿的规定。

  营业账簿是单位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计核算账簿,分为记载资金的账簿和其他账簿。对营业账簿征收印花税,不仅能够证明营业账簿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而且能够保证交易双方的权益,有助于促进经济活动的规范化。印花税法实施以后,营业账簿印花税的征税对象只保留了营业账簿中记载资金的账簿,其他营业账簿不再征收印花税。也就是说,营业账簿印花税的计税依据为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法定税率为万分之二点五。

  情形一:改制重组后成立新企业

  宁波港2024年8月24日发布的公告显示,其全资子公司宁波北仑第三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实施存续分立。截至2024年8月23日,宁波北仑第三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和宁波越海码头经营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手续已完成,并取得了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存续分立已经完成。这个案例就是典型的分立重组,宁波越海码头经营有限公司是重组过程中新成立的企业,新成立的企业必然会启用新的营业账簿。

  对于上述企业重组中成立的新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14号公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其新启用营业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原已缴纳印花税的部分不再缴纳印花税,未缴纳印花税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部分,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举例来说,假设2020年自然人甲和有限责任公司乙共同出资设立A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51%和49%,A公司的实收资本为1亿元,成立当年已缴纳印花税2.5万元。随着业务不断拓展、规模不断扩大,A公司需要将深加工业务单元分立出去,并对该业务单元的资产进行了评估,2024年10月分立新设B公司。B公司实收资本为3000万元,资本公积为5000万元,全部为股东为保证公司运营而按照出资比例新增的投资,自然人甲和乙公司对B公司的持股比例仍为51%和49%。分立后,A公司的实收资本为7000万元。

  那么,B公司属于企业重组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其营业账簿印花税的计税依据中,实收资本3000万元已经缴纳过印花税,因此只需要就未缴纳过印花税的部分5000万元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二点五,应缴纳印花税50000000×0.25‰=12500(元)。假设两年后B公司引入其他股东,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协议约定新股东实际出资6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计入实收资本,40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那么,B公司因引入新的股东,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新增6000万元,需要再缴纳印花税60000000×0.25‰=15000(元)。

  情形二:破产重整中实行债转股

  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特别是破产重整过程中,可能涉及债权转股权的业务。

  例如,M公司在2024年10月发布公告,该公司所属N公司的债务人L公司2022年进入重整程序,2024年10月完成,N公司申报并被管理人确认债权66885536.69元。根据重整计划,L公司重整采用“现金+债转股+引入重整投资人”模式,其中现金偿还532927.68元,其余债权按照21.48%的清偿比率转股,预计金额为14231060.41元。也就是说,N公司获得L公司14231060.41元的股东份额。

  针对债转股业务,14号公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对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组项目中发生的债权转股权,债务人因债务转为资本而增加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免征印花税。

  上例中,L公司因债转股而增加实收资本(股本)14231060.41元,应按照14号公告等规定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适用税率为万分之二点五。也就是说,L公司应缴纳印花税14231060.41×0.25‰=3557.77(元)。

  除上述印花税事项外,上市公司的债转股业务,可能会出现债转股的股票价格高于市场交易价格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债务人会出现债务重组收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此次重组收益应确认为企业所得税收入,纳税人应准确核算重组收益,并按照规定申报企业所得税。

  情形三:资产评估后出现增值

  在企业改制重组、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一般需要对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时,可能会出现相关主体持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商标权、股权等资产评估增值的情况。根据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评估增值部分一般应计入实收资本(股本)和资本公积当中。

  对此,14号公告第一条第(三)款明确,企业改制重组以及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经评估增加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例如,P公司在2024年10月以同一控制下合并方式取得了T公司45.71%的股权。P公司和T公司双方在合并日完成了土地评估,P公司根据评估报告调整股权对价,增加资本公积702.42万元。也就是说,P公司因T公司土地评估增值,增加了长期股权投资702.42万元,同时增加了资本公积702.42万元。因资本公积增加,P公司需要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7024200×0.25‰=1756.05(元)。

  笔者提醒,并不是所有的评估增值都需要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只有增加值计入实收资本(股本)和资本公积的部分,才会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例如,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资产负债表日一般会有评估。按照会计准则规定,评估增资应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的贷方,这种变动是不需要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的。

  情形四:其他科目资金转为实收资本

  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还可能存在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的情况。例如,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股东对企业的捐赠、转增资本等业务,均可能产生实收资本(股本)和资本公积的增加。

  对此,14号公告第一条第(四)款明确,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股本)或者资本公积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举例来说,H公司投资G公司,持股比例30%,H公司使用权益法核算对G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2023年G公司当年发生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业务,增加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100万元,H公司按照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核算的规定,2023年年底增加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30万元,同时增加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30万元,此时H公司因上述资本公积金额增加需要缴纳营业账簿印花税,应纳税额为300000×0.2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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