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情形下,境外投资者能否递延纳税
发文时间:2022-06-17
作者:朱桉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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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稳外贸稳外资税收政策指引》,在“稳外资税收政策”中,第一个就是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根据我国现行政策规定,境外投资者在2017年1月1日以后,将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投资于境内非禁止类投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尽管外资企业及其境外投资者对这项政策并不陌生,但由于再投资情形复杂多样,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境外投资者能否递延纳税可能会面临税企争议。遇到这种情况时,建议外资企业与主管税务机关充分沟通,以免引发税务风险。

  “中国投”模式是否属于直接投资?

  “中国投”就是跨国企业在中国成立专门的投资公司,集中持有跨国企业在我国境内企业的股权,负责统筹在我国境内的投资事务。近些年,不少大型跨国企业采用“中国投”模式,企业在税务处理时产生疑问:“中国投”模式能否适用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

  ◆案例◆

  A跨国企业以境外直接投资方式,在我国境内投资成立多家企业。为提高投资管理效率,该跨国企业在中国成立了专门的投资公司(即“中国投”)。根据跨国企业的安排,“中国投”集中持有我国境内企业的股权,境内企业每年将税后利润集中汇缴到“中国投”,由“中国投”统筹管理及安排后续投资事务。

  ◆分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

  仅从资金流向角度分析,“中国投”模式与直接投资的要求稍有差异。但从业务实质上看,跨国企业成立“中国投”的主要目的是统筹在华的投资事务,提高企业的投资管理效率,具有较强的商业实质。在“中国投”模式下,投资资金均来源于跨国企业在华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这些资金全部用于在华投资,没有违背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的政策导向。A跨国企业境内代表人与主管税务机关深入沟通,充分说明“中国投”模式合理性和证明企业再投资的实质性,最终获得税务机关认可,适用了递延纳税政策。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大型跨国企业采用“中国投”模式。笔者建议这些企业在利润汇缴、再投资过程中,做好资料留存工作,以证明业务的合理性和实质性,合规适用税收政策。

  曾参与集团资金池是否属于直接投资

  资金池是企业间资金管理的自动调拨工具,主要功能是实现资金的集中控制。在资金池框架下,子公司在池里透支是贷款,要付息;相反,在池里存款是放款,要收取利息。目前。不少跨国企业都会通过设立集团资金池的方式,提高内部资金管理使用效率。

  ◆案例◆

  在华外资企业M公司的总部位于新加坡。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集团总部设立了资金池,集团内企业如果产生超过特定限额的货币资金,应统一交由资金池使用。由于M公司产品十分畅销,通常预收货款再发货,货币资金较为充裕。M公司根据总部规定将多余的资金挂在往来款项,集中到资金池统一管理使用并取得利息。M公司计划以税后利润在中国境内成立一家子公司,集团总部将相当于税后利润部分的资金转回给M公司用于再投资。此时,企业产生疑问:这笔再投资能否适用递延纳税政策?

  ◆分析◆

  虽然M公司以税后利润在境内投资,但是该税后利润对应的资金实际已由集团总部“资金池”使用并取得利息。也就是说,M公司用于再投资的资金曾投入境外“资金池”,在直接投资前发生过账户变化。因此,有观点认为,M公司的再投资不属于直接投资,不能适用递延纳税政策。

  这一观点,笔者认为有待商榷。与“中国投”模式相似,跨国企业通过设立跨境“资金池”提高企业资金使用效率的情况较为常见。从集团整体运行来看,“跨境资金池”有助于降低集团资金使用负担,参与“资金池”的企业还可以获得略高于银行活期存款的利息,属于高效资金管理的行为,具有广泛的商业合理性。同时,M公司的在华再投资计划具有实质性,其操作并非出于逃避履行纳税义务的目的。从吸引外资的角度,笔者认为可以允许M公司总部适用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

  笔者建议,曾将资金投入跨境资金池并计划再投资的企业,在实施投资计划、进行税务处理前,应就相关情况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充分沟通,保证税收政策适用的确定性。

  利润后续汇出是否应缴纳滞纳金

  在实务中,一些跨国企业准备将在华投资利润继续投资中国,并已经做了递延纳税的处理后,会因一些原因改变决定,将利润汇回境外母公司。

  ◆案例◆

  Z公司是一家总部位于欧洲的外资企业。2018年,Z公司将税后利润用于境内再投资,适用了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2021年,根据欧洲母公司董事会决议,拟将Z公司多年累积的税后利润汇回母公司。在扣缴预提所得税时,对于此前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的直接投资,是否应自再投资之日至利润汇出之日征收滞纳金,税企双方产生不同意见。

  ◆分析◆

  根据财税〔2018〕102号文件第六条,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方式实际收回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的直接投资,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按规定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结合政策规定分析,境外投资者收回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按程序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即可,并未提及加收滞纳金的问题。从本质上来说,滞纳金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履行纳税(扣缴)义务的经济性惩罚,主要针对“应纳未纳”的违法违规行为。税后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属于财税部门允许的纳税(扣缴)义务递延。基于此,笔者认为境外投资者收回利润时,不应就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部分加收滞纳金。

  需要提醒的是,财税〔2018〕102号文件第四条明确,对于没有合规享受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的境外投资者,除属于利润分配企业责任外,视为境外投资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法追究延迟纳税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相关利润支付之日起计算。因此,笔者建议外资企业及跨国企业,准确对照政策适用条件合规享受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遇到特殊投资情况时,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保相关税务处理的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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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期间,部分转让股权如何处理?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期间,部分转让股权如何处理?


  案例:A房地产公司2015年1月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成立了全资子公司B,由于A公司是使用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符合财税[2014]116号规定的递延五年纳税条件,因此A公司向主管税局备案,并享受了该递延纳税政策。


  A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为1亿元,作价2亿元出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及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亿元,所得税2500万,分五年缴纳。2015年纳税500万,2016年纳税500万,2017年3月,C公司找到A公司,拟收购B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


  C公司出价3亿元收购B公司,A公司管理层经商讨后,决定只出售部分股权给C公司,由AC共同持股,合并开发,以减轻资金压力,收回土地成本,同时也不失去对B公司所开发项目的利润并表和获取现金流分红的权利。


  A公司与C公司经过洽商,达成一致意见,由C公司收购A公司持有的33%B公司的股权,支付股权款1亿元,刚好收回前期土地成本。


  2017年5月,A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


  问:(1)2017年,原递延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收益如何纳税?


  (2)本次股权转让所得如何纳税?


  答:(1)2017年应缴纳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收益所得税1500万。


  (2)本次股权转让所得=1亿-2亿*30%=4000万,应纳所得税=4000*25%=1000万。


  【实操指南】(1)根据财税[2014]116号文第四条,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分析政策表述,存在一定争议。


  第一个争议是调整时点,如果只转让了部分,是转让部分就要调整还是转让完所有后调整?但这个争议实践中基本不存在,转让部分后很可能剩余部分不再转让,那么如果企业转让99.99%,剩下的0.01%到五年期满后再转让,就可以规避停止递延。但这明显不符合立法者意图。因此,应当是转让部分就要调整,哪怕是转让0.01%。


  第二个争议是,如果转让部分股权,是仅停止执行转让部分的所得税还是全部停止执行?这个争议在实践中也的确存在。


  如果不整个停止执行,对税务机关来说,很难计算税款,也难以后续管控,特别是在企业分多次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如本例中,2015-2016年已经缴纳了1000万税款,本次转让的30%对应的税款是2500*0.3=750万。如果仅对本次转让股权停止执行递延政策的话,那么原来已经缴纳的1000万,实际上已经超过了本次应交的750万,是否不需要补税?如果按比例抵减,即2015-2016缴纳的1000万税款中,只有300万属于本次转让的30%部分,那么本次应补的税款是750-300=450万?虽然后面一种看起来更为合理,但后续管控较为困难,且税务总局也未明确规定计算口径,各地执行时会产生无据可依的问题。


  但整个停止执行也存在不合理之处,财税[2014]116号出台的目的主要是促进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因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虽然视同销售了,但并未取得现金,趴在账上的长投无法带来现金流入,如本例中,一次缴纳2500万,但却无任何现金流入,对于企业来说是极大的负担。如果股权部分转让时,就全部停止执行,则不符合文件的初衷,特别是只转让少数股权的时候。


  在确定性政策出台前,笔者倾向于实际执行采用第一种口径,即只要在递延期间内发生股权转让或收回投资行为(即使只是转让部分),递延政策整个停止执行,尚未确认的非货币资产转让所得,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也一并调整到位。


  希望总局层面也能尽快制定规则,避免执行口径不一的问题。


  (2)财税[2014]116号文“四、……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可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


  根据此条,本次转让的股权计税基础建立在以前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已完税的基础上,无论采用前述哪种口径,30%部分均视为已经完税,按投资时作价的金额,即2亿*30%,作为股权转让的成本。


  【关联问题】(1)如果本例改为,A房地产公司2015年1月以土地使用权向已成立的全资子公司B出资,是否符合财税[2014]116号规定的递延五年纳税条件?


  符合。财税[2014]116号只要求是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未规定是新设还是现存,不受限制。


  (2)如果本例改为,A房地产公司2015年1月与B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向已成立的全资子公司B出资,2月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从何时开始计算递延五年纳税?


  根据116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因此,A公司应自2015年2月起确认非货币性资产收入的实现,即2015年缴纳500*11/12万元税款,2016、2017、2018、2019年分别缴纳500万税款,2020年缴纳500*1/12万元税款。


  (3)如果本例改为,A房地产公司2015年1月与B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向已成立的全资子公司B出资,2016年2月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从何时开始计算递延五年纳税?


  AB公司属于关联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三、关联企业间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何时确认收入?关联企业之间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自投资协议生效后最长12个月内应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仍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则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因此,此种情况下,A公司应自2015年1月确认收入实现,即2015、2016、2017、2018、2019年分别缴纳500万税款。


  (4)如果本例改为,A房地产公司2015年1月与B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向B出资,2016年2月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从何时开始计算递延五年纳税?AB不存在关联关系。


  AB公司不属于关联企业,因此,此种情况下,A公司应自2016年2月确认收入实现,即2016年缴纳500*11/12万元税款,2017、2018、2019、2020年分别缴纳500万税款,2021年缴纳500*1/12万元税款。


破产重整中债务重组所得能否递延纳税

2019年,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案例频频出现。对许多企业来说,破产重整,是“涅槃重生”的重要机会。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产生的债务重组所得,能否递延缴纳所得税,不少企业都很关注。


  你试过硬盘或者U盘格式化吗?一键清零,重新再用。在资本市场,堪比“格式化”操作的当属破产重整。2019年可谓A股市场破产重整大年,截至目前,2019年已有近50家上市公司(包括其控股股东或子公司)提交了破产重整申请,数量相比2018年增加一倍多。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产生的债务重组所得,其企业所得税处理一旦出现问题,很容易产生税务风险,并有可能导致重整进程的停滞。实施破产重整的企业普遍关注:债务重组所得究竟能否递延纳税?


  重整寻求重生


  通过破产重整寻求重生的公司在2019年骤然增加。


  今年7月下旬,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等13部门联合印发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提出推动国有“僵尸企业”破产退出,倡导积极重建的破产重整理念,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制度促进企业重组重生,激发市场主体竞争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相关解读见2019年8月23日《中国税务报》)。


  随着《改革方案》的稳步推开,越来越多的企业利用以破产重整为契机,盘活资产,寻求新生。据《上海证券报》统计,2019年,A股市场上共有48家上市公司涉及破产重整,其中15家的重整主体是上市公司,10家公司是针对旗下子公司,还有23家的重整对象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而2016年~2018年,涉及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包括其控股股东或子公司)数量分别为11家、15家和23家。


  时至年底,一批陷入困境的公司抓紧时间展开自救。12月19日,ST金贵披露,有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重整;12月17日,ST安通披露,子公司被申请重整;12月20日~21日,重整中的ST盐湖对旗下的三宗资产进行了第四次资产拍卖……12月22日,ST银亿和ST河化分别公告,控股股东母公司银亿集团、控股股东宁波银亿控股已分别收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法院受理了两家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今年6月,两家公司的债权人已经向法院提出申请。


  确认所得时点


  梳理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不难发现,债务重组是比较常见的重整方式之一。


  A公司于2019年1月经法院裁定,通过了《破产重整计划》,暂定执行期限2年。《破产重整计划》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起,A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对于普通债权,A公司选择按照债权金额的一定比例予以清偿,预计债务重组所得较大,超过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


  在会计处理方面,对上市公司因破产重整而进行的债务重组交易,何时确认债务重组收益的问题,中国证监会会计部发布的《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2009年第2期)》(会计部函〔2009〕60号)其实已经作了解答:由于涉及破产重整的债务重组协议执行过程及结果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此,上市公司通常应在破产重整协议履行完毕后确认债务重组收益,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上述重大不确定性已经消除。据此,破产重整的债务重组协议执行过程及结果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会计上基于谨慎性原则,暂不应该确认债务重组所得。


  在税务处理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以下简称7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由此,有部分观点认为:A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已于2019年由法院裁定通过后已生效,加之企业于2019年进行了债务清偿,其债务重组所得的确认时点,应在2019年。


  但是,企业破产重整计划不同于一般的债务重组合同,《破产重整计划》生效并不一定意味着债务重组合同生效。《破产法》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A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中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企业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A公司《破产重整计划》中有关债务清偿的部分,可以视同债务重组合同,且这个合同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只有当合同约定条件满足时,也即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债务重组合同才会生效,企业才能确认债务重组所得。重整计划生效,并不意味着按照重整计划豁免债务的行为同时生效。


  因此,A公司应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当年,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法院裁定《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期,确认债务重组所得的确认时点还可能延后。


  能否递延纳税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件)的规定,企业重组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须同时满足五个条件。企业重组符合相应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有观点认为,按照上述规定,只有股权支付部分的债务重组所得,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才可以适用5年递延纳税的政策。由于A公司通过直接豁免方式产生的债务重组所得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没有股权支付,不能适用递延纳税政策。


  不过,A公司可以适用债务重组所得递延纳税政策。59号文件中所规定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针对的是企业重组交易中涉及股份支付的情况,不能简单地将“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限定在股份支付的前提下——这种理解不符合政策制定者扶持企业债务重组的本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附表《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债务重组)》中,对如何计算“债务重组所得占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比重”作了明确,计算公式为:债务重组所得占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比重=债务人债务重组所得÷债务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债务人债务重组所得=债务人重组业务涉及的债务计税基础-债务人用于偿付债务的资产公允价值。由此可见,该债务重组所得所占比重与股份支付其实并没有关系。


  由于债务重组一般涉及的金额都较大,纳税人在税务处理中,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吃透文件精神,准确把握政策意图,防范税务风险。在实操过程中,应及时征求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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