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房产转移到投资者个人名下如何纳税
发文时间:2022-06-01
作者:来蓝敏
来源:蓝敏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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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老师好,请问个人独资企业房产更名至投资人是否纳税?谢谢”

  这问题看似简单,实际上很复杂,回答清楚得写这篇文章了。

  先说最简单的契税,不交。

  不需要分析其原理,因为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的规定,不征契税。

  然后说土地增值税,不交。

  基本原因就是没有对价。

  这涉及到土地增值税的应税行为规定。《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简单说,一切单方面转移不动产行为,都不交土地增值税。个独的房产转到投资人名下,这不是有偿行为,因为投资人直接拥有个人独资企业所有资产的所有权。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后来,税务总局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开发的产品,如果“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要视同销售,这应该视为对特殊情况的特殊规定。就是说,假如这个个人独资企业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这个不动产是其开发的产品,则应纳土地增值税。

  但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法人实体,不可能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所以假设的前提不存在。

  然后是增值税,该交。

  个人虽然拥有个人独资企业全部财产的所有权,但增值税是流转税,不动产在不同的增值税纳税主体之间流转即可征税,并且,《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明确定规定:分配、赠与都要视同销售。这是与土地增值税不同的地方。

  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个人,正是不同的增值税纳税主体,所以,此时个人独资企业应视同销售交增值税。

  不动产以登记确权,增值税是流转税,不论是销售、赠送、分配、撤回投资还是其它行为,登记后都应纳增值税。

  这的确有点不近人情,在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仅仅是因为存在于不同增值税纳税主体间的转移,就要交增值税。

  讲两点原理:

  第一,个人独资企业可能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房产进项已经抵扣或退税,如果转移至自然人不纳税,这个抵扣链条就有问题。

  第二,所以,我认为最公平的办法是溯源。比如规定,如果该房产是投资人投资进入的,则随时以各种名义分回投资者,个人独资企业都不交增值税;反之,如果该房产是独资企业购买或从投资人之外取得的,则的确应交增值税。没有这种规定之前,都应该交。

  最后是个人所得税,该交。

  应以其房产的公允价值,减除其计税成本(扣除累计折旧的差额),差额确认为所得额,计入个人独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之中。

  这自然让人想到一个溯源:如果当初投资人以自有房产作价投入企业,个人投资者是否应按财产转让所得对溢价部分交个人所得税?

  不交。

  因为房产的所有权在投资前和投资后,都属于投资者个人所有,所有权并无变化,不是一个转移的交易,所以,不能适用“财产转让所得”纳税。

  同理,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来说,其房产的计税成本,与投资人是一致的,都是该房产最初买价,评估增值部分的折旧,不能在税前扣除。

  那么,既然所有权没有变化,为什么从个人独资企业分回个人,又要交税了呢?

  我分两点说明理由:

  第一,这是独资企业的经营行为,纳税的原因在于房产的增值,同理,如果房产跌价,跌到计税成本之下,也是可以冲减经营所得的。

  第二,这是财政部与税务总局设计的规则。《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时,要将所有资产公允价值确认为收入,计税成本确认为扣除。所以,这有点提前部分清算财产的味道。

  每当谈到“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不动产”这些关键字,就往往绕不过一个文件:财税【2003】158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该文件有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有人拿着这个文件认为,只要是独资企业的房子给了个人,都要全额纳税。这是错的,错就错在这个文件本身。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是这样定义“股息红利所得”的:“是指个人拥有股权等而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投资者拥有的不是个人独资企业的“股权”,而是直接拥有个人独资企业的全部,此时欲将其指定为股息红利是非法的。

  都是我的,何来分配?不要说车子、房子,就是把钱直接交回投资者个人,也是左口袋进右口袋,都不属于“股息红利分配”,不纳税。

  不能把所得税与流转税混为一谈。

  个人独资企业为投资者支付消费性支出、买车、买房,本身都不直接涉税,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支出或者车、房等的折旧不能在计算经营所得时扣除。或者说,如果个人独资企业支付了投资者个人消费性支出,并计入企业损益,则必须进行纳税调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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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描述: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整体转让股权,原投资人A和新投资人B,转让协议价格45万,变更时的资产负债表上:实收资本10万、未分配利润33万,到税局缴纳个税的时候,A的个税为:(45-10-33)*20%。


  如果B公司经营一段时间之后,再次转让给C投资人,这时报表上实收资本是10万,未分配利润40万,那么B如何缴纳个税?现在的情况是,税务局让计算个税时,扣除未分配利润33万,因为投资者之前按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了个税,33万不能重复缴税。现在她纠结的是,再次转让的时候,40万是否可以扣除,以及B的股权原值45万是否可以扣除?


  【解答】


  一、个人独资企业不能转让股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是没有股东这个概念,与之对应叫法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而不叫股东。所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也没有股权转让的说法。


  二、个人独资企业财产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因此,虽然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不能转让独资企业的股权,但是可以转让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权利进行转让。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规定,“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投资者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实现的利润无论是是否分配,都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在将企业的财产和债务全部转让时,企业财报上显示的“未分配利润”属于已经依法缴纳过个人所得税的,在转让时可以作为计税基础进行扣除。


  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转让的是独资企业的财产,其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不属于经营所得,应单独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公司股权转让


  根据描述,投资人B如果把投资企业变更为B公司的话,已经不再是个人独资企业了,可以转让股权,应按照股权转让计算个人所得税。投资人B原支付的45万元,可以作为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可以在股权转让时扣除。股权转让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转让收入额-财产原值-合理费用-允许扣除的捐赠支出,应交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至于B公司账面上新增实现的“未分配利润”由于未给投资人B实际分红,不涉及到个人所得税,B公司会涉及到企业所得税。


  四、个人独资企业再次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如果描述不准确的话,投资人B接受了投资人A的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等,还是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而不是公司制企业,则投资人B再次转让时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分析如下:


  根据描述,投资人B接手后,个人独资企业新增了7万元的“未分配利润”,该部分所得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正常的“经营所得”,应按规定以“经营所得”预缴个人所得税,税率5%-35%,次年3月31日前按规定对“经营所得”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投资人B再次转让时,可以扣除该项投资的计税基础45万元,转让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税,税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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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个人独资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定义,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这里面有两个关键要点:

第一就是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有限责任企业,所谓有限责任就是企业形成独立于投资者个人的法人财产,并就全部法人财产对外部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就是典型的有限责任企业,股东个人投入1000万元形成公司法人财产,那么公司最坏的结果就是1000万全部赔光,宣布破产或者解散注销,不会将风险蔓延给投资人个人。

而个人独资企业中很显然个人财产和企业财产无法分割,虽然也有投资款一说,但出现风险个人必须全部兜底,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就是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如果出现多个自然人,就可能形成合伙企业,尽管都是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一个自然人的制度设计比起多个自然人要简单的多,至于合伙企业的问题这里不做过多描述。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人有限公司、普通有限公司的区别,我简单用下表做一个界定,仅供参考image.png

二、个人独资企业如何交税?

个人独资企业作为独立的经营主体,主要涉及的税种是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1、增值税

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不同,从事经营活动不同,增值税适用的税率和征收率当然也不同,但增值税缴纳同其他主体并无不同。

2、个人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不属于法人实体,不涉及法人财产,也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如果产生利润正常申报个人所得税即可。在个税的分类里面,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都应按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5%——35%超额累计税率。具体计算个税如下表所示:

image.png

三、个人独资企业个人所得税的核定征收政策

很多地方近年来纷纷出台了针对个体户和个人独资企业的核定征收政策,较为有名的就是上海崇明的核定政策,鉴于个人独资企业很多账务并不规范,加之个人经营成本难以归集扣除,因此针对不同行业制定了不同的利润核定比例:

image.png

以咨询服务业为例,如果个人独资企业当年度收入100万(不含增值税),假定没有提供成本费用发票,那么全部计算为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100万*35%-65500=284500元;

如果按照上表中10%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税额=10万*35%-10500=24500元。节税额度超过90%!!

基于上面的测算,有人建议,那干脆用个人独资企业做企业的股东好了,分红分给个人独资企业也按照核定征收交税岂不是优化力度很大,问题是这样子可以吗?


四、个人独资企业分红收入可以核定征收吗?

上面所说的核定征收针对的都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所得,因此适用于个人所得税中的“经营所得”类目,但分红收入在个税中并不属于经营所得,能不能也套用经营所得适用核定征收政策?

根据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非常清楚,分红收入必须单独按照20%税率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无论股东是个人还是个人独资企业,还是合伙企业,都没有改变。希望利用个人独资企业规避分红个税的想法是无法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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