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款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
发文时间:2022-04-18
作者:吕志合 臧璟晖
来源:志合税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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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2011年《行政强制法》出台,其中第四十五条对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作出了限制即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但由于税款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滞纳金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以及适用上也存在一定差异性,这就导致了实务中出现较多争议,最为焦点的问题就是“税款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讨论。


  01、法律如何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四)关于新增“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规定。”


  综上,《税收征管法》中并未对滞纳金能否超过本金作出规定,仅《行政强制法》中提到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因此税款滞纳金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的一种就成为决定税款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的关键因素。对此,实践中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02、观点一:滞纳金不可以超过本金


  支持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如下:


  1.税款滞纳金的征收不超过税款本金的数额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是对纳税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完税的一种处罚措施,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属于《行政强制法》调整的范围。


  2.新法优先旧法。《税收征管法》及《行政强制法》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税收征管法》实施时间为2001年5月1日,《行政强制法》实施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而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应当优先于《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3.近年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也裁决税款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例如: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1行终476号行政判决书,主要适用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加收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税款本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民终49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加收滞纳金系纳税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完税的一种处罚举措,系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因此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所加收的滞纳金不应超出税款本金。


  4.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也认为税款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比如茂名市税务局稽查局对信宜市富鼎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茂税稽处〔2021〕18号)提到:“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少缴税款加收的滞纳金不超出少缴税款金额。”


  03、观点二:滞纳金则可以超过税款本金


  支持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如下:


  1.国家税务局总局服务司于2012年8月22日就“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的金额能否超出税款本金”的问题答疑,答复称:“税收滞纳金的加收按照征管法执行,不适用行政强制法,不存在是否超出税款本金的问题。如滞纳金加收数据超过本金,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加收”。


  2.“税款滞纳金”和“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系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


  第一,两者的加收法律依据不同。税款滞纳金的征收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而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的征收则《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


  第二,两者的加收条件不同。税款滞纳金的加收条件是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后未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而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的加收条件是行政机关作出金钱给付义务决定后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一个是“法定义务”,一个是“行政决定规定的义务”。


  第三,两者加收的起止期限不同。税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而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是从行政机关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要求履行的期限届满开始计算到义务人实际履行完毕金钱给付义务为止。


  3.《税收征管法》(意见征求稿2015版)中将税款“滞纳金”改成了“税收利息”,同时又规定了滞纳金。第五十九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按日加计税收利息。税收利息的利率由国务院结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市场借贷利率的合理水平综合确定。纳税人补缴税款时,应当连同税收利息一并缴纳。”、第六十七条:“纳税人预期不履行税务机关依法做出征收税款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税款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再次说明税款滞纳金不同于行政强制执行滞纳金,不能当然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04、小结


  税款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这一问题仍存在许多争议,目前税务机关在实践过程中采用税收滞纳金可以超过本金的观点居多,采用这一观点会导致企业违法成本增加。因此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更加注意税务合规问题,若发现欠缴税款的情况应及时进行缴纳,避免因高额滞纳金而给企业造成更大损失。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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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七、概念七: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

  并不是所有的纳税人都需要办理税务登记。因为《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规定“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言外之意很明确: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所以,这里说的“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应是指“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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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概念10:纳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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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概念14: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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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概念15: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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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上述规定外,还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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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为税收法律、法规中未对违法所得进行界定,所以,4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到底是指收入全额,还是指扣除成本后的差额,在新的规定前,应该是尚不明确。

  二十、概念20: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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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认缴期内出资,涉及不少涉税事项

距离新公司法7月1日正式实施,还有不到2个月的时间。学习掌握新公司法相关规定,对企业来说至关重要。新公司法明确,全体股东须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认缴的出资额,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存量企业应该逐步调整至5年的缴纳期限。对于企业来说,这条新规涉及不少值得注意的涉税事项。

  股东无钱出资可转让股权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准入门槛,激发创业活力,但同时也出现了“天价注册资本”“百年认缴期限”等现象。为引导企业合理设定注册资本金额及出资期限、规范股东出资行为、构建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公司法由原来的认缴登记制,改为限期认缴制,明确股东的出资期限不得超过5年。因此,一些实缴注册资本远远小于认缴注册资本的存量企业股东通常选择减少注册资本,或通过转让部分股权减轻实缴压力。

  法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的规定,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当法人股东转让股份股权时,若被投资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良好,转让收入大于初始投资成本时,包括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需要按照股权转让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这段整体改为:对于自然人股东来说,减资视同企业回购,在企业尚未实际经营时,个人股权转让一般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缴纳。但在企业实际经营且产生盈利时,自然人股东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规定,以公平交易原则确定股权转让收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货币财产可作价出资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可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因此,在“5年认缴期限”的规定下,如果货币资产不能及时到位,股东可以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笔者提醒,法人股东应合理确定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公允价值超过账面价值的部分为非货币资产转让所得,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的相关规定,可在不超过5年内分期纳税,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相关条件的,也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执行。

  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可在5年内分期缴纳,但交易取得的现金补价应优先用于缴纳税款。只有应纳税额超过现金补价的部分,才可以适用分期缴税政策。此外,分期缴税期间,自然人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也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例如,自然人股东甲出资1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50万元,非货币性资产出资50万元,占企业注册资本的50%。该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共计10万元,取得被投资企业支付的现金补价2万元,则财产转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财产转让收入-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50-10=40(万元),财产转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0%=40×20%=8(万元),其中2万元现金补价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纳税款,剩余6万元可在5年内分期缴纳。

  未按期出资或虚假出资将面临处罚

  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将丧失对应股权的规定。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内容,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经公司书面催缴出资,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义务的,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此部分股权须转让或减资注销或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足额缴纳。

  同时,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如果股东在5年内没有完成实缴,股东或将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及主管人员可能会面临罚款。

  对特殊情形也有制度安排

  除了明确法律责任之外,新公司法还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增强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约束力度。例如,当企业出现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根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等信息,详细掌握股东的“未到期认缴额”具体明细,再根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定,要求上述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提前出资。如果公司出现破产清算或重整情形,税务机关作为税收债权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对欠税企业的破产清算申请,从而实现加速股东出资、参与资产分配、征收税款入库的目的,从而保障新的注册资本金制度的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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