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集建安费:还有更好的方法
发文时间:2019-12-06
作者:曹越 宋德会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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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笔者在实务中发现,一些企业对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归集和计算存在困惑。其实,土地增值税政策性强、清算规则复杂,涉及法律法规广泛,在实际操作中难度颇高,尤其是建筑安装费等成本费用归集问题,一直是企业实操中的难点。从建安费的归集原理出发,笔者认为,可探索一种创新的分摊方法,帮助企业高效、准确地归集建安费。


  建安费归集难度大


  建筑安装工程费(以下简称建安费),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安费,和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安费。其中,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安费是企业进行建筑安装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主要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等直接费用,管理费等间接费用和相关税金。建安费的归集,一直是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一个重点和难点。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按不同类型房地产,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分别缴纳土地增值税。这就要求企业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照房地产的三种类型,即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对房地产开发、建造费用进行归集和分配。也就是说,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这三种房地产类型,是土地增值税最基本的计税单位和最基本的费用承担项目。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据此,企业在归集建安费时,应该按照受益对象据实归集。


  实际操作困惑多


  实际工作中,要按受益对象据实归集建安费,企业操作起来难度颇高。


  对企业来说,凭证管理是其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一大“难关”。在实操中,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普遍是根据合法有效发票等单据上载明的扣除项目金额,据实归集或分摊到土地增值税的成本对象中去。但由于各成本对象实际发生的成本,与发票所载金额之间,很难确定对应关系,企业在实操中要将每份发票所载金额,按成本对象进行归集难度很大。


  对于未计入工程承包价内的甲供材料金额、未开具发票的质保金、不予扣除的违规发票金额等,企业要按成本对象归集、分摊,计算十分复杂,会影响成本分摊的准确性。尤其是对于正负零以下建筑物来说,其单位建安成本大大高于地上单位建筑成本。哪些成本应归集为地下室无产权车库(位)的直接费用,哪些成本应归集为整体项目的共同费用,操作难度大,税法也并未明确。因此,一般情况下,纳税人将正负零以下建筑物的建安费与地上建筑的建安费合并为共同成本费用,并采用建筑面积法进行分摊。


  笔者在调查后发现,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人员来说,按成本对象归集建安费很有挑战。这是因为,建安费涉及工程计价问题,而建筑工程的工程量清单计价又是一个非常专业的工作,涉及复杂规则和专业计算,如果工程项目未按成本对象进行工程预算、决算,企业财务人员将无法按成本对象归集。而对于施工单位来说,也不会同意按成本对象核算工程款。一矛一盾,问题难解。


  创新方法可探索


  目前,在计算各成本对象增值额时,常见的做法是,先将各成本项目归集的成本费用分步分摊到各成本对象中,再分别计算出各成本对象的增值额和增值率。不过,建安费分摊业务较为复杂,且土地增值税清算牵一发而动全身,导致许多企业财税人员“如坠迷雾”。因此,在成本费用分摊上,需要创新计算方式。


  笔者认为,可先计算出各项成本费用分摊比率,然后将共同成本费用乘以分摊比率,从而计算出各成本对象的扣除金额。这一做法能有效简化成本核算过程,无需将公共配套设施作为过渡成本对象,对公共配套设施费进行多次分摊计算。通过推算,分摊率的计算公式为:分摊率=∑(单栋建筑物可售面积占清算项目总可售面积之比×该建筑物使用层高系数计算的各类型房地产的可售面积占该建筑物加权后总可售面积之比)。


  具体来说,单栋建筑物可售面积占清算项目总可售面积之比,指按建筑面积法确定的比例。该建筑物使用层高系数计算出的各类型房地产的可售面积占该建筑物加权后总可售面积之比,则是通过层高系数法,对商居综合楼的建安成本进行调整所确定的比例。二者的乘积就是每一栋楼的各成本对象的建安费分摊比率。


  值得注意的是,在建安费的归集上,各地执行口径存在一定的差异,笔者提供的这一方法,主要适用于按共同成本方式归集建安费的情形。虽然简便,但在计算精准度上存在一定瑕疵,并不一定能够得到主管税务机关的认可。因此,企业如果要适用这一方法,建议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做好充分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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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纳税人:已享增值税优惠无须重复计算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的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最近,不少小规模纳税人向笔者咨询,享受的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是否需要申报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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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情形下,境外亏损结转弥补期限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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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这两项政策,“走出去”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不得以境内盈利来抵减,如果选择了“分国)(地区)不分项”的抵免方式,境外亏损也不得以境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盈利来抵减。1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即,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未予弥补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简单来说,受境外亏损结转弥补影响产生的境外未予弥补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反之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应以企业当年度经调整后的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限,超过部分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例解1: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

  A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A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3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A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160万元(3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300万元亏损,仅可用从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来弥补,即存在240万元(-300+60)未能弥补的亏损额。由于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即乙国分支机构的240万元亏损额属于非实际亏损。

  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400万元,即境内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和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A公司2022年度在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A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2022年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额,不得用当年度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300万元,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例解2: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

  B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B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B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40万元(1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乙国分支机构2022年度的亏损额300万元,仅可用其在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弥补,未能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240万元,不得用B公司当年其他盈利来弥补。B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其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中,既有非实际亏损也有实际亏损。

  具体分析,B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200万元,包括境内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B公司来自于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其中以B公司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的部分(200万元)为非实际损失,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乙国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B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B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2022年度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不得用其当年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具体来说,B公司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万元(即境内盈利部分)。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其中在B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内的部分(100万元)属于非实际亏损,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境外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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