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务处理解析
发文时间:2022-02-25
作者:程晓艳
来源:通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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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根据《公司法》之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由此可见,股东出资方式除了货币之外,还可以用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近几年来,投资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越来越频繁,交易模式也呈多样化状态,所涉税务处理也越来越复杂。我国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收政策也逐步完善,从暂不征税到按财产转让征税,再到递延纳税。本文拟通过一上市公司收购案例解析个人非货币资产投资的税务处理,以飨读者。


  案例 张某、李某、王某持有甲公司100%股权,投资成本为1000万元,2015年乙上市公司拟收购甲公司100%股权,通过向张某、李某、王某发行股份和支付现金的方式收购。本次交易作价8亿元,其中以发行股份方式支付交易对价的70%,计人民币5.6亿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交易对价的30%,计人民币2.4亿元,本次股票发行价格为7元/股。问:本次交易张某、李某、王某所涉个人所得税如何处理?


  交易架构图如下:


法律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政[2015]41号)


  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三、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


  五、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公司,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


  2、《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印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下列各项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八)财产转让所得。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二十。


  第六条应纳税所得税的计算:(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八)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5、《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二、非货币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三、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四、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纳税所得额为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五、非货币性资产原值为纳税人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纳税人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非货币性资产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非货币性资产原值。


  六、合理税费是指纳税人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过程中发生的与资产转移相关的税金及合理费用。


  八、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自行制定交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纳税人身份证明、投资协议、非货币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非货币资产原值及税费的相关资料。


  通税律师分析:


  根据以上法律依据,通税律师做如下涉税分析:


  1、从交易的定性来看,张某、李某、王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上市公司,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交易对价为8亿元,即5.6亿的乙上市公司股份和2.4亿元的现金,同时张某、李某、王某取得5.6亿元的乙上市公司股份,也是张某、李某、王某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即以其持有的甲公司70%的股权投资于乙上市公司,取得乙上市公司向其定向增发的股份80000000股。对于乙上市公司而言,则是乙上市公司股权收购行为,即乙上市公司收购了张某、李某、王某持有的甲公司100%股权。


  2、张某、李某、王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上市公司的行为,应当按税目“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即80000-(1000+80000*0.5‰)=78960万元,个人所得税为78960万元*20%=15792万元。


  3、根据财政[2015]41号文的规定,个人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纳税人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在本案例中,张某、李某、王某取得现金2.4亿元,大于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5792万元,不能分期缴纳税款,应该一次性缴纳税款。


  4、在本案中,张某、李某、王某转让甲公司股权的纳税地点为甲公司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由张某、李某、王某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乙上市公司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通税律师心得:


  1、如果本案例中,张某、李某、王某转让甲公司股权的对价全部是股份支付,即张某、李某、王某取得乙上市公司股票800000000/7=114285714股,则适用财政【2015】4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中关于分期缴纳税款的规定,纳税人应在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次月15日内自主制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2、如果张某、李某、王某转让甲公司股权的对价一部分是股份支付,一部分是现金支付,且现金支付的金额小于应缴税款15792万元,则现金支付部分全部用于缴税,剩余税款可以适用分期缴纳税款的优惠政策。


  3、假如张某、李某、王某转让甲公司股权的对价全部是股份支付,2019年乙上市公司股票当日最低价为1.3元/股,低于157920000/114285714=1.38元/股,则张某、李某、王某将股票全部出售后的所得将不足以缴纳个人所得税。张某、李某、王某能否以此理由要求不缴纳或少缴纳个人所得税呢?不能,因为张某、李某、王某在2015年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取得乙上市公司股份时,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即取得收入8亿元,应纳税款为15792万元,税款已经确定,不能以分期付款期内股票价格下跌,出售所得不足以缴纳税款而要求降低或不缴税款。


  4、假如张某、李某、王某转让甲公司股权的对价全部是股份支付,在5年期限届满后,张某、李某、王某将持有的乙上市公司股票以5元的价格全部卖出,出售所得为114285714*5=571428705元,低于2015年的交易对价8亿元,能否以此价格作为股权转让收入减去原值1000万元和印花税40万元来计算个人所得税呢?即(57142.8705-1000-40)*20%=11220.5741万元,比原来15792万元少缴4571.4259万元。不能,理由同上。


  5、假如持有甲公司股权的股东是企业,不是自然人,则上述税务风险则可能避免。如果持有甲公司股权的股东是企业,如满足财税【2009】59号规定的条件,则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重组方式处理,甲公司的股东取得乙上市公司股份的计税基础,以甲公司股权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可以暂不确认所得,甲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所得在其以后转让乙上市公司股份时再予以确认,这样就避免了其在转让甲公司股权时就确认所得并确定缴纳相应所得税的税务风险,且下一环节出售乙上市公司股份时产生亏损不能税前扣除的问题。


  通税律师建议: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享受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投资者可以创造条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同时也要注意到享受该项优惠政策后存在的税务风险(股票下跌、出售价格小于交易价格,特别需要注意到限售股)。建议投资者在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时,全面充分统筹规划,必要时可以咨询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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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期间,部分转让股权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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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A房地产公司2015年1月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成立了全资子公司B,由于A公司是使用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符合财税[2014]116号规定的递延五年纳税条件,因此A公司向主管税局备案,并享受了该递延纳税政策。


  A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为1亿元,作价2亿元出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及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亿元,所得税2500万,分五年缴纳。2015年纳税500万,2016年纳税500万,2017年3月,C公司找到A公司,拟收购B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


  C公司出价3亿元收购B公司,A公司管理层经商讨后,决定只出售部分股权给C公司,由AC共同持股,合并开发,以减轻资金压力,收回土地成本,同时也不失去对B公司所开发项目的利润并表和获取现金流分红的权利。


  A公司与C公司经过洽商,达成一致意见,由C公司收购A公司持有的33%B公司的股权,支付股权款1亿元,刚好收回前期土地成本。


  2017年5月,A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


  问:(1)2017年,原递延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收益如何纳税?


  (2)本次股权转让所得如何纳税?


  答:(1)2017年应缴纳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收益所得税1500万。


  (2)本次股权转让所得=1亿-2亿*30%=4000万,应纳所得税=4000*25%=1000万。


  【实操指南】(1)根据财税[2014]116号文第四条,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分析政策表述,存在一定争议。


  第一个争议是调整时点,如果只转让了部分,是转让部分就要调整还是转让完所有后调整?但这个争议实践中基本不存在,转让部分后很可能剩余部分不再转让,那么如果企业转让99.99%,剩下的0.01%到五年期满后再转让,就可以规避停止递延。但这明显不符合立法者意图。因此,应当是转让部分就要调整,哪怕是转让0.01%。


  第二个争议是,如果转让部分股权,是仅停止执行转让部分的所得税还是全部停止执行?这个争议在实践中也的确存在。


  如果不整个停止执行,对税务机关来说,很难计算税款,也难以后续管控,特别是在企业分多次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如本例中,2015-2016年已经缴纳了1000万税款,本次转让的30%对应的税款是2500*0.3=750万。如果仅对本次转让股权停止执行递延政策的话,那么原来已经缴纳的1000万,实际上已经超过了本次应交的750万,是否不需要补税?如果按比例抵减,即2015-2016缴纳的1000万税款中,只有300万属于本次转让的30%部分,那么本次应补的税款是750-300=450万?虽然后面一种看起来更为合理,但后续管控较为困难,且税务总局也未明确规定计算口径,各地执行时会产生无据可依的问题。


  但整个停止执行也存在不合理之处,财税[2014]116号出台的目的主要是促进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因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虽然视同销售了,但并未取得现金,趴在账上的长投无法带来现金流入,如本例中,一次缴纳2500万,但却无任何现金流入,对于企业来说是极大的负担。如果股权部分转让时,就全部停止执行,则不符合文件的初衷,特别是只转让少数股权的时候。


  在确定性政策出台前,笔者倾向于实际执行采用第一种口径,即只要在递延期间内发生股权转让或收回投资行为(即使只是转让部分),递延政策整个停止执行,尚未确认的非货币资产转让所得,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也一并调整到位。


  希望总局层面也能尽快制定规则,避免执行口径不一的问题。


  (2)财税[2014]116号文“四、……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可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


  根据此条,本次转让的股权计税基础建立在以前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已完税的基础上,无论采用前述哪种口径,30%部分均视为已经完税,按投资时作价的金额,即2亿*30%,作为股权转让的成本。


  【关联问题】(1)如果本例改为,A房地产公司2015年1月以土地使用权向已成立的全资子公司B出资,是否符合财税[2014]116号规定的递延五年纳税条件?


  符合。财税[2014]116号只要求是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未规定是新设还是现存,不受限制。


  (2)如果本例改为,A房地产公司2015年1月与B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向已成立的全资子公司B出资,2月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从何时开始计算递延五年纳税?


  根据116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因此,A公司应自2015年2月起确认非货币性资产收入的实现,即2015年缴纳500*11/12万元税款,2016、2017、2018、2019年分别缴纳500万税款,2020年缴纳500*1/12万元税款。


  (3)如果本例改为,A房地产公司2015年1月与B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向已成立的全资子公司B出资,2016年2月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从何时开始计算递延五年纳税?


  AB公司属于关联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三、关联企业间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何时确认收入?关联企业之间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自投资协议生效后最长12个月内应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仍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则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因此,此种情况下,A公司应自2015年1月确认收入实现,即2015、2016、2017、2018、2019年分别缴纳500万税款。


  (4)如果本例改为,A房地产公司2015年1月与B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向B出资,2016年2月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从何时开始计算递延五年纳税?AB不存在关联关系。


  AB公司不属于关联企业,因此,此种情况下,A公司应自2016年2月确认收入实现,即2016年缴纳500*11/12万元税款,2017、2018、2019、2020年分别缴纳500万税款,2021年缴纳500*1/12万元税款。


资本类个人所得税系列之案例比较两类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是指个人以货币资产以外的资产进行股权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


  按投资标的物划分,可以分为:以不动产投资、以股权投资、以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投资。而根据适用的税收政策进行分类,可以分为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与技术成果以外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


  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除技术成果以外的非货币性投资


  应纳税所得额=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后的公允价值-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


  纳税期限: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地点:不动产投资以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股权投资以该股权所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其他非货币性资产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的报告义务:被投资企业应将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入本企业取得股权和分期缴税期间纳税人股权变动情况,分别于相关事项发生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协助税务机关执行公务。


  取得现金补价:优先缴纳税款。


  分期缴纳期限转让股权取得现金:优先缴纳税款。


  举例如下(不考虑印花税等税费):


  2019年6月,李某以其持有的位于甲地的A公司股权(原值500万元)向位于乙地的B公司投资,经评估该股权的公允价值为2000万元,B公司以价值1800万元的本公司股权及200万现金作为对价,取得李某持有的A公司股权。


  李某应纳个人所得税:(2000-500)*20%=300万


  纳税地点:甲地


  李某取得的200万元现金应优先缴纳税款。剩下的100万元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五个年度内分期缴纳。


  PS,上述五个年度为:2019-2023,不是对年对月的五年。


  技术成果投资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政策选择:可以选择前述一般的非货币性投资政策,也可以选择递延纳税的政策


  纳税环节:投资入股当期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股权时,计算纳税


  技术成果包括: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应纳个人所得额:股权转让收入-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


  限制条件:取得的对价全部是股权,即不能有现金或其他非股权类的对价;被投资对象必须是境内居民企业


  其他限制:以技术成果投资取得的股权,该股权再次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则不能再享受分期纳税的优惠


  举例如下:


  陈某2019年5月,以自己拥有的专利技术作价20万对B企业投资,专利权的原值5万元,投资时评估价格20万元,取得B企业的股票10万股,2022年,陈某将该10万股股票转让,取得收入15万元,不考虑增值税其他税费。


  假设1:陈某选择按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纳税的政策:


  陈某应纳税所得额:20–5=15万


  税额:15*20%=3万


  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陈某可以在2019、2020、2021以及转让当期分期纳税。


  假设2:陈某选择递延纳税政策:


  陈某应纳税所得额:15–5=10万


  税额:10*20%=2万


  陈某可以在2022年转让时纳税。


  如果陈某取得的对价为股票9万股,现金2万元,则陈某不能选择递延纳税,可以选择分期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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