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租房是否免征房产税?
发文时间:2024-8-6
来源:安徽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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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

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房产税优惠政策。

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文件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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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使用集团房产的酒店是否可以免房产税

省局减税费优服务+助复产促发展房土两税优惠指引之十四、本酒店与集团公司是总分机构,酒店属于住宿餐饮业,酒店的房产和土地属于总公司。集团公司不属于苏财税[2020]8号文规定的行业优惠范畴。酒店和集团公司是否可以享受房土两税减免政策呢?


  答: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酒店不需要缴纳房土两税,集团公司是房土两税的纳税人,根据《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公告》(苏财税[2020]8号)规定,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交通运输业、住宿和餐饮业、旅游业和文体娱乐业等行业纳税人,暂免征收2020年上半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集团公司不属于苏财税[2020]8号文规定的行业优惠范畴,因此,酒店和集团公司均不能享受苏财税[2020]8号公告规定的免税政策。


  我提的疑惑处:1、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因此如果酒店和集团位于同一城区,则酒店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集团的经营范围就包括了酒店业务,则由集团享受住宿和餐饮业的2020年上半年免征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2、如果酒店和集团不在同一城区,则酒店办理分支机构税务登记(现多证合一,办理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即可),但由于酒店不属于法人,因此酒店的房产由集团名义购置,本质上属于酒店无偿使用集团的房产,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则由酒店按集团的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而省局减税费优服务+助复产促发展房土两税优惠指引之八、我公司无偿借用了街道的房产,那么无租使用房产由我公司代缴纳房产税的情形下,对房产税实际缴纳人能否享受苏财税[2020]8号公告优惠?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一条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无租使用房产代缴纳房产税的情形下,房产税代缴纳人为实际税负承担者。本着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无租使用房产的房产税代缴纳人属于公告列举行业范围或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可享受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


  则作为无租使用集团房产的酒店分公司由于属于住宿与餐饮业,依照上述规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这样优惠指引的十四与八之间似乎有矛盾,则适用十四,集团的房子不免房产税,适用八,则无偿使用集团房子的酒店可免房产税。


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建公租房的税收政策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


  第十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湖北省营改增问题集》(2017年12月29日发布):


  35.房地产企业将建设的医院、幼儿园、学校、供水设施、变电站、市政道路等配套设施无偿赠送(移交)给政府的,是否视同销售?


  房地产企业将建设的医院、幼儿园、学校、供水设施、变电站、市政道路等配套设施无偿赠送(移交)给政府的,如果上述设施在可售面积之外,作为无偿赠送的服务用于公益事业,不视同销售;如果上述配套设施在可售面积之内,则应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


  一、营改增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有关政策


  (三)销售额。


  10.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11.试点纳税人按照上述4-10款的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3)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4)扣除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价款,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


  二、关于营改增后视同销售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执行。纳税人安置回迁户,其拆迁安置用房应税收入和扣除项目的确认,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六、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1.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第七条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一、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九、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十、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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