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分割房产,注意契税缴纳有变化
发文时间:2021-11-17
作者:中国税务报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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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离婚时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离婚析产”)引发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受关注。房产作为重要的财产,相关涉税处理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


  前段时间,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从契税立法原则上对离婚析产涉及的不动产权属变动是否征收契税进行重新界定,明确夫妻因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发生土地、房屋权属变更,免征契税。


  核心变化:变“不征”为“免征”


  夫妻因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发生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的,由不征契税变为免征契税。


  契税法施行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391号)规定,夫妻共有房屋属共同共有财产,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也就是说,此前夫妻因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发生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行为,不属于契税的征税范围。


  今年9月1日起施行的契税法明确了契税的征税范围——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房屋买卖、赠与、互换行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则进一步明晰,征收契税的土地、房屋权属,具体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据此,29号公告明确,夫妻因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发生土地、房屋权属变更,属于契税征税范围,但给予免税待遇。


  从“不征”契税到“免征”契税,意味着离婚分割共同房产,需要申报减免契税。那么,具体如何申报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第一条规定,契税申报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因而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增减共有人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也应以不动产为单元。申报契税时,纳税人应填报《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和《契税税源明细表》。同时,根据25号公告相关规定、纳税人所在省(区、市)税务局的要求,纳税人需要附送离婚证、离婚协议(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不动产权证书等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等资料。


  关键要素:只有“夫妻共同财产”可免征


  需要说明的是,适用免征契税优惠的客体,须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夫妻间应已形成婚姻关系解除的事实。


  29号公告第一条明确,夫妻因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发生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的,免征契税。其中,夫妻共同财产,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符合民法典第1062条列举范围的财产。具体来说,民法典第1062条明确,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该条同时明确,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实务中,一些常见的情形,因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无法适用29号公告免征契税的规定。例如,对于夫妻一方出于补偿或损害赔偿,将其个人拥有的不动产给予另一方而发生的权属转移。民法典第1063条具体明确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具体概念,包括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及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根据规定,这些财产都不能适用免征契税规定。


  案例


  A婚前拥有一套价值100万元(以下均为不含增值税价格)的住房,首付30万元,按揭贷款70万元,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与B结婚前,A偿还了贷款10万元,婚后约定共同偿还剩余贷款60万元。在协议离婚时,房贷已全部还完,参照房屋买卖的市场价值,房屋现值200万元,增值率100%。其中:A首付及婚前偿还的贷款40万元部分对应现值80万元;共同偿还的按揭贷款60万元部分对应现值120万元。双方约定A净身出户,将房屋权属变更为B一人所有,作为对B的补偿。已知当地契税税率为3%,假设不符合契税其他减免条件。


  本例涉及两项契税规定,A、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按揭贷款60万元对应现值120万元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权属由A变更为B,按29号公告执行,免征契税,免征额120×3%=3.6(万元);A于婚前购房时交纳的首付款及个人偿还的贷款对应现值为80万元,按照民法典规定,属于A的个人财产,假设B不符合契税其他减免条件,则B应当依法缴纳契税80×3%=2.4(万元)。


  重要提示:有别于“婚内变更”免征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夫妻之间婚内变更房屋产权免征契税,不区分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契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此时,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该不动产不论是个人所有还是夫妻共有均可适用免税政策,这有别于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免税规定,不能相互混淆。


  延用上例,如果A、B婚姻美满,房贷全部还完时,夫妻双方约定将房屋过户至B名下。此时,无论是A首付及婚前偿还的贷款对应现值80万元的部分,还是共同偿还的按揭贷款对应现值120万元的部分,均可享受免征契税的优惠政策,免征额200×3%=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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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税务局:公允价值投资性房地产折旧税前扣除


标题 公允价值投资性房地产折旧税前扣除


咨询对象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内容 按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不用计提折旧。请问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投资性房地产可否按直线法计算折旧作纳税调减处理?按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所得税上折旧如何处理?我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无论会计上如何计算,税前扣除应当按照该规定允许税前扣除。


办件编号 NSZX20240401586 咨询时间 2024-04-11 14:42:41


微信图片_20240423170202.jpg


尊敬的纳税人、缴费人:


您好!


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会计上不计提折旧,不属于“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因此,不得计提折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如对该问题仍有疑问请联系主管税务机关咨询,如有其他疑问请致电四川省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或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答复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4-04-11 15:29


微信图片_20240423170212.jpg


企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是否作为广宣费业招费计算基数?


企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是否作为广宣费业招费计算基数?


解答:


不能。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而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同样,《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请注意上述规定中用的词语是“销售(营业)收入额”,并不是“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二节《收入》中,有如下规定等: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销售(营业)收入额”,是指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销售货物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而固定资产等处置,取得的是“转让财产收入”。因此,固定资产视同销售收入,并不能作为广宣费、业务招待费等限额扣除的计算基数。


同样的,企业还有的捐赠收入、其他收入等,只要税法没有规定可以作为限额扣除计算基数的,也不能作为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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