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与思考:完善康养产业税收优惠政策
发文时间:2021-09-09
作者:刘国虎 沈冬平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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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的提出,我国的康养产业发展迅速,众多来自不同领域的市场参与者如房地产开发商、保险公司纷纷参与其中。国家亦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鼓励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发展,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以下简称“76号公告”)规定,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契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多项费用的减免征待遇。围绕企业享受优惠政策中遇到的问题,笔者就如何完善康养产业税收优惠政策做了一些思考。


  一个有争议的案例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推出一款涵盖医疗、健康、养老等多类型的高端康养公寓项目。项目的营利模式为“长期使用权+服务费”,即客户入住时先缴纳一笔费用购买康养公寓的长期使用权,再按月缴纳养老服务费,长期使用权可以在市场上自由交易,是一种经过包装的金融产品,该模式亦是不少高端养老项目采用的模式。在项目能否享受76号公告等税收优惠的问题上,税企双方产生了争议,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何谓“社区养老”。根据76号公告定义,所称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养老产业统计分类(2020)》,将《201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老年人、残疾人养护服务(8514)”再细分为“社区养老照护服务”和“机构养老照护服务”。据此,部分税务机关认为,社区是与机构并列的概念,因此,仅狭义社区(例如小区社区)养老服务可适用76号公告的优惠政策。


  然而,近年来民营养老产业发展迅速,形成了多元化的养老业态。上述案例中的高端康养公寓,其小区具备了各种生活配套设施,如餐厅、超市、洗衣、美容美发以及各种休闲活动场所,同时也提供预防、医疗、护理等多种医疗服务。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而言,这种业态融合了社区养老与机构养老的场景和特性,无法根据统计分类清晰界定,其本质上更接近于美国的CCRC(Continuing Care Retirement Community,持续照料退休社区)模式,符合76号公告中“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的定义。


  养老机构是否必须经过民政部门登记备案。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的规定,养老机构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和文化娱乐等服务免征增值税。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依法办理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据此,部分税务机关认为企业申请社区养老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养老机构须同样经过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然而,根据76号公告定义,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并未提及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的要求。


  土地性质是否必须为养老用地。部分税务机关会从土地性质的角度来考量养老社区是否适用76号公告。然而,养老用地是自2014年4月17日国土资源部发布《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后才生成的土地类型。部分企业拿地较早,造成土地性质并非养老用地。


  项目是否必须自持运营。非自持运营也是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76号公告税收优惠政策的原因之一。然而,保险公司投资养老社区时,往往因为缺乏房地产开发经验,多采取与开发商合作的模式,以分散风险,协调双方优势。即使房地产集团直接参与养老社区,亦可能采取“轻重分离”的方式,即房地产集团旗下健康管理公司采用商业租赁的方式从重资产公司中获取养老项目。


  部分优惠政策无法落实到位。除76号公告外,民政部等10部委曾发布《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民发〔2015〕33号),文件指出,养老机构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但该文件的发文机关中不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后续亦未出台相关的操作细则,导致优惠政策无法落实到位。


  有针对性的建议


  综上,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财税政策,对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养老服务产业具有重大意义。但有些问题为原则性表述,导致优惠政策在落地中遇到问题。以下结合实际工作,提出一些有针对性的建议:


  实质课税应优于形式课税。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解释和适用的重要原则。税务机关根据应税事实的经济实质而非其法律形式决定税法的适用,体现出税法相对于民法的独立性。由量能课税原则导出的实质课税原则,重经济实质甚于法律形式,是实现税收公平和税收正义的重要手段,并不违反税收法定原则。根据此原则,在养老产业的税收问题上,应秉持看业务实质来课税的原则。


  完善养老机构法律体系解释。财税〔2016〕36号附件规定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该附件规定,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是指上述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法律阶位(属法律)高于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属部门规章)。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正式取消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因此财税〔2016〕36号附件对养老机构的定义已经不合适了,亟需修订完善。


  法无禁止即可为。建议明确76号公告中“社区养老”的定义和适用范围,以使基层税务机关执行过程中可以更准确地把握判断依据。统计分类已无法跟上日新月异的养老业态发展,目前我国养老体系和产品至少可分为养老机构、养老社区、社区居家养老三种主流模式,以上三种模式应作广义的理解,都应适用76号公告的定义。类似“民政部门资质”“非养老用地”“非自持运营”等因素应尽可能做到“法无禁止即可为”。


  加大普适性税费优惠。对于实质从事养老的机构,无论是营利性机构或非营利性机构,建议均比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的规定,给予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待遇等,通过普适性的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本持续投资养老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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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支付并承担旅游费的财税处理


在实务中,企业可能基于奖励或集体福利等因素,企业组织员工旅游,由企业支付并承担全部或部分旅游费。对于这类旅游费支出,企业很多财务人员对其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处理存在困惑。


1.旅游费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旅游费支出中包括往返机票等旅客运输发票,以及可能旅行社开具了旅行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作为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支出取得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对于旅游费支出中取得的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


2.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各地税务局存在执行口径的差异。


河北税务: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国税函[2013]16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支付的旅游费能否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扣除问题规定,企业发生的旅游费支出,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


河南税务(2021-04-23)答复:单位组织全体员工旅游的费用不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扣除范围,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山东税务(2020-01-02)答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企业组织员工进行旅游活动发生的费用,与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不得在税前扣除。


厦门税务(2021-04-27)答复:你司为员工集体免费提供的旅游费,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如确实是为企业全体属于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目的,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对支出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苏州税务:《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9]278号)第6个问答:“问: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能否列入职工福利费,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比例税前扣除?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从组织职工旅游的性质来看,其具有缓解工作压力,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的积极意义,因此,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暂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按照税收规定扣除。如果企业以职工旅游的名义,列支职工家属或者其他非本单位雇员所发生的旅游费,则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也不得税前扣除。”


更多税务局执行口径就不再逐一列举,企业在面对旅游费支出时需要搞清楚企业所在地税务局的执行口径。对于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可以转换为奖励等进行规避。


3.旅游费支出的会计处理


公司支付的旅游费如何进行会计处理,需要区分参加旅游人员的性质,根据不同的税务处理做出不同的会计处理。


(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个人所得税:公司以奖励等名义提供旅游费,公司员工参与的,应将旅游费并入员工的工资,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①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会计核算上直接按照“工资薪金支出”进行核算,税前扣除并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申报扣除,可以全额扣除。不能直接以“管理费用”或“职工福利费支出”进行扣除。


支付旅游费:

借:其他应收款——XX员工

贷:银行存款

说明:支付旅游费时,直接体现为代员工支付的费用。


在当月实际发放工资时,将代垫的旅行费作为奖励金额加入员工的税前收入中并作为工资发放,同时在税后扣除代垫款项: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贷:银行存款

应付职工薪酬——五险一金个人部分

其他应收款——XX员工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②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可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计提福利费:

借:管理费用——福利费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实际支付旅游费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也可暂时不确认,待合并工资计算后再确认)


(2)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


依照财税[2004]11号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对企业雇员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通常不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且虽然财税[2004]11号作为外部人员的劳务收入,但是外部人员通常也不会提供对应的劳务费发票,因此不能计算为佣金。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业务招待费”进行税前扣除,按照计算扣除限额。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通常由于不会向免费参与旅游的企业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收取个人所得税,需要把支付的旅游费换算为包含个人所得税的金额,再计入“业务招待费”。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即使会计核算计入“业务招待费”也不得税前扣除,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要全额纳税调增。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比如超额完成某业绩指标的),且对方按照劳务费提供了等额的税务局代开发票,可以作为佣金支出按照财税[2009]29号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在此种情况下,企业支付旅游费实际上等于代垫费用。


借: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贷:银行存款


在实际支付营销人员当月报酬和收到对方在税务局代开发票时:

借:销售费用——佣金

贷:银行存款

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3)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家属


有些公司会安排员工家属免费参与旅游,其实质也是对公司员工的鼓励与奖励,因此应视为是该员工的奖励所得,应并入该员工的工资薪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具体处理,参见前述“(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4)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关系户或促销抽奖中奖者


公司为了维护客情关系,邀请公司客户等参与免费旅游,属于一种交际薪酬行为。除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外,支付的旅游费应按照“业务招待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


另外,部分企业也经常把免费旅游作为促销噱头,把旅游指标用于抽奖。


个人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因此,对于免费提供旅游的,应按照“偶然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实务中,通常不会向旅游参与人收取税金,而是由企业自行承担。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招待关系户)

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促销)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偶然所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会计核算无论是计入“业务招待费”,还是“业务宣传费”,都必须收集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用于证明该项旅游费支出是跟企业的收入具有相关性,否则即便是当地税务局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扣除的,也可能存在后期被税务局稽查而不予认可的风险。


企业购买“结构性存款”的账务处理


一、结构性存款属于投资理财还是企业存款


保本的我们一般计入“存款”,所获得收益计入“利息收入”;不保本的我们视作理财,计入“投资性金融资产”,亏损与盈利计入“投资收益”。事实上,结构性存款是在普通存款的基础上,通过运用利率、汇率产品,来获取收益,达到增值目的的一种创新存款。它属于理财产品当中的一种。结构性存款是在存款的基础上嵌入金融衍生工具,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更高收益。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结构性存款并不保本,是有可能出现亏损的一种理财。它通过期权与固定收益产品间的组合,使得结构性产品的投资报酬与连接到标的关联资产价格波动产生联动效应,虽然这种金融衍生品出现亏损的概率并不高,但却并不保本。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


结构性存款因为其有“存款”两个字,一直存在账务处理的争议。很多会计认为结构性存款就是存款,应当计入“银行存款”科目下。不过我们通过上面研究结构存款是什么得知,结构性存款是理财产品,不属于存款,不适用进入“银行存款”。


其实在2021年, 财政部、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加强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明确,企业持有的结构性存款,应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交易性金融资产”项目列示。


例:2021年,甲企业买入结构性存款200万元。分录如下: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贷:银行存款 200万


2021年底该笔结构性存款获益 15万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贷:公允价值损益 15万


2022年10月 以220万出售该比资产


借:银行存款 220万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投资收益 5万


二、“结构性存款”涉增值税处理


1、免增值税


根据结构性存款的性质,我们知道,结构性存款并不是存款,而是一种理财产品,属于不保本理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所得税


结构性存款属于“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其在未出售前的收益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在资产负债表日调减纳税额,计“递延所得税负债”,待出售时转回“递延所得税负债”调增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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